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3號
- 原告
-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武憲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光
- 參加人
- 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正恩
- 訴訟代理人
- 崔積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池泰毅律師
- 被告
- 呂政諺
- 訴訟代理人
- 鄭庭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華公司)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第11條約定合意以復華公司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復華公司營業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本件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和公司)除是復華公司與被告簽定融資融券契約之介紹人,亦是代理復華公司與被告辦理融資融券帳戶開戶事宜,又是被告向證券交易所下單買賣股票之代理人,故被告所指稱之營業員盜用系爭融資融券帳戶之行為,涉及光和公司是否為無權代理,則本件兩造受有不利判決之一方,依法得轉向光和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或被告所為之抗辯有無理由,關乎光和公司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認光和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參加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復華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8日更名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證金公司),被告於元大證金公司之信用交易債務於97年12月26日由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資管公司)登報通知債權轉讓。99年4月元大資管公司將該債權移轉予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再於99年5月將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於99年10月由桃德公司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債權移轉。被告於87年9月8日買進台芳股票,融資金額739萬8,000元,至今尚積欠本金739萬8,000元、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利率依融資融券契約第7條約定,由復華公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2、5項約定,被告融資買進之台芳公司股票,因新巨群集團盜用帳戶詐騙融資款,導致股價下跌,復華公司因股價下跌而未能順利處分上開股票,被告應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2、5項約定與民法第199條規定,就其融資購買之系爭融資融券款,負清償之責。原告因訴訟費用考量,故僅先訴請被告先給付原告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及自97年8月26日起至102年8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8月26日起至102年8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參加人主張: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及自備款帳戶平時為被告本人使用管理,未遭盜用,且被告87年9月9日知悉台芳公司股票交易後,未曾提出任何異議,皆可證明87年9月8日融資購買之台芳股票,係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被告因欲購買台芳公司股票,故委託當時任職於光和證券之朋友方謹鈺,處理購買台芳公司股票事宜,方謹鈺代被告填寫委託書後,由被告自行在該委託書上用印,之後再透過李惠君下單購買台芳公司股票。被告帳戶從未遭盜用,其係親自或事先同意並授權他人下單購買台芳公司股票,被告自應依融資融券契約,負擔返還融資款之義務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否認下單買進台芳股票,更否認授權委託他人下單買進台芳股票,此次買進台芳股票金額相當龐大,更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87年9月8日係由方謹鈺借用營業員李惠君之名填寫買賣股票委託書,盜用被告帳戶購買系爭台芳股票。方謹鈺於87年12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自首偽造文書盜用被告帳戶買進台芳股票,本院88年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亦認為方謹鈺與新巨群集團往來密切,與吳祚欽、唐潤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利用被告及其他人頭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由唐生依約匯入4成立備款以完成交割,87年11月2日新巨群集團因違約交割事件引發風暴,相關各股股票無量下跌,而判決方謹鈺罪刑在案。被告並無融資買進台芳股票,既無融資借款,自不負返還融資借款責任。87年9月8日當日收盤後被告已向參加人確認無買賣交易,參加人職員方謹鈺、李惠君利用收盤後,才將此筆買賣交易更改到被告名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就系爭融資交易與復華公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經查,被告於87年6月16日與復華公司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以下稱甲方)茲承…(以下稱介紹人)之介紹,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第二條甲方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第三條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融券保證金或其抵繳證券…」等語,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2年重簡調字第294號卷第13頁反面),依其約定意旨,可知爭契約之簽立,僅係就被告在復華公司所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日後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雙方就各該融資融券交易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先合意立據,以免逐次就具共通性之一般規定立約規範而有不便,至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後,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仍必須經被告與復華證券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始可認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契約成立生效。本件原告陳明:「本件並非被告本人親自下單,而是李惠君或方謹鈺下單」(見本院卷第329頁正反面)。參加人雖主張方謹鈺代被告填寫委託書後、由被告自行在該委託書上用印、之後再透過李惠君下單購買台芳公司股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惟本院於103年6月5日向光和公司調取買入系爭台芳股票之委託書,光和公司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和業字第103 049號函覆委託書業已銷毀而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124頁),系爭交易既非被告本人親自下單,系爭委託書又已銷毀,而參加人就其主張之「系爭委託書經被告自行用印」並未舉證證明,難認系爭融資交易是被告本人所為。復參以系爭台芳股票融資交易,係遭方瑾鈺(原名方美玲)利用被告之系爭融資融券帳戶,其融資買進股票應付之4成自備款,由唐潤生依約匯入帳戶以完成交割,方瑾鈺因此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禁止之命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方瑾鈺刑事自首狀及本院88年度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6至19頁、第61至62頁)。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與復華公司就系爭融資交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㈡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未與復華公司就系爭融資交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參加人無權代理被告通知融資撥貸之無權代理行為,既經被告拒絕承認,即自始確定對於被告本人不生效力。另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融資融券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然本件系爭股票融資交易無從認定係被告本人知情所為,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本件符合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2、5項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及97年8月26日起至102年8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