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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71號

原告
林楊秋心
輔佐人
林煒倩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告
劉緒倫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之本以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朱俊雄、劉緒倫、陳惠美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朱俊雄、陳惠美等3 人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並為被告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陳惠美當場同意,已生效力;至被告朱俊雄自撤回通知起已逾10日未提出異議,亦應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是本件被告僅餘劉緒倫1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6 月14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 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陸續擴張及減縮所為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207 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 萬6668元及自8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執業律師,並於78年間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原告對於訴外人劉方衡之600 萬元債權及進行就劉方衡名下新幹線大樓不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暨其他相關訴訟程序。詎料,被告竟因故意或過失致逾越其受任人之權限,在未得原告授權同意情況下,盜刻原告之印章,並於84年10月23日擅自以原告名義,及持非經原告親蓋印文或輔佐人林煒倩代蓋之偽造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79年度民執丙字第6553號強制執行程序,致原告必須就劉方衡之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即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民執字第53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因此致原告受有原600 萬元債權僅獲償278 萬1932元之無法債權滿足之損害,甚且增加不必要之另案參與執行分配之費用5 萬8600元,總計原告受有327 萬6668元之損害(計算式:600 萬元-278 萬1932元+5 萬8600元=327 萬6668元)。又原告主張前開之相關事實,雖經司法機關進行多次刑事偵查(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2879號處分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1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2879號處分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8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6389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1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7 號裁定),惟相關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實難令原告信服,其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經細查,即遽認印章、印文相同,遑論檢察機關全盤採用被告友性證人缺乏證明力之證詞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實則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串通證人,以混淆檢察機關之判斷,再執檢方不起訴處分決定製造原告濫訟假象,致諸多不起訴處分書全未進行實質偵查,是前開刑事偵查結果,要與本件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無涉。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28 條、第531 條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 萬6668元及自8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鈞院調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131號卷內第56頁至第58頁之91年3月3日筆錄所載關於證人金德順、蔣翠凌均具結證內容,及同案卷內第63至第64頁之92年3月14日筆錄所載關於證人劉玄嶽具結證稱內容,可知系爭84年10月23日民事撤回執行狀,確係由原告之女林煒倩親自蓋用原告印章後辦理,被告並無偽造系爭84年10 月23日民事撤回執行狀之事實。況且,關於原告所指稱系爭84年10月23日民事撤回執行狀為被告所偽造乙節,業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罪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131號處分不起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度上聲議字第2879號駁回原告再議確定在案;原告又於94年間再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復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060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80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續一字第113號均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6389號偽造文書案,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其後原告另於97年間,對被告提出偽證告發案,此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13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既均經前開刑案司法機關多年調查及傳訊相關人證、事證,詳為認定,足堪認被告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

㈡關於原告所主張另案執行費用部分,業經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民執字第5329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時,應已依法列入並優先分配受償在案,原告應無受有損害。又關於原告所主張債權受分配金額之損害,除原告所稱第一次分配受償278 萬1932元外,其後因有原本參加分配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遭法院判決不存在,故又於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27230 號進行第二次分配時,原告即將其上述其他債權轉讓予其女林煒倩,再經分配受償45萬789 元,是原告前開所稱未受償金額應屬有誤。

㈢又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且系爭84年10月23日民事撤回執行狀確係由原告之女林煒倩前來蓋用原告之印章,除經前開證金德順、蔣翠凌、劉玄嶽等人於刑事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並經前開歷年原告所提出多件刑事告訴案調查甚詳,更均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原告迄今仍僅空言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刑事不起訴處分之調查認查,卻無法明確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及請求應屬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⒈對於本案卷內除原證4 外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原因要件事實及其範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系爭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其上印文由原告授權或原告親自蓋印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⒈78年間起原告委任訴外人朱俊雄律師處理對訴外人劉方衡新臺幣600 萬元債權及並進行劉方衡名下新幹線大樓不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其他相關訴訟程序,迄81年間因朱俊雄律師離職,被告遂以電話告知林煒倩接手本案。

