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8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834號
- 原告
- 王緒添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玉律師
- 被告
- 林憲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1號誣告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2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結識原告,得悉原告積欠他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每月需負擔高額利息,遂於92年2月18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備忘錄(下稱備忘錄),約定將原告所有、原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梁麗麗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4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以其名義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辦理貸款供原告使用。惟原告每月應按期向台北銀行攤還上開借款本息,倘原告因故未如期繳納本息達3個月時,即由被告以實際借貸金額加計原告因遲延還款所生之滯納金及各項費用總額作為雙方實際成交之買賣價金,原告並保留隨時以時價或出資金額買回之權利,台北銀行嗣於92年3月24日核撥借款1,5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確認書,約定由被告預留待納本金及利息36萬元,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房屋事宜。詎被告竟違背信託約定,故意不以其保管之預留本息36萬元繳納房屋貸款本息,擅自委託他人出售系爭房屋,原告遂對被告提出背信罪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13日以96年度上易第2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97年5月23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指訴原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已無租金收入之事實,致被告誤認該屋每月租金收入足敷支付貸款利息,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被告名下等語,並提起詐欺得利之刑事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發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然而,被告提起該詐欺得利刑事告訴係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蓋被告明知原告為供台北銀行核定貸款額度之徵信參考,於92年3月2日在被告辦公室內,於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中國通國際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通出版社)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上簽註「實收捌萬伍仟元,茶行壹萬伍仟元,合計10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等文字,並徵得被告同意加蓋「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章(下稱系爭印章)等情,後竟又向訴外人即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佐施國良虛構原告未經其同意,在系爭租約上簽註文字旁盜蓋其律師事務所印章云云,並請求依法訴追原告偽造文書罪嫌,核其所為已涉犯誣告罪。而被告從事律師職務數十年,深諳法律,竟故意知法犯法,虛捏事實誣告原告盜蓋其律師章,侵害原告名譽甚鉅,受有精神上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涉犯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犯罪事實部分,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97年度偵字第21969號不起訴處分書,惟原檢察官漏未偵辦其中盜用印文及虛構文書內容之犯罪部分,反以98年度偵字第16480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其偵查程序顯有違誤,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情,始由臺北地檢署簽分100年度偵字第8661號案件進行偵辦,足見原告尚未因涉犯盜用印文及虛構文書內容等事實受刑事訴追,應無精神損失可言。再者,原告於製作資力證明文件(下稱資力證明)當時即隱匿以租金入股中國通出版社之事實,致被告陷於錯誤,誤認該屋每月租金收入足敷支付貸款利息而授權原告使用,被告直至同年4月因無法收取租金,於同年月25日經台北銀行傳真並核對資力證明始知上情。原告此一逾越被告授權範圍,以欺瞞方式於系爭租約上加蓋系爭印章,製作不實資力證明之行為已該當盜用印文罪,屬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盜用印文罪之牽連犯,盜用印文乃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方法,被告據此請求訴追原告盜用印文之犯罪事實,自非屬誣告行為。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第一、二審判決關於原告盜用印文部分及被告誣告罪部分除有適用法律錯誤外,均與最高法院見解明顯抵觸,復未審究對被告有利之重要證據,故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均不得作為本案附帶民事請求之事實基礎及法律理由,而原告盜用系爭印章製作不實資力證明仍應成立盜用印章及造文書罪,被告請求訴追原告上開犯罪事實即不成立誣告罪。另原告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因果關係及慰撫金計算方式等節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原告每月應依約給付被告租金100,000元及原告自有茶行可收租金15,000元。詎被告自92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均未給付被告應付之租金,迄今共積欠租金565,000元,爰將之與被告應付慰撫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係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蓋被告明知原告為供台北銀行核定貸款額度之徵信參考,於92年3月2日在被告辦公室內,於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中國通出版社之系爭租約上簽註「實收捌萬伍仟元,茶行壹萬伍仟元,合計10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等文字,並徵得被告同意加蓋系爭印章等情,竟向施國良虛構原告未經其同意,在系爭租約上簽註文字旁盜蓋其律師事務所印章等語,並請求依法訴追原告偽造文書罪嫌,核其所為已涉犯誣告罪,虛捏事實誣告原告盜蓋其律師章,侵害原告名譽甚鉅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是否有前揭誣告之侵權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二)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若干?被告以原告應依約給付被告租金共500,00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前揭誣告之侵權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是以,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罪名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
