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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

原告
丙○○○
原告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93年10月8 日向本院提起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國家賠償訴訟,該訴訟遭承審法官以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6款規定為由,裁定駁回之,該裁定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198條、223條規定,應屬無效,參照同法400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其自得更行起訴。

㈡另被告中華民國對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逾5 年未有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被告中華民國已捨棄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之權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為被告中華民國敗訴之判決。

㈢又本院93年度重國字第 20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98條及第223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為:

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規定事項,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駁回之規定,無效,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223條所規定事項,應宣示判決之法定方式,無效。

⒉被告中華民國捨棄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00 元,及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至給付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訴狀所載之事實,縱為真實,從形式上觀察已屬顯無理由而言。經查:

㈠依民事訴訟制度,就確定裁定請求法院救濟,應依法循準再審程序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自明。本件之原告前於93年10月8 日在本院提起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國家賠償訴訟,本院於94年9 月23日以其等起訴未繳裁判費,不備法定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裁定提出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是以該裁定已告確定無疑。原告於本案主張前開裁定,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98條、第223 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原告如欲廢棄該裁定,自應依準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其等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該裁定為無效,顯於法無據。況民事訴訟法第247條、198條、223 條,分別為針對確認之訴法定要件、審判長之言詞辯論指揮權及判決之宣示及宣示期日所設規定,均與前開以程序事項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無涉,原告以該裁定違反前述規定為由,主張該裁定為無效,尤屬無稽,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中華民國在其提起之他案損害賠償訴訟中,逾5 年未有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伊已捨棄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云云,惟原告所指之他案損害賠償訴訟,應指本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因該刑事案件(本院89年度自字第347 號)於91年間為不受理判決,該案承審法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故而該案之被告中華民國,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原告主張被告中華民國業已捨棄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之權利云云,難認屬實;況民法第90條規範內容,為以意思表示錯誤及傳達錯誤為由,而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與被告中華民國在前述附帶民事訴訟未做任何聲明、陳述之原因,亦無相關,原告以該規定為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中華民國捨棄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難認有據,其訴於法亦顯無理由。

㈢原告又主張:本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98條及第223 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0,000,000 元」云云。惟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著有規定。原告以本院民事第二庭為被告,並主張本院民事第二庭應與被告中華民國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本院民事第二庭庭並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本院民事第二庭提起訴訟,該訴之訴訟成立要件即有欠缺,其訴自屬顯無理由;又前述本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裁定,縱如原告所稱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98條及第223 條規定之情,致原告權利受有侵害,因該裁定並非被告中華民國製作,被告中華民國即非侵權行為人,自難認被告中華民國須就該裁定,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對被告中華民國此部分之訴,亦顯無法律上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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