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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捌點伍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清償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與新台幣之兌換率,折算為新台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貳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可參。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設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查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其立法理由更指出;「為強化民事追訴之處罰,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1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分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酌定損害額三倍或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即設有「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規定,足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可參)。依上開說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既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性質,原告係因被告觸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則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益洲與被告甲○○,自民國92年7月間起至93年7月間止,陸續皆明知其並非證券商,慧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證券投資顧問業,並非證券商,以及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非證券商,均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以及香港索羅德金集團(SOLID GOLDINTERNATIONA LFINANCIAL GROUP)所發行之「連環式金融理財組合」(FINANCIAL INTERLINK MANAGEMENT PORTFOLIO,下稱SG基金),係吸收資金投資於外國之股票、可轉換公司債、連動式債券、美國國庫券、具可轉讓性質的定期理財憑證,或將資金存放於國外金融機構,並由該集團寄發給投資人購買憑證,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竟仍基於共同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推由成豐集團總裁王益洲任總負責人,其妻吳麗卿任特別助理,陳長生經王益洲指派為慧眼公司負責人,張仕育任慧眼公司執行長,其妻廖瑞文任慧眼公司執行董事,張仕育離職後升任執行長,王逢宇任慧眼公司協理,後升任執行董事,文智和任執行董事,王國清任漢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執行董事,負責台中地區招攬客戶購買SG基金業務,王益聰任益旺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高雄地區招攬客戶購買SG基金業務。練卿竹係負責處理臺灣地區販賣SG基金之相關契約文件收取、審核、客戶資料登記、各銷售人員佣金計算、發放、客戶贖回資金匯出及匯入、各項支出費用等事項,並前往香港、澳門地區處理基金業務。各業務人員依據所提供之廣告、契約書等資料,向客戶介紹該項投資標的之內容,宣稱為保本保息性質之投資,依投資金額及年限,每年固定收益在百分之10至22之間,客戶決定購買後,業務人員依練卿竹等行政部門提供之受款銀行資料,陪同或要求客戶匯款至指定之境外銀行(惟不包括德意志銀行雅加達分行),待簽妥契約書及備忘錄後,將資料繳回練卿竹等行政人員確認有無錯誤或遺漏,並輸入相關契約資料,包括客戶中英文姓名、帳號號碼、住址、購買金額、契約期間、通訊方式、業務人員代號及姓名等詳細資料,並寄送契約書至香港,由香港方面將受益憑證寄回台灣方面轉交客戶,客戶並每月接獲對帳單。嗣索羅德金公司被GM公司(GOLDMANYINVEST ME NTHOLDINGS LIMITED,格德曼尼公司,下稱GM公司)併購,所有SG基金期滿後均轉到印尼GM黃金組合基金(GOLDEN MIXED FUND,下稱GM基金),

㈡其中被告甲○○分別自93年2月6日、3月17日及94年7月25日、9月2日,銷售SG、GM基金予原告,被告甲○○於SG基金發生危機時,對原告完全隱瞞,甚至繼續推銷Dragon State基金,敷衍原告。於95年7月訴外人王益洲遭羈押,被告告知某些小額客戶,其基金應不再續約或解約,但對原告完全未盡告知義務。對原告之詢問,反而回答「王益洲是特地回國自動報到,就表示一定沒事」。被告並明確表示,公司五年之內保證安全,渠會在公司做到原告的基金到期,一定顧好原告的投資;其並要原告一定放心,要信任她,就算基金有問題,訴外人王益洲的辰豐大樓足夠賠償原告。然嗣後證實,其對原告陳述完全係安撫之詞,與實際情形完全不符。被告販賣違法基金,並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行為,共損失美金60萬元。

