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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0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010號

原告
徐桂峰
被告
林海玲(原名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被告
劉緒倫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又瑋律師
被告
黃旭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就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26日提出刑事答辯狀㈡、刑事補述答辯狀㈢(101年度偵續字第353號、併101年度偵續字第482號、併101年度他字第9836號)記載如附表編號1、2答辯內容;及於102年7月10日、102年10月16日提出刑事補述答辯狀㈠、㈢(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記載如附表編號3、4、5所示答辯內容,侵害原告之權利。

⒉被告甲○○明知被告丙○○於100年7月12日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為不實,仍行使於如原證1 一覽表所載11個案件中,陷法官、檢察官於錯誤,致原告在原證1 的案件敗訴或不起訴。

㈡就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早於100年9月間已閱卷得悉甲○○確有於 89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入住台安醫院婦產科施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之事實,與被告甲○○基於共同意思聯絡,明知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甲○○未曾於100年6月之前在台安醫院施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之醫囑內容不實,仍提出行使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100年8月5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275號案件(100年8月1日聲請再議狀),欺矇地檢署而發回偵查,及在100年士林地檢署行使被告丙○○的不實證明書欺蒙法院使我被起訴,侵害原告之權利,如原證19,冀圖獲取不法訴訟利益。

㈢就被告丙○○部分:被告甲○○在89年12月20至25日在台安醫院開子宮肌瘤,被告丙○○在100年7月10日受被告甲○○施詐術而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讓被告甲○○行使於原證1所列民、刑事訴訟案件,侵害原告的訴訟利益(起訴範疇詳如起訴狀頁52至56及理由狀二十六)。

貳、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甲○○於101年11月5日提出刑事答辯狀㈡及於101年11月26日提出刑事補述答辯狀㈢(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53號案件,併101年度偵續字第482號、101年度他字第9836號)之答辯內容均為事實,原告雖指稱被告甲○○提出不實訴訟資料,然未就上開被告答辯內容何處與事實不符提出證明,原告雖臚列被告答辯要旨,並指稱被告甲○○捏造編織否認與告訴人曾同居之自相矛盾又荒唐之故事、指控告訴人玩弄司法云云,然均係告訴人之主觀認定。且被告提出答辯之內容究對原告造成何名譽上之損害?因果關係為何?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或任何依據,實不可採。依原證 13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5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可證被告於該案提出之答辯皆屬事實甚明,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㈡臺安醫院醫師即被告丙○○於100年7月12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係屬真正之文件,並非由被告所偽造或變造。被告甲○○係經丙○○醫師查詢電腦並無發現被告甲○○之病歷後,又至地下室病歷資料庫查詢均無查到被告甲○○之病歷資料,才請被告丙○○開立診斷證明,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被告甲○○於100年8月5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將上開診斷證明書檢附為證物而提出予法院,並無不法,亦無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亦不曾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原告對被告甲○○、丁○○提起偽造文書、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訴訟詐欺等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二字第46號、103年度偵續字第756號、103年度偵字第21683號、第21684號認被告並無犯罪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並無提出任何依據並說明有何因果關係,實不可採。

㈢被告甲○○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權利,原告亦無受損害之事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28萬元,實無理由。

參、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100年7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係由被告甲○○向台安醫院申請,由台安醫院醫師即被告丙○○於100年7月12日所開立,係屬真正之文件,並非由被告所偽造或變造,再由被告甲○○交付予被告丁○○,被告丁○○於100年8月5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將上開診斷證明書檢附為證物而提出予法院,並無不法,亦無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亦不曾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原告就該偽造文書、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訴訟詐欺等案件對被告甲○○、丁○○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亦經103年度偵續二字第46號、103年度偵續字第756號、103年度偵字第21683號、103年度偵字第21684號認被告並無犯罪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甲○○基於共同意思聯絡,於100年8月5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提出明知醫囑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於法院,實非有理。被告丁○○執行律師業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無受損害之事實,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萬元,實無理由。

肆、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書狀很多內容都與我無關。我是依據醫院電腦上的紀錄去開診斷證明書的,電腦上沒有甲○○舊的病歷資料,從電腦資料看不到甲○○有沒有來醫院看診或開刀的舊紀錄資料。

伍、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如附表一所示案件提出如附表一所載答辯狀。

㈡被告丁○○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侵權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擔任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

㈢被告丙○○於100年7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下稱100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記載「2011年6月之前未在本院看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原證11診斷證明書)。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案件之答辯狀內容,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權利?

