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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6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69號

原告
闕梅桂
訴訟代理人
林 珊
被告
闕秀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

      李婕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91地號土地上之建號29號、門牌為臺北市○○區○○路4段44號4層加強磚造第1、2、3、4層及騎樓與同一土地上之建號3120號、門牌為臺北市○○區○○路4段44號4樓頂樓增建部分之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67,579元;嗣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6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2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號29號、門牌為臺北市○○區○○路4段44號4層加強磚造第1、2、3、4層及騎樓與同一土地上之建號3120號、門牌為臺北市○○區○○路4段44號4樓頂樓增建部分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50年7月18日興建,其基地為系爭291地號土地,面積20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原為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闕河成、訴外人闕麗梅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詎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於90年9月6日起將戶籍遷入並將系爭房屋占為己用,亦曾出租他人而收取租金,嗣被告提供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宋賢抵押借款9,600萬元,因清償期屆至未清償,遭訴外人宋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由原告於95年11月29日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於96年1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應有部分增為4分之2,被告已非本件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至闕河成於99年5月11日死亡,被告始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4分之1。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

㈡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原告及訴外人闕河成、闕麗梅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路,商業活動頻繁,交通十分便利,則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請求之計算基準,自屬恰當而無過高之情事。

⒈被告自90年6月21日起至93年10月7日止,共計39個月,依86年7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292元,面積202平方公尺,申報總價10%為1,621,898元,平均每月之法定租金為135,158元,共計39個月,則被告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1,317,790元(計算式:80,292×202×10%÷12×39×1/4=1,317,790元)。

⒉系爭房屋1、2樓出租於訴外人鄭凱梁部分:系爭房屋自93年10月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5,000元,共為1,358,833元,四人均分,原告得請求1/4,即339,708元。

⒊系爭房屋1、2樓出租於訴外人陸光敏部分:系爭房屋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65,000元,共為1,815,000元,前19個月原告得請求1/4,即783,750元;後4個月原告得請求2/4,即330,000元。

⒋系爭房屋1、2樓出租於訴外人廖克敏部分:系爭房屋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0,000元,共為2,160,000元,原告得請求2/4,即1,080,000元。

⒌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系爭房屋3、4樓部分:自93年10月8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以平均每月之法定租金為135,158元,系爭房屋3、4樓部分為67,579元,共計27個月,則被告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456,158元(計算式:67,579×1/4×27=456,158元)。

⒍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系爭房屋3、4樓部分:自96年2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以平均每月之法定租金為135,158元,系爭房屋3、4樓部分為67,579元,共計16個月,則被告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540,632元(計算式:67,579×2/4×16=540,632元)。

⒎被告自97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11日止,將系爭房屋1、2、3、4樓全部占為己有,其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共計為24個月,被告自97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11日止,共計24個月,依86年7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292元,面積202平方公尺,申報總價10%為1,621,898元,平均每月之法定租金為135,158元,共計24個月,則被告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1,317,790元(計算式:80,292×202×10%÷12×24×2/4=1,621,898元)。

⒏綜上,被告自90年6月2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合計6,469,934元。

㈣訴外人闕麗梅及闕河成從未將系爭房屋委託、委任或授權被告管理。

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90年6月21日至99年5月11日期間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利,亦未排除原告使用系爭房屋

⒈依法系爭房屋之管理無需全體共有人同意,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者,一人即可決定,而被告已獲得系爭房屋共有人闕麗梅及闕河成之同意,由被告管理收益系爭房屋,加計被告之應有部分已超過3分之2,況就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及闕麗梅應有部分4分之1之管理權,業經本院82年重訴字第532號作成和解筆錄,均歸屬闕河成享有,直至闕河成百年為止。且系爭房屋係闕河成所興建而分別登記為兩造、闕麗梅、闕河成所共有,系爭房屋真正有權決定使用收益者為闕河成,而闕河成一再言明被告得單獨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至原告所提97年9月23日闕麗梅及闕河成之聲明書,其上闕河成簽名異常,並非真正。是被告就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屋之修繕均由被告為之,原告皆不聞不問,亦未分擔必要修繕費用。

⒉96年間原告要求使用該系爭房屋,被告甚至願意全部返還該系爭房屋,但要求原告先返還其與其丈夫於78年間使用假公文以陳千淵為人頭及30多名地主之真授權書,騙取被告之1,200萬現金,但原告不願返還亦無進一步處理。

㈡原告請求逾5年部分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所依據者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實質上仍為租金,依民法126條關於5年短期時效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94年6月11日之後的租金,故原告請求從90年6月21日起至94年6月1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㈢被告僅有使用系爭房屋之1、2樓

