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14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戊○○
- 原告
- 甲○○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林正和律師
- 被告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丁○○、乙○○、丙○○、戊○○及甲○○起訴原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應返還將臺北市○○區○○街55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張新竹、渠等被繼承人闕招涼之土地遭被告擅自處分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 (本院調解卷第2頁)。嗣於本院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當庭提出之準備書狀主張將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變更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代位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求之標的為遭被告處分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10、212及213地號土地 (本院訴訟卷(下稱卷)第60至64頁)。又於本院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返還出租上開房屋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對於其餘部分,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卷第90至91頁)。被告就原告嗣後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其餘則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原告就其嗣後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陳稱其並非訴之追加,其於起訴時,已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嗣主張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之追加,故其最後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係重申原請求之法律依據云云。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其主張遭被告處分土地為何,並不明確,嗣於96年10月12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原告本人為對法律不熟稔之一般民眾,對於法律規定及法條之理解未臻確實,以致提起本件訴訟時將應適用之法條誤用,並主張原告起訴時已表明被告侵奪原告應繼財產之事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而為請求云云(卷第62頁),由其用語,可知其認原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未臻妥適,變更為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而為請求,且通觀該書狀,其未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復觀諸其後於96年12月21日提出之準備書㈡狀 (卷第180至183頁)亦然,原告當時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並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替代原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為訴之變更,並非訴之追加,灼然甚明。原告嗣於本院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自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之,然原告於起訴時已曾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且原告不論依繼承回復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請求,均植於主張渠等之應繼財產遭被告侵奪之事實,該基礎事實,不論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其主要爭點均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均得予以利用,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至於原告在本院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2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准許之,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10、212、21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佳森繼承自其父張迺棕,但仍登記於張迺棕名下。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闕菜子,原為訴外人張闕招涼收養,張闕招涼於40年4月16日嫁予張佳森為妻,張佳森同時收養闕菜子為養女,其後張佳森夫婦再收養被告為養女。張佳森於65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張闕招涼、闕菜子及被告,惟被告於78年至81年間,偽造張闕招涼於62年2月15日繼承權拋棄書,實則張闕招涼並未拋棄繼承,被告主張其為唯一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侵害張闕招涼之繼承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復於82年3月31日以1,36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己○○而登記予訴外人賴景隆名下。嗣張闕招涼於89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闕菜子及被告,但闕菜子先於88年6月18日死亡,由原告等人代位繼承。爰依代位繼承、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處分上開土地價額之1/6即2,266,666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被繼承人為張闕招涼,侵害之時間為89年3月30日,被告實不知在該日有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侵權行為之事實,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闕菜子並非張佳森之養女,其為闕招涼結婚前所收養之養女,張佳森與闕招涼結婚後並未收養闕菜子為養女,此由闕菜子並未從「張姓」,戶籍稱謂為「家屬」即明。張佳森年老時曾召集張闕招涼、被告及闕菜子講明張佳森歸被告養老,負責送終及安葬後事,遺產歸被告繼承,張闕招涼養老後事歸闕菜子負責,張佳森病逝後,張闕招涼即於65年2月15日出示繼承權拋棄書予被告,當時遺產尚登記於養祖父張迺棕名下,並不以為意,直至81年3月23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張闕招涼及闕菜子均知悉其事,二人於去世前,對此事並未有任何意見,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退步言之,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亦已罹消滅時效。又民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74年6月3日所增訂,張佳森於65年1月10日去世,本件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縱有適用,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該請求權亦已罹消滅時效。被告於81年1月4日將系爭土地售予己○○,買賣價款1,360萬餘元,於簽約時給付660萬餘元,81年1月28日再給付700萬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係不當得利,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卷第282頁正面及反面):
㈠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10、212、2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24、1/16、1/16,原登記於張迺棕名下,被告於81年3月23日繼承取得所有權。
㈡依土地異動登記簿之記載,被告於82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賴景隆,系爭210地號登記日期為82年6月22日,賴景隆取得應有部分9/168、系爭212及213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82年5月15日,賴景隆各取得應有部分401173/854568。
㈢訴外人張迺棕於38年2月25日死亡,訴外人張佳森為張迺棕之子,於40年4月16日與訴外人張闕招涼結婚,被告為張佳森及張闕招涼之養女。張佳森於65年1月10日死亡,張闕招涼於89年3月30日死亡。
㈣訴外人闕蔡子為張闕招涼之養女,並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於88年6月18日死亡。
五、兩造之爭點: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兩造辯論之爭點為(卷第282頁反面):
㈠程序部分:原告於96年10月12日當庭引用庭提之準備書狀,主張依繼承回復請求權,為訴之變更或係訴之追加?嗣原告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為訴之追加?
㈡實體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
⒈張佳森有無收養闕菜子?
⒉張闕招涼有無對於張佳森之遺產拋棄繼承?
⒊張闕招涼對於張佳森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⒋被告何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己○○?價金為何?出售後是否登記予賴景隆?
⒌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是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如有侵害,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
⒍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是否不當得利?如有不當得利,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消滅時效?就上開程序部分之爭點,本院已於前述為判斷。就實體部分之爭點,因被告為時效抗辯,本院為訴訟經濟起見,暫不論原告各請求權之主張有無理由,優先就原告各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予以判斷。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同法第19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同法第1146條亦著有明文。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計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按諸上揭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法律無特別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侵權行為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自請求權人知悉時起二年,自行為時或繼承開始時起十年。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張闕招涼之繼承權,渠等為張闕招涼之代位繼承人,張闕招涼於89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回復請求權自斯時起算十年云云。經查,原告所指被告侵害張闕招涼之繼承權,當係指張闕招涼繼承張佳森遺產之權利,惟張佳森係於65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所謂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應係自65年1月10日起算。次查,如被告侵害張闕招涼之繼承權,則張闕招涼對被告而言,即如原告所稱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為主張,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闕菜子所得繼承者,亦僅為上開三權利,而繼承係包括的繼承,其時效自亦併同計算,是原告等人縱依代位繼承之規定,代位繼承闕菜子對於張闕招涼之繼承權,其上開三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當然亦併同計算,並非自張闕招涼死亡時開始計算,自張闕招涼死亡時開始計算者,係指闕菜子對張闕招涼之遺產繼承權,即張闕招涼本身之遺產,遭他人侵害而言,但以本件原告所為之指陳,被告並無侵害闕菜子對張闕招涼之遺產繼承權,而係侵害張闕招涼對張佳森之遺產繼承權,原告主張其繼承回復請求權自張闕招涼死亡時開始計算云云,即非可採。又查,本件依原告所指被告侵害原告繼承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點,並不明確,然被告係於81年3月2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即便以斯時而言,早已逾張佳森死亡十年以上,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時效。復以被告於上開時間辦理繼承登記,而謂被告侵害張闕涼甚或闕菜子之繼承權、張闕招涼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言,迄原告於96年4月2日提起本件之訴,亦已逾十五年,遑論原告曾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第查,依原告之指述,被告何時獲取不當得利,以最明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點而論,該時點被告已獲取所有權之不當利益,其嗣後所為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所得,應視為原不當利益之變形或延伸,仍應以最初獲得不當得利之時點即辦理繼承登記為獲得不當得利之時點,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闕招涼,乃至於闕菜子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自該時點得為請求,則原告迨至96年4月2日提起本件之訴,亦已逾罹消滅時效。
㈢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或傳訊該局承辦專員說明闕菜子之戶籍登記問題,以證明闕菜子是否曾為張佳森所收養之事實,即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