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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75號

原告
丙○○
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王樹森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被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該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不得以刑事部分嗣諭知被告無罪,而認其訴為不合法。被告等人刑事被訴詐欺部分雖經判決無罪,惟被訴銀行法部分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85年度訴字第25016號),業經判處刑罰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上重訴字第68號判決),是被告抗辯刑事庭移送裁定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判決駁回,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各自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其係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另原告於96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補充陳述以遭被告詐欺之事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既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其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及原因事實均屬同一而未予變更,僅屬首開法條所定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範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經被告同意,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原名陳麗美)、丁○○、戊○○三人基於概括犯意,與訴外人黃彩菊、黃陳伯珠、陳麗琡、謝澄江、黃文賢、楊舒鈞、黃劉對妹、蘇明煌等人,共同成立資金相互流通之松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科公司)、鑫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佑公司)、鑫欣育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欣公司)及鑫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兆公司),分別擔任公司重要職務,實際負責經營前開公司,對外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存款;在『柏科公司』等公司出問題後,被告另於民國84 年11月28日成立松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松柏公司),由陳麗琡擔任董事長、被告陳麗美任董事、被告丁○○任監察人、黃文賢任總經理;復於85年3月2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陳麗琡、董事戊○○、監察人丁○○、總經理黃文賢,繼續經營吸金行為。嗣鑫欣公司於85年1月間透過被告向原告調借現款,被告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吸金為理由,給付高額利息為誘餌,於吸金過程中提出合作契約書及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消極隱瞞無給付之可能性,使用詐術使原告相信被告等人之公司係合法經營而投入款項。原告丙○○即於85年1月26日委託其配偶即原告甲○○匯款30萬元予鑫欣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帳戶,原告甲○○又於85年1月29 日經由訴外人江秀貴匯款80萬元予鑫欣公司前揭帳戶,並取得鑫欣公司分別簽發票號SB0000000,發票日期為85年1月27日,到期日為85年4月30日,面額350萬元之本票及票號SB0000000,發票日期為85年1月31日,到期日為85 年4月29日,面額80萬元之本票共兩紙,並經被告己○○、丁○○共同背書後,交由原告等收執,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始知上當受騙。而被告違法吸金之行為,業經判處刑罰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6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被告經營公司,為獲取資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聯絡,設立公司對外吸金;又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向原告非法吸收存款,詐取金額之行為,顯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即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己○○則以:

(一)原告於起訴狀載所請求者,似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另原告於95年10月18日具補充由狀內載,似追加依銀行法規定請求賠償。惟上開一者為詐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者為依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清償責任,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一,且被告己○○不同意,又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訴之追加自不合法。

