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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45號

給付喪葬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妙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45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零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父母之友人即訴外人馬康慈於民國92年12月27日因心肺衰竭突然於其所開設位於台北市○○路110號6樓之菩慈診所去世,因其配偶即被告乙○○不知去向,原告乃承父之命為馬康慈辦理其身後事,包括喪葬殯儀及為其辦理醫師公會之退會等事宜,為此,原告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563,525元,被告為馬康慈之家屬亦為其法定之繼承人,徵諸台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死亡後埋葬所需費用由死亡者家屬負擔之規定,並考量我國民俗禮節,死者之身後事如其遺有家屬亦依例由家屬負責為之,故被告身為馬康慈之配偶自有為其處理喪葬事宜,負擔喪葬費用之義務,即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由死亡者家屬負擔亦係當然之理,並符合我國民情。被告身為其配偶,亦應負責其殯葬事宜,惟因被告不知去向,原告身為馬康慈友人不忍其後事無人照料出面處理並支付相關費用,則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償還始符事理之平!爰依民法關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繼承費用返還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馬康慈逝世後,由其料理後事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康慈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火葬許可證、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函、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退會證明書、台北市醫師公會收據、治喪費用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有無理由?

1.被告為死者馬康慈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直系血親尊親屬。⑶家長。⑷兄弟姊妹。

⑸家屬。⑹子婦、女婿。⑺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6條之1民法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康慈配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馬康慈戶籍謄本為證,是被告對死亡馬康慈負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2.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倘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上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馬康慈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又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大理院民國四年上字第116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是縱認原告給付喪葬費用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函釋、民法第174條第2項及第176條第2項規定,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核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1.殯葬費用563,02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馬康慈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共計563,0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火葬許可證、龍興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治喪費用明細、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富德靈骨樓(塔)寄存骨罐遷出證明、龍興葬儀社收據(金額542,900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金額各為10,000元;10,025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㈡收據(金額100元)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本院已依無因管理判決原告此部分勝訴,其另主張依不當得利、繼承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2.台北市醫師公會常年會費500元部分: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馬康慈於92年12月27日死亡,已如前述,惟被告究否為其繼承人,未據原告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就馬康慈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則原告支出台北市醫師公會常年會費500元部分,既非屬死亡者之殯葬費用,而非扶養內容之範圍,參諸前揭大理院民國四年上字第116號判例、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釋意旨,尚難認原告為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亦難謂為被告管理事務、或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亦非民法第1150條所列應由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自不應列為遺產之債務或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56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4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喪葬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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