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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海商字第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海商字第42號

原告
竹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DEN
法定代理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DEN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外國法人,原告主張與被告在台灣地區簽立運送契約,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之規定,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律,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3日向被告訂立艙位,運送價值新台幣(下同)5,272,521元之冷凍海鮮食品至義大利GENOVA,並由被告之台灣代理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快桅)代理被告於92年4月25日簽發一式三份載貨證券予原告訂立運送契約。同年5月20日原告發見前開運送物品受貨人ANDY DADY SAS似有詐欺之情事,乃以書面通知被告之台灣代理人台灣快桅此一警訊,並請運知其在義大利之人員密切注意,並登錄於被告義大利放貨經理之電腦。惟系爭貨物仍遭持背書不連續之載貨證券持有人領取,是原告依民法第634條及第226條之規定併追加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價值美金155,531.6元(折算新台幣即5,272,521元如前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受貨人持背書不連續之載貨證券提領本件系爭貨物:1、原告提出之原證三號載貨證券,確為背書不連續,雙方並無爭執。

2、原證四號之載貨證券,被告雖辯稱背書連續之載貨證券,惟查:該份載貨證券形式上根本不連續,因載貨證券上明白記載Consignee為上海商業銀行指定之人(TO ORDER OFTHE SHANGHAI COMMERCIAL&SAVINGS BANK LTD)而上海商業銀行背書指名轉讓予CA RI PLO,然該份載貨證券上並無任何CA RI PLO之背書,即然上無CA RI PLO之背書,則該份載貨證券,即為背書不連續。載貨證券記載INTESABCISPA指定轉讓於ANDY DADY SAS(即受貨人),然其上亦無任何ANDY DADY SAS之背書,而僅有ITALSEMPIONE SPA宣稱代理ANDY DADY SAS前往領取貨物。雖事後被告抗辯CARI PLO與ITALSEMPIONE SPA合併,故雖無CA RI PLO之背書,然有ITALSEMPIONE SPA之背書即可,惟查雖有聽聞二家銀行欲合併,但是否確為合併?或僅為業務之出售移轉?如為合併究為何時合併?同時原告經詢問ITALSEMPIONESPA該背書章亦為偽造。且查本件告事先即提醒並以書面通知被告外,並一再以口頭告知本件受貨人尚未付款,提請被告注意,並要求於原告通知後方才放貨。惟運送人即被告於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仍將系爭貨物交付予他人,如此之情形下,運送人自難謂業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因此,運送人亦應負賠償責任。

3、原告甚且懷疑運送人涉嫌偽造文書:查經原告質疑被告傳真之第一份載貨證券(原證三)為背書不連續後,被告於事隔十日後(即92年6月16日日)方傳真證四之載貨證券影本予原告。又於93年3月9日,台灣快桅並提示前述原證

三、原證四之二份載貨證券正本,並影印後交付影印本予原告。經原告細鐸後發見,被告謂有背書連續之載貨證券上有以打字機打上「P. ANDY SAS」,然另一件載貨證券上並無「P. ANDY SAS」之繕打或記載。足見,於92年6月16日至93年3月9日此段期間中,有人將「P. ANDY SAS」繕打於載貨證券之上。同時原證三上有「ANDY DADYSRL」之背書,另一件則繕打為「P.ANDYDADY SAS」二者明顯不同。足見被告所主張背書連續之載貨證券,確於貨櫃遭領取後,方才偽造「P.ANDY DADY SAS」之打字。

