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98號
- 原告
-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淑瑋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洪巧玲律師
- 被告
-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徵信所)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之委託,對大陸企業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艦公司)進行調查。被告丙○○係被告中華徵信所之總經理,指揮被告甲○○辦理,而於民國92年3月12日,製作工商徵信報告(以下簡稱系爭徵信報告),交付投審會。被告為從事徵信業務之人,在系爭徵信報告中記載:「被調查公司由台灣聯華電子有限公司透過英屬維爾京群島橡木聯合公司在大陸轉投資成立。因為台灣當局對於晶圓製造業申請赴大陸投資有所限制,聯華電子稱被調查公司是由其離職員工所設立」等語,惟原告並無直接或間接投資和艦公司,被告於系爭徵信報告所載與事實不符,顯係故意或過失誣指原告直接或間接投資和艦公司,並於投審會委託調查時,出具不實之系爭徵信報告,致原告之名譽、信用等權益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依法一向公開透明,而其中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投資和艦公司之記載,且針對原告是否有投資和艦公司乙事,自91年起即傳聞不斷,不但投審會曾於91年4月3日要求原告派員至投審會就資金流向逐筆說明,證期會亦於同日來文要求原告就人員、設備及轉投資明細予以說明,原告隨即去函予以說明,並以副本知會投審會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而未曾查出原告有投資和艦公司之情事,且原告已多次依法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布重大訊息澄清並無以任何資金投資大陸及和艦公司,各大媒體亦有報導此事,因此,有關原告是否投資大陸和艦公司之訊息揭露,在主管機關與媒體之雙重監督之下,公開透明,足證原告確無直接或間接投資和艦公司之情事。被告丙○○指揮甲○○辦理投審會委託徵信和艦公司案件,其等為從事徵信業務之人員,應遵守徵信相關之信條及原則,於徵信調查過程中已明知原告並沒有投資和艦公司之情事,竟仍作成系爭不實徵信報告,尤以,從系爭徵信報告內容有相當一部分係抄襲自媒體報導,且錯誤百出,又未附具任何堅實之證據,以支持其所製作之系徵徵信報告內容為真等情,即可清楚明瞭被告係明知其所製作之系爭徵信報告係不實之事項,卻仍交付予投審會。
(三)系爭徵信報告經由投審會提供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其不實內容造成投審會及檢調單位形成原告涉及違法之錯誤印象,系爭徵信報告更進而被作為搜索票聲請書之證據,將原告列為關係人並取得搜索票,檢調單位深受系爭徵信報告不實內容之影響,進而於94年2月15日大規模搜索原告公司,包括原告公司副董事長宣明智住處及辦公室等5處地點皆遭到搜索並扣押相關物證,導致原告公司耗費大量人員勞力時間支出及營業利益,造成財產上損害甚鉅。且系爭徵信報告關於「和艦公司為聯電公司透過英屬維爾京群島橡木聯合公司在大陸轉投資成立」等不實內容,藉由媒體報導公諸於社會大眾,使不特定多數人對系爭不實內容得以共見共聞,進而導致原告公司之信用、商譽及原告之名譽權重大損害。原告公司遭搜索次日即同年2月17日,股價收盤價跌至新台幣(下同)19.90元,與搜索前日即同年2月15日之收盤價21.00 元相較,股價跌幅高達5.5%(跌停為8.2%),可見系爭徵信報告不實內容,造成原告公司財產上重大損失,且被告之侵權行為更間接致股東與投資人之利益損害,媒體更描述投資大眾對原告公司產生嚴重疑慮,顯見被告之侵權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公司之評價、商譽及名譽受損甚深,且對原告公司之客戶、營運及股價之影響重大,是被告所造成原告公司之財產損害,實難以估計。
(四)有關被告稱系爭徵信報告為北京北方中征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征公司)進行調查並加以製作,被告均未參與云云,縱令系爭徵信報告為中征公司所調查、製作,然因被告明知原告並未轉投資和艦公司,仍將系爭報告格式列印及製作被告中華徵信所之封頁、編號,並以自己名義送交予投審會,顯係以該不實之徵信報告作為自己公司之徵信報告,並交付予投審會,亦屬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致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甚明。況中征公司乃係被告中華徵信所實際經營,實質上為被告中華徵信所之大陸分公司,被告稱中華徵信所依國際慣例無權審閱中征公司報告,顯係卸責之詞。
(五)依和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第一審判決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認定原告曾透過英屬維爾京群島橡木聯合公司在大陸轉投資成立和艦公司,換言之,和艦公司並非係原告透過英屬維爾京群島橡木聯合公司在大陸轉投資成立之公司,是由上開和艦案新竹地院第一審判決,益證系爭報告前開記載確屬不實。縱依承辦和艦案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定和艦公司係由Frank Yu於90年11月間透過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BE控股公司轉投資橡木聯合公司(Oakwood Associates Limited),再由橡木聯合公司轉投資之Invest League公司至大陸蘇州工業園區所登記設立,亦未認定「和艦公司係原告透過英屬維爾京群島橡木聯合公司在大陸轉投資成立之公司」。