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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52號

清償欠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張靜女管靜怡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52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5 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10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36,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7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441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因被上訴人所執之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僅其聲明金額減縮,是依前開規定,應許其所為聲明之減縮,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聘之業務襄理,兩造並簽訂有承攬契約書,其中有關報酬給付事項,依承攬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約定係依據被上訴人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規定辦理。再者,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規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被上訴人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險費時,上訴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又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獎金及獎勵,若被上訴人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即自通知繳款期限屆滿之隔日起,按日息0.05﹪計算利息,亦為業務制度第十一章第七條、第八條第二、三款所明定者。嗣上訴人因要保人訴外人劉秀女得知其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轉年期須加收解約金,認為與上訴人向其銷售時所述不符,而為銷售不實,遂要求撤銷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因此須退還所領取之佣金予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更損失行政費用。據此,上訴人即應依上開約定將其前所受領之報酬、獎勵共136,441元退還予被上訴人。為此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及業務制度第十一章第七條、第八條第二、三款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獎勵共136,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惟關於利息之利率部分,被上訴人原請求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則命按年息5﹪計算,原判決就此部分屬於顯然錯誤,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及其附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所制定供作其契約相對人契約存續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規範,應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之定型化契約。又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有顯失公平、無效之事由:

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招攬保險契約之契撤原因及理由、合法性及正當性均置之不理,亦不論上訴人在業務執行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均課以上訴人退還佣金之責任,顯係不當加重上訴人一方之責任。

⒉被上訴人將保戶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間糾紛所受之損失,在未確定上訴人業務執行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前,即課予上訴人退還佣金之責任,顯係利用定型化契約不當加重上訴人責任,按其情形屬顯失公平。

⒊上訴人曾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抗爭該保單自始無效追佣事宜,經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表示係依與被上訴人之合約內容行之,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依法無權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爭取自身權益,亦屬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顯然有失公平。

⒋另被上訴人並未協助要保人劉秀女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主張保險契約有效,反而逕為扣除上訴人已領佣金,亦未對要保人、上訴人為任何權益保護措施,以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爭取法律上之權責,違反公平正義,明顯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

㈡上訴人並未有不實招攬保險契約之行為,要保人劉秀女已投保三年,後欲將保險期間自二十年期變更為六年期保單,依該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即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網站公告,變更年期補繳保險費方式係以解約金之差額計算處理,惟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卻不願依此方式處理,經與要保人劉秀女協商結果,最後竟以契約無效方式退還要保人所有保費,並同意要保人劉秀女所為加計銀行利息之要求,此項協議經上訴人當時表示反對,但仍致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追回佣金,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討佣金之不利情形。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業務津貼表內容有誤,蓋依承攬人員事項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亦僅能就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二者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又華人龍獎大會獎勵306元、獎勵參加MDRT大會獎金3,000元、訴外人陳香珍契約變更報酬退還1,191元等,非承攬人員事項第五條所約定之返還範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無理由。至於累計結欠津貼表上所載9,432元,其發生日期係在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6日解除與上訴人間承攬契約後,上訴人否認之,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㈣又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年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其所聘之業務襄理,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書,有關報酬給付事項,依承攬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約定,應另依據「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規定辦理;又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至於業務制度第十一章第七條規定:「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第八條第二、三款則規定:「欠款處理規則如下:⒉如果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⒊利息起算日是本公司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之隔日起算,計算基準乃是將應還款項以日息0.05﹪計息,一律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頁),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所招攬以劉秀女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因要保人劉秀女欲將保險期間自二十年期變更為六年期保單,對於保險費繳納方式發生爭議,在經與保險人即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協商後,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最後以契約無效方式退還要保人所有保費,並同意要保人劉秀女所為加計銀行利息之要求;至於被上訴人因此遂退還所領取之佣金予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等節,有劉秀女聲明書、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切結書、存摺節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兩造對於上情並不表爭執,亦堪予採認。

四、被上訴人主張要保人劉秀女撤銷保險契約以致於其遭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請求退還佣金之情形,已符合兩造間承攬契約附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要件,上訴人應將其所受領之報酬、獎勵共136,441元退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兩造間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及其附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其中,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內容有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之事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還所受領之報酬、獎勵是否有據?上訴人應返還之數額為何?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及其附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其中,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內容有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之事由?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抗辯陳述略以:雖承攬契約書及其附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等,係每一保險契約承攬人一體適用者,但上訴人就其內容仍有斟酌餘地,並非定型化契約;且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係為避免招攬保險之業務員濫招保險或佯騙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與其等勾串,或防止要保人、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變更保險契約、解除契約或契約遭撤銷等情事,致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而上訴人均已依約獲取報酬利益,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等語。

⒉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前段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就保險招攬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而為約定,向與其公司保險業務員簽署承攬契約書,承攬契約書之附件均包括被上訴人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規定,且上開文書約定內容與兩造間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暨其附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等條款相同一節,有訴外人林菁娜、陳鎮國、顏木村、潘懶、林宜均與被上訴人簽署之承攬契約書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34頁背面至第45頁),經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自陳:「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是被上訴人與各個保險業務人員間要簽訂承攬契約書時一定會附在契約後面的文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的內容每個人都是相同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據此,兩造間承攬契約書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內之條款確實為被上訴人為與其所屬多數保險業務員締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洵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又陳稱:上訴人就其承攬契約書之內容仍有斟酌餘地,並非定型化契約等語。但查,兩造間最終合意之承攬契約書暨其附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條款,其內容並非經兩造特別合意之個別磋商條款,兩造合意之內容即為被上訴人當初預擬之條款,故兩造間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條款自屬於一般性條款,乃屬被上訴人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保險業務員締約所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卷附之上開條款(見原審卷第5頁)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各別磋商之契約條款,其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疑義;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無足取。

