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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李莉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

原告
癸○○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己○○
被告
戊○○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告
寅○○

      丑○○

      卯○○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乙○○、丙○○、丁○○、己○○、戊○○、寅○○、丑○○、卯○○、辰○○對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丁○○、己○○、戊○○、寅○○、丑○○、卯○○、辰○○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辛○○於民國77年3月30日去世,留有繼承人即原告、長女甲○○○(73年9月2日去世)之繼承人:被告乙○○、丙○○、丁○○、己○○、戊○○、白聰文(94年5月5日去世)之繼承人寅○○、丑○○、卯○○、辰○○(以下簡稱為被告乙○○等人)以及次女即被告子○○。原告曾多次去函被告子○○,請其提供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以明其被收養為媳婦仔或養女,被告子○○均置之不理;又國稅局以兩造漏報遺產為由追繳罰款,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被告乙○○等人具狀表明甲○○○係在養家出嫁,其等非辛○○之繼承人。是原告為辦理遺產繼承與遺產抵繳稅捐等事項,須確認辛○○之繼承人,故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甲○○○雖為被繼承人辛○○之長女,然其於13年(即日據時代大正13年)4月24日經葉添丁家收養為媳婦仔,後因葉家配對之男子尚未與其結婚即死亡,甲○○○即留葉家,其身分轉換為葉家之養女,其與本生父母間即不發生相互繼承之關係,被告乙○○、丙○○、丁○○、己○○、戊○○、白聰文(94年5月5日去世)之繼承人寅○○、丑○○、卯○○、辰○○亦無從繼承辛○○之遺產。

(三)被告子○○於15年(大正15年)1月12日由莊撬家收養為媳婦仔,準備與莊撬之子莊添配對,後未與莊添配對留在莊家,即為莊家之養女。再者,依光復前日據時代戶口登記簿之記載,被告子○○為莊添之妹或為莊阿牙之姪,而非寄留;且於臺灣光復時,其養父莊撬已死亡,自無從終止被告子○○與莊撬間之收養關係,是被告子○○與莊撬間之收養關係並未消失,從而其對辛○○自無繼承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辛○○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子○○則以:

1.臺灣光復前,戶籍簿之登記不得作為身分關係之絕對證據,且於臺灣終止收養關係,不以申報為效力發生要件,另民間習慣之媳婦仔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至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兩者並不相同,從姓氏是否有變更即可區分養女與養媳之不同。另原來之媳婦仔雖未與養親之子結婚,亦不當然變更其身分為養女,須另訂養女之收養契約,養媳之身分始可轉換為養女;至養親之子如不欲與養媳結婚,而與其他女子結婚,此時養媳之主要目的已經喪失,故其結婚可為養媳契約終止之理由。然縱觀原告提出之證物,皆無被告子○○業經莊家收養為養女之證明,況依鈞院89 年度訴字第4542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子○○係辛○○之法定繼承人,從而,被告子○○雖曾於日據時代入養莊家為童養媳,但於臺灣光復前即與養家終止童養媳關係,且被告子○○亦未再與莊家訂立養女之收養契約,被告子○○回到本家生活,自然回復陳家子孫之身分,為辛○○之法定繼承人。

2.雖日據時代莊家及陳家之戶口簿上無被告子○○與莊家終止收養童養媳關係之記載,然臺灣光復前,不得僅以戶籍簿之記載為絕對之證據,且於臺灣終止收養關係,不以申報為效力發生要件(明治37年控字第257號判決及大正元年控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應以日據時代莊家及陳家之戶口簿上無被告子○○與莊家終止收養童養媳關係之記載,即認無此事實,且查被告子○○於民國35年臺灣光復後第一次戶籍總登記,即設籍臺北市○○區○○里○○鄰○○街47巷3號戶主辛○○戶內,申報姓名為子○○稱謂欄載為次女,父母欄載辛○○、陳李定,並無莊撬、莊林香為被告子○○之養父母之記載,顯見子○○已與養家終止童養媳關係,回到陳家。

3.原擬與被告子○○婚配之莊添與他人結婚,而被告亦招夫倪石筆,倪石筆入贅後改姓為陳石筆,後又改名陳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並記載:「原臺北市中山區東興里肆鄰戶長辛○○次女民國41.10.28日與倪石筆結婚遷入市中東040號」等語,顯見被告子○○係遷入本家後,由辛○○戶內出嫁,已非莊家媳婦仔,更非莊家養女。

