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小上字第46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1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42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購買商品,委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8,000元,兩造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自民國94年6月9日起至96年6月9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詎上訴人自95 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依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2 萬元,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基於利害關係第三人地位,自95年1月9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代償16,000元,依法在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光銀行2萬元及自95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16,000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判決。本件經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雖簽署申請書,但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並對被上訴人提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損害賠償事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雖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無消費借貸關係,惟並不否認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而上訴人簽署該份文件已34歲,則依其社會閱歷,足以辨認該申請書係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之用,且該申請書條款載明上訴人、新光銀行與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間係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巔峰公司合約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加重上訴人責任或對上訴人有何重大不利益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且與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並非同一事件等情。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認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95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16,000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而伊在申請書上簽名與巔峰公司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買遞延性電信商品「亞太行動假期」,但伊並未委託新光行銷公司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故被上訴人在上開合約內隱藏委任契約,自未成立。原審卻認定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違反民法第532 條之委任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舉證責任規定。又該申請書將買賣與貸款契約合而為一,致伊無從選擇,自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3年10月13日金管銀㈢字第0933000720號函所示分期買賣契約應與貸款契約分離之規定,況被上訴人亦未給與合理之審閱期,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故伊與被上訴人間自未成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執此對伊主張任何債權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盡闡明權云云,惟依辯論主義而論,上訴人就其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部分,自屬上訴人應自行舉證部分,原審依上訴人自認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權行使、同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及民法第532 條之委任規定云云,自屬無理由。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 定有明文。本件承前所述,原審既無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在上訴及理由狀內主張該申請書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及金管會上開函釋云云,自屬在第二審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依上揭規定,於法自屬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00 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劉坤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