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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元德律師

      吳世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下同)92年4月間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爆發SARS集體感染,台北市政府在嚴重的行政過失下,違法地召回所有員工集中隔離於病毒充斥、無隔離空間的和平醫院中。當時原告為和平醫院醫師,於宣布封院時正處於院外,於得知該違法之返院隔離政策後,即根據世界衛生組織網站公告與衛生署指示,進行居家隔離(居家隔離至今仍為全世界SARS密切接觸者最高之隔離標準),並傳真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防疫科、被告乙○○局長及被告丙○○市長,也透過媒體投書表達正確之隔離方式,卻遭被告台北市長丙○○、前後任衛生局長乙○○、丁○於全國媒體上以「SARS逃兵」、「違背醫學倫理」、「逃亡將軍」等語加以毀謗,使原告至今仍背負「落跑醫生」之污名。而原告對被告以不實言論不法侵害名譽權,已於94年4月25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中併行請求被告為共同損害原告名譽之賠償,並經送達予被告。而被告至今仍拒絕賠償,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回復名譽。

(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原告於94年4月25日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雖係請求國家賠償,但該書狀第8頁倒數第7行表示「退萬步言,若認台北市長丙○○、前後任衛生局長乙○○、丁○以媒體上發言侵害請求權人名譽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係屬個人行為,在此一併請求上述3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負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以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3人並依民法第185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等內容,即有請求被告履行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義務之意思,且該國家賠償請求書亦已送達予被告,嗣原告並已於向被告請求後法定6個月內(即94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對被告共同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之時效,自因起訴而中斷進行,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⒉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依法於原告將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於被告時,即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效力。而被告丙○○及丁○分別為台北市政府、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之機關首長,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本有代其機關首長收受文件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原告將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至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時,可視為原告已將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送達至營業所或被告就業處所而生效力。且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於原告將該份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時,亦未拒絕受領,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侵權行為既係於92年4月30日以後陸續發生,而原告於94年4月25日向被告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並於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三)被告確實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

