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6 分鐘讀完 全文 12,33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更㈠字第3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余明賢張文毓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更㈠字第3號

上訴人
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上訴人
偉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41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為第二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28號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9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日向訴外人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登公司)承租坐落桃園縣觀音鄉○○○路11號內之A、B、C、D、E棟廠房,租期共計2年至96年12月30日為止。被上訴人嗣於94年2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物流倉儲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上開A、B棟、C 棟前半部(面積分別為668坪、590坪、300 坪,以下簡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上訴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75,000 元,租期自94年5月1日至96年4 月30日為止。上訴人再於94年10月20日將系爭租賃物中之B棟後半部(面積300坪),轉租予訴外人油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懋公司),租賃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雙方並簽訂備忘錄,約定應由油懋公司自行安裝符合該行業標準之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相關設備,並保證該特殊消防安檢區域僅限於其租賃標的範圍。此外,被上訴人亦將系爭租賃物其餘部分,轉租訴外人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作為其放置為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所保管商品之處所。嗣系爭租賃物B 棟後側,因上訴人未依前揭備忘錄約定要求油懋公司加裝化學泡沫消防設備、防止氣爆設備並提高電力容量,而於95年2月2日下午4時7分許發生火災,然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而未將系爭建物現場清空,自應依約給付租金,然經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64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後,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乃再於96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上訴人始於96年2 月10日遷出系爭租賃物,惟上訴人仍積欠自95年4月1日至96年1月31日止之租金3,75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且縱認系爭租賃物已因火災而燒燬,然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並未區別契約終止原因,上訴人均應於合約終止後之30日內出清存倉貨物,並繳清租金及相關費用,搬遷期間租金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是上訴人既於96年2 月10日始完成搬遷,自仍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租金。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賃物發生火災燒燬導致系爭租約當然終止云云,惟查系爭租約標的包含房屋及土地,並非無償提供土地,且保險理賠亦以火災廠區建物結構仍堪使用,而僅理賠保險額之12% ,上訴人更無法舉證其與油懋公司或宅配通公司之租賃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另被上訴人就前開D 棟廠房出租訴外人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及公司),百及公司於火災發生後仍依約給付95年2、3月之租金,顯見系爭租賃物並未因火災完全滅失。又查被上訴人、油懋公司、宅配通公司、保險及公證公司仍於火災發生後,多次至系爭租賃物現場勘查、拍照、清點貨物,被上訴人從無阻擾之行為,此業經證人丙○○、丁○○、戊○○及己○○證述明確。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函催清點現場貨物,均置之不理,客觀上亦未採取任何搬遷之行為,被上訴人何來阻止進入搬遷之可能,而證人丙○○於本院96年9 月11日復證稱其並不清楚清點貨物之情形等語,即無從以其證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阻擾上訴人搬遷存貨之事實,顯見上訴人仍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事實,自應依約給付租金。況依系爭租約第 2條約定租期為兩年,兩造不得中途退租,另第9條第4項並約定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應出清存倉貨物,並給付租金,則無論系爭租賃物是否全部滅失,上訴人仍有給付搬遷期間租金之義務。又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應由上訴人舉證系爭租賃物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且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出清存倉貨物,始得免給付租金義務,然上訴人迄未舉證,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斷。此外,上訴人又主張其已於95年3月23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751號存證信函通知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且被上訴人亦曾發函表示於95年3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上訴人就火災發生是否全然不可歸責,尚有疑義,依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20 號判決更認定上訴人就火災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有過失,當無解約之權,亦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更不得主張有何情事變更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租金。而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所發臺北南海郵局第327號存證信函,僅在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且被上訴人於當時亦無解約權,當不生任何效力。