⒉被告於84年10月23日以原告名義具狀撤回本院79年度民執丙字第6553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偽刻印章,被告抗辯是林煒倩在該狀上蓋印)。

⒊原告對於訴外人劉方衡之債權總計600 萬元,79年前開執行事件,因撤回而未分得分文,嗣原告於本院86年度民執字第53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受分配272 萬3332元。

⒋原告於本院86年度民執字第53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支付執行費用5 萬8600元,該款已受分配,原告並不主張。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證據上之爭點:原證四之授權書具證據能力。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不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其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提出原證四之授權書作為間接證據,用以證明「原告在他案授權被告撤回假扣押查封程序既以文字為之,本案亦應有書面授權之證據,如被告未能提出書面授權文字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未能授權被告撤回系爭假扣押」之事實。經查,比對系爭授權書及本案起訴狀上「林楊秋心」之簽名,其中林、楊之「木」字寫法、秋字之「禾」字及「火」字寫法、楊字之「勿」字寫法均甚為特殊,經肉眼比對結果,其筆劃、神韻、運勢,應均係原告之女兒林煒倩所為;佐以林煒倩陳稱:原告目前除中風神志不清外,全身已癱瘓,且均插管(尿管、鼻咽管)、不言不語,只會點頭搖頭,形同植物人(本院卷㈡第12頁),亦無法傳喚其到庭,雖林煒倩否認該文書由其代原告簽名,但經本院核對筆跡結果,認林煒倩代原告簽名,林煒倩既受原告委任,該授權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事實上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在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蓋用其印文,被告則抗辯系爭印文乃林煒倩所親蓋,並未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就何人所言為可採?

⑴兩造對於「系爭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其上印文由原告授權或原告親自蓋印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並不爭執。

⑵證人金德順、劉玄嶽、蔣翠凌之證詞與被告辯解相符,足資認定被告業經林煒倩在系爭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上用印之事實:證人金德順調處時陳稱:帶林小姐去劉律師事務所用印,係因劉玄嶽的房子已經設定抵押權給林楊秋心,而再過二天就要被法院拍賣,所以才要林撤回強制執行。而我們是經由林小姐才認識劉律師,後來才委託他打房屋歸屬權官司。這部分林小姐全部知情,且林小姐也有介紹買主,都有人證及物證可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131號卷第34頁,下簡稱91年度偵卷34頁);又於警詢中陳稱:我在場,是我與劉玄嶽親自到台北市政府的台北銀行分行接他(林煒倩)直接到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在「聲請撤回狀」上簽章。當天有上班,我是在四點下班後去接林煒倩的等語(上偵卷23頁背面);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因告訴人(本案原告)有自己找到買主,又接近法院拍賣時間,所以他要撤銷這部分,當時債權人是林楊秋心,但事實上都由林煒倩處理,我與劉玄嶽接到至劉律師事務所處理此事,我有親眼目睹他蓋林楊秋心的章,狀子是蔣翠凌繕打好,在事務所的服務台蓋章,都沒有進去辦公室,當天劉律師有無在辦公室不清楚,詳細日期及何人送狀已不記得,是劉玄嶽開車至市政府接林煒倩等語(上偵卷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蔣翠凌於警詢時陳稱:該「聲請撤回狀」因為時間久了我不確定是否經林楊秋心親自或委託他人在狀子上簽章,但應該是當事人自己蓋的,我記得是一個中年婦女在上面蓋章的,當時我有問過他們是哪個案子,我想應該就是林煒倩在上面蓋章的(上偵卷第22頁)、偵查時結證證稱:劉律師交待寫一撤回狀子,當事人會來蓋章,大約在下午時當事人來蓋章,是我拿至服務台,我親眼看他們蓋章等語(上偵卷第57頁背面);另證人劉玄嶽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要拍賣朕偉公司松山大樓,當初監管人會有與林協調,同意由林煒倩另找買主,居間抽佣,並提供房地產供他抵押,因此林煒倩才同意撤銷強制執行,當天我開車載金德順至台北市政府接林煒倩(當時林在台北市政府內之台北市銀行上班)至律師樓,我先去停車,由金德順陪同林煒倩上樓,之後我也有上樓,但他何時用印不清楚,但當天用意就是要他用印撤銷強制執行,此事也經劉律師在電話中表示需由林本人來最佳,另送狀細節不清楚,因當天時間緊迫,一定要在下班前送至法院,後來林還違背他與監管會之協議去參與分配,可見他指述劉律師之事不存在,否則他不會延滯至今才提出告訴等語(上偵卷第63頁背面)。由以上證人之證言足資認定林煒倩曾在系爭「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狀用印之事實。

