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64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藝騰貿易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慧明律師
- 被告
-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宋 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丁○○○○○○○○○○○○○(VICARIOTTO MAURO ALBERTO)於我國註冊第0000000號「SARTORIAMV MAUROVICARIOTTO」商標(下簡稱MV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襪子、帽子、頭巾」等商品,專用期間自西元2005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目前仍有效存在。另原告藝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藝騰公司),係經依法登記之商標被授權人。被告於其經營京華城購物中心四樓L區提供場地予訴外人簡岑朵及盧啟志,設立專櫃,標示相同之MV商標圖樣,公然販售仿冒商品。經原告提起告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95年4月18日對前開專櫃搜索,扣押仿冒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起訴,並經鈞院95年度易字第18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均判處訴外人簡承朵、盧啟志有罪在案。另原告對訴外人盧啟志、簡岑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經鈞院96年度智字第13號民事判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在案。
㈡被告於其經營之京華城購物中心四樓L區提供場地予訴外人盧啟志、簡岑朵設立專櫃販賣仿冒品,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且依媒體報導,在93年間,被告京華城即因專櫃販賣假名錶而遭搜索,事後就應嚴加檢視各專櫃商標之合法性,然事隔二年,竟又有本案發生,其過失實屬重大。
㈢誠如有媒體報導所言「這起在知名百貨內設櫃販賣仿冒品案件,引起百貨界震驚,原因是,消費者大多因百貨公司知名度高,所以相信專櫃所販售物品不可能有假貨,仿冒MV商品單價動輒數千元起跳,不少民眾因此當了『冤大頭』」,經查仿冒專櫃所出售之仿冒品,均係由被告京華城公司出具發票,實如在背書保證專櫃之仿品。且貨款亦係被告先行收受,依與專櫃商之契約,按銷售總額之多寡,依不同成數,抽取金額後,才撥還專櫃商。縱觀銷售場地的提供到整個銷售仿品流程的介入,被告對於本案侵害商標之構成,提供了極具關鍵性的助力,且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以其經營百貨之專業,注意義務猶應較一般廠商為高,然其能注意,應注意而不注意,自屬有重大過失。
㈣又訴外人盧啟志在答辯時曾提出一份證據,係原告發給被告職員林正鑫之電子信件,此一電子信函已請中央翻譯社翻譯,謹請卓參。其內容在提醒被告MV商標權之真正所有人為原告維卡里奧圖,專櫃契約的當事人應為維卡里奧圖。按訴外人林正鑫為被告之科長,為樓面主管,其經原告維卡里奧信函通知,理應知悉MV商標權之真正歸屬,何況依常理判斷,該商標主要即係維卡里奧之姓名,縱始盧啟志曾惡意搶先註冊在案,也應該可以判斷得出商標必然會有爭議,在沒有定案前,應該暫緩提供盧啟志及簡岑朵設立專櫃。然而被告卻置原告維卡里奧之通知於不顧,仍然讓盧啟志及簡誠朵設立專櫃,大賣仿冒品。尤其被告之四樓賣場號稱香榭大道,強調均係國際精品。而所謂國際精品,在一般消費者認識,應係指該品牌所有人為跨國企業,且商品在世界行銷至少有相當年度以上,例如其中的「Hugo Boss」。試問,被告讓盧啟志等設立的專櫃,與「Hugo Boss」等名牌專櫃併設於國際精品區,造成消費者嚴重混淆誤認,進而損及原告商標權益,若竟能全然不負責任,則法律尊嚴安在?