(二)依據原告等所請求以被告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其所相涉刑事違反銀行法罪之告訴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68號刑事裁定所附之附表,顯示該違反銀行法事實,其吸金公司均為鑫欣公司,則應與鑫欣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者,係鑫欣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惟依鑫欣公司自設立登記起至解散撤銷登記止之董監名冊,被告己○○並非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被告己○○並非鑫欣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三)原告丙○○於85年1月26日及原告甲○○於同年1月29日匯入2筆款項與鑫欣公司之前,早已於84年12月22日由原告丙○○匯給鑫欣公司300萬元,而與鑫欣公司有資金往來;又鑫欣公司因原告出借款項而以發票人身分所簽發給原告之2紙本票,其票上受款人欄亦分別寫明為「丙○○」、「甲○○」,足證上開2筆款項間往來者,係鑫欣公司與原告。至被告己○○於上開2紙本票背書,僅係簽名見證交付本票之事實而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戊○○部份: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犯罪被害人應指犯罪所侵害屬個人法益而言,而銀行法第125條所保護之法益為金融市場之安全性,屬國家社會法益範疇,並非個人法益,雖銀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規定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此項依法律所定之清償責任,並非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以被告有刑法詐欺取財犯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涉嫌共犯刑法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原告並未於該刑事無罪判決前為移送民事庭之聲請,其起訴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為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原告於95年10月18日具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其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直接被害人,似追加依銀行法規定請求賠償,被告丁○○、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且因詐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依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清償責任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又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訴之追加自不合法。假若認為原告追加之訴合法,則其於刑事庭裁定移民事庭之後再主張違反銀行法有侵權行為,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退步言,如認為原告起訴範圍包括違反銀行法,則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犯罪主體為「法人」,處罰對象則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又法人本身無法為意思表示,在刑法上根本不能成立共犯關係,所以松柏公司不可能與「鑫欣公司」、「鑫佑公司」、「鑫兆公司」共犯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五)松柏公司經營期間,股東深感被告己○○於柏科公司及鑫欣公司等之財務狀況過於複雜,恐將影響松柏公司之營運,因而召開股東會並作成決議,將被告己○○自松柏公司除名。嗣松柏公司因業務營運不佳,而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為解散之登記。松柏公司在經營期間,並未有何不明資金往來。何況被告丁○○、戊○○均非鑫欣、柏科、鑫佑、鑫兆等公司股東,在松柏公司帳冊資料中亦未有任何資金與鑫欣、柏科、鑫佑、鑫兆等公司往來,足認松柏公司與鑫欣等各該公司間並非關係企業,於業務上並無任何牽連,被告丁○○、戊○○並無與被告己○○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六)原告丙○○於85年1月26日經由甲○○匯款330萬元予鑫欣公司,甲○○於85年1月29日經由訴外人江秀貴匯款80萬元予鑫欣公司時,被告戊○○尚未經松柏公司股東會決議補選並變更登記為松柏公司董事,當無可能由被告戊○○以松柏公司董事身分介入此項借款之進出;被告丁○○雖為松柏公司監察人,但尚未有查核松柏公司帳冊之機會,且原告之款項係直接匯入鑫欣公司帳戶,未經由松柏公司會計程序,被告丁○○更無從查核,難認被告丁○○有執行監察人職務之行為而應依銀行法規定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係經由江秀貴之關係借款予鑫欣公司,並取得鑫欣公司返還借款之本票2紙,被告丁○○、戊○○並無以松柏公司名義吸金之事實。至被告丁○○在上揭2紙本票背面簽名係見證而非背書,故不負背書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查松柏公司係於民國84年11月28日成立,由陳麗琡擔任董事長、被告己○○任董事、被告丁○○任監察人、黃文賢任總經理;復於85年3月2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陳麗琡、董事戊○○、監察人丁○○、總經理黃文賢,而被告戊○○於85年3月2日經松柏公司股東會決議補選變更登記為松柏公司董事。業據原告提出松柏公司設立章程、董監事名單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方面主張原告丙○○於85年1月26日經由原告甲○○匯款新臺幣330萬元予鑫欣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帳戶,又原告甲○○於85年1月29日經由江秀貴匯款80萬元予鑫欣公司前揭帳戶,並分別自江秀貴處取得鑫欣公司簽發之350萬元及80萬元本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向原告非法吸收存款,詐取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有無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吸金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鄂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可資依循。由此可知,現行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專為保障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及健全銀行業務而設,兼具有保護存款人權益之性質。換言之,銀行法制定之目的,並非專為保護國家、社會利益而已,兼具有保護個人利益在內,是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刑事庭於判處被告有罪後,以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銀行法所保護之利益為國家、社會法益,不包括個人法益在內,認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合程式,自非可採。

(二)被告有無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之行為?分述如下:

1.被告己○○辯稱吸金公司係鑫欣公司,伊非鑫欣公司負責人;被告丁○○、戊○○則辯稱松柏公司與鑫欣等各該公司間並非關係企業,無資金往來,伊二人亦非松柏公司負責人。惟查,依證人吳毓薰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69號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稱:「我沒有借任何錢給江秀貴,因為我的錢全部都是會給松柏公司……有一天丁○○、戊○○……順便告訴我們他們公司事業做的很好,公司賺了很多錢,也買了房子,就約我們要不要去公司看看……是在基隆路上一個大樓的樓上……進去之後上面有寫松柏公司……丁○○、戊○○請我們喝咖啡,邱長豐【應為「邱長峰」之誤】請我們到他的會議室想要解釋為何需要這筆錢,因為這筆錢是要作捷運代墊款……之後陳麗美陳總回來,我們就進去陳總的辦公室坐在沙發上,陳麗美就拿出一個資料夾,裡面是工程合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陳麗美翻的很快說我們的工程是非常安全,有一個質押的土地…丁○○、戊○○就帶我們去吃飯。說他的先生在中油上班,好多人都把錢放在這邊每個月是4分利,我們覺得很不錯,就把錢借給松柏公司。我是84年12月27日匯30萬元、85年1月11日匯30萬元、85年4月20日匯20萬元,總共匯了3筆」、「一開始是江秀貴帶到教室叫我第1、2筆都匯到欣鑫公司【應為「鑫欣公司」之誤】,第3筆匯到松柏公司,欣鑫公司及松柏公司的帳戶都是江秀貴交給我匯」、「84年12月27日匯欣鑫公司,是拿上面有蓋柏科公司章的本票,另外壹張85年1月11日我匯了30萬元給欣鑫拿回柏科的票,第3個是85年4月22日匯給松柏公司的票20萬元」、「發生事情之後江秀貴就很緊張的幫我們處理,要把錢拿回來,就追著丁○○、戊○○,處理的過程我不是很清楚跟我講說陳麗美有開出兩張票,陳麗美開的兩張票是85年9月16日,兩張票是一起開的,還有壹張是黃文賢開的,時間是85年6月9日」、「利息4分,利息我收到4月份就沒有了,利息是江秀貴拿現金給我,約定還款時間是第1、2張是1年,第3張是半年」、「我匯第1筆錢之後,江秀貴就說公司還是有缺錢,如果你要借錢給公司的話可以再繼續借。當時在公司講完以後丁○○跟戊○○說可以長期借錢給公司比較多的金額」等語,核與其提出之柏科公司本票2張及被告黃文賢簽發之本票1張,金額合計80萬元之情節相符,參諸被告丁○○、戊○○對上開證言亦無意見,堪以認定被告丁○○、戊○○、己○○均以松柏公司從事捷運代墊款為名,吸引借款予松柏公司以收取顯不相當之4分利息,而證人吳毓薰等人所匯之款項分別匯入鑫欣公司、松柏公司帳戶內,亦足徵鑫欣公司、松柏公司資金係屬互通,是被告等所辯各該公司無資金往來云云,並不可採。

2.又證人吳麗芳於86年度訴字第1469號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稱:「我透過我的朋友徐秀圓,她跟我介紹說臺北的一家公司在做基金,利息很高,如果固定放一年的話,每個月利息2.5%,如果放三年的話,每個月是3%的利息,然後我就請我朋友徐秀圓帶我去公司,後來才知道公司的名字叫做鑫佑公司、鑫欣、鑫兆、柏科抬頭名稱很多,都在同一個住址,公司的名稱都有秀在門面上,徐秀圓介紹我會計是副總的妹妹陳幸香,陳幸香說如果錢放在基金上面的話利息很少,錢如果借給柏科或鑫佑公司一個月有4%的利息。我就問陳幸香說公司經營項目為何?陳幸香說公司是做捷運工程代墊款及重大工程的保證金……捷運、公共工程因為是國家工程所以會簽約,可以做長期的……我想錢放在銀行利息不高,我的朋友徐秀圓說她已經放了一年多,利息都拿的很正常……所以我就想既然有證明、我就從82年12月31日放了50萬元,錢轉到陳幸香的戶頭,本票開的受款人是徐秀圓,發票人是柏科公司、負責人陳喜久,本票是徐秀圓拿給我的」、「一共借了350萬元,82年12月31日借50萬元,83年1月1日借250萬元,83年2月份再借款50萬元,就陸續這3次……83年4月18日匯了49萬2000元,因為利息是前扣的,先扣8000元,都是匯到陳幸香的戶頭,83年5月21日匯了59萬2800元利息扣了7200元,匯到鑫兆的戶頭」、「去柏科時徐秀圓有介紹陳麗美副總給我認識,也是有詢問公司的經營狀況,陳麗美有把捷運工程的合約書很大疊快速的翻給我看,說這是她們跟國家合作的案子,陳麗美說他們公司都是跟國家合作重大工程」、「是借款不是投資,真正的關鍵是陳麗美一直打電話給我,拜託我把錢借給公司,就是一直說服我說我錢借給松柏,前面的350萬元才能救回來」、「陳麗美是以松柏公司的名義向我借錢,陳麗美說要成立這家新的松柏公司」、「陳麗美打電話給我說如果要拿回原先的350萬元就要再放入350萬元以上才有可能拿回來,前面的350萬元算2%利息,後面放入的是4%利息,所以後來我又放了400萬元進到松柏公司去,當時我開支票給己○○」等語,堪以認定證人吳麗芳透過徐秀圓認識被告己○○及陳幸香後,因陳幸香及被告己○○先後以捷運工程代墊款、成立松柏公司等詞加以遊說,使證人吳麗芳先後提出借款750萬元予柏科公司、松柏公司。