4.另證人壬○○為辛○○胞弟陳培明之子,亦為被告子○○之表弟,其證稱被告子○○與養家終止童養媳關係後,即回到陳家與家族共同生活;又被告子○○由陳家出嫁與倪石筆乙情,亦經證人證述歷歷,顯見被告子○○遷回本家後,已回復陳家子孫之身分,已非莊家媳婦仔,更非莊家養女。

5.復依財團法人陳德星堂所出版之「德星堂陳氏大宗祠奉祀120(重建70)週年紀念特刊」所載:「第二區會員進主者名簿第499欄主名:(陳)水塗,會員:子○○」等語,足見被告子○○確已與養家終止童養媳關係,回歸陳家,為陳氏裔孫,始得為陳氏宗祠之會員,進入陳氏宗祠祭祀辛○○,成為辛○○之派下繼承人,其身分關係與莊家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乙○○、丙○○、丁○○、己○○、戊○○則以:

1.辛○○過世後,原告於77年6月25日書立同意書,其上載明:「立同書人癸○○承諾乙○○等7人得有家父之遺產分配權百分之二十五之權。」,兩造遂於77年9月22日就遺產分割書立協議書,原告更於78年12月18日書立:「被繼承人之長女陳金貴已於民國73年9月2日死亡,惟不論陳金貴之子女有無代位繼承權,本人願將先父辛○○先生所有遺產之百分之二十五,無條件交與陳金貴之長子乙○○等六人所有,並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同意書。是不論被告之母陳金貴有無繼承權,原告均願將辛○○遺產之百分之二十五歸於被告乙○○等人所有,從而其對被告乙○○等人提起本訴顯無實益,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2.臺北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係就原告有無逃漏稅捐,而與財政部國稅局有所爭執,此與被告等人是否為辛○○之繼承人無涉;又鈞院81年度自更(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雖認甲○○○因頭對死亡,而當然轉換為養女身分等語,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民事裁判不受拘束,是前揭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拘束本案效力;至於鈞院89年度訴字第4542號民事判決部分,被告等人已提出前案未曾提出之相關戶籍資料等新證物作為被告等人為繼承人之證據,自應對被告等人所提證據重行認定事實。

3.原告雖主張甲○○○因頭對死亡,而與養家之收養關係存在云云。然本件依戶籍資料顯示,甲○○○並未由媳婦仔改為養女,亦未改姓養家之姓氏,其父母欄仍記載為辛○○、陳李於定,可見甲○○○並非葉添丁之養女。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雖有「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之記載,然並非泛指所有收養童養媳契約均有附有條件之收養養女契約,原告引之為甲○○○與葉添丁有收養關係之論述,顯然有所偏頗,而無足取。再者,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是甲○○○與葉添丁間無收養關係自明。

4.甲○○○於頭對死亡後即返回陳家居住,而於光復後由陳家出嫁,有證人庚○○為證;縱如原告所主張甲○○○係由養家出嫁,因其係於臺灣光復後始結婚,養家若有意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須依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變更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媳婦仔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甲○○○之身分並不當然轉變為葉添丁之養女。

5.甲○○○與葉家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是其對於本生父母辛○○、陳李於定仍有血親關係存在,而對辛○○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辛○○於77年3月30日去世,原告於77年9月22日與被告等人訂立協議書,約定遺產分配比例。

(二)甲○○○為辛○○長女,於大正13年4月24日經葉添丁收養為媳婦仔,後因頭對於結婚前死亡,而嫁與白瑞霖;甲○○○於73年9月2日去世,其繼承人有被告乙○○、丙○○、丁○○、己○○、戊○○、白聰文(94年5月5日去世)之繼承人寅○○、丑○○、卯○○、辰○○。

(三)被告子○○為辛○○次女,於大正15年1月12日由莊撬家收養為媳婦仔,後欲配對之對象莊添與他人結婚,被告子○○亦另與倪石筆(即陳石筆)結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臺北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本院81年度自更(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及89年度訴字第4542號民事判決有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三)媳婦仔未與養家特定或不特定之男子結婚時,其身分是否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即甲○○○於頭對死亡後、被告子○○未與養親之子結婚而改嫁他人,渠等之身分是否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