㈤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製造侵權商品,惟其出租場地給侵權行為人,以及在販售侵權商品過程中開具發票,按數抽成,至少應構成幫助人之行為,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被告應與盧啟志及簡誠朵負1000萬之連帶責任,惟念及被告所為尚非直接侵權行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
㈥雖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民法第197條消滅時效云云。惟如繼續性之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損害之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時起算,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即明。
㈦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既於起訴狀內自承,原告於91年10月16日發電子郵件給被告員工林正鑫,提醒被告該商標之真正所有人係原告,則原告自91年10月16日起即知案外人盧啟志、簡岑朵在被告所有之京華城承租專櫃販售系爭MV商標商品,亦即,原告已知權利受侵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又原告於94年11月1日取得我國註冊之商標MV專用權,則原告此時起即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於95年9月2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認為原告起訴不合法而遭駁回。原告竟又於97年4月提起本訴,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原告於95年9月2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遭駁回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是故,本件原告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㈡當初訴外人盧啟志向被告談招商時曾與原告維卡里奧圖一起到現場,被告由外觀誤以為他們是有合作關係,且盧啟志曾提供註冊證給被告看(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盧啟志在被告處開幕時就已經以晴健公司與被告簽約,是在四樓的專櫃,被告把相類似的外國品牌都放在四樓,至於是本國人註冊或外國人註冊在所不問。當時盧啟志說商標尚未註冊,被告有要求盧啟志提供販賣商品合法使用之證明,也曾到商標局網站上查詢,但申請中的案件沒辦法查到(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後來因盧啟志表明無法經營下去,92年1月1日遂由承立服裝洋行(下簡稱承立洋行)與被告換約,先做租賃契約的移轉,也要求商標一併轉給承立洋行。這個商標被告是根據晴健公司92年1月1日經過智慧財產局審定公告註冊,商標審定公告的意義是在有其他意見的人在這段期間內提出異議,但原告未提出異議,到92年12月1日讓盧啟志取得MV 商標註冊證,被告相信盧啟志是合法的權利人。依照一般商業習慣,原告如要主張權利應會發正式的文件給公司,但原告僅發電子郵件給被告的員工林正鑫,原告雖在電子郵件內說商標是他的,未提出任何證明,但被告當時上網去查,顯示無人註冊,一直到95年4月18日原告會同警方到被告搜索期間,被告均未收到任何通知說明權利是有問題的(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0年8月27日訴外人盧啟志與被告簽訂京華城四樓專櫃合約,販售MV商標產品,當時被告知悉系爭商標尚未註冊。
㈡90年11月29日訴外人盧啟志以晴健公司名義向智慧財產局申請MV商標註冊。
㈢90年12月27日原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MV商標註冊。
㈣91年10月16日原告曾發電子郵件給被告員工林正鑫(被告四樓樓管人員),內容係原告聲明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
㈤92年1月1日晴健公司申請的MV商標,經智慧財產局審定公告。
㈥92年1月1日簡岑朵開設之承立洋行承受訴外人盧啟志專櫃之權利義務、在京華城四樓販售MV商標的產品。
㈦92年12月1日晴健公司取得系爭MV商標。
㈧93年2月9日晴健公司將系爭商標轉讓予承立洋行。
㈨94年10月1日晴健公司取得的MV商標遭智慧財產局撤銷,同日原告取得MV商標權。
㈩95年4月18日因原告提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至被告四樓處及承立洋行內,扣得褲子363件、單價3280元,襯衫167件、單價4980元,成套西裝68套、單價2萬3980元,單件西裝124件、單價9980元,針織衫284件、單價3980元,長大衣44件、單價4萬5800元,夾克37件、單價8980元、合計共836萬8240元。訴外人盧啟志、簡岑朵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95年易字第1889號)。雖經訴外人盧啟志、簡岑朵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惟均經駁回上訴確定(96年度上易字第91號)。原告利用該刑事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關於請求訴外人盧啟志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判命訴外人盧啟志、簡岑朵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及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96年度智字第13號),經訴外人盧啟志、簡岑朵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渠等上訴確定(96年度智上字第36號)。關於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檢察官起訴之效力不及於被告,故經本院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96年度智字第13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96年度抗字第582號)。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97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二年之時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身為百貨業者,竟未妥善查證訴外人盧啟志、簡岑朵有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將被告經營之京華城百貨租予晴健公司及承立洋行,其行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應否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97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二年之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指被告未查證訴外人盧啟志、簡岑朵是否擁有系爭之商標權,即將京華城四樓專櫃租予渠等經營之公司販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該販售之行為,如確係侵害原告之權利,乃一繼續性行為,且無法預知何時消費者會前來購買,該損害隨時可能因為消費者購買而發生,自無法分割該販售之行為,該損害應屬不可分,且在查獲訴外人盧啟志及簡岑朵之違法行為後,原告始得依查扣之物計算其損害,故原告主張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洵屬正當,被告該部分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身為百貨業者,竟未妥善查證訴外人盧啟志、簡岑朵有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將被告經營之京華城百貨租予晴健公司及承立洋行,其行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應否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 