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66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甲○○
- 原告
- 庚○○○
- 原告
- 子○○
- 原告
- 寅○○
- 原告
- 己○○
- 原告
- 乙○○
- 原告
- 癸○○
- 原告
- 壬○○
- 原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睿文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吳忠德律師
- 被告
- 辛○○
- 訴訟代理人
- 馮志剛律師
- 被告
- 丑○○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通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辛○○應容忍原告等通行台北市○○○路○段170巷14號(地下室)地下樓梯至地下一樓之共有部分,並容忍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地下一樓之共有部分。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93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如被告其中一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七十二分之六十七,被告丑○○負擔七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如就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就第二項部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辛○○如就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元,就第二項部分以伍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本判決被告丑○○應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張榮和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將其所有之房地(台北市○○○路○段170巷18弄1號6樓房地轉讓予子○○,並由子○○承當訴訟。
二、本件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丑○○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將原聲明第一項關於被告丑○○拆除付不當得利部分改為「(二)被告辛○○應給付原告等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丑○○應給付原告等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免為給付。(三)被告辛○○應給付原告等9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3年9月9日準備二狀),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視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一)就地下室樓梯通行權部分:原告等人為華仁大廈(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70巷18弄1號、3號,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637地號土地)2樓至7樓住戶,被告辛○○於88年1月25日以其妻趙一曼之名義拍定取得華仁大廈1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嗣後辛○○片面主張華仁大廈通往台北市○○○路○段170巷14號地下1樓之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為該戶建物所有權範圍內,並擅自於該樓梯口鐵門上鎖,致原告無法使用該樓梯至變電室及其他公共設施且無法就設置於該變電室之公共設施為修繕、養護工作,然系爭樓梯間及地下室變電室應屬華仁大廈公共設施範圍內,故系爭樓梯間應屬大廈內之共用部分而為大樓全體有。(二)就系爭空地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辛○○於88年1月拍定取得華仁大廈1號與3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後,同年2月間,辛○○擅稱其有權專用本件如附圖所示法定停車位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全部及華仁大廈地下室(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70巷14號),逕自佔用系爭空地及地下室全部,甚且自行於空地周圍架設不銹鋼鐵架,阻止他人進入停車,並於本院90年訴字第1957號訴訟程序進行當中,屢屢僱人阻撓原告使用系爭空地,嘗以放置破舊車輛,以路邊停車方式長期停放占用該法定空地大部分面積,繼而於91年6月間招人陸續在系爭空地上設置上開不銹鋼鐵架路障阻止其他住戶使用迄今,且於施作前開不銹鋼路障前,因原告等停車於系爭空地影響其施作,渠竟更囑咐多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強行將車輛自系爭法定空地內移出,欲假私力以排除原告等就系爭空地之合法使用。被告辛○○於91年10月6日又再次唆使他人,以堆高機具移走其他住戶停放於系爭法定空地上之車輛,並強行加裝ㄇ型障礙物,阻礙其他住戶之合理使用系爭空地。被告辛○○前於華仁大廈1號1樓經營「巷角」火鍋店,其間,曾多次僱用他人強行移走其他住戶停放在系爭空地之車輛以霸佔車位,並擅自作臨時停車場之經營。