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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26號

返還融資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26號

原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告
陳淑環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金簡字第26號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15日透過所委託證券買賣交易之證券經紀商即第三人新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證券公司)介紹,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操作。嗣被告分別於87年9月7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10月23日,以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方式,委託新竹證券公司買進代號8719之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依序為299張(千股)、70張及28張,至90年7月25日止,融資金額依序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559,000元、1,331,000元及525,000元,合計7,415,000元尚未清償。惟自87年11月4日起,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因受同一集團之宏福票券公司退票事件及檢調偵辦淘空案影響而無量下跌,於87年11月20日為台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至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致復華證金公司因宏福建設公司股票無量爆跌,始終未能順利依約處分上開股票。嗣復華證金公司(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將上開融資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讓與予第三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讓與予第三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輾轉讓與予伊,爰依融資融券契約第2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規定,僅先請求被告於上開融資本金30萬元及本件起訴回溯5年,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債務。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利息起算日原聲明自97年11月26日起算,嗣減縮如上,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5頁),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宏福建設公司之創辦人陳政忠因87年發生亞洲金融風暴,為操縱宏福建設公司股價,避免股價下跌,乃利用包含伊在內之人頭帳戶進出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伊係應伊前夫盧新泰之母要求,前往盧新泰之胞姊即訴外人盧惠敏擔任營業員之新竹證券公司開立證券買賣帳戶,該帳戶僅係授權予伊前夫盧新泰之母使用,詎新竹證券公司營業員盧惠敏,竟未經伊同意,擅自提供伊帳戶予陳政忠等人進出宏福建設公司股票。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建設公司股票無量下跌,為避免融資催繳,造成提供人頭帳戶之營業員損失,即由陳政忠等人與各提供人頭帳戶之營業員及復華證金公司分別簽訂協議書,由陳政忠等人概括承受上開人頭帳戶融資債務,伊既已脫免本件債務,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況上開融資債務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86年4月15日透過所委託證券買賣交易之證券經紀商即新竹證券公司介紹,向復華證金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復華證金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16頁)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入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融資債務未清償,上開融資債務業經復華證金公司輾轉讓與伊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87年9月7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10月23日,以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方式,委託新竹證券公司買進代號8719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依序為299張(千股)、70張及28張,至90年7月25日止,未清償之融資金額合計為7,415,000元,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客戶歷史帳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辯稱係遭新竹證券公司營業員盧惠敏擅自提供予第三人陳政忠作為人頭帳戶進出宏福建設公司股票等情,查陳政忠等人利用新竹證券公司營業員盧惠敏等多人所提供被告等人帳戶進出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金上重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32-41頁),惟上開帳戶係被告向盧惠敏所任職之新竹證券公司申請開戶後供盧惠敏之母(即被告前夫盧新泰之母)操作股票使用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而盧惠敏提供其母所使用之被告名義帳戶予第三人陳政忠等人進出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勢須取得被告證券集保帳戶及交割券款轉撥之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以憑辦理收付,有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既有交付存摺、印鑑予盧惠敏之事實,且依二人間所具有親誼關係以觀,被告顯係授權盧惠敏使用被告名義之證券帳戶以操作盧惠敏之母股票買賣甚明,被告辯稱並未授權盧惠敏使用云云,自不足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僅授權該帳戶供伊前夫盧新泰之母操作使用,並未授權盧惠敏提供予第三人陳政忠等人進出股票等情,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授權盧惠敏使用被告名義之證券帳戶操作盧惠敏之母之股票買賣,縱盧惠敏逾越授權範圍,將被告帳戶提供予第三人陳政忠等人進出股票,對此代理權之限制,被告既未證明復華證金公司係惡意或係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自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復華證金公司,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而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

