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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10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丁○○

      乙○○

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0日

本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4 號等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再審聲請人固然係以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之名義聲請再審,而認其有法人之成立。惟查,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命其補正該法人登記證書後,聲請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確實已依法設立之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調查後,亦查無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資料,有本院登記處98年5月6日書函在卷可稽。準此,參諸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及首揭法條規定,難認聲請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甚明。卷查,再審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僅引用法條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二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情形等詞,然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內容有如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提再審聲請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1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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