㈢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07條第1、2款之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方應給付原告美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清償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算為新臺幣給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銷售SG基金之犯罪事實,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175條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論罪科刑,從而,原告若欲透過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利及97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自應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即必須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SG基金之業務,直接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始得依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對於曾仲介原告購買SG基金固不否認,然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其餘被告侵權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事實,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SG基金之業務」之事實,且原告亦自認其經被告介紹自93年2月起投資SG基金至96年3月間,共獲利美金高達34萬餘元,則顯然原告所主張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絕非係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SG基金之業務而經營SG基金業務此一事實所導致,而係嗣後因原告購置SG基金所獲之利益尚未能完足達到或超越所投資金額之結果。是原告主張之損害事,既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出入,則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程序即於法有違。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縱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經營SG基金業務觸犯刑責,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由原告所述事實可知,自被告介紹原告購買SG基金起,原告非但未受損,反而係逐月逐年在收取利潤,並因而減少其所投資之成本,即被告之行為係使原告獲利,而非使原告受損。另由原告所提之計算表所載,於95年5月至11月間,原告尚有獲利美金70,901.12元,且獲利持續至96年3月間,可知原告在訴外人王益洲遭收押,乃至被告離職之後,仍利用其投資獲利,則原告最終之獲利與投入之資金縱有所出入,亦係原告自己投資判斷所造成,則其受損應係其自願選擇承擔風險之結果,即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顯然欠缺因果關係。

㈢退步言,縱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犯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然被告除損益相抵之抗辯外,原告就其損失亦與有過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任職慧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曾銷售香港索羅德金集團(SOLID GOLDINTERNATIONA L FINANCIALGROUP)所發行之「連環式金融理財組合」(SG基金)予原告,原告先後於93年2月6日、同年3月17日、同年6月9日購買SG基金,每次投資美金20萬元,共投資美金60萬元。

㈡訴外人慧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證券投資顧問業,其與被告均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㈢被告因違法銷售SG基金,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㈣原告於被告離職前,未贖回之SG基金本金為美金60萬元。

㈤原告購買SG基金均有正常配息,期間獲得配息及退佣共計美金343,501.45元。(見審重訴字卷第88頁反面、第102頁反面、重訴字卷第7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銷售海外SG基金予原告,造成原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損益相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設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查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其立法理由更指出;「為強化民事追訴之處罰,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1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分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酌定損害額三倍或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即設有「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規定,足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亦贊同此見解)。可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是故若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造成損害,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

⒉被告明知其並非證券商,慧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證券投資顧問業,並非證券商,以及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非證券商,均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以及香港索羅德金集團所發行之SG基金,係吸收資金投資於外國之股票、可轉換公司債、連動式債券、美國國庫券、具可轉讓性質的定期理財憑證,或將資金存放於國外金融機構,並由該集團寄發給投資人購買憑證,嗣索羅德金公司被GM公司併購,所有SG基金期滿後均轉到印尼GM基金,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竟分別自93年2月6日、3月17日及94年7月25日、9月2日,銷售SG、GM基金予原告,總計原告購買金額為美金60萬元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違法銷售境外基金行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其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97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向原告販售SG、GM基金,違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嗣原告因無法回贖而受有美金60萬元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原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受損係自願選擇承擔風險之結果,與銷售基金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並無與有過失,被告不得主張免除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失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辯稱:原告自認於訴外人王益洲遭收押時,已產生危機意識,當斷不斷,仍希冀透過投資獲利,而原告之親友中,有執業律師及法學教授,且原告於購買SG基金前,曾親赴印尼參觀,即原告對於SG基金是否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及其風險等等應加以注意而不注意,對其所主張損失之發生或擴大,顯然過失云云。惟查原告並非財經或法律專業人士,縱原告家中親友係為執業律師或法學教授,亦難令原告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原告否認知悉SG基金係屬未經政府立案許可之基金(見重訴字卷第19頁反面),難認原告明知購買之SG基金未主管機關核准銷售情況下仍故為買受,原告就被告違法銷售境外基金行為未施以任何助力或共同參與,屬本件行為之被害人,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重大過失,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㈢原告因購買SG基金而獲有利潤,被告得主張損益相抵:

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可知,債權人因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損害及利益時,自應於損害中先扣除所受之利益,於扣除後,若仍有損害時,債務人始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辯稱:原告購買SG基金期間均有正常配息,且受有配息及退還佣金美金達343,501.45元乙節不爭執,為原告自認,並有原告提出明細表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堪信為真。原告既因被告違法銷售境外基金行為之同一原因事實,同時獲有配息及退佣利益美金343,501.45元,被告抗辯應自原告所受損害美金60萬中扣除所受利益美金343,501.45元乙詞,尚屬可採。經扣除原告所受利益343,501.45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美金256,498.55元。

五、被告違法銷售境外基金,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56,4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清償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與新台幣之兌換率,折算為新台幣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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