⒈被告在全國媒體聚焦下發表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被告丙○○確實在媒體聚焦下發表如92年5月1日自由時報報導「(甲○○)身為醫護人員在此危難的歷史關頭,竟選擇當一個逃兵,做出錯誤的示範,在其從事醫療工作的歷史上,將是一個大污點」之言論。被告乙○○確實在媒體聚焦下發表如92年5月2日自由時報報導「甲○○已違反醫師法第25條,在執行業務時違背醫學倫理或有職務上不正當行為,將移至醫師懲戒委員會懲處,最重可撤銷醫師執照」等言論。而被告丁○在媒體聚焦下發表如92年6 月20日聯合報報導「至於外界質疑和平醫院7位醫護人員死亡,吳、林兩人僅被記1大過,甲○○卻因『封院未歸隊』即處2大過免職,衛生局長丁○強調,參與總比沒有參與要好,防疫形同作戰」等言論,顯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被告發表之言論係屬不實,而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台北市政府強制召回原告之處分、選擇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院區作為隔離地點,以及將原告等和平醫院員工集中於院區內之隔離方法等行為均屬違法不當,此業據監察院就台北市政府強制召回原告等和平醫院員工之處分,已於93年3月2日明白糾正台北市政府強制召回原告之處分係違法不當。又台北市政府強制召回原告於和平醫院隔離,並非基於原告之醫師身份,而係以原告為「疑似被傳染者」的身份,依行政院「研商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記錄」、台北市政府「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記錄」均明示和平醫院「員工召回集中隔離」,係為避免疫情擴大。因此,台北市政府召回原告等員工返院,係基於原告等員工與一般有感染之虞之民眾相同之地位而集中隔離管理,並非以醫師之身份要求原告返回和平醫院照護病患或進行防疫工作。從而,原告縱未遵守違法之處分立即返院,亦與醫師職責無涉,故被告等人對原告之指責,均非事實。因此,被告對原告所為不實之評述,確實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被告故意為上開不實言論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公然向媒體新聞作不實而污辱原告人格的談話,不但被廣為報導,更是深入全國民眾的腦海中。而被告為掩飾將千餘人關在病毒充斥,毫無隔離空間之和平疫區的荒謬與違法,口徑一致地混淆隔離與職責,並誤導媒體輿論將原告污名化為缺乏醫德、拋棄病人、貪生怕死的「逃兵」,來轉移整個社會對台北市政府防疫不當之注意,造成對於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毀滅性的損害。被告更將原告形塑成對於全國醫學界的污辱與羞恥,使原告無顏面對全國醫界同業與同仁,更成為落跑醫師及醫德淪喪的代表。故被告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被告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2、3款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原告未即時返院與執行醫師職務無涉,但被告卻強將原告未即時返院與執行醫師職務掛上等號,而大肆宣傳,並造成社會大眾與輿論對原告為負面評價。原告於和平醫院封院當時,已是應受隔離者之身分,自無可能履行憲法第157條或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所賦予之義務,且台北市政府對和平醫院所為之隔離方式存有重大違誤,在原告為救助同事及自己性命之情形下,縱使原告未及時返院,並未與社會公益相違背。何況,原告於當時並非以執行職務之醫師身分受召回,未即時返院,亦依據世界衛生組織網站公告進行居家隔離,實無影響行政機關對抗SARS疫情,則被告以違背醫師職務之言論攻擊原告未即時返院乙事,自非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等人行為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2、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作為被告阻卻違法之事由。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原告自62年從醫學系畢業至今,已從事醫療工作30年,一向秉持醫者父母心的良知,盡心盡力服務病患,依健保局評比之DRG案件,和平醫院每月統計全院所有醫師DRG 案件排行,封院前連續40個月,原告有33個月為全院第1名。又依和平醫院全院唯一公佈之91年1月主治醫師收治住院人數統計表,由門診轉住院之病人數,原告為全院第1名,當月共計收治27位病人。這表示原告之醫療表現,經病患輾轉相傳後,到門診指定要找原告的病患人數最多。是原告遭被告台北市政府2大過先行停職處分前,一向盡心盡力照顧病患,並有優良的口碑而深受病患之肯定與信賴。名譽是人的第二生命,更是醫師執業的全部。而原告身為醫師之名譽於受被告不實言論之侵害下,已蕩然無存。本處於顛峰的醫療事業,頓時跌落谷底,24年公務員生涯及聲譽,一夕全毀,更飽受周遭異樣眼光之看待,與病患間原本相互信任之醫病關係,亦因被告之不實言論而破壞殆盡,使原告飽受精神痛苦之摧殘,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及自請求之日即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新聞類之5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1版版頭下1日。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認原告依民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⒈本件原告雖舉原證1及原證2,主張其國家賠償請求書有送達被告云云。然查,原告所舉之原證1為國家賠償請求書,顯見原告所行使之請求權為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依民法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國家賠償請求書係向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等機關提出,顯係以該等機關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非以被告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原告縱有向被告送達該國家賠償請求書,亦不生請求被告等依民法之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其損害之法律效果,進而自不生中斷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效果。從而,縱認報紙之報導內容為被告所謂之「侵權行為」,原告遲至94年10月21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茲為時效之抗辯。

⒉本件原告固於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書中第8頁提及向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賠償之旨,然其國家賠償請求書第11頁末尾載明「謹呈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顯見原告於國家賠償書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受領之相對人為上開三機關或單位,而非被告個人。上開三機關或單位,並未經被告等授權,自無代被告等受領意思表示之權限,原告向機關或單位為請求被告個人賠償之意思表示,對於被告並不發生效力,不生合法請求之結果。

