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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654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654號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立忠孝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珮君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加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係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而系爭契約上所記載之立合約書人包括被告、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原告,足見廣生公司係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廣生公司為輔助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機器、給付租金600萬元及自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返還機器、給付租金600萬元及自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影印機5台(下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係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1日,於每月1日支付,每期租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支付租金。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承租人若未遵守或未履行契約之任何約定,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詎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第12條第3項、民法第43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及給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共600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系爭機器係原告向廣升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後再出租予被告,原告與廣升公司間為買賣機器之法律關係,並非融資關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機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起向廣升公司承租影印機,廣升公司業務人員賴煥達於102年6月間拿系爭契約單頁請被告蓋印,被告無從認知有原告所稱之租賃關係,賴煥達向被告稱該文件只是確認機器到社之文件,並非租賃合約,被告單純聽從廣升公司業務員賴煥達指示辦理機器到位簽收,並無簽約之行為與意思表示,且賴煥達向來皆自稱為廣升公司人員,從未表明為原告之代理人,蓋印現場也無原告人員在場,系爭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法律關係。被告僅需影印機供師生實印實銷使用,絕無可能以數百萬元租用影印機之可能,被告未曾向原告承租機器,也未曾與原告有任何業務往來。依被告與廣升公司雙方向來之約定,廣升公司以實際影印量乘以單價實印實銷計算後按月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僅需依廣升公司發票上金額按月給付影印費予廣升公司,不需支付額外租金費用。依系爭契約中系爭機器之所謂每月租金125,000元,但實際上本校師生每月實際印量僅約1,000元,差額超過12萬元,顯非被告所能負擔之實際金額,亦遠高於租賃影印機之一般市場行情,該金額絕非租金,該金額自始即由廣升公司按月給付原告,系爭契約顯然是廣升公司與原告間融資借貸等法律關係之文件。因被告只需使用3台影印機,所以廣升公司已於102年6月21日將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機器搬走,其餘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機器則於104年12月7日已由廣升公司全數遷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是廣升公司租機器給被告,廣升公司為了要向原告借貸,配合原告要求將系爭契約交給被告用印,被告不知道那是合約書,廣升公司告訴被告系爭契約僅屬確認系爭機器數量及位置之文件,並沒有取代廣升公司與被告間原租賃關係之意,被告沒有與原告簽租約的意思,現場沒有原告之人員,廣升公司也沒有讓被告人員見到全部合約內容,單純請被告人員蓋章後,廣升公司業務員就把系爭契約取回。不可能有公務機關或私人或私人公司會用這麼高的價錢租機器,原告也很清楚被告沒有要跟原告簽租約的意思。租賃關係存在於廣升公司與被告之間,機器之租金係由被告按月繳交予廣升公司。系爭契約上記載之金額125,000元,其實係廣升公司因向原告借貸所約定每月還款之金額,故此金額由廣升公司按月交付予原告,與被告無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客觀上須有顯現出來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則須有要使表示出來之內容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向原告租賃系爭機器,每月租金125,000元云云,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自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之原告,就兩造間曾互為契約要素即租金、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且對於租金金額125,000元及租賃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應收展期餘額表、廣升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合作協議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勘驗單、103年12月1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04年1月1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03年12月份發票寄送通知、104年1月份發票寄送通知、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應收展期餘額表(見本院卷一第11至30頁),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餘額表,且長達20頁之餘額表中均未見任何125,000元之數字,顯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每月租金125,000元之租賃契約;又原告所提出廣升公司於102年6月20日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及原告與廣禾公司、廣升公司於96年10月1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24至25頁),僅能顯示原告與廣升公司、廣禾公司間另有其他法律關係,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曾於102年6月21日成立每月租金125,000元之租賃契約。