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民事責任之目的,在於讓被害人得主張損害賠償,並阻止不法行為之發生,如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過失,以處理自己之事務之注意程度衡之,則平日行事粗枝大葉、或對己一言一行本就漠不關心者,將因此而不被認為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有失衡平。從而,對於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以客觀上具備智識能力、良知、理性而謹慎之人,在同一環境之下,是否會違反同樣之注意義務為判斷標準,並探討損害事故發生的可能性、被害人在社會之價值性、權利受侵害之嚴重性與被害人損失綜合判斷,此亦為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櫫。
⒋商標尚未註冊前,尚非法律所承認的權利,自不能主張民法第184條前段之權利。從而,原告94年10月1日取得系爭商標的權利,自應審酌被告於94年10月1日之後,有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是否94年10月1日以前被告之行為是否即無須再行審酌?經查,被告在90年8月27 日及92年1月1日分別與訴外人盧啟志、簡岑朵所代表之公司簽訂專櫃租約時,訴外人盧啟志、簡岑朵均未取得系爭MV商標權,其後92年12月1日至94年10月1日間,訴外人盧啟志、簡岑朵曾取得MV商標權,但最後仍遭撤銷,並由原告取得商標權,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既身為知名百貨業者,對於專櫃之招商自應慎重,如廠商未具有合法的授權文件,基於一般具備智識能力、良知、理性而謹慎之人,應認為百貨業者應拒絕此類「來路不明」的廠商進駐:
⑴且觀警方查扣之仿冒服飾之平均單價,均高達萬元之譜,且該專櫃又設於京華城四樓外國品牌區,就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均會認為該區為國際服飾精品區,然被告竟在廠商無商標權之資料下,即將專櫃出租予廠商,該行為顯然是造成94年10月1日以後原告發生損害的原因。
⑵或謂,被告未曾受原告通知,不知道原告何時取得權利,自無故意、過失可言云云。但該項論點係建立在被告無可歸責事由之基礎上。被告身為知名的百貨業者,該專櫃單件大衣高達4萬5800元、單件夾克近9000元,自應知悉係國際精品之高價位價格,如認為原告沒有通知,被告即可繼續收取其租金或其他商業利潤,顯然失其衡平。換言之,本院如認為,被告在招商之時,不需要審慎的考量進駐廠商販售物品有無商標權之問題,如未受權利人通知前,均不負賠償責任,則百貨業、網路經營者甚或一般各式商店恐將群起仿效,反正先賣再說,只要未受通知,皆可販售可能無商標權的物品,事後再以廠商保證具有合法權利為由予以免責,實具有商標權之人權利保護不周。因此,如被告無法確切肯定,並取得廠商出具的合法授權文件,如事後造成消費者或商標權人損害,即應認為其違反注意義務,始符衡平。
⑶從風險理論觀之,誰能控制風險,自應由該人來控制風險,如果他對於控制風險有過失,自應認為其違反注意義務有過失。拒絕無商標權之廠商進駐,本就是身為百貨業者得以控制之風險,其判斷國外商標有無注意能力亦較一般人為高,從而,自難認為「原告未通知被告,被告即得以出租給可能侵害商標權」之人為有理由。
⑷雖然訴外人盧啟志及簡岑朵在設櫃之初,原告因在我國尚未取的商標權,而無法向被告主張權利。然而,如果被告不貪圖利益而讓「未能提供授權與商標註冊資料」的廠商進駐,該項對原告的侵害勢必不會發生,換言之,原告94年10月1日取得權利後,因被告之前行為,導致原告之損害在94年10月1日後立即發生,如果被告沒有該項前行為,該損害必定不會發生。由是可知,該損害之發生,可歸責者係被告之前行為,而非原告。從而,縱然未見原告在94年10月1日後,95年4月18日被告受搜索前通知被告「原告已取得權利」之事,該實害原係被告所引起,亦不能將被告已具過失之行為合法化變成無過失。
⑸再者,消費者購買系爭商標之商品後,貨款亦係被告先行收受,並依與專櫃商之契約,按銷售總額之多寡,依不同成數,抽取金額後,才撥還專櫃商,被告亦從該販售中獲利。被告可以從系爭英文商標中,輕易的可見係一外國品牌,並從原告91年10月16日之電子郵件中,輕易地發現該品牌係以一外國人之名字命名,而該品牌又與該外國人之姓名相同,被告身為知名百貨業者,竟辯稱該品牌並不知名,是國內商標,我們認為在臺灣有註冊云云(見本院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著重其利益,置原商標權人與消費者之權益而不顧,應認為有重大過失。
⑹原告曾就訴外人盧啟志、簡岑朵因販售仿冒商品之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6年智字第13號判決認「...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告共同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物品,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查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被告工廠扣押褲子363件、單價3280元,襯衫167件、單價4980元,成套西裝68套、單價2萬3980元,單件西裝124件、單價9980元,針織衫284件、單價3980元,長大衣44件、單價4萬5800元,夾克37件、單價8980元、合計共836萬824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百貨公司販賣仿冒商品,及查獲物品數量等情,認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為適當,本件被告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3280元至4萬5800元,取其平均數為1萬4426元(3280+4980+23980+9980+3980+45800+8980/7=14426),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63萬9000元(14426x1500=0000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0元,為有理由」,該判決並為臺灣高等法院所維持。被告提供場地,並對前開販售行為獲取利益,應認為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審酌前開判決計算原告之損害數額,尚屬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200萬元之損害及其遲延利息,在前開其得請求損害之金額2163萬9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