經濟部依被告所製作之系爭不實徵信報告,對原告處以500萬罰鍰,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後並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結果,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乃判決原告勝訴;核該判決內容,亦未認定「和艦公司係原告透過英屬維爾京群島橡木聯合公司在大陸轉投資成立之公司」,因此,被告所出具之系爭徵信報告載稱「被調查公司由台灣聯華電子有限公司透過英屬維爾京群島橡木聯合公司在大陸轉投資成立」云云,確屬不實。本件判斷被告是否明知其為不實之記載,以及是否依其熟知之「徵信要領理論、實務與案例」一書所載徵信原則進行徵信,抑或屬草率、抄襲製作之徵信報告等節,被告製作系爭徵信報告所憑恃之資料為何,實屬重要之證據資料,被告既否認系爭徵信報告有不實之處,即應負舉證責任。
(六)有關被告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系爭徵信報告乃投審會委託被告中華徵信所製作,並由被告中華徵信所交付予投審會,從未交付予原告,且投審會曾應新竹地檢署之要求提供系爭徵信報告,新竹地檢署並據以作為原告有關和艦案件之偵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原告自始不知有此份不實之徵信報告存在於政府機關,直到新竹地檢署於95年1月9日偵查終結起訴原告公司前負責人等人後,經原告前負責人之辯護人至新竹地院刑事庭聲請閱覽卷宗時,始發現有此份不實之徵信報告存在。因此,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非自92年3月12日即系爭徵信報告製作完成並交付予投審會之日起開始計算,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92年3月12日即知悉系爭不實徵信報告存在,而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被告稱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不足採信。
(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或法院心證一定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第22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之篇幅,連續3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時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主張92年3月12日之系徵徵信報告對其造成損害,惟原告迄96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
(二)被告丙○○乃被告中華徵信所之總經理,負責公司決策、行政管理等高層工作,有關中華徵信所受託辦理之徵信調查、報告及製作等業務,均係依公司內部分層負責權限行之,被告丙○○並未參與個案徵信業務,亦不干預個案徵信調查之執行;被告甲○○當時擔任被告中華徵信所業務行銷部副理,負責公司境外業務聯繫等事宜,其職務範圍並不涉及中華徵信所受託辦理之具體個案徵信調查、報告或製作等業務執行。92年2月5日間被告中華徵信所受投審會委託,進行和艦公司之調查,本調查案因和艦公司為登記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人,涉及境外徵信調查,中華徵信所內部案件管制中心遂將本調查案全部委託由中征公司全權辦理,嗣中征公司於製作完成徵信報告後,再將該徵信報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中華徵信所。茲因系爭徵信報告為中征公司依其權責所獨立調查製作完成,秉於徵信業務之獨立執行與業務往來之尊重,就此無被告中華徵信所以外之其他徵信調查公司所製作之徵信報告內容,被告中華徵信所、丙○○及甲○○均無再予審核或修改之權限。亦即系爭徵信報告乃由中征公司於大陸進行調查,徵信後所完成,被告均未參與或介入,被告中華徵信所於收到中征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徵信報告後,即逕以中華徵信所之報告格式列印並製作封面封底裝訂完成,並交付予委託人即投審會作為其內部參考之機密文件。
(三)徵信調查係因應現代工商社會之需求,為掌握交易對象之狀況,期在社會已公開揭露之表面資訊下,探求有無其他未經揭露之訊息,以確實掌握往來對象的信用狀況,徵信工作從此而生,是以從事徵信調查本身絕非侵權行為,而被告從事系爭徵信行為,係接受投資會委託辦理之合法行為,並非從事不法行為。且本件徵信報告乃係依據徵信調查結果所撰,確有所憑,至於原告按其立場對外宣稱本件徵信對象之事實真相為何,縱與本件徵信調查結果有所出入,亦不得逕稱本件報告不實,甚或指摘執行徵信行為人「故意」製作不實報告。尤其有關單位所作行為與認定,亦係各該單位按其職務權責,適用相關法規作成結果,原告更不得以之逕稱本件徵信行為本身有對其構成不法侵權。
(四)原告主張之損害乃係所謂主管機關對其形成違法之錯誤印象,及因檢方搜索所生支出損害及股價下跌損害云云,然原告公司是否果真受有此等損害,尚未舉證證實,況各該財產上損害為若干,原告更未為任何說明。再者,姑不論本件徵信報告內容是否不實,依前述原告書狀記載文義,如原告果真受有損害,亦係因新竹地檢署之搜索行動以及該搜索行動經媒體披露所致。尤其,本件徵信報告係於92年3月12日製成並交付投審會,而新竹地檢署係經多時之偵查,至94年2月15日始對原告發動搜索,其間間隔將近2年;此外,新竹地檢署之所以聲請搜索原告公司,係經多方蒐證所為並提出至少15項之證據.顯非單以系爭徵信報告為據,且投審會亦表示系爭徵信報告只是該會調查原告公司投資爭議案之參考之一部分,而檢調偵辦聯電案,是接獲檢舉指稱聯電背信,亦與該會調查無關,原告所稱損害係因新竹地檢署之搜索行為,又該搜索行為則係該署基於調查之職責,執行偵查職務所為,則原告逕稱系爭徵信報告致其遭受損害,實屬無稽。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何項權利、受有何等損害,且縱受有損害,亦未證明該損害與本件徵信報告有關,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理由。