2.經查,系爭租約上,原告所簽註文字旁,有蓋用被告系爭印章之印文,上開印文,係被告同意或授權始行蓋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9號案件偵查時供稱:「(問:租賃契約上,告訴人所載『實收八萬五千元,茶行一萬五千元,合計十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是在何處所填載?)告訴人要去北銀洽談貸款額度時,北銀要求出示資力證明,他就回來我辦公室,自行影印租約,加註上開文字,並徵得我的同意,加蓋我的印章,之後,他再將文件送去給銀行」、「(問:當時告訴人加蓋你辦公室律師章,是否確實經過你同意?)他向北銀提示這份文件是經過我同意,而且對我不生損害,且該文件成為北銀核貸一千五萬元的依據」等語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9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復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述:「當初王緒添要寫字我知道,寫什麼樣具體的字我沒有看到,王緒添蓋什麼章我也不知道,王緒添簽署好文件要蓋章我同意」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1號卷二第21頁)、「我同意王緒添用我辦公室的章,但是不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1號卷二第121頁至第121頁背面);再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案件審理時供述:「王緒添在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在我辦公室要蓋用我的印文時,有先向我徵詢要向銀行提出資力證明,我同意王緒添自己在我辦公室蓋章製作文書」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卷100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我自始至終到今天我都承認我同意他蓋印章」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卷101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已自承有同意蓋章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3.再者,被告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9號案件偵查中復自承:租賃契約上,王緒添所載「實收八萬五千元,茶行一萬五千元,合計十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是王緒添要去臺北銀行洽談貸款額度時,臺北銀行要求出示資力證明,王緒添就返回其辦公室,自行影印租約,加註上開文字,並徵得其同意,加蓋其事務所之印章,再將文件送去臺北銀行,且王緒添加蓋被告林憲同「大中聯合律師事務所」章後,向臺北銀行提示這份文件係事先經過被告林憲同同意,而且對被告林憲同不生損害,且該文件成為臺北銀行核貸一千五萬元之依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9號卷第56至57頁),則被告既自承同意原告蓋用系爭印章於上開文件,再送至臺北銀行提示前述文件,並事先經其同意,且內容對被告不生損害,自難謂原告有何偽造文書行為。況被告於97年7月25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應警詢製作筆錄時,向訴外人即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佐施國良指稱:要對王緒添提出詐欺、偽造文書、誣告之告訴,王緒添未經其同意,在上開租約上簽註文字旁,盜蓋其放在律師事務所之方型牛九律師章等語,待上開案件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回臺北地檢署時,因臺北地檢署僅就被告提告原告涉嫌詐欺案件分97年度偵字第21969號案件偵辦,漏未偵辦被告於警局內追加告訴有關原告偽造文書之罪嫌,被告遂於100年2月14日向臺北地檢署陳情,要求臺北地檢署應偵辦被告於前述警詢筆錄內追加告訴偽造文書之罪嫌,臺北地檢署因而再分100年度偵字第866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辦原告,惟臺北地檢署認上開租約上方原告添加文句旁之系爭印章印文,確係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始行蓋印,遂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661號案件對原告不起訴,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3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再聲請將上開案件交付審判,再由本院於101年4月3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29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361號及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93號案件全部卷宗查閱為真,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361號處分書、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9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17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既經偵查機關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亦均經駁回,益徵原告確實並無被告所指訴之偽造文書行為。
4.又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既已自承:我自始至終到今天我都承認我同意王緒添蓋印章等語,業詳上述。然其卻於97年7月25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指稱:王緒添盜蓋我放在律師事務所之方型牛九律師章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9號卷第50頁),被告所言不實之內容,已構成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危險,難謂被告無故意入原告於罪之意圖。又被告明知系爭租約加註文字旁之系爭印章印文係經其同意或授權始蓋用,已如前述,則被告申告原告盜用系爭印章之內容顯然出於憑空捏造,且上開申告事項,既出於其親身之經歷,自不得謂為不知或疏失,況被告對此原告並未盜用系爭印章之單純事實,亦無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申告之可能。準此,足認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7年7月25日警詢時,就原告盜用系爭印章之事項,以言詞為不實申告,足以使承辦公務員誤認原告有盜用系爭印章或偽造文書犯行而為刑事處分之虞,應構成誣告之侵權行為。