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625號
- 原告
- 郭銘秀
- 訴訟代理人
- 陳筱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心韻律師
- 被告
- 陳水勝
- 訴訟代理人
- 陳仲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壹佰伍拾柒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房屋之分戶牆無權占用到原告所有權狀所載之面積,造成原告房屋實際使用面積短少7.28平方公尺,又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將原告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朱風鳴(下以姓名稱之),並於103年12月19日登記完畢。
㈡原告房屋坐落於臺北市信義路四段上,有多線公車經過,距捷運信義安和站步行僅約一百公尺,且距離敦化南路、基隆路、光復南路、復興南路等交通須時甚短,足見位處於臺北市精華地段,應其周圍交通便捷、商業繁榮、生活機能完備,故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平方公尺為726元計算,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99年5月13日至103年12月18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93,15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3,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日大安土字第441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分戶牆內被告雖占用編號C部分,然該範圍內包含大樓之公共電路線及汙水管線之設置,上開水電線路自3樓以上皆設置於各樓層相同之位置,未曾移動亦無法移動,足認該次測量所憑之竣工圖與興建完工後之建物面積未符,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上開範圍。
㈡上開測量所依據之圖面,係地政主管機關於建物登記時未依法辦理建物測量而為錯誤之登記,系爭原告及被告房屋專有部分之實際面積於興建完成迄今皆無變更,並非無權占有。
㈢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而為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原告房屋主建物所登記之面積為94.11平方公尺(不包含陽臺16.40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系爭被告房屋主建物所登記之面積為82.02平方公尺(不包含陽臺14.55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依據系爭測量成果圖所載,被告房屋有使用原告房屋之面積為7.28平方公尺,另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將原告房屋出售予朱風鳴,並於103年12月19日登記完畢等情,有契約書、建物謄本、系爭測量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1頁、第114、115頁、第144頁、第3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堪認符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被告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計7.28平方公尺,應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原告房屋之所有人,就上開被告房屋占有使用原告房屋面積,已有侵害事實存在,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分戶牆未曾移動、係地政主管機關於建物登記時未依法辦理建物測量而為錯誤之登記云云,經查,被告自承就68年購入系爭房屋時,分戶牆即為測量時之位置等語,有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告所有之房屋於99年5月13日至103年12月18日間確有占用原告所有房屋7.28平方公尺之事實,則自應就占有期間之利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而不因該分戶牆係何人所設置、有無更動而有異,另就被告所辯稱錯誤登記事項,業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依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之法規,本無繪製建物平面圖,其面積係由建物所有人提出竣工圖自行計算而得等語,亦有該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47頁及其反面),則縱如被告所辯稱第一次登記時所附竣工圖確與建物實際位置、面積不符,亦僅為被告得對出賣人主張相關權利之事由,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而主張即屬有權占有。被告復未能就系爭被告使用系爭原告房屋已得原告同意或有其他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該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原告雖另聲請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然其待證事實為釐清系爭分戶牆有無移動位置或有移動之可能,則依前述該待證事實縱然符實,亦不免除被告之責,則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房屋與土地相同,均得出租收益,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應同有上開判例之適用。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查:
⒈系爭被告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房屋面積共7.28平方公尺,而原告起訴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兩造合意以99年5月13日至103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298頁),上開占用部分係坐落於臺北市○○段○○段000地號之基地上,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9年1月至101年底為每平方公尺122,262.4元;102年1月起為124,392元,有系爭測量成果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294、312頁)。次按,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估定上開原告房屋之價額,該局函覆略以:該建築改良物99年至103年平均價額依序為15,293、14,882、14,471、14,060、13,649(元/平方公尺),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頁反面)。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乃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商混合大樓,有多線公車經過,旁有捷運信義安和站,鄰近高職、銀行、公園及賣場,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及其反面、96頁)等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原告房屋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加計系爭房屋估定價額,以年息10%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自99年5月13日至103年12月,因無權占有系爭原告房屋8.94平方公尺而應返還被告之不當利得共為566,476元(計算式:78,502元+244, 847元+123, 776元+119,351元=566,476元,各期間之計算式詳如附表),而原告就此向被告請求給付293,157元,自應准許。被告另聲請調閱系爭原告房屋課稅現值資料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云云,然與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之法文未符,故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157元即自10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3,200元(原告起訴時原訴訟標的價額為343,000元,並繳納裁判費3,75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後,則訴訟標的價額為293,157元,應徵裁判費3,2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請 求 期 間 │ 金 額 │ 計 算 式 ││ (民國) │ (新臺幣)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8年5月13日至99 │78,502元 │(15,293元+122,262.4元)× ││年12月31日 │ │233/365×8.94平方公尺×10%= ││(共233天) │ │78,502元 │├────────┼─────────┼────────────────┤│100年1月1日至 │244,847元 │(14,882元+14,471元+122,262.4元 ││101年12月31日 │ │+122,262.4元)×8.94平方公尺× ││ (共2年) │ │10%=244,847元 ││ │ │ │├────────┼─────────┼────────────────┤│102年1月1日至 │123,776元 │(14,060元+124,392元)×1×8.94 ││102年12月31日 │ │平方公尺×10%=123,776元 ││ (共1年) │ │ │├────────┼─────────┼────────────────┤│103年1月11日至 │119,351元 │(13,649元+124,392元)×353/365 ││103年12月19日 │ │×8.94平方公尺×10%=119,351元 ││(共353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