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09號
- 原告
- 欣業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南城律師
- 被告
-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廖學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558,929元,及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18日簽訂「台北都會捷運系統工程南港線CN340C/CN340H標車站及隧道水電工程」合約書,訂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0,000,000元,預定工期為83年12月6日至86年9月30日。CN340C標(下稱C標)部分於83年12月6日開工後工期有四次展延,被告最後核定完工日為90年3月26日,共展延1266日;CN340H標(下稱H標)亦有三次展延,被告最後核定完工日為90年3月15日,共展延1261日。上開C、H標工程之延展係可供應低壓永久性動力里程碑、至南港機廠之間軌道區工作里程碑、考量出入口與站體系統施作完整性及單機性測試一致性、象神颱風過境、碧麗斯颱風過境、捷運公司通車前初勘及履勘停工作業、BL14站因「土建標進場時程」工期展延及「土建標裝修工作工期展延」影響本標系統施作等因素所造成,有88年10月13日、89年5月2日及94年4月11日南港線CN340C/H標車站隧道水電工期第三次工期展延審查會會議紀錄所載可證,皆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系爭工程之遲延既可歸責於被告,因而造成原告增加成本支出及減少應有利潤等所受之損害(含勞健保費用582,706元、融資利息1,786, 091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670,048元、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1,179,184元、工程保險費損失158,868 元、人工費用提高損失8,659,800元、工程師、行政人員及繪圖人員薪資12, 702,011元、勞工安全及衛生費1,256,884元、保留款利息2,043,556元及加班費1,599,781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另被告認定H標逾期24日完工,致原告遭被告依投標單附錄規定罰款1,920,000元,惟H標進度比C標超前,且捷運早於89年12月30日即已通車,H標於核定完工日後之施工內容僅係缺失改善,不應罰款,此筆罰款自應返還原告。
2、依合約一般條款第62條及第64條關於合約變更之約定,被告得命令原告增減工程內容,並就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款給予公平合理之調整,因變更造成之工程期限增減,就其合約價格亦應予以公平合理之變更。本件工期之展延即屬施工時間之變更,符合一般條款第62.1條之合約變更,是系爭工程價格自應予以調整。爰依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第64.1條、64.2條請求如上金額及利息。訴外人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發公司)承包被告之台北都會捷運系統工程南港線環境控制工程(CN338標),約定工期自81年4月27日起至85年11月28日止,惟因被告提供工地遲延,多次展延工程里程碑,致使全線工程延至91年3月5日始各站分段驗收完成,展延日數為1611天,造成長發公司辦理工程之履約費用增加,長發公司乃聲請仲裁,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1年仲聲孝字第144號為仲裁判斷,其仲裁理由中即載明,應適用合約一般條款第62.1條、第64.1條、64.2條之約定,認展延工期,超過合理期間,承包商必然會增加管理費支出及利潤損失,此項增加支出及損失,定作人自應予賠償,因而判令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應給付長發公司55,431,957元,可為本件判決之參考。
3、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展延係因關連承商之遲延、天災、變更設計等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規劃設計,全面掌控,各標各項各承包商之調度、施作皆由被告支配指揮,對於颱風之影響,被告在規劃時當然了解,其工期之計算當然預估在內,又在各標各承包商各自施工之配合其複雜性亦在被告之考量內,而原告既為承包商,只能依其指示施作,並認為在其指示下必能如期完工,不會有變更里程碑無法配合之情形,且若承包商逾期完工,即有遭到解約及賠償之可能,足證承包商對工程是否變更、展延,非原告於締約時所能預見,原告亦無法控制前開風險之發生,觀諸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若上開風險均由原告承擔,顯失公平,是工期展延之風險自應由被告承擔。
4、被告辯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1年短期時效云云,惟C標工程被告核定之完工日為90年3月26日,H標工程被告核定之完工日為90年3月15日,上開工程均於91年7月17日完成驗收,原告係於92年7月16日就工期展延損失賠償事件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尚未逾1 年時效。後雖因雙方無法合意,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之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惟調解之申請亦可視為請求,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係於94年1月3日收受調解不成立書,故此6個月期間應自94年1月3日起算,是以原告於94年6月22日起訴並未逾6個月期間。又被告於前開調解程序中,從未為罹於時效之主張,至今始提出時效抗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抗辯
