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曹詩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嘉宏律師
- 被告
-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彭郁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虧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7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未予駁回,則除後訴在前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本案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受其影響,不得僅以後訴先經第一審判決,即謂前訴無另為判決之必要,遽將前訴駁回,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類推適用民法第677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以95年重訴字第876 號事件受理,嗣又以「類推適用民法第677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法第23 條 第1 項、同法第8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及契約之法律關係再對被告提起訴訟,而由本院另以95年重訴字第1329號事件受理,雖本院95年重訴字第1329號事件係後訴,且已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判決,惟該事件仍上訴二審中,並未確定,則參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95年重訴字第876號事件即本件訴訟事件,仍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迪廣國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廣公司)籌備處於89年2 月2 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與被告各依出資比例6 :4 合資成立迪廣公司,經營視聽伴唱業務及設立V-Mix 品牌之KTV ,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 款:「一方將持股全部讓讓售時,合約當然終止」,及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甲乙雙方於89年4 月30日協助完成迪廣公司銀行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貳億伍萬,由雙方各依其出資比例背書保證。」等語,足見系爭契約之性質上具有屬人性。又迪廣公司成立後,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應依系爭合約之規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契約之規定,而迪廣公司自93年起即虧損連連,至95年3 月止,迪廣公司虧損己達48,620,000元,自得類推民法第677 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與被告各依其出資比例分擔迪廣公司之損失,即原告與被告應以3 :2 之比例分擔迪廣公司之損失,被告應分擔19,448,000元之損失。再者,因被告拒絕依出資比例分擔迪廣公司之虧損,並建議解散迪廣公司,原告於迪廣公司依法解散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並請求自被告明示拒絕分擔虧損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之翌日起,即95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8,000元,及自95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兩造固簽訂合約籌組迪廣公司,惟兩造均為公開發行公司,公開發行公司在進行投資計劃時,不能違反公司法第13條及第154 條規定,依通說及實務見解,公司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時,其法律行為無效。且系爭合約純為合資設立迪廣公司之約定,並無成立合夥關係之合意,因此無論依公司法之規定或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僅須負40%之繳清股款之義務,且兩造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不能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原告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77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出資比例分擔迪廣公司之損失,顯無理由。
(二)又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6 條約定,原告為迪廣公司實際經營者,被告並無干涉經營之餘地,原告對於迪廣公司之經營應負完全責任,迪廣公司虧損連連,被告之投資無法回收,針對被告上述投資損失,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豈能反而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投資損失。
(三)被告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股東就其所認之股份,對公司負有繳款之義務,而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亦以繳清其所認股份之金額為限,公司法第139條、第1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股東除就所認股份負出資之義務外,無其他任何出資義務,亦不受損失之分擔,此即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精神所在。
(二)經查,兩造前於89年2 月2 日,為共同籌組經營視聽伴唱業務之公司,就合資籌組公司事宜,而與訴外人迪廣公司籌備處簽訂合約,依該合約書所載,兩造依出資比例6 :4 合資成立迪廣公司,由原告提供經營管理之技術服務,訴外人迪廣公司則支付8 %之管理顧問費予原告,訴外人迪廣公司並向被告承租建物、支付租金而經營業務等情,有兩造不其真正之合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 頁),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應依系爭合約之規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契約之規定等語。惟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移轉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上之意。而依前揭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合約書之前言所載,兩造既係為共同合資籌組經營視聽伴唱業務之迪廣公司而簽訂系爭合約書,又迪廣公司已於89年3 月7 日經核准設立而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法人,此亦有迪廣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則兩造之出資認股人身分業已轉換為股東身分,除仍應遵守系爭合約之約定外,應以公司法之規定為其權利義務之規範,自無類推適用民法合夥契約規定之餘地。
(四)從而,依首開說明,被告應僅就其對迪廣公司出資額所認股份對迪廣公司負其責任,無庸另行分擔訴外人迪廣公司之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48,000元,及自95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