另自91年2月14日起,將華仁大廈1號1樓之店面租予郎自強,以「牢鍋」火鍋店之名經營餐飲生意,卻仍任由承租人佔用系爭空地,作為火鍋店設置大型廣告招牌及代客泊車之用。甚者,郎自強另以月租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擅自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停車位空地。同年月28日,被告丑○○在華仁大廈1號1樓牆外、停車場空地旁牆上強行架設水電管線、流理台、活動棚架、裝飾用燈泡,並擺設流動式攤架,將系爭空地規劃為類似小型夜市之攤販集中市場,同年3月20日開始營業,無權佔用系爭空地。及至丑○○於同年8月15日移入華仁大廈1號1樓經營「老盧記」餐廳之前,仍持續擴大其無權占有系爭空地之面積而未主動撤離其原攤位設施,即使丑○○開始經營前開店面,丑○○仍持續占有部分停車位空間,以擺放其店家招牌,並搭設活動桌椅、傘架等,供其餐廳顧客使用。丑○○對原告等所發存證信函不僅相應不理未予撤離,反雇工於其所佔用位置上方增設一伸縮棚架,復另強占部分系爭空地增設一處攤位,以每月17,000元整之代價再轉租予訴外人陳嘉翔、陳嘉祺開設攤位,並於同年4月9日開始營業。原告等曾委請總幹事邵爾昌口頭勸告渠等不得任意設攤,惟渠等仍繼續營業,直至同年5月16日,陳氏二兄弟方停止攤販營業,而被告丑○○卻擴大營業範圍及室內經營「老盧記」餐廳,然其仍未主動撤離其攤位設備、搭設活動桌椅、傘架等,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空地。被告辛○○計佔用系爭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等十筆停車位土地,自91 年2月14日起算至93年1月14日時止,共計23個月,其所得利益總計920,000元(4000×10×23=920000)。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辛○○返還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不當得利。另被告丑○○未經原告等共有人之同意而佔用系爭空地設攤營業,以系爭空地週遭每一停車位租金行情約在每月4,000元計算,渠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 、I、J等10筆停車位土地,自92年2月20日起算至92年12月20日止,共計10個月,其所得利益總計400,000元(4000×10×10=400000),為此爰訴請丑○○返還原告如訴之聲明第3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辛○○應容忍原告等人通行台北市○○○路○段170巷14號(地下室)地下樓梯至地下1樓之共有部分,並容忍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地下1樓之共有部分。(二)被告辛○○應給付原告等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丑○○應給付原告等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免為給付。(三)被告辛○○應給付原告等9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1至3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二、被告辛○○則以系爭樓梯間非屬華仁大廈共有,而為170巷18弄1號1樓所有,原告等對系爭樓梯並無共同使用權利,而華仁大廈18弄正門通往地下室樓梯通道已足敷使用,其顯無容忍原告等人通行忠孝東路4段170巷14號地下室地下樓梯至地下1樓之共有部分,且系爭地下1樓經原告等拍定、點交、占有使用後,亦無被告應容忍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地下1 樓共有部分之問題。華仁大廈起造人為陸培華、陸介鏗及陸介康三人約定將華仁大廈地面所有停車位交由華仁大廈1樓及地下室所有人陸介康使用,85年2月10日陸介康將華仁大廈170巷18弄1號1樓、170巷14號地下1層及1樓空地與6部法定停車位出租予被告辛○○,88年被告辛○○配偶趙一曼拍得華仁大廈170巷18弄1號、3號兩戶1樓房屋,被告辛○○未占用系爭空地,無任何不當得利之事實。不論被告是否有專用權,對系爭空地持分亦達10分之4,對應有部分收益,並無不當得利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民法第818條及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各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固無溯及既往效力,惟該條例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物並無其他法律規定可以適用,於合於前揭民法規定之範圍內,非不得引用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法理。經查:
(一)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原證12號)、竣工圖(69使字第56號),以及本院於93年12月14日勘驗結果,華仁大廈系爭樓梯、地下一層變電室、貯水池、臨17弄樓梯間、電梯室等屬於公共使用部分,此見前開勘測成果表及勘驗筆錄即明,被告辛○○辯稱華仁大廈地下一層屬170巷18弄1號1樓所有,與前揭事證不符,並非可採。又華仁大廈地下一層於建築時係作為防空避難室部分兼飲食店使用,此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閱華仁大廈使用執照卷(69使字第56號)所附華仁大廈竣工圖可憑,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90條、第144條規定,及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樓梯設置之目的應係作為華仁大廈地下層直通樓梯並避難層出入口使用,屬於大廈避難設施之一部不得封閉、阻塞或設栓鎖以維護公共安全(參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限期改善核准基準),其他變電室及貯水池等則屬華仁大廈生活上必需之公共設施,依其設置之目的均不得分歸共有人中之一人專用,且華仁大廈就系爭樓梯間或前開公共門上鎖,致原告無法使用該樓梯至變電室及其他公共設施情形等語,經本院於93年12月14日勘驗屬實,並有卷附系爭樓梯鐵門上鎖之照片可憑(原證8號、原證19號照片),依前揭說明,即非合法,被告辛○○當有容忍原告等共有人通行系爭樓梯至華仁大廈地下室,並容忍原告等共有人使用地下室公共設施之義務。