㈢至於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系爭租約經其於95年1 月20日發函通知自95年2月25日減少承租範圍至系爭租賃物B棟後半部約300坪,並依民法第435條主張減少租金,又抗辯系爭租賃物以無法修繕而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提出此等抗辯,其依法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該減少承租範圍之信函,縱有收受,亦係由無代理權之己○○收受,效力當然不及於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亦不符合民法第435 條所規定「不可歸責」之要件,自無從請求減少租金。末查,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應受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確定判決爭點效力所及云云,惟該案件與本件原審案情相同,本件原審既已遭最高法院廢棄,則該案僅因未逾上訴第三審金額限制而告確定,若得上訴亦必遭廢棄結果,殊無可採,況被上訴人已對該判決提起99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之訴,自難認得拘束本件。而因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租金,則其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押租金725,000 元,即屬無據,自應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僅為系爭租賃物,不包含土地,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將系爭租賃物中之B 棟後半部轉租油懋公司,嗣系爭租賃物發生火災,依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可知,系爭租賃物遭火災焚燬係因第三人縱火所致,且廠房均因大火導致鋼架嚴重變形、屋頂全部坍塌無法使用,而上訴人之員工甲○○、庚○○、辛○○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油懋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則經判決無罪確定,顯見系爭租賃物確係因第三人縱火而燒燬。另新麗登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主張建物全部毀損而須重建,經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長威公司)理算後亦認定全部毀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更於警詢時表示廠區A、B、C、D棟全毀,是上訴人就火災發生並無過失情事,且系爭租賃物業已全部滅失,則系爭租約當然消滅,契約雙方免除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義務,無待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即便系爭租約未因租賃物全部滅失而消滅,惟系爭租賃物存餘部分已無法達原先租賃使用之目的,上訴人已於95年3 月23日(上訴人誤載為95年3月22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7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更早於95年3 月22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327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如未繳交租金即於該月底解除系爭租約,自應認系爭租約業已消滅,上訴人無須給付租金,縱使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不得中途退租,亦無影響。至於上訴人與東元公司、油懋公司,以及被上訴人與百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是否存續,與系爭租約是否存在並無絕對關連,實無庸斟酌。況且本件爭點應受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力所拘束,不得任由被上訴人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物,又未履行修繕義務,上訴人亦已於前開第751 號存證信函表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提供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物前,上訴人依法無須給付租金,並得溯及排除遲延責任。且系爭租賃物發生火災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因火災遭受重大損失,系爭租賃物又遭嚴重燒燬,依原訂數額給付租金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減少租金。況系爭租賃物實際上已全部燒燬,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主張滅失部分為全部而減少全部租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自應負舉證之責。此外,系爭租賃物發生火災後,桃園縣消防局於火災後20餘天內完成鑑定,惟被上訴人多次不同意火場之清理及搬運,封鎖系爭租賃物,此業經證人壬○○於更審前,及證人癸○○於本院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民事案件中證稱屬實,則被上訴人阻撓上訴人進入系爭租賃物,上訴人自火災後均未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當無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而系爭租約已因租賃物滅失而於95年2月2日後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扣除95年2月1日、2日共計25,000 元租金後之押租金725,000元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750,000 元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000,000 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開命為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上開駁回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另原審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5,000 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此部分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5,000 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擴大其公司物流倉儲規模,於94年2月1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2 份物流倉儲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桃園縣觀音鄉○○○ 路11號A、B棟室內使用面積合計1,258 坪(每月租金300,000元)及C棟前半部室內使用面積約300坪(每月租金75,000元)之廠房,租賃期間均自94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為期2年,除另有約定外,兩造均不得中途退租,每月租金共375,000元,應於每月1日開立即期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依業務需要將租賃標的物部分轉租他人使用;上訴人得因業務上需要,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減少租賃標的物面積或片面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相關之手續;上訴人須於合約期滿或合約終止後之30日出清存倉貨物,並繳清租金及相關費用,搬遷期間租金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

㈡系爭租賃物B棟後半部(室內使用面積300坪)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轉租油懋公司,雙方並於94年10月20日簽訂物流倉儲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並約定油懋公司應自行安裝符合該行業標準之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相關設備,並保證該特殊消防安檢區域僅限於其租賃標的範圍。另為釐清前揭轉租後之相關消防、規費等事項,兩造亦於94年10月20日簽訂備忘錄以為規範。

