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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68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85號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哲昌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劉明旺
法定代理人
參加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事件,係提出「租賃合約書」為其證明文件,系爭契約係透過參加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而簽署,而參加人與被告就同一租賃標的之影印機另訂有租賃契約,系爭租賃標的影印機之出租人究為原告或參加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楊哲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10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劉明旺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10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於99年6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影印機1台(Kyocera KM-3035,機號AJK0000000,下稱系爭影印機),租賃期間自99年6月15日至104年6月14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99年8月14日起每個月1期,於每月5日支付,每期租金11,000元(含稅),訂有租賃契約書(合約編號:ML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列之出租人及承租人為原、被告,系爭影印機係原告向廣禾公司購買後再出租予被告文山二分局,影印機所有權人為出租人即原告(原證五),參加人廣禾公司僅為「供應商」,並非系爭契約之出租人。系爭契約上蓋有被告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之戳章及被告劉明旺之職章。被告劉明旺係被告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負責採購事務之行政庶務單位及人員,對外簽約效力應直接歸屬被告,原告自有相當理由信其係經被告文山二分局所授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當為合法成立並有效。被告自104年2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3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

⒉縱認被告劉明旺未經授權而有構成無權代理,然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文山二分局歷次繳款及轉交原告寄發之發票予供應商之行為,均足證被告知悉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被告文山二分局已有繳款行為,足以間接推知其已就原效力未定之系爭契約加以承認,系爭契約理應對被告文山二分局發生效力。

㈡備位聲明部分:退步言,如認被告文山二分局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則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10條規定,應由無代理權人即被告劉明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11項規定,向被告劉明旺請求如備位聲明之損害賠償金額。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文山二分局與原告間不存在任何租賃關係,自無向原告給付租金之義務:

⒈被告文山二分局自97年3月15日起向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承租裝置於興隆派出所之機器(被證1),嗣因興隆派出所有彩色影(列)印之需要,被告文山二分局乃與廣升公司商議另訂機器租賃契約,雙方於99年6月9日簽訂協議書(被證2),約定由廣升公司之關係企業即本件參加人廣禾公司與被告文山二分局另訂機器租賃契約。

⒉被告文山二分局依據協議書(被證2)向廣禾公司租賃系爭影印機,約定租賃契約除起訖期間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租賃標的為系爭影印機,租賃條件均與被告文山二分局原先與廣升公司訂定之租賃契約相同。被告文山二分局依新訂之租賃契約按月給付租金4,800元與廣禾公司(被證3),並於契約期滿前,向廣禾公司申請撤機(被證4),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系爭影印機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被告文山二分局與廣禾公司間,與原告完全無涉。系爭影印機係由廣禾公司出租予原告,租賃契約存在於被告文山二分局與廣禾公司之間。

⒊被告文山二分局乃受廣禾公司之請求,於系爭契約上簽章,此有廣禾公司105年10月17日參加暨陳報狀可參。被告文山二分局於系爭契約簽章,乃與廣禾公司締結機器租賃契約的附帶條件,並無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而原告對於上開情事,亦知之甚詳。

⒋被告文山二分局係將每月租金4,800元給付與廣禾公司,從未依照系爭契約給付11,000元之租金與原告。被告文山二分局與廣禾公司、原告間之法律關係,顯然與系爭契約所記載的內容不同,系爭契約書無法證明被告文山二分局與原告就系爭影印機存在租賃關係。被告文山二分局與原告間不存在任何租賃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文山二分局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其租金,顯屬無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劉明旺給付66,000元及自104年2月15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係以被告劉明旺無權代理被告文山二分局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11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理由。惟被告劉明旺從未代理被告文山二分局向原告為租賃系爭影印機之意思表示,被告劉明旺在系爭契約書上蓋印,係出於「證明已受領文山二分局向廣禾公司承租之機器」的意思,而非對於原告之要約所為的承諾,雙方並未就系爭機器成立租賃契約,被告文山二分局與原告間不存在任何租賃關係,如此自不生所謂無權代理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劉明旺依民法第110條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由。

參、參加人方面:

一、系爭契約是參加人廣禾公司與原告的借款模式,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原告要求簽署系爭契約作為融資借款之文件,廣禾公司為了融資一直配合。廣禾公司與原告間是融資關係,還款期滿後可依照合作協議取回機器,合作協議亦明文約定廣禾公司還款責任,系爭契約僅為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之紙上作業文件,未有實質法律關係。

二、影印機是廣禾公司出租給被告,被告真正租金是繳給廣禾公司,廣禾公司則開立發票給被告。系爭契約不是機器租賃契約,而係機器到位後要確認數量與所在地,所以要求被告於系爭契約蓋印。系爭契約所載金額是廣禾公司要還給原告的借款,由廣禾公司繳給原告,不是影印機的租金。而原告寄送之發票,被告皆無法核銷認列支出,亦未曾核銷過,顯見原告所訴請之金額,未曾由被告給付,原告與被告之間未成立租賃關係。

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係由廣禾公司業務人員賴煥達交與被告劉明旺於系爭契約(合約編號ML0000000)簽名欄處蓋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圓戳章,並由被告劉明旺蓋用職章及簽名。原告由業務人員朱桓麟於99年6月11日至興隆派出所親訪,確認廣禾公司安裝之系爭影印機機型,並向廣禾公司人員賴煥達取回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之記載,系爭契約之立約人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承租人)」,租賃期間自99年6月15日起計60個月,自99年8月14日起各期應繳租金11,000元(含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有效?原告與被告文山二分局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文山二分局給付66,000元及自10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明旺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10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文山二分局向原告租賃系爭影印機,每月租金11,000元,經被告劉明旺於系爭契約蓋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圓戳章及被告劉明旺職章並簽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應視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租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且應由原告就此契約要素意思表示之一致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文山二分局向廣禾公司租用系爭影印機,被告文山二分局與廣禾公司間就系爭影印機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文山二分局自97年3月15日起向訴外人廣升公司承租裝置於興隆派出所之影印機,嗣被告文山二分局與廣升公司於99年6月9日簽訂協議書,由廣升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參加人廣禾公司與被告文山二分局另訂影印機租賃契約。被告文山二分局依協議書與廣禾公司另訂租賃契約,向廣禾公司租賃系爭影印機,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租賃條件與被告文山二分局原先與廣升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相同。被告文山二分局按照與廣禾公司間訂立之租賃契約,按月給付系爭影印機之租金4,800元與廣禾公司,嗣於104年5月27日向廣禾公司申請期滿撤機等事實,有被告文山二分局與廣升公司之租賃合約書、協議書、廣禾公司收取租金之發票、文山二分局申請「約到撤機」之異動申請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8頁),被告文山二分局向廣禾公司租用系爭影印機,可堪認定。

三、原告與被告文山二分局就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租賃合意,系爭契約不成立:

㈠被告文山二分局為政府機關,租賃影印機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或依共同供應契約向共同供應廠商辦理租用。而原告未參與被告文山二分局「租賃影印機」之投標,亦非臺北市政府函轉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等辦理集中採購「租賃影印機」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見本院卷第152-156頁),系爭契約未經政府採購法之採購程序辦理,亦非依共同供應契約所簽立,且系爭契約並未蓋用被告文山二分局之正式印信,亦無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形式上尚難認係被告文山二分局所訂立之有效契約。

㈡系爭契約雖經被告劉明旺蓋用「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之圓戳章及被告劉明旺職章並簽名,惟無證據證明系爭契約係經被告文山二分局法定代理人授權而簽立:

⒈被告文山二分局就系爭影印機與廣禾公司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並按月給付租金費用給廣禾公司,已如前述。被告文山二分局應不可能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就相同租賃物一物二租並給付高額租金與原告,是依經驗法則,被告文山二分局法定代理人應無可能授權被告劉明旺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⒉次查,興隆派出所僅係被告文山二分局轄內單位之一,應不具對外簽約之權限,被告文山二分局對外契約之訂立,自應以文山二分局之名義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為合法代理。被告劉明旺縱為負責採購事務之人員,惟其職權僅係內部辦理採購事項及對外廠商之聯絡窗口,如未獲授權,並無代表文山二分局對外訂約權限,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圓戳章乃興隆派出所行政使用之圓戳章,顯非被告文山二分局對外簽署契約之正式印信,自不得僅以系爭契約蓋用被告文山二分局轄屬興隆派出所圓戳章及巡佐劉明旺職章即遽認已獲被告文山二分局法定代理人之授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文山二分局法定代理人授權被告劉明旺簽立云云,尚屬無據。

