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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0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徐桂峰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林海玲(原名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5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查被告提起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以全頁2分之1版面(25公分×35公分)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娛樂影視版刊登道歉聲明各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1月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四第2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於99年9月25日向蘋果日報揭發被告在網路及各電視台之命理節目偽稱伊係苦讀出身並領有香港廣大學院碩、博士學位證書,經電視新聞台播出後,被告竟基於誹謗原告之惡意,自99年9月25日起分別為以下誹謗原告之行為:

⒈於99年9月25日,被告向數家媒體公然指摘原告「這人我不認識,他是瘋子,瘋人一大堆,他自己要追我追不到」等語。

⒉於99年9月26日,被告召開記者會公然指摘原告「這人我不認識,他是瘋子,要追我追不到,再來報復」、「現在無聊的人太多,失業的人太多,我身價太高…人為財死,鳥為食亡」、「爆料的人(指原告)是瘋子,根本不認識有這號人物,有這位人物我也要想一想」。

⒊於99年9月27日,被告向蘋果日報記者指摘原告係神經病等語。

⒋於99年9月28日,被告向媒體公然指摘原告「他是瘋子(指原告),我不認識這個人,是個神經病,既說有往日情為何卻拿不出兩人的合照?如果他有我們的合照我就認了…」等語,並於伊之林真邑老師官方部落格發表「林真邑老師與徐桂峰不認識,徐桂峰不是林真邑前男友,更不是同居人。民國88年、89年林真邑老師與母親同住辛亥路,林老師事業心很強,道德觀很重,絕不會與人同居」、「請徐桂峰先生提出以前在林真邑名下之戶籍資料」、「林真邑老師在香港廣大學院從未見過徐桂峰」等文。

⒌於99年10月5日,被告向媒體公然指摘原告「他(指原告)曾找人跟我要50萬元,這個人專門在賺這種錢」、「他如果跟我道歉,他來募款我一定會給,但不要用這種方式」等語。

⒍於99年10月6日,被告於林真邑風水命理開運網之網站發表「林真邑老師與徐桂峰不認識,徐桂峰不是林真邑前男友,更不是同居人。民國88年、89年林真邑老師與母親同住辛亥路,林老師事業心很強,道德觀很重,絕不會與人同居」、「請徐桂峰先生提出以前在林真邑名下之戶籍資料」、「林真邑老師在香港廣大學院從未見過徐桂峰」等文。

⒎於99年10月6日,被告於林真邑老師官方部落格發表「真邑老師受徐桂峰及其同居人廖女,透過友人向真邑老師恐嚇50萬,徐男昨日向媒體亂放話,以達取財之目的,此事件與林愛然爆料有關。徐男說要替林愛然討公道,真邑老師在五個月前接下超視節目,本想提拔林愛然,兩個月內給了18萬多,林愛然野心過大,找了洪姓金主與真邑老師合作,但因林愛然最近多項金錢公司纏身,真邑老師拒絕合作,引發林愛然不滿向壹週刊爆料,隔天即又爆徐桂峰事件,可見兩人聯手打壓真邑老師,以取得錢財,真邑老師20多年來一向工作認真,生活嚴謹,得此無妄之災,考驗老師智慧,呼籲各位真的不能做『爛好人』,真邑老師已向法院提出告訴,很快就能水落石出。真邑老師會秉持為人傳道授業解惑之原則,力行工作為困難的朋友們之需要盡力而為,真邑老師從84年起即便獨立撫養兒子,長期致力於社會服務及公益捐款(累積已達數百萬)。希望各位朋友相信老師,多支持,請將此文轉載於您的親朋好友,非常感謝!」等文。

⒏於99年10月11日,被告向媒體公然指摘原告「她認為徐(即原告)爆料,就是為了錢,我有家人,他到底要幹麻,不為了錢為什麼?」、「精神有點問題的人,我不想回應,他這樣欺負我,一定會有報應」等語。