㈡被告甲○○於如附表三所列案件中提出被告丙○○所開立100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有無侵害原告之訴訟權或其他權利?

㈢被告丁○○於受甲○○委任之案件中提出被告丙○○所開立100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有無侵害原告之訴訟權或其他權利?

㈣被告丙○○開立100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刑事訴訟亦修正原本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論其陳述內容或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最後有無為承審法官所採納,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被告甲○○於如附表一所列案件提出答辯狀之答辯內容,有無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53號偽造文書案件、101年度偵續字第482號誣告案件、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詐欺等案件,係原告對被告丙○○、甲○○提起之刑事告訴,其告訴意旨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2、3所載,上開刑事案件經偵查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0-175頁)。被告甲○○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於101年11月5日提出刑事答辯狀㈡、101年11月26日提出刑事答辯狀㈢、102年7月10日提出刑事答辯狀㈠、㈡,102年10月16日提出刑事答辯狀㈢(見本院卷二第215-228頁),其答辯內容略如附表一所載。

㈡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於101年11月5日提出刑事答辯狀㈡、101年11月26日提出刑事答辯狀㈢之答辯內容部分:查被告甲○○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答辯狀㈡、㈢之答辯內容,關於⑴原告有施暴、原告為營救女兒而向被告借款13萬元迄今未還及被告友人對原告在澳洲的協助之內容,旨在向檢察官說明原告向被告借錢營救女兒及被告友人在澳洲提供協助,原告迄未還錢又對被告提告民刑事案件之糾葛情節;關於⑵否認與原告同居,⑶91年9月10日出版時報周刊第1281期報導不實,係因曾經服務中時報系的原告自導自演,⑷提出證人徐士淇內容虛構之書面證詞證明原告有恐嚇50萬元及誣告、誹謗,⑸原告損毀被告證件、車輛及電腦,⑹事隔10年原告與同居人廖淑英聯手恐嚇被告甲○○50萬元,⑺原告稱被告患有子宮肌瘤之病情不實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臺北地檢署99年偵字第26765號),⑻原告向媒體爆料被告甲○○香港廣大學院企管碩士、哲學博士學位證書係偽造,經被告向臺北地檢署申告乙○○涉加重誹謗罪等各項陳述,無非係向檢察官說明兩造間所生恩怨情仇之糾葛及所涉民刑事案件情況,此有被告於答辯狀㈢首揭「為釐清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如何至甲○○公司接印刷等工作認識之情況,故有將甲○○與乙○○認識及誣告事件之始末,予以說明之必要:…」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而關於⑼原告利用司法霸凌由附民求償共約290萬元等語,乃被告對原告利用訴訟請求給付金錢之感受說明;另⑽被告答辯內容所載:訴外人林娟娟向被告甲○○哭訴:乙○○對她及易阿華、石中玉、趙倍譽等人誘同居又騙財騙色,她為了要討回被告訴人乙○○騙走的錢,沒想到因雙方起衝突互罵而被乙○○、廖淑英報警而與林娟娟互告一節,係因原告於該刑事案件提出刑事呈報狀㈠及呈報狀㈤指稱「被告甲○○以毀謗及誣告之犯意唆使林娟娟具狀申告乙○○」、「甲○○以訴訟詐欺手段勾串證人劉問濤、張雅雯、徐士淇、施健國、林娟娟羅織不實陳述」,被告甲○○始於答辯狀提出自辯之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被告答辯狀內容),且原告與林娟娟間確曾因林娟娟辱罵原告「不要臉」、「騙財騙色」、「法律垃圾」、「法律蟑螂」等語而涉訟(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小字第791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答辯狀稱林娟娟向其哭訴,而轉述林娟娟與原告間之糾紛;是綜核被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答辯狀內容,均係屬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詞,非以詆毀原告名譽為目的,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而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

