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138號
- 原告
- 鄭明格
- 被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以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66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但被告未曾簽名申請附卡,且未曾刷卡消費,故被告不必對正卡持卡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54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查本件被告係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66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所訴主張:被告未曾簽名申請附卡,且未曾刷卡消費之事實,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縱若其主張之事實屬實,原告可循其他方式以資救濟。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