(二)被告辛○○雖辯稱系爭樓梯間屬170巷18弄1號1樓所有,而華仁大廈18弄正門通往地下室樓梯通道已足敷使用云云,惟查依前開勘測成果表已明確記載系爭樓梯間(含一樓突出部分、地下室部分)均屬於公共使用,已如前述,被告辛○○又不能提出前開部分係約定專用部分,自無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權利。至系爭華仁大廈地下一層雖經本院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7169號拍賣,並於94年2月22日點交,但系爭樓梯並非點交範圍,被告辛○○仍有以前述將鐵門上鎖方式阻止原告等使用系爭樓梯間及華仁大廈地下一層公共設施之可能,故本件仍有判決被告辛○○應予容忍之必要,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辛○○並無仁華大廈周圍系爭空地之專用權利,竟於系爭空地上如附圖所示A至J部分,設置停車板予以占用,應將系爭空地交還全體共有人,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5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訴字第3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37號裁定確認無訛,並有卷附照片及停車費收據可憑(原證3、4、5、6),被告丑○○則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判決見解,原告主張被告辛○○及丑○○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被告辛○○雖辯稱其未占用系爭空地,無任何不當得利之事實,惟此與前揭判決確認被告辛○○並無專用權而占有系爭空地,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事實有違,並非可採。
(二)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亦準用前開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告辛○○占用系爭空地出租作為商業使用,受有特殊利益,其不當得利額自不受前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最高租金額之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空地位於台北市○○路○段170巷內之華仁大廈四週,臨近忠孝東路4段及安和路,附近有神旺飯店等商業機能發達,此有本院93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可憑,被告辛○○、丑○○占用系爭空地做為停車位出租及其他商業使用。本院審酌前述各等情,及目前台北市中心地區停車位之需求及行情(參原證14租賃契約),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空地獲取之利益,以每格停車位每月租金4,000元計算尚屬允當。又依前開金額計算,被告辛○○自91年2月14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占有系爭空地如附圖A至J部分共10個車位,作為停車位出租使用,所得利益共920,000元(4000元×10×23=920,000元),被告丑○○則就前開停車格位於92年2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止作為商業使用,所得利益共400,000元(4000元×10×10=40,000元),惟原告等於當時所有之土地持分總計為萬分之6427(原告庚○○○、丁○○、丙○○、甲○○、寅○○、子○○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600,原告戊○○、己○○、乙○○、壬○○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556,原告癸○○應有部分為萬分之603),故原告僅得就其等持有之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即被告辛○○部分59,1284元(920,000元×6427/10000=59,1284元),被告丑○○257,080元(400,000元×6427/10000=257080元)為請求,其餘部分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辛○○非所有權人或專用權利人,不得將系爭樓梯間封閉、設鎖,有容忍原告等人通行系爭樓梯至華仁大廈地下室,並容忍原告等使用地下室公共設施之義務,另被告辛○○並無專用權而占有系爭空地,被告丑○○無權占有系爭空地,其占有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情為可採,被告辛○○所辯系爭樓梯間屬170巷18弄1號1樓所有,其未占用系爭空地,無任何不當得利云云為不可採,惟被告辛○○所辯原告僅得就其應有部分請求不當得利,則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辛○○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就被告辛○○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丑○○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