㈡被告又辯稱事後陳政忠等人曾與復華證金公司簽立協議書,承擔借用上開人頭帳戶進出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融資債務,伊已脫免本件債務等情,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陳政忠等人曾與復華證金公司簽立協議書承擔本件融資債務,伊已免責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復華證金公司與陳政憲(按為宏福人壽公司董事長)於88年2月所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併存之債務承擔標的,第3項所載,乃係就上開融資債務約定「乙方(即陳政憲)就前兩項之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攬,清償本件債務。」(見本院卷第55-61頁),則本件復華證金公司與陳政憲所簽訂之協議書乃係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由第三人陳政憲加入債務關係與被告等人併負同一債務,並非免責之債務承擔。而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金上重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所載「嗣於88年2月間由當時擔任宏福人壽公司董事長陳政憲出面與證券公司營業員吳敏……、盧惠敏…等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陳政憲(甲方)概括承受上開營業員(丙方)所提供人頭帳戶(乙方)內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所產生之融資債權債務,且同意人頭帳戶內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所有權及處分權歸甲方所有,乙方及丙方均不得自行處理」(見本院卷第35-36頁),而金豪證券公司營業員吳敏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附件五第12頁協議書,你有看過該協議書?)有,這是他們當初於證金公司談概括承受融資帳戶問題,有一式二份,一份由證金公司簽,一份由我們簽,但證金公司簽的那份我們沒有看到。」(見本院卷第38頁),則依證人吳敏上開證述,各營業員與陳政憲間及復華證金公司與陳政憲間係各自分別簽立2紙協議書,且證人吳敏亦稱並未看過復華證金公司與陳政憲間簽立之協議書,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空言稱原告提出之上開協議書不實,已屬無據。況縱認陳政憲與各營業員、帳戶名義人間所簽訂之另紙協議書有使各營業員、帳戶名義人脫離本件融資債務關係之意思,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被告就與第三人陳政憲簽訂另紙免責債務承攬契約(協議書),既未證明曾經債權人復華證金公司承認,而另依復華證金公司與陳政憲所簽訂之協議書,乃係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如前述,衡情復華證金公司自不可能為承認,該免責之協議書縱使為真,對於復華證金公司亦不生效力,從而被告抗辯伊已因陳政憲等人承擔本件融資債務而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㈢查依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融資融券之限額及期限及融資融券之證券種類,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5頁),又按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及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由主管機關商經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61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就本件融資買進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依當時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10月8日(86)台財證(四)字第70258號函示,其融資期限為半年(見本院卷第140頁),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融資借貸約定之清償期為6個月,被告融資買進交割日分別為87年9月7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10月23日,加計6個月後之約定清償期日分別為88年3月8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4月23日,距其本件起訴日10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即屬可採。而依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收取融資自備價款,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對委託人融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成數收取融券保證金,並以融券賣出之價款作為擔保品。」,第11條第1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委託人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補繳差額。」,第13條規定「融資人或融券人未能依第十一條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清結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足見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時,以取具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作為擔保品,依其性質,乃係以證券為標的物之權利質權。是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5條、第6條約定,被告融資買進之股票如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被告應於復華證金公司通知送達之三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如未依規定補繳差額時,復華證金公司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所提供之各項擔保之約定,乃係約明被告就融資買進股票之權利質權擔保物,於清償期限前,有保持其擔保物一定價值之義務,如因市價變動致低於約定比例時,被告負有補繳其差額之義務,如不依限補繳,依約復華證金公司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出售其擔保之股票,用以補充維持其擔保物價額,以保全債權,足見上開處分擔保證券之約定,並非雙方合意變更原定清償期限之約定,而僅係約定對擔保物依約處分變更後之給付物仍有質權而已。此觀之民法第90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905條第1項或第906條之規定。」,第905條第1項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即明,再參酌雙方融資融券契約書亦未就此有何清償期加速條款之約定記載,被告謂其融資買進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9日收盤價僅25.2元,維持率已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其未補繳差額,復華證金公司應於通知送達三個營業日即87年11月13日處分其擔保之股票而得請求伊清償債務,復華證金公司自87年11月13日即得行使其債權請求,15年時效期間自87年11月13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02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云云,自不足採。至雙方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即復華證金公司)未能處分時,甲方(即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不過係約定被告不得以復華證金公司未先行處分擔保物為由而據以拒絕清償債務,依其意旨亦非變更約定清償期限而指復華證金公司得自處分擔保物時起即得請求清償債務,併予附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債務7,415,000元尚未清償,該債務僅係由第三人陳政憲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被告並未因此免責,且亦未罹於15年時效消滅,而系爭債務經復華證金公司(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將上開融資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讓與予第三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輾轉讓與予原告之事實,有被告所不爭之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刊登新聞紙公告、通知讓與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3頁),從而原告本於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僅於本金3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華證金公司融資約定利率自90年7月19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8.68,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僅於該約定範圍內之年息百分之5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融資借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