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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586號

返還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586號

原告
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琇銘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
法定代理人
魏劉玉華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民國101年及102年房屋稅及地價稅未繳,並被處以罰鍰,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強制執行。原告為避免被告所有之房地被拍賣,而使原告無法使用該房地以訓練師資人才,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代墊101年及102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及被處罰鍰之金額共有5筆即新臺幣(下同)9萬2,055元、1萬5,723元、1萬4,102元、1萬2,460元及7萬9,130元,合計21萬3,470元。由於原告對於被告具有上述債權21萬3,470元,爰依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72條無因管理規定擇一適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冒名被告董事身份,私自前往繳納已被法院查封被告之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目的是每個月以1個停車位的價款2,200元提存法院,永遠占用被告約90餘坪道館,收入約5位至6位學員使用價值。被告素未委託原告處理任何事務,亦不曾委託代墊款項繳付稅費,被告既未委託,兩造即無委任關係,原告又有何請求被告返還墊款之權源,就此應由被告舉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而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票據背書人清償票據債務等,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捐助及組織章程第2條固記載捐助目的為「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材,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為目的」(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尚難因此認原告為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欠繳101年及102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原告對於被告之稅捐債務,並非物上保證人、連帶保證人、票據背書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則原告即使有為被告代償之事實,亦非對被告之債務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主張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並非有據。

由民法第312條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本件原告就被告稅捐債務之履行,雖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對於原告為被告清償債務不為拒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103年5月16日函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繳款書收據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7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5月23日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則該債權因原告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原告仍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

無因管理者,乃管理人未受委任,又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謂也,民法第172條前段定有明文。倘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上開請求權,此觀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甚明。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最初因無自有道館,屢屢播遷寄人籬下,影響合氣道發展,為使合氣道發揚光大應有總部道館作為據點,因而募款購買系爭房屋捐助設立被告,目的在使被告擁有道館,由被告提供原告作為訓練人才師資之用,以達推展提高國內合氣運動水準,故被告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條明定捐助目的為:「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為目的」等語,被告於設立後之71年7月3日第1屆第2次董事會亦本諸上開精神,決議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原告使用,由原告交付每月學費報告費收入之55%作為使用對價,以助被告運作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4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代繳被告欠繳之101年102年房屋稅及地價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103年5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並非冒名被告董事身份繳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原告就被告稅捐債務之履行,雖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對於原告為被告清償債務不為拒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103年5月16日函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繳款書收據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7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5月23日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則該債權因原告之清償而獲得滿足。原告雖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惟原告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原告在法律上並無義務,亦未受委任,而代繳被告欠繳之101年及102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及滯納金,係代被告盡公法上之義務,雖其意在避免系爭房屋遭拍賣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然可認為同時具有為被告利益之意思,且稅捐之繳納,係盡公益上之義務,縱違反被告意思,依上說明,仍可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代繳之款項。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7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繳之101年及102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及滯納金21萬3,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58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墊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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