⒈系爭房屋原由華南銀行承租,嗣華南銀行於90年5月間退租,被告考量為能於將來辦理使用自用住宅稅率,被告始於90年6月2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而僅戶籍遷入並非被告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且系爭房屋因颱風淹水,鄰居通知被告,才開始前往整理系爭房屋,並與人往來洽談後,自93年始有租金收益,並僅出租系爭房屋1、2樓,至於3、4樓及頂樓增建部分被告並無使用,但原告卻計算包含系爭房屋3、4及頂樓增建的所有利益,顯然有誤。

⒉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288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利息輾轉滾入本金至遭強制拍賣系爭房地,且拍賣價又遠低於市價,被告心有不服,為避免系爭房屋被點交,才向法院表示該3、4樓是被告自住,否則被告僅單獨一人,其他家人皆住在臺北市○○街,何需使用該系爭房屋3、4樓及增建部分如此大之空間,且該系爭房屋3、4樓及增建部分無廁所也無盥洗設備,破舊失修兼有漏水,實非適合用於居住。

㈣縱使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⒈原告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87年度申報地價作為法定租金標準,然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單獨所有,96年5月15日以後始移轉予訴外人宋賢所有,原告僅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而系爭房屋價值以93年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繳款書觀之僅值706,600元,原告所計算之金額標準顯然錯誤,以低報高。

⒉法定地上權是為使地上建築物可以存在,避免土地遭抵押拍賣後,被土地拍定人要求拆屋還地造成經濟不效益,並非使建築所有人取得利用他人之土地之利益,原告以法定地上權主張以地價計算租金,顯為謬誤且逾越其權利,僅得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算租金。

⒊原告僅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而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可收取之等同法定租金標準應為系爭房屋價值之10%及按應有部分4分之1及4分之2計算,據此每月法定租金為706,600×10%÷12個月=5,888元,又被告僅使用該系爭房屋之1、2樓,因此原告可得之房屋租金:

①自94年6月11日至96年1月31日應為5,888元×2/4(即1、2樓使用)×1/4(所有權)×19個月=13,984元。

②自96年2月1日至97年6月應為5,888元×2/4(即1、2樓使用)×2/4(所有權)×17個月=25,024元。總計應得之租金為:13,984+25,024元=39,008元。

㈤被告為抵銷部分原告已領取被告於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993號及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之擔保金共計561,400元,則該等訴訟期間即自97年7月至99年4月止之租金已獲相當賠償,且被告亦已於法院規定之99年9月29日強制執行下搬遷系爭房屋,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50年7月18日興建,於51年7月18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由原告、被告、闕麗梅及兩造之父闕河成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63年6月4日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之母闕林春花,闕林春花嗣於88年3月4日將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予原告,並完成移轉登記,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見調解卷第8至15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建物謄本、戶籍謄本(分別見本院卷第135至138、107、37頁)可憑。

㈡系爭291地號土地原為蘇士奇所有,於62年11月19日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於96年7月4日因分割增加291-1地號,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

㈢被告曾向宋賢借款,並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及291-1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宋賢,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前述借款,宋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291-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因無人應買,由宋賢以債權人身分以9,600萬元承買系爭土地及291-1地號土地全部,由原告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以79萬元買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即拍賣取得之房屋,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95年11月29日及96年4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96年1月31日、96年5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予宋賢及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借款證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可佐。

㈣原告於97年4月18日對宋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宋賢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5 6㎡、權利範圍全部有地上權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79號判決確認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對於系爭土地、面積156㎡、權利範圍全部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且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屋僅坐落系爭土地,不在291-1地號土地上,該判決嗣經確定在案之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

㈤原告於97年6月2日以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及其配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全部予原告其他共有人,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1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被告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全部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確定在案,嗣被告於99年9月29日因強制執行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9月3日北院木99司執未字第4732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52至65頁)。

㈥兩造之父闕河成已於99年5月11日病故,此有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21日至99年5月11日期間占有系爭房屋全部,逾越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全部是否有使用收益權?被告是否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而原告是於99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自90年6月21日起至99年5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自99年6月14日起回溯5年前,亦即原告所請求90年6月21日至94年6月14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業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全部是否有使用收益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系爭房屋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其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得按伊應有部分4分之1對系爭房屋行使用益權,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闕河成所興建,僅是登記在兩造等人名下,系爭房屋全部之使用收益權仍屬闕河成享有,且被告得到應有部分3分之2以上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經查:

⒈原告自88年3月4日起自闕林春花取得登記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之共有人,自95年4月29日因法院拍賣另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詳如前述,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共有人,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用益權全部屬於闕河成,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闕河成前曾主張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與29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予闕河成,經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受理,嗣闕河成與被告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和解內容略以:闕河成同意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與29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返還,且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土地房屋予闕河成出租及收租金,至闕河成百年為止等,有該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因此,闕河成於該件訴訟中僅請求被告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部分,且原告未參加該訴訟事件,自難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是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伊所辯之事實,因此,堪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得行使共有人之權利。

