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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0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801號

原告
萬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
被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律師

      邱鴻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25,282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75,09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425,282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原告對訴外人弘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弘宗公司)有貨款債權,經兩造、弘宗公司協商由弘宗公司將其對被告之95年2月份新台幣(以下同)7,324,904元工程款債權,於1,425,282元範圍內讓與原告,以清償弘宗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與弘宗公司乃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書,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則出具備忘錄表示接獲該通知。詎被告未向原告清償,經原告於95年4月26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396號存證信函,再於95年5月9日以桃園一支郵局第228號存證信函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㈡卷第29頁所謂「未定稿的格式」,指弘宗公司就卷第7頁所指貨款0000000元以外之貨款債務,尚未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卷第29頁第2點所指出貨糾紛,亦與卷第7頁所指貨款無關。又原告與弘宗公司未約定原告未交付其他貨物,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失效。

㈢否認卷第68、71頁文書真正。

㈣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通知書均載明為「債權讓與書」,契約第四條記載「本債權轉讓,由甲方通知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其文義表明原告與弘宗公司間成立「債權讓與」,非「非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或「監督付款」。被告於債權讓與通知書記載「帳款給付方式待確定,惟東元願配合弘宗對東元之要求方式給付」,不影響債權讓與。

㈤系爭債權讓與書、通知書記載發票號碼雖然不同,但對照文字記載,得確認弘宗公司出讓95年2月份工程款債權,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書關於發票號碼KU00000000之記載顯係弘宗公司誤載。

㈥按債權讓與行為於雙方達成債權讓與合意時,該行為即已成立、生效,至於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予債務人,僅係得否發生對抗債務人之效果,不影響債權讓與合意之效果。查被告於95年3月15日知悉債權讓與事實,依民法第299條規定,於95年3月15日當時被告已對弘宗公司享有之抗辯事由,方得對抗原告,被告抗辯工程重新發包之損失發生於95年3月15日以後,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不安抗辯權或抵銷權。

民法第265條指於契約一方當事人有先行給付義務時,對造於訂約後發生財產減少、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該先行給付之一方,得於對造提出給付或提供擔保以前,拒絕為自己先行給付之義務。一旦對造已提出給付或提供擔保,負先行給付義務者不得再主張不安抗辯,而應履行給付義務。查被告與弘宗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每一期按實際完成合格數量支付百分之九十,餘百分之十做為工程保留款。開工後乙方於每月二十日以書面會同甲方向業主申請工程估驗款計價,經業主及甲方核定確已達到規定進度後,始通知乙方開立發票請款,付款票期依甲方公司規定辦理,票期為四十五天,於到期日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第3項約定:「乙方申請估驗計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亦得暫停付款直至該原因消除為止:非歸屬甲方之責任,工程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十以上。工程(施工或材料)有瑕疵,經甲方通知改善仍延不執行或未完成者。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致影響工程進度,經甲方通知改善仍延不履行者。乙方擅自停工者。五、其他乙方違約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可見弘宗公司有先行給付義務,必待弘宗公司依約提出合於進度的實際完成合格數量後,被告始有給付各期估驗款之義務,被告自無所謂不安抗辯權。至被告依前揭付款條件得對弘宗公司主張「暫停付款」,其性質屬於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況卷第136至138頁備忘錄係被告催告弘宗公司提出給付,否則保留當期估驗款云云,乃行使上開暫停付款之權,與「不安抗辯」無關。查系爭95年2月份估驗計價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即弘宗公司先行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經被告確認,則被告就此估驗款無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存在。縱然弘宗公司未完成R8及R9風管工程,但被告保留此部分工程款,已足保障其權益,對於其餘工程款無不安抗辯之理。