㈢系爭租賃物中B 棟後側於95年2月2日下午4時7分許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建物A、B、C、D棟,A、B、C、D棟倉庫均已因火災鋼樑嚴重變形、屋頂塌陷、鐵皮殘破,其內原放置之貨物皆已焦黑、毀損、夾雜倉庫建物碎片無法辨識。

㈣D 棟為百及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於火災發生後,仍給付95年2月、3月份租金後,撤離現場。

㈤上訴人環世公司於承租系爭租賃物時,曾交付押租金750,000元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並未繳納95年4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之租金共3,750,000元。

㈦被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28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64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3日內,繳納其所積欠自95年2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租金共3,750,000 元,嗣於96年1月5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繳納積欠租金而自即日起終止系爭租約。

㈧油懋公司以南港福得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通知兩造,95年 3月26日當時,伊與上訴人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

㈨上訴人與新麗登公司曾於95年2月22日、95年2月10日、95年3 月10日、95年12月21日召開會議,並製有會議紀錄。

五、本院偕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有關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是否包括土地、租賃標的物是否完全滅失、上訴人所須負的責任是否為重大過失責任、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經當然終止等之爭點,是否應受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力所拘束?

㈡上訴人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得否提出「租賃標的物無法修繕而給付不能,得主張免除租金之對待給付」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請求95年4月1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租金共計3,750,000元?

⑴兩造間系爭租約是否已終止,終止日期為何時?

⑵如系爭租約因95年2月2日火災事故之發生而當然終止,則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第第9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租約終止後搬遷期間之租金?上訴人於火災後,是否因被上訴人阻止搬遷而無法自系爭租賃物遷出?上訴人可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搬遷期間之租金?上訴人可否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修繕義務而主張租金拒付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因租賃標的物無法修繕而給付不能,而主張免除租金之對待給付或得請求減少租金?

⑶如系爭租約係因被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則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