甚者,被告上揭誣告犯行,業經臺灣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48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誣告有罪,處有期徒刑4月,亦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存卷可參,是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犯誣告罪甚明。綜此,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已足以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有所貶抑,應屬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至被告雖抗辯:92年3月24日臺北銀行核撥款項,當日與原告所簽立之確認書,載明由其保留36萬元,但此36萬元並非預留待納本息所用,而是作為不動產交易所得稅,因為36萬元不夠負擔,才發現被原告詐騙,且其亦無法向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收取租金,才會發函催告解除信託契約並委託訴外人即代書謝宏山出售上開房屋及訪價,但原告卻對其提出背信告訴,其後始於97年5月23日向臺北地檢署申告原告詐欺,嗣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係因註記文字虛構不實,原告利用其授權虛構事實貸款,故其追訴原告偽造文書等犯罪之行為並不構成誣告侵權行為等語。然查,原告因財務狀況不佳,故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屋信託過戶予被告,由被告向台北銀行抵押貸款,雙方並簽署買賣備忘錄、確認書;嗣被告未以其保管之36萬元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並委託謝宏山出售系爭房屋,原告因而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第2269號判決被告背信未遂,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梁麗麗與原告簽訂之協議書、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台北銀行92年3月24日之入戶電匯回條、系爭租約、力霸房屋民生加盟店之售屋廣告、台北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100年1月1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相關授信資料等附於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824號及94年度偵續字第388號卷宗內可憑(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824號第18、29至41、42、85、87至88、90至91頁、92至95、101頁、94年度偵續字第388號151頁),故被告抗辯:前述保留36萬元係用以作為不動產交易所得稅,並非預留待納本息所用等語,尚難採信,則被告以上揭事實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堪認係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之侵權行為。
6.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因其指訴原告犯偽造文書罪而受刑事追訴,自不得認定其名譽受損,而據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不以已成立刑法上罪名為限,被告虛構事實而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罪,其所訴內容足使原告之品德、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堪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與原告是否受有刑法上之訴追或確定判決,尚屬無涉,故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二)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若干?被告以原告應依約給付被告租金共500,00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97年7月25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虛構事實而誣指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現任瑞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大陸盛源茶葉有限公司創始人、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育有2名子女,名下有所得、田賦、土地及價值約1,550,000元之投資,被告係碩士畢業,擔任律師,每月收入月85,000元,名下有所得、房屋及土地,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陳報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94至104頁、第231至233頁),並考量被告身為律師,係法律之專業人員,明知原告並未盜蓋系爭印章,竟誣指原告盜用系爭印章而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有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虞,嚴重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之行使,而使原告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核為適當。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尚積欠其租金565,000元,其得主張抵銷等語,然被告就其有權收取租金或兩造曾約定由被告收取租金等節,於本件訴訟中自始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其有收取租金之權,則被告主張抵銷抗辯,自非可取。況被告於前案即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案件中,係因以「被告林憲同保管之預留待納本金利息三十六萬元,係作為告訴人王緒添未按期繳納上開房屋抵押貸款本息,被告林憲同被銀行追索時,繳納貸款本息之用」、「被告林憲同無權利收取上開房屋之租金」、「被告林憲同與告訴人王緒添已約定信託契約之終止事由,即告訴人王緒添無法如期繳納貸款本息達三個月時;而本件被告林憲同與告訴人王緒添雙方約定之終止事由,迄未發生,被告林憲同單方面發函予告訴人王緒添終止信託契約,並不合法」及「被告林憲同為圖謀告訴人王緒添上開房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前揭信託契約之約定,且已著手」等事由,而為被告背信未遂有罪之判決,是上開判決亦認定「被告林憲同無權利收取上開房屋之租金」之事實,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判決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4至15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益證被告復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以該收取租金之權利而為抵銷抗辯,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誣告行為業已使原告名譽權受侵害,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合 計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