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45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原名國立臺北師範學院)
- 法定代理人
- 莊淇銘
- 訴訟代理人
- 邱錦添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二三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包括債務本金二百八十六萬零八百十七元及法定孳息五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自不適用簡易程序,而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規定適用。詎原審竟以一次期日言詞辯論終結,不予上訴人答辯機會,且採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逕為判決,程序顯於法有違,而實體上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於原審中僅一次表示「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哪有什麼賠償問題?」,惟始終未提出任何答辯,被上訴人既未就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為任何答辯,應視為默示承認上訴人債權之存在。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有違誤,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係基於當時政府之授權,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父親係於民國五十二年退休,如何與於五十三年始登記為管理人之被上訴人發生「借貸」關係?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不構成無因管理,亦與事實有違:
⑴系爭房屋係建於四十二年,為土泥地板建築故溼度太高,上訴人為免樑柱因潮濕致腐朽坍塌,故而舖設防潮地磚,此乃為保管系爭房屋所為之必要措施;且系爭房屋為連棟木造房屋,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理應主動投保火險,惟四十餘年來卻不作為,上訴人為保障國有財產而投保火險,並為之支付必要費用;另污水淨化後再排入雨水下水道乃係政府多年來重要之環保政策,而系爭房屋僅搭架簡易茅司,污水直流雨水下水道,被上訴人四十餘年來卻對之不聞不問,上訴人遂為之改建為現代化盥洗設備,將污水導入污水下水道;又系爭房屋原使用煤炭式灶爐,惟因現代化城市買不到煤球或煤炭,左鄰右舍亦不容燃煤污染空氣,上訴人遂將之改進為現代化流理台,凡此均係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中華民國保護公產、保護環境所為,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前揭所為乃係為「自己居住舒適之目的所為」而不成立無因管理,顯有違誤。
⑵原審承審法官雖曾親至系爭房屋履勘,然卻拒絕入內,故不知承審法官如何斷定上訴人改建諸情?另原判決謂上訴人修改污水排放、改建流理台、舖設防潮地磚等改建原設計,即係「違反被上訴人意思」云云,惟上訴人乃係為中華民國保護公產、保護環境,並不違中華民國意思。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意思,顯有違誤。
⑶系爭房屋僅係一編竹為架、土泥灌漿之木造平房,屬簡單搭建,僅堪用十年之國有財產,故如無上訴人四十餘年之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定早已坍塌而致生損害於所有權人,從而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因上訴人保護公產及使水源、空氣未污染等事而受有利益。詎料原判決一方面認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構成無權占用,一方面又認上訴人整修改建系爭房屋並不構成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顯然矛盾。
⑷縱認本件上訴人所為舖設防潮磚、投保火險、改善污水導流系統及改善瓦斯等係生活享受,並未讓被上訴人獲有利益,惟中華民國已因其公產獲得保護及水源、空氣未受污染,即受有利益;又上訴人前揭作為僅佔其其所為之千分之一,原審亦無以前揭千分之一不到之債權不發生,而否認其餘千分之九百九十九無因管理債權之存在,原判決實有違誤。
⑸另參諸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可知我國法律對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尚考量事理之平而對管理人受不當損害有所補救,更何況上訴人係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適法無因管理。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構成無因管理,且係適法無因管理:
⑴上訴人構成無因管理:
①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查系爭房屋建於四十二年,係一僅堪使用十年之木造土牆結構房屋,上訴人自四十五年遷入使用迄今,五十餘年來仍維持堪用,顯見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之事實確係存在。
②被上訴人於五十三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故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長達四十餘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既非誤信管理,亦非不法管理。
③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系爭房屋之管理義務屬被上訴人,然卻為上訴人維持整修,顯見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
⑵上訴人是適法無因管理:
①上訴人未受委任,亦無義務,卻為被上訴人負擔國有財產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公法義務,係有利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顯係適法無因管理。
②縱被上訴人辯稱其不需要上訴人為其管理系爭房屋為可採,上訴人亦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及公法上義務。
⑶上訴人自四十五年起即管理系爭房屋,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遷離,惟未指示通知上訴人停止管理,故已發生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規定本人承認之效果。
㈤被上訴人另指上訴人無權占有,受有不當利益,故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所生債權云云,乃無理由:
⑴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適法管理系爭房屋,造成其財產損失,並無不當享有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明其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之事實。
⑵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惟亦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自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
㈥關於無因管理金額之計算,是指從五十三年到九十二年整修系爭房屋之支出二百八十六萬零八百十七元,以及以上揭金額計算出之法定孳息五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整修,不符合無因管理要件:
⑴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而言,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自明。是構成無因管理之法律事實包括:「須管理他人事務」、「須無法律上義務」及「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缺一不可。
⑵本件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房屋變更為公用財產之事實或法律上原因,且本件係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四十餘年,並獲有利益,豈有反向被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債權之理?