⑶原告雖執詞主張前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之印文非真正,然本院已認定系爭印文係林煒倩所蓋,不論該印章是否為被告所刻,林煒倩以原告代理人之地位在前開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上用印,顯然同意該印章之使用,林煒倩既不拒絕使用該印章,事後又主張該印章係盜刻、印文係被告所盜蓋,實委無可採。

⑷原告雖再陳稱:證人金德順、劉玄嶽、蔣翠凌之證詞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不可信。其一,被告不可能在28分鐘內先派人接林煒倩前往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用印,復趕在臺北地方法院下班前完成遞狀;其二,系爭印章既在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保存並授權使用中,且誠如劉玄嶽所言,事態已如此緊急,何以尚執意千里迢迢找林煒倩蓋章;其三,金德順與劉玄嶽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遭撤回而得重新聲明參與分配並因此受有鉅額清償之重大利益,是渠等證詞顯不可信云云。經查:

①三位證人僅有金德順提及當日4點下班後曾找林煒倩蓋章之事實,其餘二位證人並未就時間提及,則一般人對於行為之時間,尚無時刻注意之情,僅能就記憶所及記得大概之時間,則證人金德順所言之時間是否確實,尚值斟酌。至於遞狀時間僅能證明是84年10月23日下午,尚無法證明係何確切之時間,縱採證人金德順之證詞係下午4時下班去找林煒倩蓋章,則當日下午5時30分遞狀,則總計有1小時30分之時間完成「先請林煒倩蓋印,再至本院遞狀」之事務處理,尚非不可能。原告雖再陳稱:84年10月23日林煒倩在下午5時2分才離開台北市政府,此觀其打卡紀錄可稽,則林煒倩5時2分離開辦公處所,5時30分要向鈞院遞狀,顯然不可能完成云云。惟如證人劉玄嶽等人係下午4時以後找林煒倩蓋章後,再由被告派人遞狀,故林煒倩當日下午4時至5時間用印完成後,再交予被告命人在當日下午5時30分遞狀,尚非不可能,原告所辯,尚非可信。

②原告雖再質疑何以要千里迢迢找林煒倩用印之事,但原告亦屢陳稱依原告與朕偉管監會84年8月1日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林楊秋心)同意於乙方(朕偉監管會)提出清償之確實擔保後,得函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延緩執行,嗣甲方確實獲得清償後即予撤銷查封,但如上述要求不為法院所准許,則暫時不送刊拍賣公告」,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未受清償時,原告僅需函請執行法院延緩執行,而非聲請撤銷查封,因當時拍賣在即(84年9月12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84年10月3日第二次拍賣亦無人應買、84年10月24日第三次拍賣,請林煒倩用印在三拍之前一日),彼等擔心拍賣之價格無法獲得較多之清償,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又與協議之約定不符,方有請原告代理人林煒倩用印之必要性。從而,原告之代理人林煒倩既然同意在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上用印,自不受協議書約定原告僅聲請延緩執行之拘束。

