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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景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7年7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如下之違誤:

(一)本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推翻原上訴人張錫榕陳述之重要證物,自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又原上訴人張錫榕於原審中自認之效力,不能及於再審原告,且原上訴人張錫榕之陳述復有諸多不可信之處,原確定判決對原上訴人張錫榕陳述之採證,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又,原確定判決復以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另刑事案件陳述,為原上訴人張錫榕收受系爭保證金之佐證,然其採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及第6項之規定,且亦無證據得證明乙○○於刑事案件之陳述與實際情形相符,故原確定判決顯違最高法院判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被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斷,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再審原告之時效抗辯以及民法第188條但書之免責抗辯,亦未以任何證據證明原上訴人張錫榕侵權行為之事實,復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三)縱認原上訴人張錫榕確有對於再審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本件亦與執行職務無關,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交付系爭保證金於原上訴人張錫榕係利用執行務上之機會復無任何證據,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與原上訴人張錫榕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四)再審原告於再審逾時提出上訴理由,復就其得提出之事由未盡闡明之責,依法已不得提出上訴理由,原確定判決就此恝置不論,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56041號、96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民事卷宗。

五、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亦有明定。

六、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者,為:(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原上訴人張錫榕收受再審被告之保證金,主要係以原上訴人張錫榕之之陳述為據,卻漏未斟酌原上訴人張錫榕陳述不可信之主要證物。(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原上訴人張錫榕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可佐,且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相關證據。然此均屬再審原告對原審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指摘,且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上訴人張錫榕之陳述不可信之部分,係屬對於當事人訊問所得之證據,此類證據性質上類如證人之證言,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壿此指摘,自屬無據。

七、又,再審原告以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者,諸如:(一)原上訴人張錫榕之自認效力不能及於再審原告,且原確定判決就原上訴人張錫榕陳述之採證與推論,違反同法第222條規定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另刑事案件陳述,為原上訴人張錫榕收受系爭保證金之佐證,然其採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及第6項之規定,且亦無證據得證明乙○○於刑事案件之陳述與實際情形相符,故原確定判決顯違最高法院判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三)本件再審被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斷,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四)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審原告並業已提出時效抗辯,原確定判決卻就此恝置不論。(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已提出之民法第188條但書之免責事由未予斟酌,有消極不通用法規之違誤。(六)原確定判決認定原上訴人張錫榕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可佐,且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相關證據。(七)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交付系爭保證金於原上訴人張錫榕係利用執行務上之機會,並無任何證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相違背或與判例解釋有所抵觸,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違背何法律、判例或司法院或大法官會議解釋未為具體指摘,徒以原審證據之取捨與再審原告見解迥異,泛為指摘,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所云,容有所誤,亦無可取。另就再審原告所云原審對其所提之時效抗辯恝置不論乙節,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判決既認定系爭保證金之交付時間為民國86年 (參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故系爭侵權行為之起算點亦為民國86年,至再審被告發現有侵權行為,進而於95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0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漏未斟酌」、「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3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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