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8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843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玉樹
- 訴訟代理人
- 洪立翰
- 被告
- 有限責任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
- 被告
- 社
- 法定代理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謝宜庭律師
- 參加人
-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係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而系爭契約上所記載之立合約書人包括被告、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原告,足見廣禾公司係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廣禾公司為輔助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廣禾公司約自97年間起,長年租賃影印機予被告等台北市、新北市多數公家機關、各級學校含員工消費合作社、警察分局、醫院等。兩造及廣禾公司於103年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2份,由原告出租如附表所示數位複合機6台(下稱系爭影印機)予被告使用,廣禾公司則提供影印機使用之供應品及定期維護服務,系爭契約2份之租賃期間分別係自103年2月7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自106年2月7日起至108年2月6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2,750元。原告與被告正式簽訂系爭契約後,始出資向廣禾公司購買系爭影印機出租予被告,原告與廣禾公司間為買賣機器之法律關係,並非融資關係。廣禾公司已於103年2月7日交機予被告驗收,詎被告積欠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7月止計22個月租金160萬500元未付,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第1、2款約定,系爭契約因被告違約停止支付租金而立即終止,被告應付清未付含未到期租金。為此依兩造間租賃關係、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7月止已到期未付之22期租金160萬500元,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有未付含未到期之31期租金225萬5,25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85萬5,7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廣禾公司洽談議約租賃事項,向廣禾公司承租系爭影印機,雙方簽立有正式書面合約書,約定以實際影印張數乘以單價實印實收方式計算影印費。實際上是由廣禾公司提供影印機給被告使用,廣禾公司至被告處抄表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透過會計出納程序依與廣禾公司之約定撥付影印費予廣禾公司。被告未曾向原告承租機器,也未曾與原告有任何業務往來。合作社業務無須經由學校同意,顯見授權書與本件無關。三方所蓋章之系爭契約,對被告而言,僅為機器到位之證明文件,非正式契約,僅係廣禾公司向原告借貸之紙上文件,且系爭契約中之所謂影印機月租金遠高於一般租賃市場行情,顯見該金額絕非租金,該金額自始即由廣升公司按月給付原告,係廣禾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分期清償款。兩造未曾議約且無租賃或融資性租賃之合意,兩造間不成立契約,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成立,三方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被告是向廣禾公司租影印機,租賃關係存在於廣禾公司與被告之間,被告等學校或員工消費合作社是給付租金與超印費或影印費給廣禾公司。原告、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等,要求廣禾公司要用三方文件才可以借款,廣禾公司為了要向原告、和潤公司借錢,就配合原告、和潤公司之要求,將系爭契約交給被告等學校或員工消費合作社用印,被告不知道系爭契約是合約書,廣禾公司告訴被告系爭契約僅屬確認系爭影印機數量及存放處所之文件,因為不必變動廣禾公司與被告間原租賃關係,所以廣禾公司沒有向被告說明系爭契約的用途係廣禾公司用來借錢,廣禾公司也沒有讓被告人員見到全部合約內容,單純請被告人員蓋章後,廣禾公司業務員就把系爭契約取回,被告沒有與原告簽租約的意思,現場也沒有原告之人員。三方文件僅為廣禾公司、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向原告等公司借錢之紙上作業文件,未有實質法律關係,廣禾公司之同批機器可同時向原告與和潤公司等借錢,皆為相同模式。不可能有公務機關或私人或私人公司會用這麼高的價錢租機器,原告也很清楚被告沒有要跟原告簽租約的意思。系爭契約上記載之金額7萬2,750元,其實係廣禾公司因向原告借貸所約定每月還款之金額,故此金額自始由廣禾公司按期還款予原告,與被告無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客觀上須有顯現出來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則須有要使表示出來之內容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間向原告租賃系爭影印機,每月租金7萬2,750元云云,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自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之原告,就兩造間曾互為契約要素即租金、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且對於租金金額7萬2,750元及租賃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授權書、產品售後服務擔保協議書、廣禾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係記載「交機日期:…103年2月7日…由供應商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人員處理交機事宜。」,即可知交付系爭機器之人係廣禾公司,而非原告,且該證明單簽收處僅有李彥龍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9頁),故該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租賃標的物予被告之行為,更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曾於103年2月間成立租賃契約。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0頁),日期為103年2月10日,立授權書人為台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被授權人為李彥龍個人,但其上並未蓋校長之印文,難認有發生任何授權之效力。又原告所提出其與廣禾公司、廣升公司、訴外人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瓷公司)四方所簽訂簽約日期為空白之產品售後服務擔保協議書,及廣禾公司於103年2月7日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12至417頁),僅能顯示原告與廣升公司、廣禾公司、京瓷公司等人間另有其他法律關係,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曾於103年2月間某日合意成立每月租金7萬2,750元之租賃契約。