⒊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5年11月29日喪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身分,故被告雖辯稱伊於82或96年間取得其他共有人闕河成、闕麗梅同意管理系爭房屋,並提出闕河成之錄音譯文(見本院第187頁)及上開和解筆錄為佐,然依據當時有效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當時亦取得另一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何況闕麗梅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遷讓房屋事件中證稱渠從未同意由被告管理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故揆諸前揭修正前民法之規定,被告所謂得共有人闕河成、闕麗梅同意管理系爭房屋之協議,對原告自無拘束力。

⒋據上所陳,被告並無就系爭房屋之全部使用收益之權利,僅得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房屋行使用益權,故被告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其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

㈢被告是否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被告辯稱伊僅自93年起出租系爭房屋1、2樓,3、4樓一直無人使用,被告為免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始至系爭房屋居住半年之時間,原告從未要求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經查:

⒈被告雖僅出租系爭房屋之1、2樓,此有租賃契約2份可稽(見調解卷第22至29頁),惟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28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自承系爭房屋1、2樓出租予陸光敏,3、4樓由被告自住,此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288號拍賣公告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雖辯稱伊是為免遭強制執行,始為前開陳述,惟被告是否有自住在系爭房屋3、4樓,因被告本身是執行債務人,並不會影響強制執行或是否點交之結果,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⒉被告於97年4月28日所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提及系爭房屋僅有1個內梯上下,由被告使用至今,且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權利等語,並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是「侵入」行為,有該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

⒊系爭房屋於99年7月19日時荒污破舊,此有現場照片數幀可憑(見本院卷第170、171頁),惟此乃被告如何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問題,並無礙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

⒋綜上以觀,被告自93年間至99年9月29日遷離系爭房屋之日止,確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⒈查原告自96年4月25日起,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對系爭土地面積156㎡有法定地上權,詳如前述,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自包括使用該法定地上權在內,而被告就該法定地上權部分,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於88年3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之共有人,於95年4月29日因法院拍賣另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自96年4月25日起,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對系爭土地面積156㎡有法定地上權,亦詳如前述,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同意系爭房屋價值以房屋稅之課稅現值計算(見本院卷第181頁),及系爭土地價值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為限,自屬有據。而系爭房屋94年至99年之課稅現值分別為690,400元、589,500元、575,500元、561,400元、544,400元、530,400元之事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9年11月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9320463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02頁),另系爭土地96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125,578元,99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152,595元,此有地價表為憑(見調解卷第34頁),爰以公告地價之八成折算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⒉查系爭房屋及土地前臨臺北市○○路○段道路,離大安捷運站約100公尺,附近有信維市○○○○路3段上有師大附中及大安高工之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故系爭房地所在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稱便利,商業活動熱絡,故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價值之8%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茲將計算式分列如下:

①94年6月15日至94年12月31日共200天:房屋現值690,400元×8%×應有部分1/4×200天/365=7,566.02元

②95年1月1日至95年11月28日共332天:房屋現值589,500元×8%×應有部分1/4×332天/365=10,724.05元

③95年11月29日原告另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至94年12月31日共33天:房屋現值589,500元×8%×應有部分2/4×33天/365=2,131.89元

④96年1月1日至96年4月24日共114天:房屋現值575,500元×8%×應有部分2/4×114天/365=7,189.8元

⑤96年4月25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取得法定地上權至96年12月31日共251天:(房屋現值575,500元×8%×應有部分2/4×251天/365)+〔(申報地價125,578元×0.8×面積156㎡×法定地上權1/4)×8%×251天/365〕=231,374.85元

⑥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共1年(房屋現值561,400元×8%×應有部分2/4×1)+〔(申報地價125,578元×0.8×面積156㎡×法定地上權1/4)×8%×1〕=335,897.44元

⑦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1年(房屋現值544,400元×8%×應有部分2/4×1)+〔(申報地價125,578元×0.8×面積156㎡×法定地上權1/4)×8%×1〕=335,217.44元

⑧99年1月1日至99年5月11日共131天:(房屋現值530,400元×8%×應有部分2/4×131天/365)+〔(申報地價152,595元×0.8×面積156㎡×法定地上權1/4)×8%×131天/365〕=144,312.86元

