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073號
- 原告
- 林銘麒
- 被告
- 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周真貞
- 訴訟代理人
-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並無原告搭建之鐵皮屋,除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外,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就系爭土地拆屋還地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為辦理臺北市政府「大安臺北教育大學南側道路新築工程」之拆遷補償事宜,已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相關補償事宜,以上開公共工程用地內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測之補償面積為準,而臺北市政府復於104年12月4日通知原告補償面積為25平方公尺,則被告以面積32平方公尺,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0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6,24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391,040元,顯有不當。故被告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59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造成原告不可挽回損失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之未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面積有誤云云,均係發生在系爭判決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4年7月1日前,是上開判決確定後,並無足以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因就系爭土地遭原告搭建之鐵皮屋占用乙事,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嗣經系爭判決認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已於100年11月20日消滅,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為無理由;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應就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0日止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給付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0日止,按月以6,24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391,040元予被告,且上開判決並已於104年7月22日確定。嗣被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兩造間拆屋還地等民事案卷全卷(含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33號、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40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1號、102年度重上字第409號、102年度抗字第711號、103年度聲字第194、435號卷、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48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對判決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復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未占用系爭土地、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面積應為25平方公尺而非32平方公尺等語,並提出估價單、聲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4年10月16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4年11月1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09號判決、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4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10、15-21、40-44、55頁至反面)。經查,系爭判決雖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已於100年11月20日消滅,而駁回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然亦認原告於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0日止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而據以計算原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391,04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則原告據以主張未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再者,臺北市政府雖認定原告就「大安臺北教育大學南側道路新築工程」之拆遷補償面積為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5頁),惟臺北市政府核定之補償面積與原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二事,則原告遽依此認定不當得利之計算面積為25平方公尺,而非32平方公尺,亦屬無據。況原告於該前開期間內有無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何,均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認定,並據以判決原告應給付前開金額,該判決亦於104年7月22日確定,則該判決即因確定已有既判力,原告即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追復爭執,且原告就此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與法未符。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可採。另原告雖聲請大安地政事務所再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測量,然所欲待證之事實既為占用面積並非32平方公尺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已如前述,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