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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23號

確認票據為偽造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23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琇偵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宛妤律師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為偽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支票為偽造。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間遺失身分證,遭訴外人曾玉獻盜用並偽刻原告印章,冒名設立獨資商號老闆洋行,再以老闆洋行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本於系爭支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93年度促字第71416號支付命令,原告疏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被告嗣聲請同院以94年度執字第9876號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償新台幣(以下同)109,427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明知原告非票據債務人,仍執意對行使票據權利,且被告得依原因關係向前手請求清償債務,故被告濫用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查,原告之父母年老失業且無資產,靠原告扶養,被告每月強制執行原告三分之一薪資(約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對被告而言屬蠅頭小利,卻致原告全家生活幾乎無以為繼,揆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被告行使權利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㈢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為偽造。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自認系爭支票係偽造。

㈡被告善意受讓系爭支票,於93年間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向原告發93年度促字第71416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系爭票款,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且無所謂濫用權利,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事。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第2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原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前揭聲明第二項之訴,於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

四、原告主張:伊於85年間遺失身分證,遭曾玉獻盜用並偽刻伊之印章,冒名設立獨資商號老闆洋行,再以老闆洋行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現由被告持有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簡字第1345號判處曾玉獻偽造文書罪刑之判決書、支票等影本為證(卷第11、2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支票為偽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427元及其利息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闡示:「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闡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即現行法第400條第1項)之趣旨觀之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本於系爭支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71416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票款,原告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被告嗣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同院以94年度執字第9876號強制執行原告對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受償109,427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卷第21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已取得相當於經確定判決其存在之效力,原告於本件訴訟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其於支付命令確定前本得主張支票偽造之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即主張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本於該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執行案款,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427元及其利息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次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闡示:「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闡示:「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㈡被告於本案雖自認系爭支票偽造,但無證據顯示被告早已明知偽造情節,而詐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又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再持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乃行使權利之適當方式,無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如因被告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導致無法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原告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要難以原告遭強制執行之結果,推論被告未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

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目的在滿足其債權,雖足使原告之財產減損,但比較衡量被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原告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後者並無超越前者情形,故難謂被告行使權利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濫用權利,且其行使權利之方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洵非可取。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9,427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論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支票為偽造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95年度訴字第9023號│├──┬─────────┬─────────┬───────────┬─────────┬────────┬──┤│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老闆洋行,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93年10月15日 │1,387,269元 │AR0000000 │ ││ │ │口分行 │ │ │ │ │├──┼─────────┼─────────┼───────────┼─────────┼────────┼──┤│002 │老闆洋行,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93年10月25日 │1,363,582元 │AR0000000 │ ││ │ │口分行 │ │ │ │ │├──┼─────────┼─────────┼───────────┼─────────┼────────┼──┤│003 │老闆洋行,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93年11月20日 │1,253,851元 │AR0000000 │ ││ │ │口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23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票據為偽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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