⑨以上合計1,074,417元(計算式:7,566.02+10,724.05+2,131.89+7,189.8+231,374.85+335,897.44+335,217.44+144,312.86=1,074,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已領取被告於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993號及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之擔保金共計561,400元,以此與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抵銷等語,惟原告辯稱其未領得前述擔保金,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就前述擔保金行使權利,尚難認此擔保金已為原告所領取而屬原告所有,被告此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4,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以反訴原告即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逾越其按應有部分得使用之部分,以及就系爭土地嗣後取得法地地上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69,934元;反訴原告則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141,547元,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自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得提起本件反訴。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自62年11月19日至96年5月15日間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之父闕河成亦授權反訴原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因反訴被告僅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若反訴被告可向反訴原告收取依法定標準計算之租金,應為系爭房屋價值之10%及應有部分4分之1及4分之2,據此每月法定租金為706,600×10%÷12個月=5,888元,又反訴原告僅使用該系爭房屋之1、2樓,因此反訴被告可得之房屋租金為:

⒈94年6月11日至96年1月31日,為5,888元×2/4(即1、2樓使用)×1/4(所有權)×19個月=13,984元。

⒉96年2月1日至97年6月,為5,888元×2/4(即1、2樓使用)×2/4(所有權)×17個月=25,024元。總計應得之租金為:13,984+25,024元=39,008元。

㈡反訴被告自88年起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但從未給付租金或地租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反訴原告,依法反訴原告可向反訴被告請求自94年6月11日起至96年5月1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包括291-1地號土地在內,共202㎡,依照公告地價10%計算:

⒈93年至95年12月之地價總值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10,364元×面積156㎡+291-1地號公告地價72,200元×面積46㎡=20,537,984元,每月法定租金為20,537,984元×10%÷12個月=171,149.9元,因此,自94年6月11日至95年12月31日共18個月又20天之租金為171,149.9元×應有部分1/4×18個月20天=798,699元。

⒉96年之地價總值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25,578元×面積156㎡+291-1地號公告地價72,200元×面積46㎡=22,911,368元,每月法定租金為22,911,368元×10%÷12個月=190,928元,因此,自96年1月1日至96年1月31日之租金為190,928元×應有部分1/4×1個月=47,732元。

⒊自96年1月31日起反訴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共2分之1,因此,自96年2月1日至96年5月15日共3.5個月之地租為190,928元×應有部分1/2×3.5個月=334,124元。

⒋總計798,699元+47,732元+334,124元=1,180,555元,是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180,555元。

㈢反訴原告應返還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008元,而反訴被告則需返還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0,555元,抵銷後反訴被告仍須返還反訴原告1,141,547元。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41,54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前雖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但實為兩造之父闕河成所有,且依據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闕河成與反訴原告之和解筆錄,反訴原告確認且同意於闕河成生存期間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歸闕河成,反訴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之權,縱使反訴被告應支付系爭土地之使用代價,亦是應逕向闕河成給付租金或支付對價,反訴原告已不得再向反訴被告主張權利。不料,反訴原告因投資股市失利,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實為闕河成所有,伊並無處分權,仍擅自持之向宋賢抵押借款,易為私有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查系爭房屋於50年7月18日興建,於51年7月18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由兩造、闕麗梅及兩造之父闕河成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又系爭291地號土地原為蘇士奇所有,於62年11月19日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之情,已詳如前述,且反訴原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2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債務人之身分,接受法官調查詢問:「就另外四分之三建物所有權,當時有無言明其占用基地需支付對價?」時,回答:「沒有。」,有該執行調查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則反訴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知悉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與系爭房屋尚有其他共有人,並自承系爭土地之管理權歸闕河成,而闕河成同時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自不可能要求同意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尚需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予反訴原告,因此,兩造間縱無明示之約定利用權,亦可解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反訴原告有同意共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意思存在,亦即反訴原告與系爭房屋共有人間有以系爭房屋之存續為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28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

㈡闕河成於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要求反訴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返還於闕河成,嗣經本院勸導息訟,於82年8月9日成立和解,內容為:闕河成同意不請求反訴原告移轉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但反訴原告同意提供上開土地及房屋予以闕河成出租及收租金,至闕河成百年為止,反訴原告絕不過問租金事宜;闕河成同意往後出租上開土地及房屋時,用闕河成名義,不用反訴原告名義,有該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因此,反訴原告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授與闕河成,反訴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收益之權利,在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闕河成於99年5月11日死亡前有拋棄前開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權利,或反訴原告有合法終止該和解契約,或反訴原告與闕河成有合意變更該和解契約之內容之情形下,堪認反訴原告於82年8月9日前開和解成立後至96年4月25日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權限。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已默示同意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於82年8月9日至96年4月25日間,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權限,反訴原告所共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且縱使反訴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是應返還自94年6月11日至96年5月15日期間之利益予闕河成,而非反訴原告。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41,54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反訴部分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69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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