(三)原告得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按「託運人之權利於其轉讓載貨證券後,與於休止狀態而不能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倘載貨證券嗣因輾轉讓與,復為託運人持有或受領權利人因請求交付貨物而交運載貨證券予運送人時,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權利之休止狀態即已回復。」91年台上字第826號判決參照。於該案中上訴人(運送人)之訴訟代理人亦主張被上訴人已將載貨證券交付,故被上訴人(託運人)之權利尚在休止狀態;然經最高法院認為:已無在外流通之載貨證券,運送人已無雙重請求之危險,故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權利之休止狀態即已回復。此與本案已無任何在外流通之載貨證券之情形相同,自應為相同之適用。既運送人已無雙重請求之危險,現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背書不連續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致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34條及第226條之規定依運送契約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退步言,在原告已提出警訊之情形下,被告仍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背書不連續之載貨證券之持有人,雖原告或無法證明被告係故意,然此情形被告應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交付目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條、638條定有明文。故運送人自應負賠償原告貨物之價值美金155,531.6元【折合新台幣US155,531.6×33.9 =NT5,272,521】之損失。

(四)又本件無海商法第56條第2項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首按,託運人與運送人應以運送契約,決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現原告所主張者係依民法第634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因此與海商法第56條之規定,本即無涉;如同買賣契約有瑕疵擔保之情形,而有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適用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或227條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院即無須考量是否逾越除斥期間之情形相同。另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623條第1項「消滅時效」之適用,然,本案起訴前,原告皆透過被告之代理人與被告溝通賠償事宜,直至93年5月19日仍發函要求賠償,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且原告於請求6個月內(93年9月17日)即已提起本案訴訟。職之,本案並無時效消滅之情形。且原告另有主張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被告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民法第623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均無理由。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本件被告並非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此觀被證一號載貨證券左上角係由「MAERSK SEALAND」公司所簽發,與被告「甲○○○ ○○○○○○○○○○○○○ ○○○」無涉,原告之請求自無所據。且原告未持有經華南銀行背書轉讓之二份載貨證券正本,即據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難謂適法。退步言,無論原告係依據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關係為本件債務不履行之請求,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或民法第623條第1 項規定,原告皆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原告不得逕自依運送契約為本件之請求: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所載之事實係「託運人於取回載貨證券後,因運送人運送遲延所生之損害,本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賠償,不生載貨證券持有人與託運人重複行使權利之問題」,諒鈞院已清楚查知;與本件原告並未再度執有「該兩份經華南商業銀行背書轉讓之載貨證券正本」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容原告比附援引。又受貨人就貨物之毀損滅失或遲到,或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或依買賣契約對託運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或基於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此三種請求權如何行使乃受貨人之權利,尚不得因受貨人已持載貨證券正本領貨並交回運送人,即遽認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業已回復。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退萬步言,因原告迄於93年5月29日「以後」始對被告起訴,原告之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亦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及「民法第623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又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6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係於92年5月29日交付受貨人;而原告迄於93年5月29日止並未對被告起訴,此點諒原告亦不爭執;準此,倘被告確為系爭貨物之締約運送人,且原告有權依據載貨證券之權利主張之(惟被告仍爭執之),惟原告迄於93年5月29日止既均未向被告起訴,則原告對於被告基於載貨證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全部」罹於1年除斥期間(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參照)、及1年短期時效 (民法第623條第1項參照),則被告自得援用前開法律規定,就原告之全部請求,依法為除斥期間經過及時效消滅之抗辯。上情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海商上字第10號戊股判決被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顯然為無理由。

四、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事實,原告於92年4月23日向被告訂立艙位,由被告台灣代理人台灣快桅與原告訂立運送契約,並代理簽發載貨證券,後被運送貨物一批至義大利,然系爭貨物係於92年5月29日交付受貨人之事實,並有卷附艙位訂單、載貨證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將前開載貨證券正本背書轉讓第三人以後並未再度持有該貨證券正本,亦為二造所不爭執,是自堪認為真實。

(二)二造協議爭點如下:

1、本件涉及之海商法第56條規定,是否為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

2、系爭載貨證券由託運人交付第三人後,託運人是否仍能主張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

五、法院之判斷:

(一)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實務上認屬除斥期間,同時亦為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持別規定。按:

