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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6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664號

原告
謝翠菊
被告
高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4號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附民字第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號前,拾獲原告騎乘腳踏車時不慎掉落而離其持有之黑色手提袋乙只(內含有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2,400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SIM卡1張】、健保卡1張、鑰匙1串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嗣原告發現前開遺失之情,報警處置,經警調閱上開地點周邊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被告因此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判決本件被告應處罰金1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侵占原告不慎遺失之黑色手提袋乙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35,000元之損害(現金損失22,400元、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價值8,000元、精神慰撫金4,600元,以上合計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其黑色手提袋乙只,致其受有35,000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判處罰金1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占行為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其侵占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5,000元,茲說明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因被告上開侵占之侵權行為造成其現金損失22,400元、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損失8,000元,合計為30,400元等情,已因被告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文義解釋,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是財產法益之損害,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原告之財物等情,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600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以侵占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原告復未就其確曾於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之情事舉證,是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法益,而未及上開規定所言之人格法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進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在現行法制上並無依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駁回。

⒊遲延利息部分: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日(見卷二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0,4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66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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