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201號
- 原告
- 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健志
- 訴訟代理人
- 沈政雄律師
- 被告
-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士通科技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祝文定
- 訴訟代理人
- 游朝義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九一五七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票據號碼TH八一九0三三四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2年7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52,5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915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本票債權請求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溫泉井開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2年7月8日簽訂溫泉井開發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所附工程報價單、工程明細,約定工程總價14,175,000元,合約簽訂及設備進場給付30%,鑿井深度達400公尺給付20%、達800公尺給付20 %、達最後再給付20%,完工驗收合格給付5%,溫泉水權取得給付剩餘5%;自開工日起90至100工作天完工,原告並依工程明細備註欄所示:「訂金於甲方(即被告)下訂時,乙方(即原告)始得請領訂金款。若有訂金,請領訂金款時,乙方(即原告)須開立同額擔保商業本票乙張給甲方(即被告),俟工程完成時無息退還保證票。而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系爭契約第21條所約定原告中止合約時,應退還被告之訂金款4,252,500元,又系爭契約約定溫泉井深度為1,200公尺,以此深度為計價依據,工作之完成採分段驗收交付,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報酬。系爭工程已鑽井至1,200公尺深,經被告分段驗收並給付至分段付款第4項次「鑿井深度達最後」之工程款,合計12,757,500元。伊既已鑽井至約定深度,並安裝抽水設備及電源配線,原告亦未中止合約,不構成應退還訂金款4,252,500元之事由,故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契約未就不履行時得以系爭本票逕行充作違約金或扣抵之約定,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等約定,僅以工程總價款之10%作為最高賠償額度,而系爭本票金額為工程總價款30%,均可見系爭本票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擔保。
㈢縱認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契約履行,然亦非擔保解約後承攬報酬之返還,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亦可知縱承攬關係消滅亦不得請求返還已支付完工部分價款,而該訂金已充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而不得請求返還。
㈣況本件亦無被告所稱解約事由,原告無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事由,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效力。系爭契約關於「每日出水量150噸」「合約精神以統包責任施工為計價及驗收基礎」等約定,係因鑽井深度與出水量有關,故由被告提供其需求為每日出水量150噸,作為兩造估算擬開鑿溫泉井深度進而為計價及完成工作之基準,並非伊完成開鑿溫泉井後,尚有應保證每日出水量150噸之給付義務,即每日出水量150噸並非伊依約應完成之工作內容。退步言之,縱有驗收出水量之約定,亦僅影響完工驗收階段即分段付款項次5之計價,該工程款被告並未給付,不影響伊已完成分段付款項次1至4工作之認定。系爭溫泉井開鑿係依被告認可之土地範圍地段探測選點,此井位經被告確認符合要求,並同意驗收,且經工業技術研究院實施地球物理井測探測,認為伊開鑿深度至1,040公尺以下,並於1,000公尺以下設置槽孔管取水,即可取得符合約定溫度及水量之地下水。系爭契約約定開鑿深度至1,200公尺,並非主管機關原核定之1,500公尺,此係原告基於預算考量,僅同意開鑿至1,200公尺,並非伊未依計畫書設計或施工不良。伊開鑿至1,200公尺,發現所取得溫泉水含有重機油味,且於井口設置2吋出水管出水處可引火點燃,水量又不固定;1,040公尺以下深井之岩層及氣層,因天然氣及石油滲入取水層,擠壓取水層水流量,形成氣室效應阻礙抽水效果,係抽水試驗後始能發現,開鑿前探測及開挖裸孔過程無法發現,抽取之溫泉水含有天然氣及機油味係特殊地質因素所造成,開挖裸井過程並無天然氣或油氣逸出,顯不可歸責於原告或認為原告工作有瑕疵。原告已依約完成鑿井至1,200公尺,及安裝抽水設備等工作,並無給付不能情事。系爭溫泉井每日出水量未達150噸,係因不可預見之地質狀況,亦屬不可歸責,縱認係屬於工作內容,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原告就該部分亦免給付義務,被告不得解除契約。