㈢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於102年7月10日提出刑事答辯狀㈠、㈡及102年10月16日提出刑事答辯狀㈢之答辯內容部分: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 3、4、5所示答辯狀內容,無非係就兩造間訴訟事件之感受所為意見陳述,及就被告是否曾因子宮肌瘤疾病就醫一節提出博仁綜合醫院、國泰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舉證說明,均屬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詞,非以詆毀原告名譽為目的,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而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

㈣是綜觀被告甲○○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26日提出之刑事補述答辯狀㈡、㈢(101年度偵續字第353號、併101年度偵續字第482號、併101年度他字第9836號),及102年7月10日、102年10月16日提出刑事補述答辯狀㈠、㈡、㈢(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之答辯內容,乃係向檢察官說明兩造自認識、發生糾葛及衍生多達百餘件民刑事訴訟案件之情節,及對原告於刑事訴訟之告訴主張予以駁斥、自辯之說明,並就兩造間訴訟糾葛之感受、抒發,其目的無非欲減損原告於前揭案件主張之信憑性,並就被告自己立場為明確強力且適當之主張,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縱其遣詞用字致令原告主觀感受不佳,仍難認被告係以詆毀原告名譽為目的,堪認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故意而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

四、被告甲○○於如附表三所列案件提出被告丙○○所開立100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行使,有無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㈠查系爭100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係臺安醫院醫師即被告丙○○所開立,非被告甲○○所偽造,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形式上為真正。

㈡被告甲○○行使系爭100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一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度偵續字第48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診斷證明書係由醫師按紙本病歷及診間電子醫令系統(90年1月1日上線)之歷史病歷查無被告就診之相關紀錄,方為上揭文字之記載,並非被告故意設計所致。參以被告於88、89年就診至100年7月申請診斷證明書時,確已相隔10年以上,被告辯稱不記得係因何病在台安醫院就診,尚非全然無可能,要難僅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誤,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誣告之犯意。」,有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2-173頁)。是被告甲○○是否有於88、89年至臺安醫院看診,因時日久遠,不復記憶,又因資料逾保存期間而銷毀,於經臺安醫院醫師丙○○以電腦查詢及被告親自至病歷資料庫查詢均查無就診紀錄之情況下,要求醫師丙○○開立100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並提出於如附表三所列之訴訟案件中而行使,尚難認被告甲○○有故意行使系爭醫囑內容不實診斷證明書之不法犯意,應可認定。

㈢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確保武器平等之正當法律程序,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易言之,訴訟權之保障,係要求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保障該權利,並非要求私人亦應負有保障訴訟權之義務。兩造各自提起民、刑事訴訟,並於訴訟行為中為攻擊或防禦行為,均屬彼等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行使,並非不法之行為,縱使被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非屬侵害原告之訴訟權,亦無從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訴訟中提出醫囑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侵害其訴訟權云云,自非可採。

㈣再查,縱認被告甲○○於如附表三所列案件中曾提出系爭100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而行使,惟附表三所列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法官審理後為判決,乃檢察官及法官審酌全部卷證所為之職權判斷結果,與被告甲○○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行使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被告甲○○行使系爭100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致原告受訴訟不利之結果云云,委難採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行使系爭100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有侵害原告之訴訟權,致損害原告之利益云云,委無可採。

五、被告丁○○於受被告甲○○委任之案件提出系爭100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有無侵害原告之訴訟權部分:

㈠按訴訟權之保障係要求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保障該權利,並非要求私人亦應負有保障訴訟權之義務。兩造各自兩造各自提起民、刑事訴訟,並於訴訟行為中為攻擊或防禦行為,均屬彼等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行使,並非不法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丁○○執業律師,受當事人委任時,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誠實執行職務,針對有利於當事人之相關事證,代當事人在法庭上進行陳述或撰擬書狀,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本其合法執行律師職務。被告丁○○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275號及在士林地檢署等案件中受甲○○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將被告甲○○所交付形式上真正之診斷證明書提出於檢察官或法院,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訴訟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查,原告所指被告丁○○提出系爭100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行使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275號及士林地檢署等案件,經法院審理後為判決及經檢察官偵查後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乃法官、檢察官審酌全部卷證所為之職權判斷結果,與系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被告丁○○行使系爭100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致原告受訴訟不利之結果,侵害原告之權利,暨獲取不法訴訟利益云云,顯無足取。

六、被告丙○○開立系爭100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有無侵害原告之訴訟利益部分:查被告丙○○開立系爭100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時,係依其所有紙本病歷及診間之醫令系統查詢結果,確實並無被告甲○○曾於100年6月前就診之紀錄,被告丙○○所為並未違反臺安醫院之行政規定,亦無實據可資認定被告丙○○主觀上確有明知不實而虛偽登載之故意,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並對被告丙○○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2頁)。又系爭100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雖經被告甲○○或丁○○提出於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訴訟案件為行使,然並無侵害原告訴訟權之侵權行為,且各該案件之偵查結果及判決結果乃法官、檢察官審酌全部卷證所為之職權判斷結果,與行使系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丙○○侵害其訴訟權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委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劉旭倫、丙○○之上開行為並無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損害賠償28萬元,請求被告丁○○、丙○○各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所涉案件  │被告甲○○所提出答辯狀內容                    │
│號│          │                                              │
├─┼─────┼───────────────────────┤
│1 │臺北地檢署│被告甲○○於101年11月5日提出刑事補述答辯狀㈡略│
│  │101年度偵 │謂:…。                                    │
│  │續字第353 │徐曾多次向具狀人借錢,曾哭著哀求向具狀人共借│
│  │號案件    │  十三萬去澳洲救因香港信用卡偽卡被關在雪梨監獄│
│  │(併101年 │  的女兒…。乙○○借款十三萬從未還過一毛錢,且│
│  │度偵續字第│  我十多年未再見他,突然在法院告我共92件;卻如│
│  │482號、101│  此恩將仇報,泯滅人性實在可惡至極。          │
│  │年度他字第│具狀人在當年曾報案三次,一次毀損我證件及電腦│
│  │9836號)  │  ,另兩次毀損我座車,但前來警員反勸具狀人說你│
│  │          │  在明處他在暗處,要林不要提告,…。而當時具狀│
│  │          │  人手上有固定節目4、5個,非常忙碌,又怕家人受│
│  │          │  傷害,只好作罷沒有提告,沒想到事隔十年,徐桂│
│  │          │  峰居然與約十二多年的同居人廖淑英兩人聯手恐嚇│
│  │          │  具狀人五十萬元。恐嚇取財證人劉問濤因說實話而│
│  │          │  被徐告,徐在庭上更說林與徐同居時,更說「林與│
│  │          │  劉問濤認識,隨即劉與林二人同居在一起,所以劉│
│  │          │  問濤的供詞不實」,…,徐在媒體爆料及在法庭一│
│  │          │  直在編造可惡的謊言與偽證來詆譭林。          │
│  │          │具狀人84年中自香港完成學業後,一直與幼兒、傭│
│  │          │  人住在一起,…,具狀人與母親、兒子、看護等住│
│  │          │  在一起已經十多年直到現在,從未沒有結婚而與人│