㈧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闡示:「所謂債權讓與,係指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使其成為原有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如僅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而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次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須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如當事人不具此法效意思,或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不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者,僅可認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通知書約定由被告直接匯款入原告之帳戶,未約定原告可直接對被告請求給付,由被告員工陳啟楨在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書記載「帳款給付方式待確定,惟東元願配合弘宗對東元之要求方式給付」可證,故非債權讓與契約,而係不真正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㈡按監督付款,指承攬人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完成工程,為維護全體次承攬人權益,由定作人介入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之請款關係,將原應由承攬人領取後支付予次承攬人之工程款,在定作人監督下直接交付次承攬人,其性質屬於「縮短給付」,不改變原有法律關係,故次承攬人不因此取得對定作人之直接付款請求權。查系爭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如非屬不真正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因其係弘宗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為確保原告對弘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由被告監督直接交付工程款予原告,自屬監督付款,不變更弘宗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此由卷第9頁備忘錄記載「監督付款方式執行」自明。

㈢如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通知書屬債權讓與契約,惟弘宗公司未與被告達成債權讓與合意,且撤回債權讓與通知,此由弘宗公司於95年4月29日所發弘宗字第950429-1號函記載:「有關貨款支付方式..其『債權讓與』書寫格式..均未定稿..而貴公司於存證信函所附之『債權讓與』之書寫格式係先前三方均未認定之版本,故本『台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存證信函第396號』存證信函內容實不存在,有捏造事實之嫌..九十五年三月份(含三月份)以前之貨款仍向本公司請領,不再以債權讓與方式處理。九十五年四月份以後均由東元公司直接購料,與本公司不再有任何牽扯。」可證。

㈣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記載發票號碼KU00000000,乃弘宗公司於95年1月16日開立請款,銷售額7,324,904元,屬於95年2月份估驗計價款。至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書記載發票號碼KU00000000,銷售額應為3,861,073元,屬於95年1月份估驗計價款。故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書與債權讓與契約所載讓與之債權不同,可見弘宗公司無債權讓與之真意。

㈤若原告受讓發票號碼KU00000000所示工程款債權,因被告於95年3月15日知悉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書,於95年4月26日始知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抗辯如下:

⒈弘宗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未確實完成上開發票所示工程款債權之工程進度,於95年2月18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一定期間前完成R8風管工程及R9部分工程,否則被告得保留R8、R9風管工程款共計4,987,600元至其完成時止,被告始同意弘宗公司先開立發票請款。其後弘宗公司未如期完成,與被告於95年4月14日約定由弘宗公司繼續施作CR3工程環控電氣及控制系統,其餘未完成之工程(包括R8風管工程及R9部分工程)由被告接管弘宗公司與下包間之契約,是被告得保留95年2月份工程中關於R8、R9風管部分之工程款共計4,987,600元。

⒉被告於95年4月14日後接管弘宗公司與下包之契約,並對弘宗公司辦理追減工程項目,將部分工程重新發包,預計就CR3工程部分損失74,611,344元,就CO3工程部分損失70,658,436元。弘宗公司顯有不能再繼續履行契約情形,被告得基於民法第265條規定,對弘宗公司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再上開損失為弘宗公司應負擔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主張抵銷。

⒊依弘宗公司於95年3月7日出具之備忘錄,及其與訴外人頂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頂程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弘宗公司已於95年3月7日通知被告將系爭工程款債權於899,386元範圍內讓與頂程公司,弘宗公司就此部分債權喪失處分權。

