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95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凌鼎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6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凌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凌鼎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7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復於同年月27日依授信總申請書申請授信動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7月27日起至100年7月27日止,按月還本付息,利息則按原告24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3%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償付債務,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凌鼎公司僅依約繳付至99年4月27日,則依兩造間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尚欠本金634,3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存單利率-BSP定存利率2年期、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即撥貸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