⑶系爭房屋原係編竹為架、黃泥灌漿、白灰外砌及木板外牆狀態,惟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整修項目包括舖設防潮磚、投保火險、改善污水導流系統及使用現代流理設備等,顯已超過保存、利用系爭房屋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要旨,已逾越無因管理之管理他人事務範圍。且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之費用亦非為被上訴人支出,難符盡公益上之義務,僅係純為自己居住環境舒適方便支出而已。
⑷綜上,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整修尚不符合無因管理要件。
㈡上訴人之父杜作棠原任職台灣省政府,且因職務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杜作棠於五十二年間因退休而喪失公務人員身分,故系爭房屋於其退休離職時應視為依借貸目的之使用完畢,而消滅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杜作棠即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貸與人,若其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則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杜作棠於七十四年間逝世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續占有)。上訴人雖明知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卻未返還系爭房屋而繼續占有使用,自非善意占有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其於原法院提起反訴後,應適用通常程序,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簡易程序之規定以一次期日言詞辯論終結,乃程序違法云云,惟查:⑴上訴人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於原法院調解程序提出本件反訴,且於原法院進入言詞辯論程序後,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原法院第一審卷宗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云云,並非可採;⑵原法院於進入言詞辯論程序後,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七日進行言詞辯論,且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係經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非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主張原法院誤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簡易程序之規定,顯屬誤會,亦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四十二年間建造,係以編竹為架、黃泥灌漿、白灰外砌、木板外牆之土泥一層樓黑瓦房,上訴人自四十五年居住迄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均未撥付任何管理維修費用,任由上訴人年年整建修葺,將使用年限僅十年之木造泥屋公產維護至今,屬適法之無因管理,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支出之費用二百八十六萬零八百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五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上訴人於上訴後撤回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承訴外人杜作棠非被上訴人之職工或眷屬,又於五十二年間自省政府退休後喪失公務人員身分,顯見上訴人知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無向被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債權之理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屬中華民國所有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係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㈡上訴人是否無因管理系爭房屋,而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無因管理之費用及其法定孳息?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基於自身居住使用之需要而整修系爭房屋,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之費用及其法定利息:
㈠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房屋,性質上係屬使用借貸關係,於退休離職時,當然應視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借貸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於斯時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於貸與人之義務,若借用人於退休離職後仍繼續使用該房屋,自無合法權源,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三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依上訴人所述,乃上訴人之父杜作棠前任職臺灣省政府期間所配住,依前開說明乃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又依上訴人所述,杜作棠於五十二年間退休,七十四年間死亡,即係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系爭房屋完畢,上訴人嗣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乃五十三年方登記為管理權人,而杜作棠於五十二年間退休,故使用系爭房屋乃當時政府授權,並非與被上訴人有借貸關係云云,然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原存在於中華民國與杜作棠間,於杜作棠退休時縱被上訴人尚非管理人,但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而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已為管理人,由被上訴人代中華民國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並無不合。
㈡復按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指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以成立無因管理為前提,而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而言,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即明,故構成無因管理之法律事實包括:⑴須管理他人事務;
⑵須無法律上義務;⑶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上開要件缺一不可。經查,上訴人雖舉系爭房屋及四鄰現況相片為證,主張系爭房屋若非經其不斷整修即已腐朽,惟依上訴人提出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之估價單(見原法院聲請事件卷宗第一二一頁)內容所載,其整修項目不僅包括換樑、換柱、更換內部電線路、更換屋瓦,尚有更換門窗、門加紗窗、塑鋼門、重砌隔間牆、更換燈具等項目,又上訴人所提出無因管理費用計算表及七十五年室內拓寬增建工程費用說明(見原法院聲請事件卷宗第一二二頁以下、第一四三頁),更載有:鋪設地磚防潮、投保火險、採現代式盥洗設備、廚房由炭煤式灶爐改建為現代式廚房,並改良廢水導流至污水排水溝等工程,就上訴人前揭整修項目而言,依系爭房屋當時為以編竹為架、黃泥灌漿、白灰外砌、木板外牆之狀態觀之,已非保管系爭房屋所必要,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整修行為,當屬為其自己居住使用之目的所為,難認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上訴人負未舉證證明有為中華民國管理系爭房屋之意思,其主張自非可採。是上訴人既不符合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之要件,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之費用及法定利息。
㈢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駁回其反訴,顯已否認上訴人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占有,自無上訴人所稱默示承認上訴人債權存在可言。另上訴人主張其管理行為係為中華民國保護公產、保護環境,並不違中華民國之意思,而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系爭房屋法律上之管理義務屬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房屋之大幅整修,早已超過保管系爭房屋之必要範圍,而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函請上訴人遷離,但未指示停止管理,已生承認無因管理之效果云云,然函請上訴人遷離,本已含有不願上訴人繼續占有之意義在內,自不能認定係承認無因管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