⒋被告與弘宗公司於95年4月14日約定弘宗公司須負責結清其與原告間之工程款,故被告無給付義務。

㈥卷第68頁保證書與卷第113頁承攬契約書所示弘宗公司負責人黃評源之簽名相同,足證保證書真正。

㈦弘宗公司與被告於93年9月10日訂定「高雄捷運CR3區段標水電環控工程統包工程」契約後,即因資金缺口,於94年6月及10月間偽刻被告印章、偽造「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向華僑銀行調度大筆資金,後因弘宗公司未正常還款,經華僑銀行催告,被告始獲知,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黃評源偽造文書,故弘宗公司之財產於與被告訂約之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情況,被告先後於95年3月10、3月14日、15日對弘宗公司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得對抗原告。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關於原告與弘宗公司間是否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及其讓與標的為何等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對弘宗公司有1,425,282元貨款債權,而與弘宗公司於95年3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書,於第1條約定:「甲方(弘宗公司)向乙方(原告)採購CR3區段標之管及配件,乙方皆已交付甲方。」、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所有未支付貨款總計含稅$1,425,282,於二月向上包商(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之高雄捷運CR3標工程款項中(發票號碼KU00000000)金額$7,324,904元(含稅),依上開金額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直接匯入乙方帳戶。」、第4條約定:「本債權轉讓由甲方通知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弘宗公司於同日以債權讓與通知書向被告通知「本公司向萬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所採購材料用於高雄捷運CR3環控工程,本公司應支付乙方之貨款共新台幣1,425,282元整,本公司同意於95年2月份向貴公司請領之高雄捷運CR3標環控工程款項中(發票號碼KU00000000,金額新台幣7,324,904 元整,含稅),本公司同意依上開金額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直接匯入乙方帳戶。」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卷第7、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弘宗公司未成立上開債權讓與書所示契約關係云云,提出弘宗公司於95年4月29日發給原告,副知被告之弘宗字第950429-1號函件,記載「有關貨款支付方式.雖經三方同意以債權讓與方式解決,但因其『債權讓與』之書寫格式,貴公司幾經反覆均未定稿,最後定稿之『債權讓與』版本尚在本公司並未發出,而貴公司於存證信函所附之『債權讓與』之書寫格式係先前三方均未認定之版本,故本『台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存證信函第396號』存證信函內容實不存在,有捏造事實之嫌」(卷第29頁)為證,然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持有卷第7頁債權讓與書,該書面經原告與弘宗公司用印,顯與弘宗公司所謂最後定稿之「債權讓與」版本尚在其公司,並未發出云云,情節不符。且弘宗公司就本件訴訟被告方面之勝敗,有相當利害關係,不能僅憑其單方製作之函件,否定卷第7頁債權讓與書所示契約關係已成立之事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上開抗辯不足憑採。

㈢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闡示:「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原告與弘宗公司定性卷第7頁為「債權讓與書」,其文義明示訂約目的為讓與債權,且渠等約定由弘宗公司通知被告,弘宗公司亦依約以「債權讓與通知書」為通知,符合民法第297條規定,是該契約文字業已表示弘宗公司有讓與工程款債權予原告之真意,實無須別事探求。被告之員工陳啟楨在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書記載「帳款給付方式待確定,惟東元願配合弘宗對東元之要求方式給付」,乃申明配合弘宗公司之要求辦理,不能否定原告與弘宗公司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再查原告提出被告於95年3月20日發給弘宗公司,副知原告之備忘錄,表示同意依債權轉讓(詳附件一),或監督付款方式(詳附件二)執行(卷第9頁),而被告提出該附件一為債權讓與契約書文稿,其內容載明弘宗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及依民法第297條通知被告,並同意被告將款項逕行匯入原告之帳戶等意旨(卷第89頁);該附件二為弘宗公司對被告所發文稿,內容記載請求被告以不禁止背書轉讓之期票支付工程款,並在被告見證下轉付於協力廠商(卷第90頁),足見兩造及弘宗公司均明瞭債權讓與性質,及其與監督付款之差異,無混淆之虞。且上開弘宗公司所發弘宗字第950429-1號函件載明其與兩造同意以債權讓與方式支付其所積欠原告之貨款,被告自不可能誤解系爭債權讓與書有讓與債權以外之真意。故被告抗辯系爭債權讓與書所示契約關係為不真正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或監督付款,而非債權讓與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㈣被告抗辯弘宗公司撤回債權讓與通知等語,有上開弘宗公司弘宗字第950429-1號函記載「九十五年三月份(含三月份)以前之貨款仍向本公司請領,不再以債權讓與方式處理。九十五年四月份以後均由東元公司直接購料,與本公司不再有任何牽扯」為證。惟揆諸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闡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與弘宗公司於95年3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書時,該債權讓與契約於渠等間成立生效,弘宗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即移轉於原告,弘宗公司於同日通知被告,乃使該債權讓與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既未說明弘宗公司撤回債權讓與及其通知之法律基礎,該撤回顯與法不合,無從發生撤回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所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被告應向其給付,洵非無據。