⒐於99年11月8日,被告向中國時報記者偽稱「他(指原告)如果有正當職業就不會這樣,如果不是為了某些利益,他為什麼要這樣弄?」等語。

㈡被告上開言語及文章於客觀上已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在主觀上亦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萬元之慰撫金並登報道歉。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判決確定10日內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作為道歉聲明,以全頁2分之1版面(即25公分×3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娛樂影視版各1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命理學生即訴外人林愛然,於接受壹週刊訪問時,散佈毀損被告之名譽,原告見有機可趁,乃自99年9月25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誹謗被告。被告因受原告不實言論之誹謗所為之言論,本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之言論乃係出於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之目的,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並不構成刑法誹謗罪責,再者,原告係依據報章上片段轉載之內容,非原告親耳所聞,又係斷章取義於媒體之報導,不可作為認定之依據。又被告於記者會上所言,未指稱何人,原告以個人對號入座之想像謂被告不時貶抑原告,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接受媒體採訪之內容將刊登於報章媒體或媒體播報予不特定人共聞共見,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毀損反訴原告名譽之故意,於99年10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接受中國時報記者採訪,,指摘「....88年11月17日,在康丁介紹下認識,我們在德惠街的Pub 喝酒,我問她要不要去飯店,她說要去看我房間,確定沒有跟別的女人同居,她就帶我回她家。隔天早上起來,床上有一灘血,我還趕快帶她去臺安醫院檢查,原來她有子宮肌瘤,我帶她去動手術。她還說不認識我,那是誰陪她度過那段時間?....」,又於同年10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對反訴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於接受東森新聞電視臺媒體記者採訪時,指摘「.... 她只要發生性生活的時候,她就會血跡一灘,那很嚴重,我帶她到臺安醫院,去手術割除子宮肌瘤,差不多我拳頭這麼大.... 」等涉及反訴原告私德而不具公共利益關聯性之事,致中國時報、東森新聞電視臺等媒體記者作成報導,足以毀損反訴原告之名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反訴原告係知名人士,曾在每週電視台有固定之節目,而反訴被告利用過去任職傳播業之經驗優勢,惡意於各大電子及平面媒體散播不實言論妨害反訴原告名譽,又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合作網路廠商及電視台、報章、雜誌、媒體、社團針對反訴原告之女性私德(子宮肌瘤、同居等等),不斷以書面攻擊、詆毀,且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出超乎常理之刑民訴訟,並竭盡所能封殺反訴原告之工作,導致反訴原告之太陽國際公司損失慘重,反訴原告因此窮於應付,經常奔走於法院,造成反訴原告精神極大之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原告30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關於伊被判刑部分,伊已找到錯誤,找到新事實新證據。上開刑事審判有問題,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同居時,反訴被告是無怨無悔付出,為了反訴原告偽造假博士、碩士學歷,並把臺灣臺北銀行一百張的空白支票給反訴原告使用,解解反訴原告的債務,亦為反訴原告成立兩個協會,而當初分手時,兩造於91年2月24日在富豪飯店有協議,分手後假學歷不能用,反訴原告也答應了,但反訴原告一直用假學歷,所以揭發反訴原告,結果反訴原告召開記者會請律師說她不認識伊,說伊神經病,反訴原告還叫黑道來找伊,兩造間之訴訟係反訴原告先告伊,是反訴原告違背分手誓約。而子宮肌瘤是婦女病,不是隱私,且伊於反訴原告生病時那時有照顧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都用假的證據來告伊,伊沒有妨害反訴原告名譽的意思,反訴原告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自99年9月25日起至99年11 月8日前開所為之言論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12號檢察官不起訴書、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80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檢察官不起訴書、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241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87、1486號檢察官不起訴書、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5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70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27號、高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51號審理後,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肆、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論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刊登道欺聲明,是否有據?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參)。被告透過媒體及召開記者會方式對外陳述「這人我不認識,他是瘋子,瘋人一大堆,他自己要追我追不到」、「這人我不認識,他是瘋子,要追我追不到,再來報復」、「現在無聊的人太多,失業的人太多,我身價太高…人為財死,鳥為食亡」、「爆料的人(指原告)是瘋子,根本不認識有這號人物,有這位人物我也要想一想」、「他是瘋子(指原告),我不認識這個人,是個神經病…」「他(指原告)曾找人跟我要50萬元,這個人專門在賺這種錢」、「他如果跟我道歉,他來募款我一定會給,但不要用這種方式」、「真邑老師受徐桂峰及其同居人廖女,透過友人向真邑老師恐嚇50萬,徐男昨日向媒體亂放話,以達取財之目的,此事件與林愛然爆料有關。」、「她認為徐(即原告)爆料,就是為了錢,我有家人,他到底要幹麻,不為了錢為什麼?」、「精神有點問題的人」、「他(指原告)如果有正當職業就不會這樣,如果不是為了某些利益,他為什麼要這樣弄?」等言論,提及原告失業身心健康狀態不佳,罹患精神疾病,且有恐嚇被告索取財物等負面、貶抑內容,實令他人對原告產生嚴惡、輕蔑、鄙夷之不利印象,足使原告個人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故被告所為言論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三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著有解釋,經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自陳係資深媒體人,歷任中國報系採訪主任、電視節目製作人,現任職臺北市私立大同老人養護所照顧服務員義工,又自稱係臺北市低收入戶,並患有情感性官能憂鬱症,經醫院鑑定為情感性精神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係中度精神障礙者,致無任何工作收入,僅受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津貼每月4,000元維生,並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文件為證,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救字第203號卷宗),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救字第203號卷宗,可知原告確有身心障礙之情形,是被告向媒體提及「他是瘋子」、「失業的人太多」、「神經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原告與被告前因感情及財務糾紛,原告主動持續以接受媒體訪問之方式,傳述對被告不利之言論,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詐欺、偽造文書等多項刑事告訴及告發,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14、1717、1718、1963號不起訴書可憑,復參以原告向媒體爆料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之隱私、被告曾動子宮肌瘤手術等語,因與公共利益無關,而遭臺北地檢署檢察起訴,案列100年度偵續字第703號,足認被告係因不堪原告一再以媒體及訴訟手段造成被告之困擾,而質疑原告「他是瘋子」、「神經病」等語,係為澄清其個人私生活嚴謹與原告間並無男女私情,為捍衛個人名譽並宣示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之決心,同時抒發對此事之感受,非以詆毀原告名譽為目的,其所述並未虛構事實,純係為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之言論,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構成對於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

