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己○○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丁○○、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廖月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玖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丁○○、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廖月桂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高廖月桂已於民國94年3月21日死亡,本件被告己○○、丁○○、戊○○等人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己○○(原名高清腦)於92年10月7日邀同訴外人高廖月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及另筆借款由被告己○○於92年10月7日邀同高廖月桂、高大峰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均約定於93年1月27日到期借款本金1次償還,利息按年利率3.8%按月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自92年10月7日起,除本金分文未償,亦未依約繳納利息。
(三)上揭借款二筆計2,200萬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執智字第2079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1,675萬1,253元,原告就第一筆1,200萬元之借款本息全數受償,另1筆1,000萬元之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609萬8,8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前揭2筆借款就本案被告己○○及訴外人高大峰部分,以就其返還消費借貸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取得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07號確定判決,故本案對己○○係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未有重複起訴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高廖月桂繼承系統表、借據影本2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戊○○已於94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為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864號受理在案,並依法為公示催告,且由被告函知原告報明債權,原告亦以95年3月20日函報明債權。
(二)依民法第1154條第2項繼承人有數人,其中1人主張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同為限定繼承之規定,被告戊○○既為限定繼承之主張,其餘被告依上開規定,應僅於被繼承人高廖月桂所遺財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本院94年度繼字第814號裁定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以被承人高廖月桂於94年3月21日身故時之繼承人即配偶己○○、長女丁○○、長子丙○○、次子乙○○、三子戊○○共同起訴,惟因被告丙○○、乙○○拋棄繼承,原告撤回對彼等之起訴,而被告丙○○、乙○○對此並無異議,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609萬8,812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己○○、丁○○、戊○○應於繼承連帶保證人高廖月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9萬8,81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原告變更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訴之變更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己○○、丁○○、戊○○等人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連帶保證人高廖月桂為被告己○○即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其對原告即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又高廖月桂已於94年3月21日去世,被告己○○、丁○○、戊○○均為高廖月桂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又因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戊○○聲明限定繼承,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繼字第814號裁定影本附卷可證,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同為繼承人之己○○、丁○○亦視同為限定繼承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154條,訴請被告己○○、丁○○、戊○○應於繼承高廖月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