(四)被告子○○與莊撬、莊林香間於光復前是否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五)甲○○○於頭對死亡後,是否即與葉添丁家終止收養關係而返回本家居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繼承權乃繼承人個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並非與其他繼承人就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應以繼承權為標的,且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辛○○之長女甲○○○及被告子○○2人自幼即以童養媳身分出養,對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因甲○○○於73年9月2日去世,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己○○、戊○○及白聰文(94年5月5日去世)之繼承人寅○○、丑○○、卯○○、辰○○等人否認原告之前揭主張,而與另一被告子○○認定渠等對被繼承人辛○○有繼承權,原告為此起訴確認其對被繼承人辛○○之繼承權不存在,本件確認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例參照。再者,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惟查原告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係原告就伊有無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所為之爭執,當事人並非同一,亦與本件兩造是否對被繼承人辛○○有繼承權之爭點無涉。而本院81年度自更(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係本件原告因背信案件,經本件被告乙○○提起自訴所為之刑事判決,依前揭說明,該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本件民事訴訟,本院自得另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至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42號民事判決,係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對本件兩造當事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爭執,經核該民事訴訟事實理由之認定係以本院81年度自更(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甲○○○入葉添丁家為媳婦仔,後因葉家配對之男子尚未與其結婚而死亡,陳金貴即留在葉家,由葉家嫁入白家等情,且為該民事訴訟中之兩造所不爭執,尚難認本件當事人間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且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本院應依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調查、斟酌後而為事實理由之判斷及認定。

(三)按在臺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認童養媳於其本質即係收養,以童養媳與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終止收養條件,童養媳在未與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結婚前,抑或確定無與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之可能時,其養女身分並不受影響。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4編(親屬)第5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定;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又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1頁、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33年上字第11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甲○○○之頭對死亡、被告子○○未與養親之子結婚而改嫁他人,渠等之身分即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從而被告乙○○等人辯稱依戶籍資料顯示,並無由媳婦仔改為養女、改姓養家姓氏,父母欄仍登記為辛○○、陳李於定等情,而認甲○○○非葉添丁養女、子○○非莊撬養女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收養關係之合意終止,係屬於收養關係成立後,獨立解消收養關係之消滅事實,應由主張收養關係已終止者,就收養關係有終止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即被告子○○須就其與莊撬間之收養關係,及被告乙○○等人須就甲○○○與葉添丁間之收養關係,業經雙方合意終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本件被告子○○主張其於臺灣光復前(昭和19年)即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而返回本家生活,業據其提出相關戶籍資料及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5年9月15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531042700號函等件為證。經查,被告子○○於大正15年1月12日被臺北州臺北市西新庄子89番地戶主莊阿牙之弟莊撬收養為媳婦仔,姓名改為莊陳氏碧玉,昭和17年5月29日轉寄留至臺北州臺北市下埤頭東勢144番地,復於昭和19年12月20日由上址轉寄留至臺北州臺北市市宮前町349番地陳再份戶內,但無入籍資料及終止收養之記載,然被告子○○於35年10月1日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本轄東興里10鄰5戶戶主辛○○戶內時,申報姓名為:子○○、15年8月30日生、父姓名:辛○○、母姓名:陳李定。依臺灣民事習慣之調查,日據時期臺灣人民在收養後,如欲兩願終止收養關係,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經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但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逕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頁、第178頁、第181頁參照),被告子○○所提出之相關戶籍資料中,雖無其與莊撬間收養關係終止之記載,然從被告子○○於昭和19年間即轉寄留陳再份(即辛○○之父)戶內,於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即設籍戶主辛○○戶內,且由養姓回復登記為本姓等情,並經證人壬○○當庭證述被告子○○約於日據時期回來陳家,有同住並同桌吃飯,子○○結婚是在家裡請客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告子○○與莊撬間已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被告子○○因而回復其與本生家庭之關係。故被告子○○自非莊撬家之養女,而為其生父辛○○之法定繼承人。

(六)本件被告乙○○等人雖以甲○○○並未由媳婦仔改為養女、未改姓養家姓氏,父母欄仍登載辛○○、陳李於定等情,並提出證人庚○○為證,而認甲○○○非葉添丁之養女。惟查,童養媳未與養家之男子結婚時,其仍為養家之養女,縱未申報戶口由媳婦仔改為養女,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未改姓養家之姓氏,在法律上其收養關係亦非當然因而終止,已如前述;又證人庚○○雖證述其知道甲○○○給人家當養女,有回來陳家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庚○○為28年7月18日生,甲○○○為13年1月18日生,2人年齡相差15歲餘,甲○○○於臺灣光復後1、2年嫁與白瑞麟時,庚○○至多7、8歲,難認其對甲○○○與葉添丁間是否有終止收養關係乙節知之甚詳,且庚○○所謂甲○○○有回來陳家部分,是否得以認定係甲○○○終止與葉添丁間之收養關係後返回本家生活,自有疑義。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乙○○等人主張甲○○○與葉添丁間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被告乙○○等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難遽認甲○○○與葉添丁間之收養關係業已合意終止,而為有利於被告乙○○等人之認定。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定被告乙○○等人對被繼承人辛○○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子○○對被繼承人辛○○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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