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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2524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蔡寶樺

上訴人
即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臺北市立龍山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許珍琳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徐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二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3,192,00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02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並附繕本 2件俾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52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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