㈣除上開爭點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725,000 元,有無理由?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又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尚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非顯然不相當,及所受之程序保障亦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781號、99年臺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案件中,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租賃物給付95年2月、3月之租金共750,000 元,以及95年2月份電費71,947元、維修費用150,000元,上訴人就給付租金部分,抗辯租賃契約標的僅為廠房,不包括土地,因廠房遭火災滅失,且係因第三人縱火所致,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故租賃契約當然終止,被上訴人則針對上訴人所提抗辯,主張上訴人就火災發生有過失。嗣本院依兩造所提證據,認定系爭租約之標的僅為系爭租賃物,並不包括土地,且系爭租賃物因火災而全部滅失,火災發生原因無法證明可歸責於上訴人,故系爭租賃物既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毀損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應認系爭租約自95年2月2日起當然終止,故上訴人於此日期後無庸給付租金,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而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確定判決,其當事人與本件相同,且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包括現場照片、會議紀錄、函文、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均與兩造在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案件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同,兩造並已於該案中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再由本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應認兩造之訴訟權已受完整保障。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714號95年4 月12日調查筆錄,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自陳廠區A、B、C、D棟全毀(見本院第1 卷第41至43頁),而乙○○提出申請保險給付之資料,亦主張廠房必須新建,故申請全區土木工程、廠房興建之重建價值,經長威公司認定本次火災造成廠區內甲區四連棟(A、B、C、D棟)金屬造金屬屋頂結構,廠房總面積約3,400 坪(含夾層結構),因長時間高溫燒烤下僅局部鋼柱及夾層未受損,已呈現彎曲、塌陷狀態,另室內消防、水電、照明設備亦全數付之一炬,認定屬於保單承保範圍,而予以理賠。此有火災損失明細表及長威公司初步理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 卷第44至48頁)。是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證據,更足以認定系爭租賃物確已因第三人縱火而全部滅失。至於上開長威公司初步理算報告書雖亦記載「本次事故現階段初步研判因屬承租人: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油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場區火災造成,屬第三人加害因素,俟法院判決其責任確認後理當可向其追償」等語(見本院第1卷第48頁),然其於該理算書中亦明確表示「現階段全案已進入司法偵察中,確實起火點及起火原因、責任歸屬仍尚待法院審理終結宣判後方可獲知」,顯見其亦未能確定火災發生原因,尚難以此推翻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況且新麗登公司對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及員工庚○○、辛○○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經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34號、97年度偵字第51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075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第3卷第95至99頁),而油懋公司負責人壬○○所涉公共危險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25判決無罪確定,該案中並認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之火災鑑定研究報告不可採信。據此可知上訴人及油懋公司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應均無可歸責之事由。至於被上訴人所提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20 號民事判決,固然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督促油懋公司依消防法第6條第3項頒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對於宅配通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該案尚未確定,自不生拘束力。從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確定判決之判斷。復參酌本件與96年度簡上205 號判決所涉及之訴訟標的均源自於同一份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非顯然不相當,且亦均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所受程序保障並無顯有差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是否包括土地、租賃標的物是否完全滅失、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經當然終止等之爭點,須受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判決爭點效力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標的不包括土地,且系爭租賃物業因毀損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而已全部滅失,導致系爭租約當然終止,核屬有據,堪可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租金,即非有據。至於上訴人所須負的責任是否為重大過失責任之爭點,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 205號判決並未加以認定,當然無從拘束本院,然依前所述,上訴人對於本件火災發生既無任何可歸責事由,甚且依該確定判決認定以第三人縱火可能性較高,而與上訴人無關,本院自無須就其所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加以認定。又因本院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95年2月2日終止,則上訴人是否得於第二審提出「租賃標的物無法修繕而給付不能,得主張免除租金之對待給付」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審酌之必要。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須於合約期滿或合約終止後之三十日內出清存倉貨物,並繳清租金及相關費用,搬遷期間租金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核此約定之目的,應在保障被上訴人於合約期滿或終止後,因上訴人於搬遷期間內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得收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避免上訴人任意拖延搬遷期間而獲有不當利益。準此,如系爭租賃物業已毀損滅失而無法達原訂租賃之目的,自應認此種情形不屬於上開約定範圍,蓋此時上訴人實際上已無法使用系爭租賃物,當不致發生未即時搬遷而享有繼續使用租賃物之不當利益之可能,亦因而不得賦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權利。從而,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所約定之「合約終止」,應係指兩造依約定或法定事由終止租約之情形,不包括因租賃物滅失導致契約關係消滅之情形,如此始符合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以及契約之目的。而查系爭租約前言約定,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之目的系為擴大物流倉儲規模而承租倉庫,則系爭租賃物既已因火災滅失而無法達到提供儲存貨物之目的,並導致系爭租約當然消滅,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搬遷期間之租金。況且系爭租賃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4 日完成復勘,無須再保持火災起火點之完整性,此有新麗登公司95年12月6 日新麗登字第95001200600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第2卷第255至256頁),顯見系爭租賃物於此之前應保持其完整性,上訴人抗辯其因而無法進入系爭租賃物等情,足堪採信,自難認其有應搬遷而不搬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給付租金云云,實屬無據。

㈣又查上訴人於承租系爭租賃物時,曾交付保證金750,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前所述,系爭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毀損滅失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使系爭租約自95年2月2日起即當然終止,上訴人自可依系爭租約第 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所給付之保證金。而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95年2月1日、2日之租金25,00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此部分租金後之保證金725,000元,自屬可許,又查上訴人曾於95年3月23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75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文後7日給付保證金,該存證信函已於95年3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准許之。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因系爭租賃物毀損滅失無法達成契約目的而當然終止,且上訴人實際上無法再使用系爭租賃物,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3,75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因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725,000 元,則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3,000,000 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