㈤系爭債權讓與書明示讓與標的為弘宗公司於95年2月以號碼KU00000000發票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7,324,904元中之1,425,282元,被告亦自認此款項明細無誤。又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書雖記載轉讓標的之發票號碼為KU00000000,但被告陳稱KU00000000發票之銷售額為3,861,073元,屬95年1月份估驗計價款等語,有其提出之發票為憑(卷第67頁),顯與債權讓與通知書另記載轉讓標的為95年2月份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7,324,904元範圍內之債權不符。是原告主張弘宗公司於債權讓與通知書誤載發票號碼,非不可採信。又原告及弘宗公司約定以讓與KU00000000發票所示部分工程款債權予原告之方式支付弘宗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乃兩造與被告協商後之結果,弘宗公司同時要求被告員工於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簽認以為受領通知之證明,弘宗公司雖於通知書誤載發票號碼,被告亦不至誤解弘宗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與弘宗公司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標的不同之債權。

㈥綜上,堪認弘宗公司於95年3月15日將其於95年2月以號碼KU00000000發票向被告行使之工程款債權7,324,904元中之1,425,282元債權讓與原告,該債權即移轉於原告,弘宗公司並於同日將此一事實通知被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

四、關於被告抗辯其與弘宗公司約定由弘宗公司負責結清其與下包之工程款,又以工程重新發包所生損失與系爭債權抵銷及拒絕給付云云,論述如下: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查被告抗辯其於95年4月14日與弘宗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弘宗公司尚未完成之部分工程,由被告接管弘宗公司與下包之契約,且弘宗公司應負責結清其與下包之工程款,與被告無涉,嗣經被告重新發包接管部分工程,預計損失差額74,611,344元、70,658,436元,應由弘宗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語,固經被告提出協議書、明細表為證(卷第71至75 頁)。惟協議書簽訂及被告對弘宗公司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均發生於弘宗公司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之後,被告自不得執以對原告主張抵銷,或以其對弘宗公司之不安抗辯權對抗原告,或抗辯原告不得行使債權。

五、被告抗辯:弘宗公司未完成號碼KU00000000發票所示工程款債權之部分工程,於95年2月18日同意伊保留工程款4,987,600元;弘宗公司於95年3月7日出具之備忘錄,通知讓與號碼KU00000000發票所示工程款債權中之899,386元債權予頂程公司等語,縱然屬實,惟號碼KU00000000發票所示工程款債權總額為7,324,904元,扣除4,987,600元及899,386元後,尚餘1,437,918元,無礙弘宗公司轉讓其中1,425,282元債權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礙判決結果,本院爰不一一論述。

六、關於被告能否以對弘宗公司之不安抗辯權對抗原告之爭點,論述如下:被告抗辯其與弘宗公司於93年9月10日簽訂「高雄捷運CR3區段標水電環控工程統包工程」契約後,弘宗公司即發生財產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情況云云,縱然屬實。惟弘宗公司轉讓予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乃弘宗公司已對被告為給付(完成承攬契約所定工作)後所取得,換言之,弘宗公司先為給付,被告始就此給付發生為對待給付之義務,顯與民法第265條規定要件不同,是被告執此規定拒絕對原告給付,洵非可採。

七、綜上論述,原告本於受讓自弘宗公司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1,425,282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01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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