㈤退步言,如認確有違約情事,然被告並未受有損害,且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亦以被告解約後應返還原告受領工料價額之回復原狀債權為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採總價統包責任施工,驗收以井口溫度達37℃以上,並出水量達每日150噸為標準。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2,757,500元,原告就溫泉出水量及井口溫度達到約定標準,應負統包責任,而非以開鑿深度1,200公尺為計價之基礎,原告僅開鑿至深度1,200公尺本屬計劃書允許,不需被告同意,然仍須履行前開義務。詎原告自103年3月14日起,陸續通知被告謂抽水過程遭遇大量甲烷,造成出水量不足,所抽出之水帶有重機油味之氣體等,並表示修復方式須採用特殊馬達及加深設備與裝置,要求加付費用並延長工期。惟經臺北市應用地質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既有井之修復方案均不具可行性,原告為具有20年以上溫泉探勘技術與經驗之廠商,而以此統包責任施工,出水量不足並非不可抗力、亦非完全不可預見,足見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而未完成承攬工作,伊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伊所給付報酬(就系爭本票金額以外部分已另訴請求返還),且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票,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擔保被告因原告無法履行契約或違背契約義務所發生之損害賠償,一旦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即可行使票據權利,而毋庸證明其損害數額之多寡,本件亦無違約金酌減之可能,故被告自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
㈢退步言,縱認如原告所稱系爭本票僅在擔保定金之返還,然被告既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對於被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原告受領之全部款項包括訂金款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得以系爭本票為受償。被告解約後不須以金錢償還鑽井工料之價額,原告亦無從與被告之報酬返還請求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一第294頁及其反面):
㈠兩造於102年7月8日簽定新店莊敬段440地號溫泉井開發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2年8月20日向被告請領開工程合約所附工程明細分段付款方式項次1之4,252,500元,由被告開具發票日為102年8月25日之同金額支票(100%現金票)交付原告,原告則開具發票日102年7月25日同金額之普通本票(即系爭本票),於同年8月22日交付被告簽收。
㈢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㈣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合約所附工程明細分段付款方式至第4項次鑿井深度達最後之工程款,合計12,757,500元(含稅)。
㈤原告承攬之溫泉井工程經抽水試驗之結果,出水量未達每日150噸。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在擔保系爭契約第 21 條訂金之退還,給付不能不可歸責原告,被告不得解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何?原告依約應履行義務之內容為何?㈡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仍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何?原告依約應履行義務之內容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明細表之備註欄記載:「若有訂金,請領訂金款時,乙方須開立同額擔保商業本票乙張給甲方,俟工程完成時無息退還保證票」(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即為該項約定之保證票,則系爭本票既約定於完成工程後始得請求返還,堪認當事人之真意在於以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等約定僅以工程總價款之10%作為最高賠償額度,系爭本票金額已高於該額度,可見僅係擔保系爭契約第21條原告中止合約時訂金款之返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分別係就逾期責任之賠償上限及中止合約之賠償金額為約定,而非約定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最高賠償額度,且該兩項之約定均屬系爭本票所擔保履約責任之範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⒊次查,系爭契約關於統包責任施工,係於第5條「工程數量」約定:「溫泉井乙口。井口溫度37℃以上,每日出水量150噸,雙方均清楚本合約係以統包責任施工為計價及驗收基礎」及第7條「工程內容」第1項約定:「本工程以鑽井統包責任施工為計價原則,井口溫度與出水量須達甲方(被告)要求標準」,另報價單「一、注意事項」第1項復載明:「採總價統包責任施工,收費標準依上列公式為準。