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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255號

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原告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乙○○為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楊郁湜,嗣於言詞辯論終結(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6年6月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有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影本可佐。本件固因原告於本院委任鄧國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至本院判決於96年10月2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後,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本件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乙○○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5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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