③至於原告質疑證人金德順、劉玄嶽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故其證言不可信云云。然查,證人證詞之證明力,係審酌證人是否曾經親自見聞事件之發生,如曾見聞事實之發生,其證詞之憑信性如何,自不以是否具結或與當事人無一定親屬、僱傭等關係為取得證明力之條件,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要旨「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即明,當時見聞林煒倩用印之人既均一致證稱林煒倩曾在被告之事務所的服務檯蓋章之事實,依前開判例要旨,原告以證人與該事件有利害關係即否認其憑信性,要非可採。況且,原告以上開證人於該案偽證為由提出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9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略為「...惟審酌告發人原於84年8月1 日與朕偉公司監管會訂定協議書,嗣後修改協議書由朕偉公司監管會委員劉景陽及被告劉玄嶽於84年10月13日提供渠等所有之不動產設抵押予林楊秋心為擔保,是以協議書訂定後之八月或九月份因林楊秋心尚未取得擔保而未撤銷執行,遲至十月始為之,另林楊秋心於臺灣高等法院87年12月29日審理時自承『我認撤銷查封日就是清償期屆至』,顯見林楊秋心明知上開撤銷查封之事並經其同意等情(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49號刑事裁定理由四㈢),與被告等於本署檢察官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等前開證言尚非虛妄...」,經本院調閱前開偵卷審認該卷全卷證物後,認證人金德順、劉玄嶽、蔣翠凌之證詞屬實,則「林楊秋心之代理人林煒倩明知上開撤銷查封之事並經其同意」之事實,堪予認定。另審酌原告於84 年10月13日取得前開擔保後,因法院三拍在即,原告有撤回執行之動機,證人之證述,尚無不符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欠缺憑信性之問題;佐以,如原告對於撤回強制執行之事均為不知,則何以原告或林煒倩對於第三次拍賣的結果及後續強制執行的進行均漠不關心,直至87年初始發現(見同前偵卷第7頁,林煒倩陳稱:終止委任時間應是在87年初時,詳細日期記不得了,我是在發現我在新幹線大樓債權已經不存在,而打電話問劉緒倫他才告訴我他已經無法再接受我的委任)?原告代理人林煒倩在84年間均積極的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對於被告數次聲請強制管理均遭法院駁回之事亦甚為瞭然,林煒倩亦參與和朕偉監管會協議,則原先延緩執行的方法根本無法實行,朕偉監管會與林煒倩必定會對法院不准延緩執行之事續為商討並尋求解決之道,從而,要求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為解決當時三拍在即之方法,原告亦在10月13日獲得物上之擔保,故林煒倩代理原告在撤回狀上用印符合常理,均已如前述,林煒倩焉有可能在法院不准延緩執行之後,突於84年10月底至87年初之間均不聞不問,顯然不合常理,原告所陳,不足採信。

⒉本院95年執字第27230 號執行事件,第二次分配款45萬789 元,原告是否受償?被告雖執本院98年11月11日北院隆95執字第27230號函(本院卷㈡199頁),稱原告業已獲得45萬789元分配款,但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衡酌前開函僅記載「本院定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下午3時在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並非原告之債權已分配,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以受有45萬789元分配款,應自其主張之損害扣除,洵非可採。

㈢法律上之爭點:

⒈如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前開聲請狀上蓋用原告之印文,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544 條違背其受任之任務之行為?

⑴本院前於事實之爭點既已認定,原告之代理人確實在系爭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上用印,則該用印之行為既非被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即非可採。

⑵至於原告主張該印章係被告偽刻乙節,不論系爭印章是否經原告之同意而刻,林煒倩既在自由意志下使用該印章,自有同意使用該印章之意思,該用印之行為既係原告代理人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損害,核非可採。

⒉如⒈為可採,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⑴前開執行案件對於訴外人劉方衡之債權未受償之金額327 萬6668元?

⑵是否應扣除本院95年前開執行案件45萬789元?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為無理由,自無需審酌此爭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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