另觀諸原告提出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係記載「…由供應商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人員處理交機事宜。」,即可知交付系爭機器之人係廣升公司,而非原告,且該證明單簽收處僅有訴外人柯妙華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4頁),故該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租賃標的物予被告之行為,更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曾於102年6月21日成立租賃契約。又原告提出之交機實地勘驗單(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標明係何人製作係該交機實地勘驗單,自不能證明原告曾交付系爭機器給被告,亦顯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每月租金125,000元之租賃契約。至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2月1日、104年1月1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紙,及103年12月份發票寄送通知、104年1月份發票寄送通知各一紙(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僅能證明原告有寄103年12月1日、104年1月1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紙,又原告提出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2紙(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只能證明於103年6月26日、同年7月28日曾有125,000元現金匯入原告帳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對原告為支付租金之行為,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有於102年6月21日合意成立租賃契約。

㈢原告固另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至10頁),惟觀諸其上印刷之簽約日期為102年6月3日,手寫之簽約日期卻是102年6月21日,時間並不一致,兩造是否有會面商談並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後簽約及何時簽約,已有可疑。且被告辯稱:被告於99年起向廣升公司承租影印機,雙方約定被告僅需依實際影印量乘以單價支付影印費,廣升公司向來以實際影印量乘以單價實印實銷計算後按月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已按月支付影印費予廣升公司,原告與被告間從無機器租賃關係,被告也不曾支付原告租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立忠孝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支出憑證黏貼用紙(顯示被告支付廣禾公司之機器租用費每月係259元至3,506元間不等之金額)、匯款申請書、廣升公司按月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金額亦僅259元至3,506元不等)、臺北市立忠孝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影印業務統計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至77頁、卷二第79頁),上開證物之金額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被告既已於99年起已向廣升公司承租影印機,且被告每月僅需支付廣升公司以實際影印張數乘以單價計算之影印費,並無高額基本影印張數及基本費用之約定,而被告實際影印張數歷年來均不高,每月實際支付之影印費僅在259元至3,506元間,被告衡情應不可能嗣後於102年6月間以高達每月125,0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影印機。況系爭契約附表所記載系爭機器之租金高達每月125,000元,然原告所陳報其他廠商就同廠牌同機型之新機器5台之報價僅共計37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報價單),系爭機器之市價既僅共約37萬元,每月出租系爭機器之租金竟可高達125,000元,顯異於一般租賃影印機之收費標準,與常情不符,若被告當時之理事主席杜偉安於102年6月間有認識系爭契約為被告向原告承租機器之合約文件,衡情亦應不可能在對被告顯不公平、有違交易常情之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實難認杜偉安於102年6月間有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杜偉安稱:被告商議及交機之聯繫窗口從頭到尾都只有廣升公司,伊不知廣升公司業務員拿給伊蓋印之文件是租約,乃在空白之系爭契約文件上簽名蓋章對廣升公司作3台影印機到社之簽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堪可採信,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未曾就租金及標的物為磋商,原告未曾向被告為以每月租金125,000元出租系爭租器5台之要約意思表示,原告杜偉安在空白之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之行為,亦非欲與原告成立租約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㈣又查,被告係與廣升公司約定標的物及租金,而原告與被告根本未曾就租金及標的物為磋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亦自陳客戶需用何種機器及租金全部都是廣升公司的人員去與客戶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參以原告之員工朱桓麟於另案相類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72號案件證稱:對於租金的內容我跟原告都不知道,租金是供應商廣升公司與承租人之間的約定(參見本院卷二第72頁),堪認兩造間確實未曾就租金及標的物為磋商,實無就租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之可能。