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45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林雪娥)
- 訴訟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鐘耀盛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87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與胞兄即訴外人楊宗修分割繼承而取得,權利範圍各1/2,迄今仍為分別共有狀態。而上訴人甲○○分別與伊及楊宗修訂立內容相同租賃契約,約定向二人各承租系爭房屋的1/2,甲○○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與楊宗修各新臺幣(下同)27,500元的租金,租賃期間則為92年8 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上訴人乙○○則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詎上訴人自93年2月起迄93年7月底止,積欠6個月的租金共計165,000元未給付予伊,伊已依甲○○欠繳租金為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縱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租賃契約也於93年7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屢次明確表示不再續租,故無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約之適用。至甲○○雖因短報租金受國稅局裁罰,然國稅局的裁罰對象為甲○○,且甲○○與楊宗修亦因前開逃漏稅事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一審判處有罪,足見上訴人抗辯抵銷不足採。甲○○積欠伊租金,且於租賃契約消滅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65,000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命乙○○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外,其餘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因楊宗修之要求而減少租賃所得申報,致甲○○遭國稅局裁罰,且上訴人抵扣租金,楊宗修均無異議,故甲○○遭裁罰,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債務,其依法得主張抵銷,而甲○○早已行使抵銷權,顯無欠租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甲○○欠租為由終止租賃契約。又甲○○於租賃契約屆滿後,已與楊宗修續定租約,並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93年8月後之租金,甲○○亦已依法為被上訴人提存,故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甲○○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訴請甲○○返還系爭房屋,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及楊宗修分割繼承而取得,權利範圍各1/2,迄今仍為分別共有狀態。又甲○○原向被上訴人、楊宗修共同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租約持續至92年7月31日止,然自92年8月1日則因被上訴人與楊宗修意見相歧,故改由上訴人甲○○分別向被上訴人、楊宗修訂立內容相同租賃契約,約定向2人各承租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甲○○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與楊宗修各27,500元的租金,租賃期間則為92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乙○○則為前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二)甲○○自93年2月起,迄93年7月底止,共計6個月的租金165,00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於93年6月3日以台北光復郵局台北36支局第240號存證信函催告甲○○繳納,復於93年6月14日以台北光復郵局台北36支局第126號存證信函向甲○○為終止契約之表示。
(三)又甲○○於93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應負擔其遭國稅局罰款共182,889元,用以與積欠租金部分為抵銷。
(四)甲○○於94年1月13日以被上訴人拒絕受領93年9月份房租17,511元,10月份至94年1月份租金25,200元為由向本院為清償提存。
(五)被上訴人以甲○○違反稅捐稽徵法訴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721號判處甲○○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短報扣繳稅捐(89年5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部分),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短報扣繳稅捐(89年5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部分),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欠繳租金之情事,自得訴請甲○○及其連帶保證人乙○○給付積欠之租金,又其與甲○○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甲○○已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其自得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甲○○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甲○○是否得以其國稅局之罰鍰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為抵銷;甲○○與被上訴人間是否仍有租賃契約存在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現析述如后:
(一)關於甲○○抵銷抗辯爭點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甲○○遭國稅局裁罰之違章案件,扣繳義務人、受處分人均為甲○○,非被上訴人,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0至79、121至130、183至192頁)。而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規則之行為人科處罰鍰,係科予受處罰人一公法上之義務,有其專屬性。本件甲○○受國稅局裁罰之違章案件,係因其本身涉及協助楊宗修逃漏稅之行為,所處罰者係因甲○○自身之行為,甲○○並非為被上訴人代繳罰鍰,故其繳納前開罰鍰後,自無從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為抵銷。
⒉至甲○○一再指稱其短報租金之原因,乃係楊宗修要求,為節省減少租賃所得而申報,且上訴人抵扣租金,楊宗修均無異議,故上訴人遭裁罰,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債務,依法得主張抵銷云云。查,甲○○自承既係應楊宗修而非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短報租金,倘甲○○因此受有國稅局罰鍰之損害,亦未因此對被上訴人取得任何權利,則甲○○既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主動債權存在,自無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為抵銷之可能。
⒊綜上,甲○○所為之抵銷抗辯不足採信,上訴人自應給付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165,000元。
(二)關於甲○○與被上訴人間是否仍存有租賃關係而得使用系爭房屋之爭點部分:
⒈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2台上字第41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復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故清償人所為清償提存,須因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時,方因提存發生清償之效力。經查:
⑴甲○○前分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上訴人甲○○)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見原審卷第17頁)。故甲○○於原租賃期間屆滿前,未再與被上訴人簽約時,自應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
⑵至上訴人抗辯楊宗修已同意上訴人甲○○續租,並提出租賃期間自93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之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74頁)。復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民法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方法,並無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有特別之規定,解釋上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為之,而無同法第819條第2項或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又共有物之出租,係屬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既仍為被上訴人與楊宗修共有,應有部分各1/2,然楊宗修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予甲○○,揆諸前揭說明,該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況甲○○自承現仍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見本院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4 頁),被上訴人既未與甲○○續訂租約,甲○○自不得僅因與楊宗修承租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而得使用系爭房屋。
⑶被上訴人前於93年6月14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請求甲○○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復於同年7月19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向甲○○表示兩造之租賃契約於93年7月31日到期,故甲○○應返還租賃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6、27頁)。被上訴人既已於租約到期前,已明確請求甲○○於租約到期時應立即返還租賃物,即表明不再續租之意思,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自無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適用。至兩造間既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故甲○○片面以被上訴人拒領租金為由而向本院提存,非依據債之本旨為給付,並不生清償之效力,自不得認甲○○提存租金後,可使其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51條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⒉末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查,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共有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為共有人之一,自得訴請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甲○○有積欠租金並於租約到期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將系爭房屋返還與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據租賃契約訴請上訴人共同給付積欠租金165,000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甲○○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租金,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