1、海商法海商法第56條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而現行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學者尹章華、楊仁壽、張新平等人見解,似均認該期間為「除斥期間」。實務上台灣高等法院92海商上易字第5號、第12號判決亦均認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期間為「除斥期間」。又從立法目的論之法律解釋,亦應解為「除斥期間」;概以立法院審議海商法56條規定時,交通部海運研究協會祕書馬天澤回答立法委員詢問時亦指稱,「原舊法規定屬消滅時效,現改為除斥期,即在一年以內,沒有提起訴訟,則按照國際公約規定」。是有關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學說、實務及立法解釋,原則上應採「除斥期間」之解釋。

2、次按我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乃由原舊海商法第100條第2項經於88年間全面修正而來,就該條文規定形式上言,應是海牙規則翻版,但未採威士比規則所訂得由當事人合意以延長一年期間之規定。而依據1968年海牙威斯比規則第3條第6項第3款等規定:「自提領貨物日起一年內倘不提起訴訟,運送人及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免除對貨物之一切責任,但於起訴之事由發生,此一期間如經當事人同意得予延長」(the carier and the ship shall inany event be discharged from all liabilitywhatsoever in respect of the goods, unless suit isbrought within one year of their delivery or ofthe date when they should have been delivered.)、「無論該訴訟是基於契約或侵權行為」(whether theaction be founded in contract ot in tort.),是依海牙威士比規則規定,持有載貨證券者或託運人對運送人之所有請求,均因未於一年內提起訴訟,致使運送人之所有責任(即我國法包含契約及侵權行為等)均免除或卸除(discharge)。而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略以:「上訴人00公司辯稱:本件00公司並未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按即現行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於一年短期時效內,對伊為任何賠償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大同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後,始以訴狀繕本,對伊為債權讓與通知,伊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原審僅謂被上訴人於請求權時效內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訴,於訴狀內並有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然未說明其所憑依據何在,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屬速斷。」,似亦間接認為載貨證券持有人或託運人於一年期間經過始對運送人提起訴訟,則運。故綜上考量海牙威士比規則及實務過往判決前例,本院因認為若認海上運送發生貨物損害賠償時,其請求權人本於海商法上之載貨證券等法律關係,對運送人提起訴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或「罹於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時,若仍採「請求權競合說」之理論,認為請求權人仍得再依民法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海上運送人請求賠償,將與海商法上運送人相關免責、限責、短期時效或短期除斥期間之適用規定相背,且時更將使海商法上海上貨物運送立法之獨特性及國際統一性遭受嚴重破壞。故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在海上運送貨物發生損害對運送人等有賠償請求權時,即為民法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責任之「特別法」,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起訴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之責任已解除。

1、本件被告運送之系爭貨物於92年5月29日於義大利之目的港交貨,而原告遲至93年9月17日始對運送人即被告起訴參照前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顯已逾前揭一年除斥期間規定。從而被告抗辯本件起訴逾除斥期間,運送人之責任已解除等語,自足採信。

2、再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乃民法之持別法之理由如前述,從而原告未於系爭貨物送達之一年內期間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運送人即被告之「責任」,包含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侵權行為責任等均已解除。是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原告雖抗辯稱請求權時效因請求未中斷云云,惟查如前述,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一年起訴期間」,應解為「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同時該一年之期間為「起訴期間」,而非對運送人請求期間,從而原告前開抗辯是「請求權」,適用「時效中斷」,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自容有誤解,是其抗辯並無理由。

(三)末查本件載貨證券上所載MAERSK SEALAND是被告甲○○○○○○○○○○○○○○○○ ○○○改組前名稱,此經本院另案89年度海商字第28號訴訟代理人即予陳明,且查本件被告對訴外人台灣快桅代理其簽發原證五載貨證券一事並不爭執,從而被告抗辯系載貨證券左上角係由「MAERSK SEALAND」公司所簽發,與被告「甲○○○ ○○○○○○○○○○○○○ ○○○」無涉云云,即顯無理由。又訴訟上二造均負有據實陳述事實之「義務」,今被告代理人明知此事實,仍提出前開抗辯,實與誠信原則有背,應特予指明。

(四)又本件被告抗辯其責任已經解除為有理由,是二造其餘爭點或經提出未經審酌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爰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海商字第42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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