1、原告主張系爭工期之展延,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系爭工程辦理工期展延之因素主要為關連承商(土建標)之遲延、天災(921地震、象神颱風、碧利斯颱風)、變更設計等,均非可歸責於被告,其中變更設計部分,更經兩造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及合意延長工期,更無可歸責於被告可言,從而本件雖有工期展延,應認不可歸責於被告。
2、原告主張本件工期展延應得依合約一般條款第62.1條及第64.1 條「合約變更」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惟:
㈠按工程司有指示變更之權利,固為合約一般條款第62.1條所明定。惟上開條款係工程司變更合約之程序規定而非承包商得請求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又上開條款後段:「……以及任何規定之施工程序、方法或時間之變更」中所稱之時間變更,應係指工作內容之變更,導致施工時間、順序上之變更,因此,單純之遲延,應非時間之變更,故本案不得援引此條款為請求。再者合約一般條款第54.1條將各項展延竣工時間事由列舉,而一般條款第62.1 條之變更命令僅為展延事由其中之一,可見展延工期並非當然因工程司變更命令所致,從而亦無由因工期展延而導出工程司一定要辦理合約變更。
㈡次按「……承包商因……須合約變更及合約修改時,應於事件發生之七天內,將其意願以書面反映予工程司,……逾期視為放棄任何權利之主張,且不得異議。」一般條款第68.1條及特定條款第10條定有明文,足見聲請人如認有何變更合約之必要,應依約於事件發生後七天內提出,據以辦理合約變更,始能進而依據變更後之合約請求,惟聲請人在工程進行中未曾提出變更合約之要求,自無由於完工後再以一般條款第62.1條、第64.1條「合約變更」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調整合約價格。
3、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云云。惟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要件包括客觀事實上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及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之因素主要有關連承商之展延、天災、變更設計等,其中變更設計所致之工期展延,原告不僅可以預料,且經雙方合意變更契約,重新議定總價,自無所謂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可言,應無理由再主張增加給付。又本標為水電工程,需配合土建標等其他關連承商,始能進場施作,故進場日期並未確定,已可預見,尤其捷運工程界面複雜,相關界面可能發生之遲延,為承包商可合理預見。至颱風等天災因素,因原訂工期長達三年,且台灣每年都有颱風,更是原告可得預料,況影響天數有限,可得合理調整工作安排,是依GP54.1 規定可辦理展延工期但不得求償,並無顯失公平可言。
4、原告主張,以調解之申請視為請求之6個月應起訴期間之起算點,非以原告申請調解之日起算,而應自原告收到調解不成立書之日起算,故原告並未逾6個月起訴期間云云,惟:
㈠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年,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分別於90年3月20日及90年4 月18日完工,並於91年7月17日正式驗收,則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完工日起即得行使權利,惟原告迄於94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雖於92年3月17日申請調解,惟因其請求權罹於1年時效,被告於調解程序中第1份陳述意見書已為時效抗辯,並無故意不主張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㈢又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雖曾申請調解,惟因調解不成立,時效之進行自不受影響,故本件請求權應自起訴時間觀察,並確已罹於時效。
㈣至於原告主張調解之申請視為「請求」,而請求後6個月應起訴,其起算點應自收到調解不成立書之日起算,而非自申請調解日起算云云,顯乏依據,並與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及第133條規定相違背,自不可採,否則時效規定將成為具文,蓋以,申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係由原告所選擇,調解中亦未禁止更行起訴,而調解本有不成立之可能,其後果自應由選擇者所承擔,任意主張延長時效,洵屬無據。
5、原告雖以工期延長致其成本增加為由請求賠償損害,惟其並未具體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亦即未證明其所提求償資料所列之支出及費用係隨工期延長而增加之支出項目及費用,以及該等支出之項目費用與其所主張之因受土建工程之遲延而影響等原因事實有所關連,是其所為請求自不應准許:
㈠勞健保費用損失:原告請求其因工期延長而支出額外之勞健保費用,需先證明該等額外費用之支出與工期之延長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即唯此等人員係依原訂竣工日期完工後解僱,卻因工期延長未予解雇者,原告始得請求。惟原告所提資料非但未能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之存在,且其所主張增加之勞健保費用僅有繳款單,繳款名冊則付之缺如,顯不足採。
㈡融資利息損失:原告所提第一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無法證明係借款,縱係借款,其與本件工期展延,又有何因果關係。且廠商辦理工程本應備有自有資金,更何況本件工程於簽約後即給付按訂約金額20%計算之預付款,金額高達44,000,000元,工程進行中,亦依所完成之工程進度按月估驗計價,是以縱有原告所稱借款,應與工期展延無關,自無由請求損害賠償。