(二)被告並未為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未為侵害行為:原告所舉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證據,多係報章之刊載。然眾所皆知,報章之報導係由記者撰文,其內容乃記者個人理解下之產物,對於事件之報導、評價帶有記者本人之主觀意志色彩;本件至今原告仍未能證明報載內容為被告發言當時之真實、相同言論,且將原告評價為「落跑醫生」或相似用語,乃當時社會對原告行為之普遍觀感,而為媒體所自行廣泛使用,並非被告陳述之用語,是被告未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原告起訴之主張,主要係引用92年5月1日以降之報章報導,認為被告等人發表諸如「SARS逃兵」等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然92年4月27日中時晚報載有「『開溜』女醫發燒行蹤成謎」、92年4月28日中時晚報載有「和平『開溜』醫師考慮公佈姓名」、92年4月30日中國時報載有「『和平落跑者』將拘提」、同日中國時報載有「這位主任級醫師解剖了『落跑』的心路歷程…他住全棟公寓1樓以前狗住的房間,過著一切自行打理、專研刑法的『落跑』日子」之報導標題或內容,可知社會輿論於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發表言論時點前,早已對包含原告在內之相關醫護人員,其未留守或返回和平醫院之行為給予「落跑、開溜」之評價;負有忠實陳述義務之蘋果日報亦明確指出「SA RS 肆虐期間,甲○○醫師之行為,早被各媒體以『落跑』此等抽象之說法作為形容」,亦即原告之行為,早已導致其本身人格評價、名譽受有貶抑。是以,姑不論被告未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即便被告為原告遲未返院之相關評述,亦只再次忠實陳述社會通念對原告行為之觀感,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被告言論與原告名譽遭社會評價貶抑並無因果關係:

⒈原告於92年4月24日接獲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返院集中隔離管理之通知後,竟公然抗拒未返院,此行為顯已違反當時有效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並遭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以240,000元之罰鍰,原告雖對此罰鍰處分不服,予以爭執請求撤銷,然迭遭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駁回,此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51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又原告拒絕返院之行為,亦遭台北市衛生局於92年6月17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以原告違抗政府重大政令且嚴重傷害政府信譽為由,以同年月20日北市衛人字第09233775600號獎懲建議函建請臺北市政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予以原告1次記2大過處分,經台北市政府以同年6月26日府人3字第09215854000號令,核定原告應1次記2大過並先行停職。原告雖亦對此處分不服請求撤銷,然亦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並進而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駁回之。

⒊原告雖一再以其未違反醫師法,故被告稱其為「落跑醫師」、「逃兵」導致其專業醫師之社會評價貶損,惟原告之行為,確有違法醫師法第2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容原告爭執。被告並無造成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評價貶損之情形,因原告之行為經法律評價確屬違法,原告係因本身違背法律及道德之行為導致專業醫師之社會評價貶損,與被告是否為「落跑醫師」、「逃兵」等評述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專業醫師之社會評價貶損,與被告評述間具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自屬無理。

(四)被告縱有對原告拒不返院之事實加以評述,亦無不法,存有如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2、3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按憲法第157條規定,公立醫院負有傳染病防治的憲法使命,亦即公立醫院所屬醫護人員負有防治與撲滅之公法上義務;又原告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規定:「有疫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應立即動員所屬各機關相關機關(構)及人員處理。」亦即公立醫院之公務員除負有憲法上前揭使命外,醫師並負有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及第17條等公法上特別義務;故本件原告實兼有醫師、公務員及人民3種身分,其於SARS期間之任一行止,均與社會人民健康安全之重大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原告為專業醫師並身兼台北市和平醫院行政體系之主管,原告卻僅顧及個人利益,於其他員工均已悉數遵示返院接受隔離之際,仍遲未依規定返院報到進行隔離。其擅離崗位、違抗上級長官及政府重大政令,拒不返院接受隔離、踐行其防疫任務等種種行為,不但已嚴重損及社會重大公益之維護,更違反一般民眾對於醫者之高度期待,且SARS肆虐期間應如有有效因應及對抗疫情,為全國矚目事項,亦屬於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縱有指述關於原告之評論,亦屬發表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應阻卻違法。再者,被告丁○身為台北市衛生局長,自有受市民監督與向議會報告其職務行使之義務。原告身為和平醫院之醫事主管,其未堅守崗位並未遵上級機關命令返院之行為,被告原即須為職務上之報告,此以官方網站之陳述及於議會答詢之方式為之,自屬當然,亦應阻卻違法。

(五)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和平醫院消化系外料醫師兼主任,92年4月24日下1時起,和平醫院全面封院,並規定全體員工應於92年4月27日下午12時前返院,原告逾期至92年5月1日下午6時始返院接受隔離。

