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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字第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7年7月16日收受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書,雖再審原告對此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因再審原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並於97年12月26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參諸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闡述:「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是以,再審原告於98年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可知,公司需設立董事會為決定公司執行業務之意思與集體業務執行之法定機關,而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原則上由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第二百二十三條則規定在例外情形下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所謂代表人僅係取得代表公司之身分,並不因代表之身分而取得意思決定之權限,或因此得違反公司之意思,故不論係董事長或監察人代表公司,其權限範圍依公司法規定,仍須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在董事會未決議前,監察人實不得依其「個人」意思代表公司。原確定判決以監察人依公司法之規定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無須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況且,公司設置監察人之目的在於制衡董事之權限、監督董事業務之執行、審核董事會所提出之各項表冊,以保障公司股東合法權益不受不當之損害,亦即監察人係公司法規定之法定監督機關,其職權與董事會並不相同,是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僅賦予監察人單純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內部之決策程序仍應由董事會為之,監察人無論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做為公司之「意思機關」,公司意思仍須由董事會決議定之,否則內部決策與外部代表皆由監察人為之,將導致監察人之權限無線上綱,取代董事會之職權,顯有逸脫公司控制之嫌。

⒊再者,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監督機關,其職權與董事會並不相同,本無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董事會職權之餘地,且監察人於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範圍內,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因而無由組成監察人會,此亦與董事執行業務需以集體方式為之者有別,是監察人亦無準用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以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未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為由,遽認監察人代表公司時,無須經董事會決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甚者,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利害衝突損及公司利益,惟就本件事實觀之,張家華乃再審被告指派於再審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再審被告與張家華實係利害與共,有利益迴避之關係,然原確定判決卻認系爭本票應由利害關係最密切之監察人張家華與再審被告簽立,顯然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⒌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公司董事會並未授權監察人張家華簽發系爭本票,監察人張家華無權代表再審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未經再審原告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即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以監察人張家華與再審被告所為法律行為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即認定監察人張家華有權代表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確認再審原告持有之發票日94年1月13日、付款地未載,面額新台幣(下同)95,000,000元、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95年1月31日、發票人再審原告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上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88年度台聲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就尚無判解可據之法律規定事項,縱然法官間有不同意見,該不同法官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不能認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

㈠再審原告固然指陳原確定判決以監察人無庸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即有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之權利,遽認再審原告之監察人張家華有權代表再審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等情,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等語。

㈡惟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係用以規範董事與公司間為法律行為時,為避免利害衝突損及公司利益,而例外以監察人為公司代表人之特別規定,條文中所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究指監察人僅係單純對外代表公司,關於與董事為交易之內部決策程序仍須交由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抑或係將涉及該交易之所有事項,包括內部決策權及對外代表權,均交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條文中並未予說明,綜觀公司法全文亦無明確之規範,實務上尚且未存有類此見解之判例、解釋。亦即,關於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是否須於事前取得董事會決議之爭議問題,目前尚無法律規定或判例解釋可茲適用。

㈢承此,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為:基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足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自無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有代表公司之權利,並參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旨在防範董事間礙於同事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認定在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即應由監察人擔任公司之代表人,與董事為法律行為,無須先經董事會決議核准該法律行為,否則該條規定將失其規範意義,形同虛設等節(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僅係原確定判決就尚無法規判解可據之爭執事件,就法律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本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縱有法律上意見不同,惟此乃法律見解之歧異,此一見解歧異之法律爭執事項既尚無法律規定或判例、解釋等可供審酌援引,原審法院表示其法律上之意見,亦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㈣而原確定判決在經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本其職權認定事實、表達法律上意見,認定再審原告監察人張家華有權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代表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遂駁回再審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準此,本件既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且此一歧異復無法規判解可據,揆諸首揭說明,此種歧異即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遽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字第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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