㈢保證金手續費損失:保證金手續費,應包含在被告已支付之按直接工程費用5.5%計算之管理費中,不應額外請求,尤其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部分,因「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係原告依合約一般條款第82.2條向被告提出預付款之申請時,所繳交之銀行保證書,以擔保其還款。在工程進度為零時,被告本毋庸給付任何報酬,是以預付款給付之性質,實為金錢借貸,雙方並約明分期於未來之估驗計價款中扣還,既然銀行之保證書為原告向被告借貸之保證書,而被告實際上確已完成金錢(預付款)之交付,縱使工期展延,致其所謂「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增加,亦無由主張由貸與人負擔保證書手續費之理,從而關於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㈣工程保險費損失:原告此項請求包括87年1月1日起至90年1月5日止之雇主責任保險費支出,惟原告所投保之雇主責任險原保險期間為83年12月6日起至87年12月6日止,保費為175,000 元。是不論是否因工期延展而延長保險期間,其所應繳納之僱主責任險保險費均為175,000元,則其中87年度40,000元之保險費支出與工期是否延展無涉,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分割而為請求。至於為外勞所投保之1年定期團體保險費,屬雇用外勞之成本,與本項請求無涉,自不可採。
㈤人工費用提高:人工費屬直接工程款,均已包含在相關工程施作費用中給付,工期展延但工作並未增加,自不得另行請求。且聘僱本國勞工或外國勞工,係由原告自己評估決定,原告既無舉證被告曾強制或與其合意指定聘僱外勞,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投標預算之製作時,係以外勞為計算成本之依據,且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亦乏合理說明。是以相關外勞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關於外勞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工程師、行政人員及繪圖人員薪資:如前所述,工程師及繪圖人員之人工費(薪資),屬直接工程款,已包括在相關工程款施作費中給付,而行政人員之薪資應屬管理費,已於管理費中給付,且其是否專屬本件工程之行政人員,是否因工期展延增加支出,未見原告舉證,自無可採。
㈦勞工安全衛生費損失:工安衛費用中之個人防護具、安衛訓練、急救設備、消防設施等工安材料、設備或機具等成本,非屬典型之time-relatedcosts,並不因工期展延而必須增加支出,故本件原告直接依延長之工程期間與原工期之比例計算因工期展延增加之工安衛費用,所得結果將極為不合理。以本件請求為例,兩標合計之工安衛費用不過為120餘萬元,本件原告所請求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工安衛費用竟高達159萬餘元,足敷施做兩倍工程所需之工安衛費用,實不可採。
㈧保留款利息:兩造間就保留款之發還時間及條件,已明訂於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83.7條,本件因條件未成就(未正式驗收,原告未繳保固保證金)而未發還,自無保留款遲延給付之情形,故所謂利息之損害,無由成立。
㈨額外增加加班費用與工程展延無關,更乏舉證,自不可採,況H標逾期完工,尤見原告控制工進不當。而H標罰款亦與工程展延無涉,且逾期事實,經兩造於驗收紀錄中確認,自無請求賠償之餘地。
三、經查,兩造於83年11月18日簽訂「台北都會捷運系統工程南港線CN340C/CN340H標車站及隧道水電工程」合約,訂約金額為220,000,000元,預定工期均為83年12月6日至86年9月30日。C標部分因辦理四次工期展延,被告最後核定完工日為90年3月26日,共展延1266日;H標辦理三次展延,被告最後核定完工日為90年3月15日,共展延1261日,系爭工程於91年7月17日完成正式驗收,因曾辦理11次變更設計,結算金額為289,168,811元。原告就工期展延損失賠償事件於92年3月17日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因雙方無法合意,致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第一次工程估驗計價單、工程停工報核表、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8年7月26日、88年11月18日函、第末2次工程估驗計算單、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1年3月11日簽、投標單附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合約第11次契約變更總表、台北市政府92年3月24日函、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上開工期展延系可歸責於被告致其增加成本及減少利潤,爰依合約一般條款第62.1條、第64.1條、64.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58,929元及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為㈠C、H標工程展延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㈡原告請求權依據是否有理?㈢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一年時效?以下分述之。
(一)經查,依原告主張C、H標停工、展延原因如下;
1、C標部分
㈠C標因受相關土建標CN258C標(第一次工期展延)BL14站A出入口X通風井及D出入口Y通風井里程碑(一)開放電梯、電扶梯及水電環控承商進場進行安裝作業之故,而影響本標BL14站A.D出入口X、Y通風井照明系統及火警系統安裝時程,故辦理本標局部停工(原證15)。
㈡他項工程TSSLSSS電力房完工日期延誤,致C標後山碑(BL15)站施工展延315天(原證5)。
㈢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之CN258C標工程,因永春(BL14)站A出入口X通風井口出入口Y通風井工程之延誤,使系爭C標工程展延530天(原證5、18、19)。
㈣C標因九二一地震及分階段停電及原合約既有工期配合第三次至第六次變更設計工程及市政府(BL13)站提前通車人力資源調度影響原預定工期,共展延99天(原證20)。
㈤C標因象神颱風過境、碧麗颱風過境、捷運公司通車前初勘及履勘停工作業,展延10天(原證7)。
2、H標部分
㈠H標因受相關土建CN259C標(第三次工期展延)里程碑(二)BL16至上坡匝道段開放相關承商進場安裝施作,影響本標BL16站至南港機廠隧道消防系統及照明系統安裝時程,故辦理本標局部停工(原證16)。