3.次查江秀貴於86年度訴字第1469號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先後到庭證稱:「(問:陳麗美與邱氏姊妹為何要另外籌組松柏公司?)因為他們要從事捷運代墊款的合約、還有深坑土地開發案」、「全部都是用剛才庭呈的捷運合作契約,是丁○○、戊○○、陳麗美。邱氏姊妹一再強調,所有我借給公司的錢他們絕對負責,我的部分一共是270萬元,我是分次拿出,幾乎都是用匯款的方式,匯到鑫欣公司,因為他們說松柏的帳戶還沒有出來。他們有跟我約定利息,利息4分」、「邱氏姊妹抱著捷運工程合約的影本去找我妹妹甲○○、妹夫丙○○,跟他們談,也是給4分利,借貸3個月,由丁○○他們全權負責。丁○○、陳麗美都有背書」、「丁○○跟我講他一定會負責,但是陳麗美是經手人,所以他就拿著票給陳麗美背書,她再自己在陳麗美旁邊背書」、「陳麗美基本上都是在強調捷運代墊款,我跟他接觸都是在業務會議的時候,她都在講捷運跟深坑的開發……後來事情發生跳票以後,陳麗美有簽署壹張切結書給我,表示要負責,因為金錢都是她在支配,對我的部分她負責270萬元」、「協調的時候邱氏姊妹也希望陳麗美能擔保這個錢。黃文賢當初是透過陳麗琡認識,在協議債務的時候公司都叫他黃總,陳麗美也一再強調黃文賢在業務方面的背景、實力,所以深坑的開發案完全由他負責」等語明確,顯見被告陳麗美、丁○○、戊○○均親自參與遊說江秀貴及原告等人借款予松柏公司或鑫欣公司,以賺取不相當利息。

4.再查證人鍾采築(原名鍾雪卿)於86年度訴字第1469號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原證18),亦稱:「(問:你是否有把錢交給戊○○?何原因?)他是我以前排紫薇斗數的老師……他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說要來公司拜訪我,他就帶丁○○來公司拜訪我,我才得知他現在退休,在一家捷運工程做……他有說他幫人家做資金代墊款的事情,有利息收入……她說如果有機會可以跟他們一起從事,他賺了不少錢有買了房子。他們都時都穿的很華麗,我也有去公司看過一次,我錢先給戊○○150萬元,他每個月匯3分利給我……有一次我有去基隆【應為「基隆路」之誤】松柏公司看過,公司裡面有捷運的圖,他們有跟我介紹,我有告訴戊○○我只認識你,你們公司如何我不管,後來他就開丁○○的支票給我,利息他們每個月都有固定給我」、「第一次我投資50萬、第2次就投資150萬元」、「我與丁○○、戊○○沒有私交,我怎麼可能把錢給他,我當然是把錢借給公司,公司是因為有這樣的捷運工程款,我們也知道捷運確實在建造當中」、「丁○○開她本人中國國際商銀的支票給我」、「我是透過丁○○,幫我把錢交給公司,他是經手人。丁○○再把公司撥給我的利息交給我」,可見被告丁○○、戊○○確主動以松柏公司經營捷運代墊工程款名義,向證人鍾采築調借200萬元,並按月給付3分之利息等事實,被告所辯非屬負責人云云,顯不足採。

5.此外,亦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辯稱其非公司之負責人,其未成立資金相互通之公司,共同向原告吸收資金云云,均不足採。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又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是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自非僅保護金融秩序,亦同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故若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被告向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提供編造之投資情報,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故其行為自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又使原告受有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且被告違法吸收存款業務,與原告所受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己○○辯稱吸金公司係鑫欣公司,伊並非鑫欣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云云,自非可採。

(四)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違法吸收存款業務,致原告所受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已見前述;又被告分別擔任與鑫欣公司資金相互流通之公司之重要職務,參與決策及吸取資金之工作,對於「鑫欣公司」之成立目的及經營狀況,不能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彼此間應對投資者之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不因其是否直接向原告收取資金而有不同。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聯絡,以鑫欣公司名義,向原告收受款項,被告成立資金流通之公司對外吸金,而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各如附表所示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原告另主張受被告詐欺之事實,業據其陳稱僅就此部分或前述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部分,二者擇一,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後者既經本院審酌如上,則此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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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告      │     利息起算日                   │
   │            │                                  │
   ├──────┼─────────────────┤
   │ 己○○     │  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
   ├──────┼─────────────────┤
   │ 丁○○     │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
   ├──────┼─────────────────┤
   │ 戊○○     │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75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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