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1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164號
- 原告
- 蔡振玉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州律師
- 被告
- 朱晟蒲
- 被告
- 楊霓雯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附民第389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拍得本院拍賣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1樓,於同年月22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房屋查封前,原告(即債務人蕭淑芬之父親)即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中,另地下 1樓房屋由訴外人翁慧娟承租使用中,故拍定後不點交,此均載明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通知。嗣後,被告甲○○向本院聲請點交,並於100年10月7日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聲請點交部分經本院以原告及翁慧娟均係有權占有人,法院無從點交為由,以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裁定駁回在案。被告甲○○無視上開拍賣通知及法院裁定,明知原告及訴外人翁慧娟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地下 1樓房屋,竟連同被告乙○○自100年10月8日起,多次以騷擾、侵入住宅、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恐嚇等不法手段逼迫原告搬出系爭房屋,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8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102年度自字第72號審理中,惟102年度易字第751號判決被告甲○○、楊燦龍均無罪,其他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又被告甲○○明知原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竟於 100年10月14日委任被告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對原告提起竊佔及侵占之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及甲○○共同使原告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亦因受有損害,此係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責任。而被告乙○○係受被告甲○○委任虛構事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甲○○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甲○○另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戶籍法第16條、第48條及第50條之規定,於 100年10月11日以虛偽之資料,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謊稱原告已搬離系爭房屋逾 3個月,松山戶政事務所旋將原告戶籍暫遷並登記至戶政事務所,並於次日發函告訴蕭淑芬及原告須於 101年2月 11日之前將戶籍自戶政事務所遷至現居地,否則依法處以罰鍰,而松山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一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甲○○檢附相關文件並完成申報,無須實質審查,即為原告戶籍遷出之登記,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甲○○委由第三人楊燦龍辦理戶籍遷出、間接利用公權力使原告離去應有權占有之住所等情,其所為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其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係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被告乙○○及甲○○誣告犯行受有遭刑事訴追之損害,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受有戶口遷移之損害,因原告無從提出證明上開損害數額之證據,原告僅先分別請求15萬元之賠償。又原告曾任大維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擁有一定社會地位及名聲,目前90歲高齡因子女均忙於事業散居各處苦無依靠,被告甲○○利用其身心狀況不便利、求助無門之弱點,以誣告、遷移戶口等脅迫原告作成搬離系爭房地之意思決定,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並造成內心之恐懼及不自由之精神上痛苦,故另就強制遷移戶口之部分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萬元。聲明:⒈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及地下一樓房屋所有權人係原告之女兒蕭淑芬,遭其叔父蔡老齊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經被告甲○○於100年8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受,並核發北院木97執榮字第11203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甲○○已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二)被告甲○○並不明瞭侵占罪、竊佔罪之法條構成要件,其想法純粹是因自訴人與女兒蕭淑芬堅拒返還房屋予被告甲○○,且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3 號判決原告無權占有而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甲○○,被告就原告及蕭淑芬利用借貸關係規避法律,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實,並無虛構,殊與「誣」告有別。又因系爭房屋於第二次拍賣公告時,原告陳稱其與原所有權人蕭淑芬有使用借貸關係,故民事執行處將第二次拍賣公告改為「拍定後不點交」,惟僅係代表法院毋須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之規定解除第三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而點交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並不代表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人仍有占有使用之權利,故被告甲○○就原告拒絕返還房屋之事實敘述與是否知悉拍賣公告標示不點交無關。
(三)系爭地下一樓房屋,拍定之前已由原所有權人蕭淑芬出租予訴外人翁惠娟,租約原於101年5月31日屆滿,但蕭淑芬於租約屆滿後,竟再委託其姊姊蔡淑真代理而與翁惠娟續約兩年至103年5月31日,且一次預收兩年所有租金,導致被告甲○○連地下一樓也收不回來,更可證明原告丙○○與女兒蕭淑芬確有惡意占用不還。
(四)被告乙○○係因被告甲○○101年10月14日向東社派出所陳報竊佔罪時,因要上班,故委託被告乙○○為告訴代理人,而被告乙○○於製作調查筆錄當天並無發言,只有被告甲○○製作完成警詢筆錄先離開,由被告乙○○代為簽收報案三聯單而已,其後被告乙○○亦從未以告訴代理人身分被傳喚到庭而做任何陳述,並無誣告之實。
(五)被告甲○○之印鑑章寄放在舅舅楊燦龍處,為方便其辦理拍賣、點交事宜,故訴外人楊燦龍向松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原告戶籍遷離系爭房屋,被告甲○○並不知情。且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出之程序,松山戶政事務所依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意旨「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會同松山分局員警實地查訪後,認定蕭淑芬一戶二人仍有居住之事實,是故並未將蕭淑芬醫護兩人之戶籍遷出,並未發生戶籍遷出之結果,應無該當偽造文書之情,故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戶籍遷出辦理,並未涉及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罪無關。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為據,刑事訴訟法第 500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事實」乃犯罪事實之謂,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因無犯罪事實,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係本院102年度自字第 66號誣告等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在案,本因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因原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因無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故於此情形,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為系爭房屋經查封拍賣前之事實。被告甲○○縱經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原告於查封拍賣前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法院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被告甲○○聲請法院點交亦遭駁回,被告甲○○本應循合法途徑協調並採民事訴訟法程序救濟,竟連同被告乙○○,多次以騷擾、侵入住宅、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恐嚇等不法手段逼迫原告搬出系爭房屋,並委任被告乙○○對原告提起竊佔及侵占之告訴,共同使原告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並損及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被告甲○○另於 100年10月11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謊稱原告已搬離系爭房地逾 3個月,使該戶政事務所將原告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於次日發函告知原告須於101年2月11日之前將戶籍遷至現居地,否則依法處以罰鍰,原告始知被告甲○○涉犯誣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強制罪,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三)惟查被告甲○○縱有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與被告之法益無關。況松山戶政事務所事實上未依被告甲○○及訴外人楊燦龍之聲請而遷移原告之戶籍,業據本院於本件之刑事訴訟中查明,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並未因此受何損害。又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故須被害人於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時在場,始能受到強暴、脅迫之不法強制力,依原告所述,當時原告既不在場,顯無由受到強暴脅迫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況並無實際損害發生,業如前述,此部分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至原告聲稱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採信。
(四)原告確有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與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甲○○又無何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其平白使用系爭房屋,顯有不當得利。被告甲○○基於所有權人為保護其合法權益,而對原告提起訴訟,其對原告非法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實為事出有因,無論其誤認原告無權占有其不動產,即構成侵占、竊佔罪,其顯無誣告之犯意,核與刑法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有誣告之犯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無由成立該罪。被告甲○○對原告無何侵權行為,此部分原告之訴,於法無據。
(五)原告認被告乙○○係受被告甲○○之委任而對原告提起訴訟,應與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所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並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