(五)系爭徵信報告確係經執行徵信調查結果所製作,而本報告之執行程序均有所憑,被告中華徵信所並無所謂明知「不實」卻為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等情事。況被告在92年3月交付系爭徵信報告予投審會時,即明確聲明僅供其作為內部參考,委託人亦予同意,是對於本件徵信報告在2年後即94年因新竹地檢署執行搜索而遭媒體披露乙事,不論原告有無因此受有損害,均非被告之故意與過失所生。此外,尊重執行調查人員之專業獨立性,與其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乃徵信業經營之重要核心,是不論被告丙○○或甲○○既非實際參與本件徵信調查人員,自不得對任何徵信個案之報告書予以修改變更,是中華徵信所於收到中征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徵信報告後,並未再予修改,不僅符合國際徵信實務慣例,更無原告所稱故意製作不實報告之行為,或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六)系爭徵信報告記載為:「被調查公司(即和艦公司)由台灣聯華電子有限公司透過英屬維爾京群島橡木聯合公司在大陸轉投資成立」,自上開記載使用「透過... 成立」之用語,即可知執行徵信人員依其收集調查結果,並未發現原告公司直接投資橡木公司轉投資成立和艦公司,而是以迂迴方式進行,此由投審會收到系爭徵信報告後,投審會內部簽文之記載亦可為證,即「本會於92年2月再度委託中華徵信所調查和艦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依據前述委託調查結果,並未掌握聯電公司違法投資和艦公司之具體事證,僅查獲徐建華君擔任大陸和艦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且依新竹地院95年矚訴字第1號判決(以下簡稱和艦案判決)內容記載,多數原告公司董事證實原告公司協助和艦公司成立等,且和艦公司之用地取得、建廠及資金來源,原告公司均有主管級以上員工協助等情,適可證明和艦公司縱非由原告公司直接以股權投資方式成立,但該公司確實為原告公司事前規劃,名義上由離職員工對外募資,以間接迂迴方式,前往蘇州等設立,再輔以其他形式協助運作,是系爭徵信報告記載「被調查公司(即和艦公司)由台灣聯華電子有限公司透過英屬維爾京群島橡木聯合公司在大陸轉投資成立」等語,確無不實。
(七)並聲明: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中華徵信所於92年間受投審會委託,進行和艦公司之調查,於92年3月12日,製作系爭徵信報告,交付投審會。
(二)新竹地檢署於94年2月15日搜索原告公司,並認原告公司之曹興誠、宣明智及鄭敦謙涉犯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5款之罪嫌,而於95年1月9日提起公訴,該案業於96年10月26日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曹興誠、宣明智及鄭敦謙無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投審會委託被告徵信和艦公司,被告未遵守從事徵信業務人員應遵守之信條及原則,於徵信調查過程中已明知原告並沒有投資和艦公司之情事,而作成並交付內容不實之系爭徵信報告,嗣投審會提供系爭徵信報告予新竹地檢署作為搜索票聲請書之證據,使原告公司遭受搜索,並經報紙媒體登載,造成原告公司股價下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二)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1、按民法第197條第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否認其於92年3月12日系爭徵信報告作成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之內容即應負舉證責任。
2、查本件新竹地檢署係於94年2月15日搜索原告公司,而於95年1月9日對原告公司之曹興誠、宣明智及鄭敦謙提起公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搜索票聲請書、該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6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證12、31)。則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本難期原告就系爭徵信報告之內容有所瞭解,難認原告於92年3月12日即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此外被告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早於92年3月12日即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尚不足採。