另參以廣升公司業務人員賴煥達於另案相類即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2524號案件證稱情節可知,賴煥達交付系爭契約供學校、合作社等客戶簽認時,並無代表原告向學校、合作社等客戶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則可認賴煥達要求學校、合作社等客戶用印時,自始即表示簽名於系爭契約上僅為證明廣升公司有交機,學校、合作社等客戶有收受機器之意而已,學校、合作社等客戶簽名蓋章時根本無可能有簽訂系爭契約之認識,是賴煥達主、客觀上皆無表現係代理原告欲與學校、合作社等客戶共同使系爭契約成立生效之行為,賴煥達並無代理原告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法定代理人或員工朱桓麟曾代表原告向被告為以每月租金125,000元出租系爭機器予被告之要約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有向被告為成立系爭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既原告未曾向被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之理事主席杜偉安簽名用印於系爭合約之行為,根本非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自始即無成立系爭契約之情。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係原告向廣升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後再出租予被告,原告與廣升公司間為買賣機器之法律關係,並非融資關係云云,固提出廣升公司於102年6月20日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頁),雖該統一發票上記載廣升公司將系爭機器5台出售被告之售價為6,293,750元云云,但依原告所陳報其他廠商就同廠牌同機型之新機器5台所為出售之報價僅共計37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報價單),系爭機器之市價既僅共約37萬元,原告豈可能以高達629萬元之價金向廣升公司購買系爭機器,顯與常情不符,且原告在收到和潤公司102年6月20日開立之629萬餘元統一發票後,僅於同年7月1日匯款3,919,153元予廣升公司,此有廣升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7頁),亦與原告所提出該統一發票上方原告製作之表格記載統一發票匯款金額3,919,153元相符,可見原告雖要求廣升公司開立與市價懸殊之629萬餘元系爭機器買賣發票,卻只交付廣升公司3,919,153元,而原告交付之3,919,153元,亦仍與系爭機器之市價僅約37萬元間相差懸殊,實難認原告與廣升公司有就系爭機器成立以6,293,750元或3,919,153元買賣系爭機器之合意,原告上述主張,顯非可取。再參以廣升公司、廣禾公司負責人仇培峯於另案相類案件(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2524號、104年度北簡字第5121號)具結後證述:廣禾公司、廣升公司的業務員把空白的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拿去學校,請學校人員在系爭契約文件上蓋章簽收,當時原告還沒有蓋章,且原告的業務員也沒有在場,等蓋完章後,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就把文件送到原告公司,看原告審核是否同意借款給廣禾公司,這是原告要求的借款必要文件;廣禾公司、廣升公司沒有告知被告等機關學校原告想要當出租人,廣禾公司有用不動產、定存單、本票擔保向原告之借款,這是廣禾公司與原告的借款關係;係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出租影印機給學校等,有按月開發票向學校等承租人請款;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向原告借款後,是根據當初向原告借款時約定之每個月應還款金額即系爭契約上所記載的租金金額按月償還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1頁、第170至174頁),又廣升公司財務主管何培禎於另案相類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56號、104年度訴字第2172號)具結後證述:廣升公司將機器出租給承租人,有按月開發票向承租人請款;廣升公司名義上開賣機器的發票給原告,但事實上是廣升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扣除利息後撥款給廣升公司,廣升公司再按月攤還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1頁、卷二第105至108頁)。足見原告與廣升公司間確實係借貸關係,原告係在收到和潤公司102年6月20日開立之629萬餘元統一發票,及經廣升公司、被告蓋印之系爭契約後,於同年7月1日交付廣升公司借款3,919,153元,再由廣升公司自同年8月21日起分60期按月償還借款125,000元,原告與被告間則實無以每月租金125,000元租賃系爭機器之租賃關係存在。

㈥呈上所述,原告未曾向被告為欲締結租約之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曾向原告為欲成立租約之承諾或要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無就租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之可能,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應堪認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第12條第3項、民法第43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共600萬元及自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第12條第3項、民法第43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暨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00萬元及自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標的物
┌──┬─────┬─────────────┬──┬─────┐
│編號│標的物名稱│廠牌/機型                 │數量│  機  號  │
├──┼─────┼─────────────┼──┼─────┤
│1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型│1台 │ND82X00134│
├──┼─────┼─────────────┼──┼─────┤
│2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型│1台 │ND82X00139│
├──┼─────┼─────────────┼──┼─────┤
│3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300ci型 │1台 │QGFOX00055│
├──┼─────┼─────────────┼──┼─────┤
│4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300ci型 │1台 │QGFOX00056│
├──┼─────┼─────────────┼──┼─────┤
│5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300ci型 │1台 │QGFOY00062│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65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