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045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蘇育萱
- 複代理人
- 王世堃
- 被告
- 新北市立育林國民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美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律師
- 被告
- 張光中
- 被告
- 受 告 知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依原告主張,係以原證一所示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6頁,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主張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立育林國民中學(下稱育林國中)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原告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育林國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5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張光中應給付原告1,402,500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月25日具狀減縮請求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育林國中應給付原告742,5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張光中應給付原告1,402,5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育林國中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據此法律關係,對被告育林國中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育林國中則於104年7月6日具狀表明其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而係與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另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故廣升公司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廣升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廣升公司,廣升公司迄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育林國中於99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等共4台,期間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共計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0年1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應於每月30日支付,每期租金為82,500元(含稅)。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應按約定方式繳付租金;依第13條約定,承租人若延遲給付租金,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詎被告育林國中自103年8月間起,即未依約支付上開租金,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3條及民法第43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育林國中給付逾期租金742,500元(計算式:自第44期至第52期,共9期,每期租金82,500元,共計74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若認被告育林國中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應由無代理權人即被告張光中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如未能履行契約,自應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1,402,500元(計算式:自第44期至第60期,共17期,每期租金82,500元,共計1,402,500元),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張光中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40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系爭契約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育林國中之間,系爭契約所列之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被告育林國中,系爭契約標的機器係由原告向供應商廣升公司購買後再出租予被告育林國中,原告已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育林國中,系爭機器所有權人為出租人即原告,廣升公司於系爭契約僅列為「供應商」並非出租人,其僅依原告指示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及後續維修服務,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⒉系爭契約蓋有被告育林國中總務處及總務主任即被告張光中之戳章及印文,按常理,學校之總務處及總務主任就處理有關採購事務為有權限對外簽定契約,而對外簽約效力直接歸屬被告育林國中,顯見被告張光中係以被告育林國中之名義為意思表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有表見事實之外觀,故對外簽約效力應直接歸屬被告育林國中,即被告育林國中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成立生效。被告育林國中亦曾提及,其與供應商廣升公司等所簽訂租約過程,係由被告張光中為聯繫窗口接洽租賃事宜,益證被告張光中當然係經授權代表育林國中之承辦人,否則豈有與供應商廣升公司簽約時有經授權,而與原告簽約即淪為未經授權之理?且系爭契約簽署過程,原告所指派之業務代表即訴外人朱桓麟於99年11月23日親自至被告育林國中設址處,與其總務主任即被告張光中辦理簽約及交機事宜,並非如被告所辯原告均未派遣人員前往接洽。
⒊原告已依系爭契約附件之約定,逐月寄送租金發票予被告作帳並請款,倘被告育林國中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被告為何仍收受上開租金發票?且收受發票後亦自100年1月間起,按期給付租金長達3年餘。又被告育林國中所匯入之款項確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每期租金82,500元,足徵被告育林國中確有繳納租金予原告,倘無系爭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為何被告簽約後未立即終止系爭契約,反仍按期撥款支付租金多達數百萬元。
⒋被告張光中固陳述其並未詳細閱讀契約內容,遭廣升公司人員郭先修之誤導,以致於不知出租人為原告云云,然被告張光中不得將己身過失歸責於原告。又系爭機器之固定租金及超印費用,均由供應商廣升公司與被告事先洽談,原告僅估算承作成本後收取固定租金,包含基本印量,倘有超印部分,則被告依實際超印費用計算並支付予供應商,原告既僅收取固定租金,並無超印費用之收入,當然僅須開立租金發票,而無須再開立實際印量發票。再被告張光中已自承被告育林國中確實每月均有收受原告所寄發之發票,亦即被告育林國中於事後容認契約效力繼續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育林國中間,否則為何經供應商廣升公司業務人員郭先修說明後已知系爭契約內情,仍未加以爭執。若被告認係遭郭先修所誤導,應自行向其或供應商求償,並非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育林國中應給付原告742,5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張光中應給付原告1,402,5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育林國中方面:
㈠系爭契約承租人處僅蓋有「臺北縣立育林國民中學總務處」圓形戳章,而被告學校總務處僅為內部單位並無法對外代表被告學校,且被告學校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校長,系爭契約僅有總務主任張光中之印章,此以被告總務處名義對外簽約,應為無效契約。學校總務處應僅負責學校文書、事務及出納等事項,並無代表學校對外簽訂契約之權限,被告育林國中亦無任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將代理權授與總務處主任張光中之事實,原告僅憑該「臺北縣立育林國民中學總務處」即認定被告育林國中有表見事實外觀,應屬無據。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之附表,並未有被告育林國中或被告張光中任何簽章,亦無蓋有騎縫章,該附表自得由原告任意抽換,被告否認該附表為系爭契約之內容。
㈡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則被告張光中就無效契約應無法構成無權代理之情事,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張光中自始並無與原告成立每月租金82,500元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自難認被告張光中與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租金意思表示一致,被告育林國中與原告間當無租賃關係存在。
㈢本件租賃關係應存在被告與廣升公司間:
1.系爭機器係廣升公司交付被告使用,並由其提供系爭機器之維護,而被告每月再依其所開立之發票檢具核銷,並將每月使用費用給付廣升公司,是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與廣升公司成立租賃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育林國中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第1項供應商(下稱供應商)購入附表第3項所載之標的物(下稱標的物),再由出租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形式上應屬融資性租賃契約,惟本件係廣升公司自行前往被告育林國中宣傳表示願提供新穎影印機及維修服務,被告自始未曾與原告有任何接觸,亦未指示原告購買任何影印機,實際上並不符合融資性租賃契約之交易模式。系爭機器自始為廣升公司所有,原告與廣升公司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此觀諸系爭契約中約定租用之印表機(KYOCERA牌FS-C5200DN型機號XXP0000000)已由廣升公司取回,亦可證明系爭機器為廣升公司所有,故得由廣升公司任意取回。原告與廣升公司間係成立動產質權關係,系爭機器仍為廣升公司所有。
3.縱認原告與廣升公司訂有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原告與廣升公司借貸之法律行為,原告與被告形式上雖約定成立買賣契約,實則為廣升公司為向原告融資所進行之假買賣關係,而原告以買賣價金之形式支付與廣升公司,實質上係借款之貸與;廣升公司支付原告之租金,實質上即屬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分期償還。廣升公司提供機器供被告使用並每月依被告實際使用之張數開立發票予被告核銷,而廣升公司表示每月租金82,500元係其與原告之約定,由其負責給付原告,與被告無涉。廣升公司每月將原告寄送之收費通知取回並自行給付系爭金額予原告,廣升公司非為系爭契約之供應商而為借款人,故須按月繳付系爭82,500元予原告。被告與廣升公司就實際的影印數量互相為租金給付及發票核銷,從未與原告有任何依據系爭契約所作之交易行為,且如被證一所示,該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之對象都是廣升公司。被告亦否認有如原證八所示之給付予原告之金額,被告不知給付金額係由何人所匯,且否認被告育林國中有於103年7月8日與103年8月8日給付現金給原告。
㈣縱認原告與被告育林國中間存在系爭契約,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未到期租金,核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且系爭違約金明顯過高,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光中方面:
㈠系爭契約自始即由廣升公司業務人員郭先修與被告張光中接洽相關事宜,包含影印價格之議價係以實際影印張數計費、提供契約書,以至蓋印育林國中總務處戳章、被告職章及簽名,從未有自稱原告業務人員與被告張光中接觸,更無人向被告張光中提及被告育林國中需支付租金。郭先修持系爭契約至學校蓋章時,並無出租人之印記,被告張光中對契約內容也為詳閱,但為使學校師生能儘速使用影印機,就不疑有他,直接簽名、蓋章,當時被告還詢問郭先修此無需學校正式用印嗎?郭先修表示系爭契約只是按實際影印計費,類似寄放機器,不用如此正式。被告張光中亦未曾見過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之附件內容,附件上完全無被告張光中之任何印章或簽名。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此觀諸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育林國中間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渠等曾約定,由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租與被告育林國中使用收益,由被告育林國中支付原告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租賃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廣升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勘驗單、合作協議書、原告寄送被告育林國中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含通知單)及原告網路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至7頁、第8至27頁、第74頁、第75頁、第76至77頁、第78至79頁、第80至83頁、第84至85頁),惟查:
1.應收展期餘額表乃原告自行製作之交易明細,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之成立;廣升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及合作協議書,僅得證明原告與廣升公司間是否另成立其他法律關係,亦不足證明系爭契約之成立;而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勘驗單,僅得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有送至育林國中校址,由時任總務主任之被告張光中簽收,惟此交付情形原因多端,尚難逕認係基於系爭契約。
2.另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6、7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育林國中已成立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契約。析述如下:
⑴上開文書雖列承租人為「台北縣立育林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為「張光中」,惟張光中並未在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或蓋章,且該文書上並無育林國中之校印,亦無育林國中之法定代理人即當時校長黃淑美之簽名或蓋章,就該租賃契約書形式上觀之,自難認被告育林國中已有表示以其名義簽約之意思。