│  │          │  同居。如具狀人有同居,媒體老早主動踢爆揭發了│
│  │          │  ,何須過了十多年後,再由徐自稱同居人呢?    │
│  │          │…,徐自稱有仇必報,因此十多年來處心積慮要讓│
│  │          │  林真邑身敗名裂,竟於91年9月自導自演向他曾經 │
│  │          │  服務過的中時報系的時報週刊自稱是林的同居人,│
│  │          │  自99年10月他向林提出密集爆料訴訟時,徐主動傳│
│  │          │  真至丁○○辦公室,再由劉律師轉交給林,…。徐│
│  │          │  男於90年即欠錢不還,還與廖女偷偷搬走至民權東│
│  │          │  路,十多年不見,怎會是甲○○與他們兩人同居呢│
│  │          │  ?                                          │
│  │          │告訴人對具狀人甲○○亂爆料後,並瘋狂對被告及│
│  │          │  配偶林金成共提出105件刑、民事,…,無非就是 │
│  │          │  要以司法霸菱,…,完全只為圖利自己而已,由其│
│  │          │  附民求償共約290萬,可知徐某為圖個人金錢利益 │
│  │          │  ,無所不用其極。                            │
│  │          │…,告訴人乙○○絕非為公益,只為圖利自己,由│
│  │          │  具狀人刑事補充李由狀中徐士淇之書面證詞及徐與│
│  │          │  廖女其附民求償共約290萬元,…。等語(見本院 │
│  │          │  卷第215-2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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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被告甲○○於101年11月26日提出刑事補述答辯狀㈢ │
│  │          │略謂:                                        │
│  │          │為釐清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如何至甲○○公│
│  │          │  司接印刷等工作認識之情況,故有將甲○○與徐桂│
│  │          │  峰認識及誣告事件之始末,予以說明之必要:    │
│  │          │㈠…。告訴人乙○○於任職大陽公司期間多次向林海│
│  │          │  玲借錢,甚至哭著哀求向具狀人借其十三萬去澳洲│
│  │          │  救因香港信用卡偽卡被關在雪梨監獄的女兒徐子婷│
│  │          │  。甲○○基於僱主與原工之情誼,亦請被告甲○○│
│  │          │  住於澳洲友人吳月淑協助接機、翻譯,並代告訴人│
│  │          │  乙○○去監獄探望徐子婷,經吳月淑之協助,徐子│
│  │          │  婷方得順利返台,惟告訴人乙○○迄今尚未返還向│
│  │          │  甲○○所借之13萬元借款。…。                │
│  │          │㈡…。甲○○在當年曾報案三次,一次毀損證件及電│
│  │          │  腦,另兩次損毀甲○○座車,但前來警員反勸具狀│
│  │          │  人說你在明處他在暗處,要林不要提告,…。而當│
│  │          │  時甲○○手上有4、5個固定節目,非常忙碌,又擔│
│  │          │  心家人受傷害,只好作罷沒有提告,甲○○自此後│
│  │          │  即未再見過乙○○。沒想到事隔近十年,乙○○居│
│  │          │  然與十多年的同居人廖淑英兩人聯手恐嚇甲○○要│
│  │          │  求五十萬元,並在法庭上陳稱甲○○曾與告訴人徐│
│  │          │  貴鋒同居,並偽稱他案證人劉問濤也曾與甲○○同│
│  │          │  居,…,藉以破壞甲○○之形象。              │
│  │          │㈢告訴人乙○○自稱有仇必報,因此十多年來處心積│
│  │          │  慮要讓林真邑(海玲)身敗名裂,於聽聞媒體報導│
│  │          │  甲○○擁有上億房產時(實則…),竟遂生向林海│
│  │          │  玲恐嚇取財之意圖,先於向蘋果日報爆料甲○○香│
│  │          │  港廣大學院企管碩士、哲學博士證書係偽造,林海│
│  │          │  玲知悉上情後隨即回應以維護自身權益,並於同年│
│  │          │  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同日│
│  │          │  晚間,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之友人劉問濤於│
│  │          │  板橋市遠東百貨見面,要求甲○○給付50萬元之金│
│  │          │  錢,為甲○○所拒絕,其後又捏造事實向媒體陳稱│
│  │          │  被告曾與其同居,並稱甲○○患有子宮肌瘤之病情│
│  │          │  ,…乙○○卻以此對外為不實陳述,加以陷害並破│
│  │          │  壞甲○○名譽,甚至對甲○○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
│  │          │  ,利用訴訟之方式向甲○○施壓,藉以達到告訴人│
│  │          │  向甲○○恐嚇取財之目的。…。                │
│  │          │㈣且依告訴人之同居人廖淑英所開設的老人養護所社│
│  │          │  工徐士淇於另案(鈞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 │
│  │          │  之書面證詞:「…,某日早上我看到乙○○檢舉林│
│  │          │  真邑假學歷的新聞,…。」,可知告訴人乙○○、│