(二)有關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新竹地檢署於94年2月14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原告公司,所憑證據為證據1: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座談會法律問題、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證據2:聯電公司公開說明書資料;證據3:賴明哲等46名專利公報資料;證據4:國科會94年1月3日台會政字第0940002 646號及經濟部工業局94年1月4日工電字第09300427700號函文資料;證據5: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及在大陸地區投資晶圓廠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證據6:宏誠創業投資公司、將門投資公司及迅捷投資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名單、鄭敦謙專線00-00000000申登人及裝機地址查詢資料;證據7:經濟部93年2月27日經審字第09309003810號處分書、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3月12日徵信報告;證據8:聯電公司91年4月11日91聯財字第0334號函文、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0年12月31日經90投審4字第90018068號函文;證據9:張俊彥、游伯龍編著之活力第183頁;證據10:張俊彥、游伯龍編著之活力第339頁;證據11:陳澄佑93年11月8日調詢筆錄、93年11月10日偵查筆錄及偵查筆錄整理表;證據12:聯電公司離職人員名單;證據13:港龍航空公司KA489號班機2月13日、3月4日及3月7日分三梯次艙單資料;和艦公司網站資料;摩根史坦利94年1月11日研究報告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搜索票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原證12);其中固有系爭徵信報告為據,惟該搜索程序係承辦之檢察機關經過蒐證,並綜合相關事證後所採取之偵查手段,所依恃之相關證物除系爭徵信報告外,尚有前述搜索聲請書所載之其餘14項事證,可見若檢察官為偵查犯罪而認為有搜索之必要,縱被告未作成系爭徵信報告,檢察官亦非不得以其他方式就原告公司有無投資和艦公司乙事蒐集證據聲請核發搜索票,即與前開「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之要件有所不符。又若檢察官偵查犯罪卻認為無搜索之必要,縱被告有作成系爭徵信報告之行為,原告公司亦不致當然遭受搜索,亦與前開「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之要件不合。原告雖主張
開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等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許可,並於90年11月23日透過英屬維爾京群島橡木聯合公司獨資成立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後,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經營經濟部所禁止之積體電路開發... 」等文字,與系爭徵信報告之內容:「被調查公司由台灣聯華電子有限公司透過英屬維爾京群島橡木聯合公司在大陸轉投資成立。因為台灣當局對於晶圓製造業申請赴大陸投資有所限制,聯華電子稱被調查公司是由其離職員工所設立」,幾乎如出一轍,可見檢調單位深受系爭徵信報告不實內容之影響云云;惟查,搜索之強制處分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2條、128條、128條之1要件,檢察官須敘明理由聲請搜索票,然係由司法機關認定當時情況有保全證據必要依法核發搜索票,是否發動強制處分完全繫於司法機關依當時客觀情事所為法律判斷,此一判斷法院本於中立地位,並非被告或檢察官所得控制,因此被告於92年3月12日作成系爭徵信報告之行為,與新竹地檢署94年2月15日進行搜索行為之間,其中必定加入司法機關認有無犯罪相當理由搜索原告公司之被告所無法確定支配要素,始有構成原告損害之可能,故難謂被告作成之系爭徵信報告行為與原告因搜索而權利受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原告提出之報紙媒體等報導資料,該內容乃傳達原告公司遭搜索之陳述,並未與事實偏離,而媒體享有新聞自由,對於何項新聞應予刊登,即有決定之權,本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原告公司遭搜索之事經媒體披露係被告主導所致,實難遽認該事與被告有何關連,或與被告前所為之徵信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本件被告作成之系爭徵信報告雖記載「被調查公司(即和艦公司)由台灣聯華電子有限公司透過英屬維爾京群島橡木聯合公司在大陸轉投資成立。因為台灣當局對於晶圓製造業申請赴大陸投資有所限制,聯華電子稱被調查公司是由其離職員工所設立」等語,指涉原告公司轉投資和艦公司之文字,姑不論系爭徵信報告內容真實與否,然該作成系爭徵信報告之舉,並不當然導致原告公司嗣遭搜索、並據相關媒體刊登於報紙之結果,縱認原告名譽、信用因受搜索之事見報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之徵信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損之情事,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賠償數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50萬元並登報道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第22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篇幅,連續3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時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