⑵而上開文書末端雖蓋有「台北縣立育林國民中學總務處」圓戳章、「總務主任張光中」職名章及張光中在文末之簽名,惟查育林國中總務處僅係被告育林國中內部事務單位之一,並不具對外簽約之權限,被告育林國中對外契約之訂立,自應以育林國中之名義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校長為之,始為合法代理。育林國中總務處雖係負責採購事務之單位,總務主任固屬處理採購事務之人,惟其職權僅係內部辦理採購事項及對外廠商之聯絡窗口,且總務處圓戳章及總務處主任職名章,本乃內部行政使用,自非對外簽署契約之正式印章,總務處主任如未獲授權,並無代表育林國中對外訂約權限。
⑶又被告育林國中為公立學校,辦理財物之承租須依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自須依共同供應契約之規定,與合格之廠商辦理租賃。原告既非共同供應契約之訂約廠商,本件亦非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育林國中理應會遵循上述規定辦理租賃事宜;況系爭契約就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4台,所約定之租金高達每月82,000元,每台影印機月租逾2萬元,顯異於一般租賃影印機之收費標準,被告育林國中既為公立學校,欲訂立如此高額租金之租賃契約,更無違反上述規定逕自簽約之可能。原告主張育林國中在未符合上述規定情形下逕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據此,被告張光中所述:學校簽訂契約之人為校長,總務主任並無權限簽訂任何契約,廣升公司拿契約來時,郭先修表示實印實付之影印機租賃,不需要蓋用學校印章,只要蓋用總務處及總務主任章,就可以申請機器放置在學校供師生使用,伊只是代替師生管理機器,為師生服務,在蓋用章戳時,並無代理學校簽約之意思,也無權限代理學校簽約等語(本院卷第257頁反面至258頁),應足採信。被告張光中在原證一租賃契約書上所蓋用職名章及簽名,暨蓋用「台北縣立育林國民中學總務處」圓戳章、並非代理被告育林國中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且被告育林國中法定代理人亦無可能授權被告張光中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⑷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系爭契約固經被告張光中蓋用育林國中總務處之圓戳章及總務主任張光中之職名章並簽名,惟被告張光中並未使用育林國中之校印,亦未以育林國中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為簽章,足認張光中並非以育林國中之名義簽約,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育林國中之法定代理人有何具體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光中,或有知張光中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自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要件不符,核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3.原告雖主張被告育林國中自訂約後至103年8月違約前,已按期給付租金長達3年餘,付款金額符合租金82,500元,且備註為「育林國中」,足徵育林國中確有繳納租金予原告,並提出前揭原告寄送被告育林國中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含通知單)及原告網路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為佐。惟此已為被告育林國中所否認,而被告張光中對此部分除表明其僅依實際影印張數給付費用予廣升公司外,未曾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公司,並陳稱:「除了第一個月我有拆開信封看到發票,我立刻請郭先修到學校說明,郭先修說費用是由廣升公司付給原告公司的,所以從第二個月開始,所有的掛號信函都交由廣升公司的業務維修人員帶回。當我收到第一張掛號發票時,我非常訝異,怎麼會有這筆金額的支付,所以才請郭先修到校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反面),又參酌卷附原告與廣升公司與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78頁),可知原告與廣升公司、廣禾公司之合作模式相同,而證人賴煥達(即廣禾公司之業務經理)於另案相類案件即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581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到庭證述:「...我們當初跟被告談的影印費用,我們會再付給原告公司一筆錢,這筆錢是機器的錢,是老闆與原告公司談的,這筆錢跟被告付給我們的影印費會有一些差額,這些差額是由我們公司來補足,我們付給原告是機器的錢也算是租金,金額會高於被告付給我們的錢。原證1的簽定過程,原告從未派人參與,原告會派人到被告處看機器並拍照,以證明我們確實有把機器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64頁),足見被告張光中上述所述非虛,堪認原告所指上開款項應非為被告育林國中所繳納。
4.至原告所舉證人朱桓麟於另案相類案件之證詞,亦僅得證明證人有為交付系爭機器之事實,且證人亦證稱系爭契約之議定均由廣升公司業務人員與被告接洽,該證人之證詞顯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育林國中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及標的物,已達表示合致,顯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育林國中間確已成立系爭契約。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與被告育林國中間已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3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育林國中給付租金,為無理由。
五、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條固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張光中於系爭契約上蓋用總務處之圓戳章及其職名章並簽名,並非以代理被告育林國中簽立系爭契約之代理行為,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已如上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光中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育林國中應給付原告742,5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張光中應給付原告1,402,5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959元合 計 14,959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標的物 ┌──┬─────┬─────────────┬──┬─────┐ │編號│標的物名稱│廠牌/機型 │數量│ 機 號 │ ├──┼─────┼─────────────┼──┼─────┤ │1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400ci型 │2台 │QGG0000000│ │ │ │ │ │QGG0000000│ ├──┼─────┼─────────────┼──┼─────┤ │2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500ci型 │1台 │QGH0000000│ ├──┼─────┼─────────────┼──┼─────┤ │3 │印表機 │KYOCERA牌FS-C5200DN │1台 │XXP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