⒉原告於94年4月25日分別向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台北市聯合醫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並於當日將該國家賠償請求書另寄送予被告3人。

⒊原告因未依規定期限內返院,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停業3個月,原告提覆審後,亦被決議駁回。嗣原告對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判字第02054號判決駁回確定。

⒋原告因未依規定期限內返院,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傳染病防治第37條第1項及第41條第4款之規定,處以原告24萬元罰鍰,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嗣原告對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2號、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00043號判決駁回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及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曾於94年4月25日將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書分別寄送予被告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對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者,亦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對被告為請求書之寄送,應屬於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依上揭規定所示,其意思表示應自請求書送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故原告既於系爭請求書中表示「若認台北市政丙○○、前後任衛生局長乙○○、丁○以媒體上發言侵害請求權人名譽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係屬個人行為,在此一併請求上述3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負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以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3人並依民法第185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等內容,自生對被告3人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嗣原告遵期於6個月內即94年10月21日對被告3人提起訴訟,是本件原告關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返院之行為,確有違反醫師法及傳染病防制法之規定:

⒈按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遵從有關機關指揮之義務。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醫師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93年1月7日修正前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係和平醫院醫師,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理局公開發布及台北市政府之命令,和平醫院員工應全數返院接受集中隔離,且SARS業經發布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當時並無法以即時之方式,為一明確性之檢驗,所以必須仰賴適當之觀察,以及具體症狀(發燒)之發生,所以「隔離」即屬較長時間更繁瑣的一種「留驗」,再參酌當時和平醫院院內感染情形已甚嚴重,感控的需求相對至於迫切,而當時國內專家學者幾無權威性之見地足以提供因應,和平醫院尚有多少未發現之院內感染,及將會造成多嚴重的疫情擴散,均無法評估,所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採取高規格之防疫措施因應,擴大控管對象包括員工、家屬、病患之決策即是著眼於無法及時判別,感染的可能性與症狀出現之危險性,倘將全部1千多人散向整個社會去作居家隔離,勢必導致疫情失控。而召回和平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無非是因場所難覓,而防疫刻不容緩,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之緊急處置,縱有不甚妥當之處,尚不構成違法。原告身為和平醫院之醫師,以和平醫院內之醫事等人員,處於高度感染區,恐因已遭感染而不自知,可能將病原散播危害他人,為防疫之需要而下達先行召回和平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之命令,已相當於醫師法第24條所定之「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之情形,自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且醫師之天職(社會責任)是照顧病患,尤其因天災、事故、戰爭或傳染病而發生大量傷患時,具有醫師資格者,理應投入醫療行列,始符醫師倫理規範,原告不得以通知返院僅為隔離,而推卸其應參與SARS防治之責任,尤其當其他的醫護人員都遵守指揮而歸隊時,更不能例外,而當時一些醫師接受徵召進入醫院以穿著隔離衣方式投入診療行列,原告為和平醫院消化系科主任,該單位尚有由其主政之行政業務需由其處理,必要時,在不影響原告隔離安全下,亦可視情況分擔無論是醫療上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原告僅以自身安危考量,拒絕接受命令返院,具有違背醫學倫理之情事,此業據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判字第02054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⒊再查,依當時SARS疫情擴散,侵及國人生命與健康之緊急狀態下,主管機關命疑有與SARS疫情接觸或感染之和平醫院病人、員工返院集中隔離,接受每日量體溫等相關監測防治措施,實已衡酌當時客觀環境,基於維護國人生命與健康、預防SARS疫情擴散,認為若不斷然採行強制關閉和平醫院與集中隔離之措施,恐難產生控制疫情之效果,故行政院於92年4月24日緊急召開「研商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指施會議」之會議結論,及同日台北市政府召開「台北市政府舉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之會議結論,將和平醫院暫予封閉,並將和平醫院員工召回進行集中隔離之管理措施,符合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未依命令於期限內返院接受隔離之行為,自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此業據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月18日以96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應堪信實。