㈣又被告陳述原告向伊要50萬元等語部份,經查,訴外人劉問濤於偵查庭證稱:「告訴人(指本件原告)曾打電話給渠,要求渠出庭作證,告訴人說被告(指本件被告)用告訴人的東西,如證照等,並且說被告應該給他錢,因為之前告訴人有透過伊轉達被告,說希望被告給告訴人錢等語,嗣被告表示如果告訴人生活不好,看在朋友一場,被告願意給告訴人10萬元,希望告訴人不要再來打擾被告,渠就轉達告訴人,當天晚上告訴人就說他要求50萬元,後來告訴人減為要30萬元就好,但因為當時時間太晚了,渠就要告訴人與廖淑英先回去,其他事情改天再說,後來渠有轉達給被告,但被告不同意」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12號檢察官不起訴書、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80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檢察官不起訴書、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241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向被告要求給付50萬元乙節,確屬實在,是被告陳述原告向伊要50萬元等語有相當理由及證據確信其為真實,被告此部分言論自得阻卻違法。

㈤綜上,被告固曾發表前開所示言論,但各該言論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已經前述證人證述屬實,又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可認係為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之言論,尚不具違法性。從而,原告以被告所為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造成其精神上痛苦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並刊登道歉聲明,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為言論妨害名譽,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0萬元,是否有據?

㈠經查,反訴被告曾從事媒體工作,已如前述,其對於接受媒體採訪之內容將刊登於報章媒體或由媒體播報予不特定人共聞共見乙事,應知之甚明,卻仍向中國時報記者指出反訴原告「....88 年11月17日,在康丁介紹下認識,我們在德惠街的Pub喝酒,我問她要不要去飯店,她說要去看我房間,確定沒有跟別的女人同居,她就帶我回她家。隔天早上起來,床上有一灘血,我還趕快帶她去臺安醫院檢查,原來她有子宮肌瘤,我帶她去動手術。她還說不認識我,那是誰陪她度過那段時間?.... 」,以及向東森新聞電視臺媒體記者指摘反訴原告「.... 她只要發生性生活的時候,她就會血跡一灘,那很嚴重,我帶她到臺安醫院,去手術割除子宮肌瘤,差不多我拳頭這麼大.... 」等語,自有供不特定人觀覽、聽聞之散布於眾的意圖。又反訴被告以「她就帶我回她家」、「隔天早上起來,床上有一灘血」、「她有子宮肌瘤」、「她只要發生性生活的時候,她就會血跡一灘,那很嚴重」等內容,暗指反訴原告隨便就帶同他人回家、並與他人為性行為,以目前多數華人仍重視女性「名節」「婦德」之傳統,並將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之嚴謹程度作為是否有損名節之現狀來看,應認該傳述之事實足以貶抑反訴原告之名譽;更有甚者,反訴被告傳述之事項所涉均屬反訴原告之私德,其中關於反訴原告是否患有子宮肌瘤之病症亦涉及反訴原告之隱私,全與公共利益無關,足認反訴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論構成妨害反訴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財產上損害部份: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是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㈢承上,反訴被告對媒體所為之陳述,係屬反訴原告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亦屬反訴原告之隱私,反訴原告受此打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經查,反訴原告為知名人士,收入頗豐,而反訴被告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適宜,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刊登道歉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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