⒊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所明定。惟本條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是以,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即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當然等同不利當事人之一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

⒋前開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是否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而應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尚應綜合判斷,衡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定之。查:

⑴兩造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而成立承攬契約乙節,並不爭執。而承攬契約固以約定給付報酬為原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一條參照),然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定在一定情形下承攬人不得請求報酬或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是否有效,則須透過前述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規範目的加以檢驗。

⑵卷查,被上訴人為一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即其報酬得自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則在保險人取消洽定之保險契約,並將要保人已繳保費退還時,保險經紀人已無再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之權,已收取之佣金亦應退還。因此,構成兩造間承攬契約一部分之承攬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被上訴人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上訴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等詞,例外約定上訴人應將自所招攬保單領取之報酬退還被上訴人,雖稱「不論任何理由」,然其事由既係取決於保險公司,被上訴人同受有重大不利益,非僅上訴人一方;足認,本條約定顯非係以追求被上訴人一己利益為目的而定之條款,亦非在加重上訴人之責任。

⑶上訴人雖謂:其曾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抗爭該保單自始無效追佣事宜,經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表示係依與被上訴人之合約內容行之,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依法無權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爭取自身權益,亦屬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顯然有失公平等語。惟查,細閱前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文義,並未見有限制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爭取權益、行使權利,或使上訴人拋棄相關權利行使之文句,上訴人陳稱上開條款有使其拋棄或限制行使權利之約定,顯與契約內容相左,而無足取。至於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在其96年12月12日答覆上訴人之函文中雖表示:「經查本公司向經紀人公司給付費用或追索費用,均依本公司與經紀人公司間之合約及相關約定為之,並無違誤,前揭來函指摘似有誤會」等詞(見本院卷第47頁),而表達其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而向被上訴人要求退還佣金,然此概與債之相對性原則相符,上訴人就此誤解而認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或被上訴人有限制或使其拋棄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爭取自身權益之相關權利云云,自無足採。

⑷此外,兩造間承攬契約在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條款,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序良俗無關,更未有上訴人所稱之加重其責任、使其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其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無效之事由,故其約定自為有效。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還所受領之報酬、獎勵是否有據?上訴人應返還之數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就此陳稱:上訴人應返還之佣酬及各項報酬共計為135,116元,扣除6﹪所得稅8,107元後,應返還之佣金數額為127,009元:此外,尚有另一保戶陳香珍之保險契約年期變更,應退還佣金報酬1,191元;再者,上訴人尚積欠「華人龍獎大會獎勵」應扣所得稅金306元、「獎勵參加MDRT大會獎金」應扣所得稅金3,000元,且上訴人個人之保險契約年期自二十年轉為六年期,其已領取之FYC(初年度服務報酬)應補退差額4,935元;總計上訴人應返還之佣金、報酬、獎勵等為136,441元等語。

⒉卷查,依兩造於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要保人劉秀女因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一事,所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者,乃自該保險契約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服務報酬,已於前述及。次查,被上訴人因劉秀女保險契約撤銷後,依約可得向上訴人請求退還之佣金數額為127,009元,有業務津貼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此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125、142頁),堪可認定。

⒊至於另一保戶陳香珍之保險契約年期變更,應退還佣金報酬1,191元,及上訴人個人之保險契約年期自二十年轉為六年期,其已領取之FYC(初年度服務報酬)應補退差額4,935元部分,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另紙業務津貼表以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第117頁)。但查,上開保險契約僅屬於保險約定內容之變更,保險契約仍繼續存在,故與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退還佣金限於「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被上訴人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之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是否確遭保險公司要求退還佣金、所退還之佣金數額為若干,俱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因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請,與兩造間約定有別,洵不足取。

⒋又被上訴人再稱:上訴人應退還「華人龍獎大會獎勵」應扣所得稅金306元、「獎勵參加MDRT大會獎金」應扣所得稅金3,000元等語,亦以業務津貼表所載為據(見本院卷第116頁)。惟觀諸上開業務津貼表僅記載「華人龍獎大會獎勵」、「獎勵參加MDRT大會獎金」之詞句,至於該等獎勵、獎金之發給是否與劉秀女保險契約撤銷一事有關,與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退還佣金要件該當與否,此項請求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更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則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即乏所據而無足採。

⒌綜此,被上訴人因要保人劉秀女保險契約撤銷後,依約可得向上訴人請求退還之佣金數額為127,009元,應堪認定;至其餘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兩造在業務制度第十一章第八條第三款約定遲延利息係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見原審卷第6頁),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3日起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尚未逾兩造間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自屬有據。

⒎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權利行使期間置辯;然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而請求退還報酬佣金,此並非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列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之性質,自無該條規定適用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要保人劉秀女與保險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須退還佣金報酬127,009元為可採,至被上訴人超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無效事由,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及業務制度第十一章第七條、第八條第二、三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獎勵共127,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原審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5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欠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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