⒋是原告既是公立和平醫院之醫師,且為消化系外科醫師兼主任,不論基於醫師及可能受感染者之身分,於該院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SARS之攸關時刻,自有依照主管機關發布之命令,於期限內返院接受集中隔離、或處理院務及共同參與防制SARS疫情之工作,其竟僅為個人自身安危考量,而拒絕返院,相較於其他醫護人員都遵守指揮而歸隊,甚且穿著防護隔離衣方式投入診療行列之情況觀之,原告確有違背醫學倫理及違反行為時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甚明。

(三)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有加害行為外,尚應存有行為不法之客觀要件。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均應受有言論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

⒉是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刑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

⒊經查,台北市政府傾向以高規格之防疫措施因應,命令和平醫院所有員工均應返院接受集中隔離,係著眼於SARS疾病無法及時判別,感染的可能性與症狀出現之危險性,倘任令可能感染者散向整個社會去做居家隔離,勢必造成疫情失控之結果,且基於集中隔離之場所難覓,而防疫工作刻不容緩之因素,於和平醫院就地集中隔離,乃屬主管機關之緊急處置,而命令下達後,和平醫院之全體員工是否遵期返院隔離,將影響防疫工作是否能有效控制,如原告可擅自選擇不返院隔離,則其他和平醫院之員工將勢必要求比照辦理,則主管機關之限期返院集中隔離之命令,將無法貫徹達成,此不僅有礙於全面防疫工作之進行,且事涉全體國民生命健康之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原告於SARS爆發期間,有無遵期返院,不僅為主管機關所關切之事項,亦是全體國民關注之焦點,是被告於公眾場合縱有呼籲原告應按期返院,否則將強制拘提、或指摘原告不應做錯誤示範而抗命拒不返院、其行為不當有違醫學論理,將移至醫師懲戒委員會懲處,最嚴重將可吊銷醫師執照等之言論,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評論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所示,不能認為有何不法。

⒋至於報載如「SARS逃兵」「落跑醫生」等用語,被告否認曾經使用,而依中央日報95年5月30日(95)繼行字第011號函:「本報92年6月20日第5版刊登衛生局長丁○所談及和平醫院主任甲○○的新聞,均是採用中央社記者撰寫的新聞,非本報記者所撰寫的新聞」、臺灣時報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5日(95)台時發經字第034號函:「經查本報92年6月20日『和醫行政處分甲○○記兩大過免職』乙文,文稿乃取自中央通訊社之通稿,實非本報記者自行衍生報導,敬請查照」、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5 年5月30日095蘋文字第0074號函:「經查,系爭報導出刊迄今已近3年,且本報每日處理之新聞量極大,故已無法查出撰文記者為何者」,此有該等函文在卷可稽。而證人庚○○(即前任聯合報記者)於本院96年5月18日審理時到庭亦證稱:原證9第5頁之報載內容為其所報導,但因為時間太久,不確定是引述衛生局的新聞稿或親自採訪局長丁○等語。另證人己○○(即自由時報記者)於本院96年6月5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原證3號報導是併稿新聞,劃黃線的部分這些文字是根據伊撰寫的新聞內容,由編輯整併刊登出來的,但無法確定被告丙○○當時說話的用字是否跟伊撰寫的新聞內容一模一樣,但意思絕對是對的等語(參照當日庭訊筆錄所載),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有使用該等用字來評論原告,是原告指稱被告有使用貶損原告人格之用語,是否真實,不無疑義,尚不能遽為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公立和平醫院之消化系外科醫師兼主任,於SARS爆發期間,主管機關命令自92年4月24日下1時起,和平醫院全面封院,並規定全體員工應於92年4月27日下午12時前返院,原告竟逾期遲至92年5月1日下午6時始返院接受隔離,因原告拒不返院之舉,有違反行為時醫師法第24條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且事涉主管機關對於SARS疫情之掌控及事關全民生命、健康之利益,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故被告等人,為當時基於台北市長、台北市衛生局長之主管機關首長身分,對原告違法行為之論述,應無不法,且報載中有關「SARS逃兵」「落跑醫生」之用語,原告亦未能具體舉證被告確有使用,則其主張被告等人有侵害其名譽權,造成其精神上之損害,並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及自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登報道歉,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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