㈡H標工程,因259C標提供介面標進場,日期因移交軌道標施工兩個半月,故展延80天(原證21)。
㈢H標工程,因昆陽(BL16)站大廳層結構完成日三展,因居民抗爭土建辦理停工故未能交出開放水電標施作,故展延224天(原證5)。
㈣H標昆陽BL16站至南港機廠之間軌道區工作,因BL16站機廠隧道停工影響340H標進場時程,故展延191日(原證5)。
㈤H標昆陽BL16站至南港機廠之間軌道區工作,因259C標停工後續合理工期,故展延180日(原證5)。
3、綜合以上停工及展延原因以觀,系爭工程辦理工期展延之因素主要為關連承商(土建標)之遲延、天災(921地震、象神颱風、碧利斯颱風)、變更設計等原因,其中土建標之遲延及天災等原因,並非被告原因所造成,而變更設計部分,則經兩造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及合意延長工期(被證8),均無可歸責於被告可言,原告主張展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尚難採信。
(二)次查,原告主張本件工期展延得依合約一般條款第62.1條、64.1條、64.2條「合約變更」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惟按工程司得命令承包商,對於本工程之任何部分辦理其認為完成工程所必須之變更,並得因任何其他理由,認為係圓滿達成本工程之功能所必需時,有權命令任何變更。該項變更得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任何規定之施工程序、方法或時間之變更,固為合約一般條款第62.1條所明定。然上開條款係工程司變更合約之程序規定而非承包商得請求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基礎。且上開條款後段所為「時間之變更」,是指工作內容之變更,導致施工時間、順序上之變更,因此,單純之遲延,應非時間之變更,原告主張以此請求,尚有未洽。次按承包商如欲請求工程司按本一般條款提出合約變更命令時,應於該事件發生之七天內,將其意願以書面反映予工程司,逾期視為放棄任何權利之主張,且不得異議,一般條款第68.1條仍有約定,足見承包商如認有變更合約之必要,應依約於事件發生後七天內提出,據以辦理合約變更,始能進而依據變更後之合約請求,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於事件發生後七天內提出辦理合約變更之要求,其於完工後再以一般條款第62.1條、第64.1條「合約變更」之規定請求,仍屬無據。原告雖指稱訴外人長發公司與被告CN338標仲裁一案,仲裁判斷認應可適用一般條款第62.1條、第64.1條、64.2條之約定云云,惟仲裁判斷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應依合約之精神獨力判斷,不受他案仲裁判斷之影響,何況該案前提是可歸責於被告,與本件不可歸責於被告不同,自難為參考之依據。
(三)再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本合約原定竣工期限至86年9月30日,因工程期間發生關連承商遲延、天災、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被告及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許原告得依合約第54.1條辦理展延竣工期間,以免逾原定竣工日期而依56.1條之約定計算逾期賠償金,亦即合約精神係以發生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工期逾期時,准以展延工期之方法免計逾期賠償,可謂已考量及均衡兩造之利益,原告不能一面依約要求展期免於受罰,一面又要求被告賠償展延期間其成本之增加,除合約無賠償之約定外,亦與合約精神不符,本件被告已准原告展延工期,而符合公平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並不成立,則細項請求是否有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末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年,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分別於90年3月20日及90年4月18日完工,並於91年7月17日正式驗收,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告最遲自驗收日起即得行使權利,惟原告迄於94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年時效。原告雖指稱,其曾於92年7月16申請調解,尚未逾1年時效,並中斷時效,其後雖調解不成立,惟調解之申請可視為請求,其已於請求不成立後之6個月內起訴,並未逾1年時效云云。惟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曾申請調解,惟因調解不成立,依法視為不中斷,時效仍應從91年7月17日起算,其於94年6月22日始為起訴,實已罹於1年時效。又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 3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倘債權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於民法第130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該訴訟者,自應視為時效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亦有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判決要旨,聲請調解固屬請求之一種,惟仍應於「聲請」調解後6個月起訴,否則時效仍不中斷,原告於92年7月16日聲請調解,卻於94年6月22日始起訴,已逾6個月時間,時效自不中斷,其主張應自調解不成立日起算6個月,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約一般條款第62.1條、第64.1條、第64.2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尚屬無理,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32,558,929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