㈢原告固另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該合約書上雖記載立合約書人承租人:被告,供應商:廣禾公司,出租人:原告,惟查:
1.觀諸系爭契約2份上之簽約日期、機號、起始張數、租賃期間、首期租金給付日、每月租金支付方式等欄位均為空白,兩造是否有會面商談並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後簽約及何時簽約,均有可疑。
2.且被告辯稱:被告係與廣禾公司洽談議約租賃事項,向廣禾公司承租影印機,雙方簽立有正式書面合約書,約定以實際影印張數乘以單價實印實收方式計算影印費,並由廣禾公司提供影印機給被告使用,廣禾公司至被告處抄表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透過會計出納程序依與廣禾公司之約定撥付影印費予廣禾公司,被告未曾向原告承租機器,也未曾與原告有任何業務往來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被告與廣禾公司兩方就系爭影印機簽訂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記載實印實收方式計費)、臺北市立中山女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總分類帳、轉帳傳票、支出傳票、廣禾公司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原告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且上開證物之金額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被告既已先向廣禾公司承租系爭影印機,且被告每月僅需支付廣禾公司以實際影印張數乘以彩色影印每張5元、黑白影印每張1元單價計算之影印費,又被告實際影印張數向來均不高,被告衡情應不可能嗣後再重複簽訂系爭契約而以高達每月7萬2,75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影印機5年,此與事理不合,益證兩造間並無租賃之合意。況系爭契約附表所記載系爭影印機之租金高達每月7萬2,750元,然廣禾公司向京瓷公司購入系爭影印機6台之價格僅共計108萬4,362元(見本院卷第40頁機器價格明細),每月出租系爭影印機之租金竟可高達7萬2,750元,系爭契約60期租金即高達436萬5,000元,顯異於一般租賃影印機之收費標準,亦與常情不符,若被告當時之理事主席李彥龍於103年2月間有認識系爭契約為被告向原告承租機器之合約文件,衡情亦應不可能在對被告顯不公平、有違交易常情之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實難認李彥龍於103年2月間有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李彥龍具狀稱:只有廣禾公司與伊洽談影印機事宜,約定實印實付方式計費,後來廣禾公司業務員拿空白之系爭契約文件上要求被告蓋章確認影印機在被告處,伊就簽名蓋章,伊不知道系爭契約是租約,伊未曾與原告議約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堪可採信,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未曾就租金及標的物為磋商,原告未曾向被告為以每月租金7萬2,750元出租系爭影印機之要約意思表示,被告當時之理事主席李彥龍在空白之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之行為,亦非欲與原告成立租約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3.又查,被告係與廣禾公司約定租賃標的物及租金,兩造並無業務接觸,原告與被告根本未曾就租金及標的物為磋商,被告在系爭契約上蓋章時,原告均不在場,係廣禾公司之業務員將其上尚無原告印文之系爭契約交由被告當時之理事主席李彥龍簽名用印後,由廣禾公司業務員將系爭契約取回廣禾公司,廣禾公司再將系爭契約交給原告之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廣禾公司所不爭執,並與廣禾公司業務員吳志忠陳述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堪信屬實。且依廣禾公司業務員吳志忠具狀所陳:伊是與被告洽談實印實付支付廣禾公司影印費,伊當時不知道三方文件是租約,伊只知道該文件要交給公司辦理貸款與申請原廠補助,伊沒詳細看也不懂該文件會是租約,伊只拿不完整的三方文件即系爭契約之空白單頁文件給被告蓋章作機器到位的簽認,伊沒有也不可能向被告等學校講到該文件是要跟原告租機器,原告不曾與被告接觸或議約或講到三方文件的任何內容,被告確實沒有跟原告租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可知廣禾公司業務人員吳志忠交付其上尚無原告印文之系爭契約供被告簽認時,並無代表或代理原告向學校等客戶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吳志忠要求被告用印時,自始即表示簽名在系爭契約上僅為證明廣禾公司有交機,被告有收受機器之意而已,被告簽名蓋章時根本無可能有簽訂系爭契約之認識,是吳志忠主、客觀上皆無表現係代理原告欲與被告共同使系爭契約成立生效之行為,吳志忠並無代理原告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法定代理人或員工曾代表原告向被告為以每月租金7萬2,750元出租系爭影印機予被告之要約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有向被告為成立系爭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既原告未曾向被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在系爭契約上蓋章之行為,根本非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自始即無成立系爭契約之情。