│  │          │  廖淑英除於99年9月28日透過劉問濤向林真邑恐嚇 │
│  │          │  取財外,於同年10月間為使甲○○(真邑)就範付│
│  │          │  錢,亦屢屢藉由胡亂興訟之方式恐嚇甲○○,使林│
│  │          │  海玲心生恐懼。…。                          │
│  │          │告訴人乙○○等於本案提出刑事成報狀㈠稱…,惟│
│  │          │  事實並非如此,簡要說明如下:                │
│  │          │㈠告訴人乙○○於99年9月25日向媒體不實陳述關於 │
│  │          │  林真邑(海玲)之資訊,…,再隔兩天林娟娟本人│
│  │          │  主動找上林真邑(海玲),向甲○○哭訴:告訴人│
│  │          │  乙○○如何對她及易阿華、石中玉、趙倍譽、蔡佩│
│  │          │  純等女人誘同居又騙財騙色,她為了要討回被告訴│
│  │          │  人乙○○騙走的錢,沒想到因雙方起衝突互罵而被│
│  │          │  乙○○、廖淑英報警而與林娟娟互告,…。(見本│
│  │          │  院卷第218-223頁)。                         │
├─┼─────┼───────────────────────┤
│3 │臺北地檢署│被告甲○○於102年7月10日提出刑事答辯狀㈠,略謂│
│  │102年度偵 │:                                            │
│  │續一字第36│㈠乙○○為向被告恐嚇取財不成,再利用媒體及訴訟│
│  │號案件    │  向被告甲○○恐嚇取財,逼迫甲○○付錢,以達到│
│  │          │  原告取財之目的。                            │
│  │          │㈡…。                                        │
│  │          │㈢甲○○87年至90年間因大量工作,晨昏顛倒,以致│
│  │          │  身體健康違和,於88-90年間曾多次進出各大醫院 │
│  │          │  看診或住院等,並提出博仁醫院89年元月起於博仁│
│  │          │  醫院就診紀錄以資證明,原告乙○○所言不實,完│
│  │          │  全是以攻擊甲○○之手段,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
│  │          │㈣89年3月後徐成為甲○○大陽公司員工,…,徐桂 │
│  │          │  峰以此向媒體亂爆料,損害甲○○之名譽,再者又│
│  │          │  看甲○○不肯乖乖就範付錢,更以大量約160多件 │
│  │          │  訴訟手段再逼迫甲○○付錢。                  │
│  │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遭受不白之冤,又受乙○○│
│  │          │  種種恐嚇手段,至今已三年(99-102年),仍無法│
│  │          │  正常工作、生活,期盼鈞院檢明查是禱。        │
│  │          │(見本院卷第225頁)                           │
├─┤          ├───────────────────────┤
│4 │          │被告甲○○於102年7月10日提出刑事答辯狀㈡,略謂│
│  │          │:                                            │
│  │          │㈠被告甲○○89年前員工乙○○與同居十三年之同居│
│  │          │  人廖淑英為向甲○○恐嚇取財,無所不用其極,廖│
│  │          │  淑英開設大同老人養護所(前社工徐士淇任職大同│
│  │          │  期間)親眼目睹、耳聞原告乙○○與廖淑英兩人為│
│  │          │  向甲○○恐嚇取財,有徐士淇之書面證詞,可見其│
│  │          │  兩人為錢不擇手段。                          │
│  │          │㈡原告於99年向臺北地院提出99年訴字第5201號,向│
│  │          │  被告甲○○提出民事求償80萬元之案件中,有林海│
│  │          │  玲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與民事答辯㈡及反訴理由狀可│
│  │          │  辨,…。                                    │
├─┤          ├───────────────────────┤
│5 │          │被告甲○○於102年10月16日提出刑事答辯狀㈢,略 │
│  │          │謂:                                          │
│  │          │具狀人從未偽造醫院證明,…。惟兩大醫院皆稱醫│
│  │          │  療就診紀錄最多只能保存7年,期限超過7年就會有│
│  │          │  被銷毀之可能。因此具狀人只能就兩醫院所能給予│
│  │          │  的多年就診紀錄提供鈞署。                    │
│  │          │具狀人從臺大醫院取得之就診紀錄共16張,皆為95│
│  │          │  年前往臺大之就診紀錄,…。                  │
│  │          │具狀人從國泰醫院取得之就診紀錄為99年至101年 │
│  │          │  之看診紀錄,…。                            │
│  │          │…。原告乙○○自稱與具狀人同居具狀人從未與告│
│  │          │  訴人同居過,…。再者,原告乙○○曾向媒體說「│
│  │          │  再白目就要揭露具狀人生理特徵」云云,乙○○已│
│  │          │  告具狀人超過160件,但尚未能揭露具狀人生理特 │
