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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820號

返還代付稅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820號

原告
洪政德
被告
黃趙守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付稅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0年間簽訂合建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改為臺北市○○區○○街0○段○00地號土地),由原告出資興建,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分得臺北市○○區○○街0○段○號第1264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4、5、6樓及1/2地下層,原告則分得系爭建物1、2、3樓及1/2地下層。於61年領得使用執照時,因原告不知系爭建物地下層可登記所有權,且在竣工圖中系爭建物地下層起造人為空白,但被告在系爭建物地下層填載其為起造人,並辦理第一次登記。因被告積欠多年地價稅,遲未繳納,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以96年度地稅執字第87733號執行查封系爭建物地下層,原告為維護系爭建物地下層1/2及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益,不得已於100年9月22日先行代被告繳納欠稅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已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2萬元,經本院100年度北小字第2113號判決確定在案。嗣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仍在執行中,原告不得已於102年12月20日再次代被告繳納欠稅款32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付稅款3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合約書、本院64年度訴字第5711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北小字第2113號小額民事判決、存摺類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6年度地稅執字第87733~87737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卷內記載原告已代為清償完畢被告欠繳之地價稅、房屋稅合計646,189元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2萬元,及自支出時即102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82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付稅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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