4.原告雖另主張:原告與被告正式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始出資向廣禾公司購買系爭影印機出租予被告,原告與廣禾公司間為買賣機器之法律關係,並非融資關係云云,固提出廣禾公司於103年2月7日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5至417頁),雖該統一發票上記載廣禾公司將影印機6台出售原告之售價為共計萬371萬2,500元云云,但廣禾公司向京瓷公司購入系爭影印機6台之價格僅共計108萬4,362元(見本院卷第40頁機器價格明細),原告為專業租賃公司,理應熟稔機器之價格,原告豈可能以高達371萬2,500元之價金向廣禾公司購買系爭影印機,顯與常情不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收到廣禾公司於103年2月7日開立之共計371萬2,500元統一發票後是否有依統一發票之金額交付廣禾公司371萬2,500元,實難認原告與廣禾公司有就系爭影印機成立以371萬2,500元之價金買賣系爭影印機之合意,原告上述主張,顯非可取。再參以廣升公司、廣禾公司負責人仇培峯於另案相類案件(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2524號、104年度北簡字第5121號)具結後證述: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出租影印機給學校等,有按月開發票向學校等承租人請款,廣禾公司、廣升公司的業務員把空白的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拿去學校,請學校人員在系爭契約文件上蓋章簽收,原告、和潤公司之業務員沒有在場,等蓋完章後,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就把文件送到原告公司、和潤公司等,這是原告、和潤公司等要求的借款必要文件,廣禾公司、廣升公司沒有告知被告等機關學校原告、和潤公司等想要當出租人,廣禾公司有用不動產、定存單、本票擔保借款,這是廣禾公司的借款關係,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向原告、和潤公司等借款後,是根據當初向原告、和潤公司借款時約定之每個月應還款金額即系爭契約上所記載的租金金額按月償還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68至71頁),又廣禾公司、廣升公司財務主管何培禎於另案相類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56號、104年度訴字第2172號、104年度北簡字第3800號)具結後證述:廣升、廣禾公司將機器出租給承租人,有按月開發票向承租人請款,廣升、廣禾公司名義上開賣機器的發票給原告、和潤公司,但事實上是向原告、和潤公司等借款,原告、和潤公司扣除利息後撥款給廣升、廣禾公司,廣升、廣禾公司再按月攤還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9至332頁、第348至351頁、第352至354頁),並有廣禾公司、廣升公司財務主管何培禎按月匯款7萬2,750元予原告之匯款回條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可知被告不曾對原告為支付租金之行為,且係廣禾公司對原告為按月攤還借款7萬2,750元之還款行為。再參以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共同簽發面額3,000元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有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共同簽立之聲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4頁)。足見原告與廣禾公司、廣升公司間確實係借貸關係,原告係在收到廣禾公司103年2月7日開立之371萬2,500元統一發票,及經廣禾公司、被告蓋印之系爭契約後,才交付廣禾公司借款,再由廣禾公司分60期按月償還借款7萬2,750元,原告與被告間則實無以每月租金7萬2,750元租賃系爭影印機之租賃關係存在。
5.呈上所述,原告未曾向被告為欲締結租約之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曾向原告為欲成立租約之承諾或要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無就租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之可能,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應堪認定。而系爭契約雖有立合約書人承租人:被告,供應商:廣禾公司,出租人:原告之文字,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探求當事人當時之真意,尚非即得依該等文字逕謂兩造就系爭影印機已成立租賃契約,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及審酌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契約內容、契約之履行及重複契約等一切事證以觀,應認兩造間之真意並非在兩造間成立以每月租金7萬2,750元租賃系爭影印機3年、2年,兩造間並無就租金及標的物互為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更無意思合致,已詳如前述,兩造間確實未成立租賃契約。是原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22期租金160萬500元,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含未到期之31期租金225萬5,25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85萬5,75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民法第439條前段、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5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標的物 ┌──┬─────┬─────────────┬──┬─────┐ │編號│標的物名稱│廠牌/機型 │數量│ 機 號 │ ├──┼─────┼─────────────┼──┼─────┤ │1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型│1台 │ND00000000│ ├──┼─────┼─────────────┼──┼─────┤ │2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型│1台 │ND00000000│ ├──┼─────┼─────────────┼──┼─────┤ │3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型│1台 │ND00000000│ ├──┼─────┼─────────────┼──┼─────┤ │4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4550i型 │1台 │NJT0000000│ ├──┼─────┼─────────────┼──┼─────┤ │5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4550i型 │1台 │NJT0000000│ ├──┼─────┼─────────────┼──┼─────┤ │6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4550i型 │1台 │NJT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