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62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及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九十四年度再易更(一)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1、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宣告部分違憲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者」,原判決以該條不適用於「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為駁回之裁判,顯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司法院於民國90年間研擬簡化民事判決參考範例…」、「司法院93年4月20日院臺廳一字第0930010705號函示要求法官應依簡化民事參考範例格式製作…」等資料為裁判之基礎,俱非原再審起訴狀所附證物,而需另為調查審認,依法非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駁回,於法不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3、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是否具有「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應由再審法院本於個案裁判內容及證據,核實認定,詎原確定判決並未核實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9件證物是否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之基礎,徒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字第80號判決之錯誤法律見解為裁判,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逕以前確定判決內容所載而為裁判,並未逐一客觀勘酌再審原告所提各項足以動搖前確定判決基礎之19 件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
(三)並聲明: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廢棄。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廢棄。3、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該裁定於93年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可證。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收狀戳可稽),聲明請求廢棄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部分,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惟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除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尚應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惟該解釋解釋文後段亦謂:「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指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等語。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依據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足供參酌。
(一)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94年度再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依首揭意旨,該號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未牴觸部分,仍屬現行有效之判例。且依該號解釋後段意旨,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前確定判決(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係依民事簡化裁判書類範例製作,將事實及理由合為一項併論,並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分別載明兩造當事人之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之要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無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無違背。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審判決以「司法院於90年間研擬簡化民事判決參考範例…」、「司法院93年4月20日院臺廳一字第0930010705號函示要求法官應依簡化民事參考範例格式製作…」等資料為裁判之基礎,未經調查審認,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駁回;另原審判決並未核實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9件證物是否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之基礎,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現行法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屬於法院職權適用之範圍,況再審原告所述理由,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準備程序筆錄及再審被告所提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裁定、30年度上字第58號判例、民事答辯狀、再審被告所提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節本、91年1月9日上訴理由(十)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節本、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函及部分附件、再審被告91年1月10日所提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再開準備程序聲請暨總辯論意旨狀節本、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筆錄節本、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函、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事件陳淑靜證言、衡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影本等19件證物。足證明再審被告已自認其持有,或至少得自由使用系爭印鑑章,然依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第47 頁以下所載之理由,顯未斟前開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云云。
(二)惟查,再審原告前開之主張,已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之真意,乃係在說明轉帳之經過,並對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主張為兩造所共用,而非自認上訴人所開設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1006-7帳戶(與系爭本票印鑑章相同)轉帳至第一銀行信義分行之行為係上訴人親自所為」(見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書第47頁第15行以下)。且於理由末尾就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見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書第62頁)。是本院94年度再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以前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爭點之整理及證據方法之取捨,已有明確之評斷,前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並非漏未審酌,而認前確定判決並無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並無違誤。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原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當否問題,實與是否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涉,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
五、本件再審之訴既然顯無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