│  │          │  徵,足證乙○○所言不足為信。…。            │
│  │          │  原告玩弄司法,屢屢以女性私德來污衊具狀人,更│
│  │          │  利用法律時效已過,杜撰偽證來提告具狀人,…,│
│  │          │  原告與其同居人對具狀人提出約160件告訴,無非 │
│  │          │  是以告訴攻擊具狀人達到恐嚇取財的目的。…。如│
│  │          │  具狀人有任何把柄在他手上,乙○○十多年不工作│
│  │          │  ,不會等十多年後再出手的。原告乙○○居心叵測│
│  │          │  等到法律時效消滅後,具狀人無法找到證據,先對│
│  │          │  具狀人恐嚇取財,再爛訟取財…。              │
│  │          │…。                                        │
│  │          │原告乙○○夥同其同居人廖淑英因另案…,徐倆恣│
│  │          │  意妄為,玩弄司法十分明顯。等語。            │
└─┴─────┴───────────────────────┘
附表二:
┌────────┬───────────────────┬───┐
│案號            │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告訴意旨          │偵查結│
│                │                                      │果    │
├────────┼───────────────────┼───┤
│臺北地檢署101年 │被告丙○○於100年7月12日開立被告甲○○│不起訴│
│度偵續字第353號 │於「2011年6月之前未在本院看診」等不實 │處分  │
│被告甲○○、黃旭│內容之診斷證明書,經被告甲○○於其與徐│      │
│光所涉偽造文書案│桂峰間之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損害│      │
│件              │賠償民事事件及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 │      │
│                │1718號、第1714號、第1717號、第1963號妨│      │
│                │害名譽案件,以及99年度偵字第2665號妨害│      │
│                │名譽案件之再議聲請狀中分別提出作為證據│      │
│                │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丙○○、甲○○涉犯刑│      │
│                │法偽造文書罪及同法偽造證據等罪嫌云云。│      │
│                │(見本院卷第170-171頁)               │      │
├────────┼───────────────────┼───┤
│臺北地檢署101年 │被告甲○○不滿告訴人乙○○於99年9月25 │不起訴│
│度偵續字第482號 │日向蘋果日報揭發被告偽造學位證書之行為│處分  │
│被告甲○○所涉誣│,以及告訴人其後於99年10月5日至臺北地 │      │
│告案件          │檢署檢舉被告偽造學歷犯行(被告涉犯偽造│      │
│                │文書罪,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24 │      │
│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對多家媒體記者 │      │
│                │指摘傳述告訴人曾與被告同居,以及被告曾│      │
│                │罹患子宮肌瘤實施手術等節,竟先於100年7│      │
│                │月12日設計臺安醫院陷於錯誤開立載有「  │      │
│                │2011年6月之前未在本院看診」等不實文字 │      │
│                │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取得診斷證明書後,意│      │
│                │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明知89年2月19日 │      │
│                │至同年月25日,其曾由告訴人安排至臺安醫│      │
│                │院進行子宮肌瘤切割手術,竟提出上開診斷│      │
│                │證明書,虛捏其從無在臺安醫院接受子宮肌│      │
│                │瘤手術,進而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誹│      │
│                │謗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
│                │之誣告罪嫌云云。                      │      │
│                │(見本院卷第172-173頁)               │      │
├────────┼───────────────────┼───┤
│臺北地檢署102年 │被告甲○○明知其曾於88年11月間至89年10│不起訴│
│度偵續一字第36號│月間某日在臺安醫院接受子宮肌瘤切除手術│處分  │
│被告甲○○所涉詐│,竟於100年7月12日至臺安醫院就診時,要│      │
│欺等案件        │求不知情之該院婦產科醫師丙○○(所涉偽│      │
│                │造文書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開立載有│      │
│                │「2011年6月之前未在本院看診」不實內容 │      │
│                │之診斷證明書1紙,再分別於其與告訴人徐 │      │