㈢又被告劉明旺並無代理被告文山二分局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文山二分局或劉明旺就系爭契約內容已達成租賃合意:

⒈系爭契約係廣禾公司業務人員賴煥達攜至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交予被告劉明旺蓋印簽名,當時賴煥達告知系爭契約是用以證明機器已經交機之簽收,否則無法完成交機手續等情,為被告及參加人陳述在卷。查依原告與廣升、廣禾公司之合作模式,係由廣升、廣禾公司與機關學校洽談租賃內容,並由廣升、廣禾公司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等辦理集中採購「租賃影印機」共同供應契約與承租影印機之機關學校辦理租賃契約事宜,而於廣升、廣禾公司交機時另由廣升、廣禾公司業務人員攜出租人為原告之契約書(三方契約或二方契約)交由機關學校之承辦人員簽名用印,再由廣升、廣禾公司人員將契約書交與原告公司至交機地點親訪之業務人員攜回原告公司之流程,併參酌廣禾公司業務人員賴煥達於另案相類案件(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2524號、104年度北簡字第7581號等案件)證述交機時並未告知契約內容,而僅告知契約(三方契約或二方契約)係確認機器有到位安裝之證明文件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是用以證明機器已經交機之簽收文件,應可採信。則被告劉明旺基於文山二分局與廣禾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信賴並依廣禾公司人員賴煥達要求而於系爭契約末行蓋用興隆派出所圓戳章及職章並簽名,以確認交機,自無代理文山二分局或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被告劉明旺於系爭契約蓋印簽章時,既未以自己或被告文山二分局之名義向原告為租賃行為之意思,尚無原告所指代理被告文山二分局簽立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劉明旺為文山二分局之代理人。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文山二分局按期繳納租金,原告並將寄送發票給被告文山二分局,被告文山二分局已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足以間接推知被告文山二分局已承認系爭契約,為代理權之補授,系爭契約應對被告文山二分局發生效力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及租金金額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已如前述。被告事後收受系爭契約書及發票,縱未有任何否認或異議,惟被告單純之沉默,亦不能遽指被告承認或同意系爭契約內容,而認系爭契約成立有效。且被告文山二分局向廣禾公司租用系爭影印機,按月給付租金費用給廣禾公司,廣禾公司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文山二分局,有廣禾公司開立之發票及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171-173頁),被告文山二分局係依其與廣禾公司間之租賃合約而履約,此外被告文山二分局並無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系爭契約所載每月11,000元係由廣禾公司給付予原告,有廣禾公司之繳款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70頁)。被告文山二分局並無依系爭契約內容履約繳款之意思及行為,縱興隆派出所將原告寄送之發票轉交廣禾公司,亦不能遽認被告文山二分局有何繳款之承認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文山二分局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並收受發票,已知悉係爭契約並為承認系爭契約之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⒊末查,原告為專業租賃公司,而被告文山二分局為政府機關,被告文山二分局就影印機之採購需依政府採購法或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且契約之訂立應由被告文山二分局法定代理人蓋用文山二分局正式印信及法定代理人簽章始為成立等情,應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僅透過廣禾公司業務人員將系爭契約交與被告劉明旺於系爭契約蓋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圓戳章及巡佐劉明旺職章,自無從認系爭契約為成立有效。

㈣綜上所述,被告文山二分局並未授權被告劉明旺為代理人簽立系爭契約,且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訂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被告劉明旺亦無代理文山二分局訂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不成立,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文山二分局給付租金,為無理由。

五、備位聲明部分: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劉明旺於系爭契約上蓋用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之圓戳章及其職章並簽名,並非以代理被告文山二分局簽立系爭契約之代理行為,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已如上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明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與被告文山二分局有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文山二分局給付66,000元及自10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明旺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10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合 計 │ 1,0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68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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