│                │桂峰間之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損害│      │
│                │賠償民事事件審理時,及臺北地檢署100年 │      │
│                │度偵字第1718、1714、1717、1963號告訴人│      │
│                │與被告間妨害名譽等案件偵查中,提出上開│      │
│                │不實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而行使之,冀圖│      │
│                │獲取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
│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及第216條、第│      │
│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      │
│                │(見本院卷第174-175頁)               │      │
└────────┴───────────────────┴───┘
附表三                        
┌─┬───────────────┬───────┬──────┐          
│編│  案    號                    │當事人、案由  │備  註      │          
│號│                              │              │            │          
├─┼───────────────┼───────┼──────┤          
│1 │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021號 │乙○○等恐嚇取│起訴書      │          
│  │                              │財案件        │            │          
├─┼───────────────┼───────┼──────┤          
│2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718號 │乙○○、甲○○│不起訴處分書│          
│  │                              │妨害名譽等案件│            │          
├─┼───────────────┼───────┼──────┤          
│3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275號 │妨害名譽      │            │          
├─┼───────────────┼───────┼──────┤          
│4 │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    │乙○○與甲○○│判決書      │          
│  │                              │間損害賠償事件│            │          
├─┼───────────────┼───────┼──────┤          
│5 │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021號 │同編號1       │            │          
├─┼───────────────┼───────┼──────┤          
│6 │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424號   │甲○○行使偽造│編號2起訴案 │          
│  │                              │文書案件      │件判決書    │          
├─┼───────────────┼───────┼──────┤          
│7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03號│乙○○妨害名譽│起訴書      │          
│  │                              │案件          │            │          
├─┼───────────────┼───────┼──────┤          
│8 │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021號 │同編號1       │            │          
├─┼───────────────┼───────┼──────┤          
│9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乙○○誹謗案件│編號7起訴案 │          
│  │2951號                        │              │件判決      │          
├─┼───────────────┼───────┼──────┤          
│10│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12號│甲○○妨害名譽│不起訴處分書│          
│  │                              │案件          │            │          
├─┼───────────────┼───────┼──────┤          
│11│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8262號 │詐欺等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01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