統包的精神在於驗收標準係以井口溫度及井口出水量為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頁、14頁);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溫泉井口溫度37℃以上,每日出水量150噸,為計價及驗收基礎;第5條第4款約定:井體規劃設計暨施工計畫,詳如第8條第3款,於施工前一個月提出;第7條約定井口溫度與出水量須達被告要求標準,第8條「合約文件」第3款約定系爭契約包括施工計畫書;且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明細」詳載工程數量、價目等;則依上開約定,堪認系爭契約約定之統包責任施工,係以溫泉井口溫度37℃以上,每日出水量150噸,為工作完成之標準,而將系爭工程之設計與施工(含安裝)一併交由同一承攬人(統包商)即原告負責完成之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應達到溫泉井口溫度37℃以上,每日出水量150噸之標準,係工程規畫設計及施工並計價驗收之依據標準。故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鑿井至1,200公尺及安裝抽水設備等工作,而無給付不能情事云云,亦不足採。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仍存在?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 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開鑿溫泉井達1,200公尺之出水狀況,水量估計每日10噸,水中略帶油質,出口夾有油氣,溫度40℃,抽水10分鐘後出水量減少至停止狀態等情,有原告簡報說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又依臺北市應用地質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於完井後以沉水泵試抽時未能順利出水,故於第一階段試水時採用原告提供之同一座沉水泵,以確認井體在相同狀況下是否仍持續不出水,經排除氣阻現象之可能後,井體出水狀況仍不佳(抽水時間100分鐘內僅回補2.09立方公尺,瞬時回補注速率僅約1.25立方公尺/hr),可知井體不出水之狀況並非肇因於沉水泵。第二階段試水改採空壓機氣舉式壓氣汲水方式,可完全排除氣阻現象、沉水泵之抽水效率不佳或揚程不足之可能性,且可長時間使用不會因抽水設備過熱而導致故障,然採用大馬力之空壓機進行抽水試驗或作為平日抽水使用因價格昂貴所費不貲,故一般較少採用此種取水方式。經以空壓機壓氣方式取水,所得結果與沉水泵抽水成果類同(抽水時間390分鐘內回補16.24立方公尺,瞬時回補注速率僅約2.5立方公尺/hr),故抽水設備並非井體不出水狀況之主要原因。綜合以上各點所述,可排除水井設計及抽水設備之影響。影響因素限縮為水井施工時無洗井擴水紀錄、井體深度與設計內容不符、含水層之透水性不佳、含水層(砂岩層)厚度不足等四項因素。建議採取對策有二,即既有井修復及鑿設新井;關於既有井修復:1.於既有井辦理擴水處理,然目前因井壁出水狀況不佳,無法採用一般擴水方式處理,如採空壓機壓氣方式洗井,因井篩深度在井下1,100公尺左右,目前國內尚無此種大型空壓機;若採貝勒管震盪法執行,因其震盪源需設置於井口,故震波傳遞至井下1,100公尺之井篩管時其效果已大打折扣,另據原告表示已辦理過洗井擴水(惟未提供記錄),再次辦理成效存疑,施作工期至少需耗時一個月,且成功率受地層因素影響而不確定。故上述兩種方式為不可行之方案。2.就目前之溫泉井再向下鑽鑿至有透水性較佳的木山層含水層,惟此選項會使得井管(井篩)設計規格小於3英吋,將降低有效進水面積、提高進流速度(非越高越好,太高的流速會造成出砂現象),進而減少井篩進水效率;若不放井管(井篩),以裸孔方式汲取,需岩體之岩性緻密,膠結良好且位於含水層內。上述方法完成後受限於井管(篩)規格太小或是地層岩體條件限制,井體整體出水效率可能無法達到預期出水量目標,過度汲取易出現出砂,導致葉片磨損甚至塌孔,以長久使用而言,應屬不具可行性之方案。3.就目前溫泉井已知之含水砂岩層但未設置井篩之位置(井下000-000m、000-000m)辦理穿孔工程,使穿孔器在含水層區段予以穿孔,貫穿套管至地層以取得溫泉水。惟此類穿孔作業受限於需使用火藥,目前國內管制品之法令極為嚴格,可行性不高;另一方式為使用裂口器將管壁劃破,但此種方式造成之裂隙較大,將會嚴重損及井管強度及慎期對抗地壓之支撐力,並不利於井體結構與維護,其風險高致可能性亦不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足見原告開鑿系爭溫泉井雖已達1,200公尺,然未能達到井口溫度37℃以上,每日出水量150噸之標準,且無可行之修復方案,已屬給付不能,惟此未能達到契約約定之標準之因素,可排除水井設計及抽水設備之影響。
⒊次查原告於開挖溫泉井過程中,經工業技術研究院實施地球物理井測探測,以探測器深入井測定地層之含水層位置等,以求得符合合約需求溫度及水量之溫泉水,分別於103年1月27日裸井(未下裝套管)階段及同年2月24日已下裝套管階段,分別進行測勘;其依探測成果,結論指出:「建議優先以深度1,000公尺以下之砂岩段,進行槽孔管設置,以獲取較高溫度的地下水。另根據廣鎂公司所提供之槽孔管係設置於深度1,040公尺以下,長度100公尺,此深度之地下水溫度約達47.5℃以上,且涵蓋深部的砂岩段分布範圍,研判應可取得溫度與水量皆符合需求之地下水源」等語,有工業技術服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60頁反面,下稱工服報告)可憑,原告主張其開鑿深度至1,040公尺以下,並於1,000公尺以下設置槽孔管取水,預定可取得符合約溫度及水量之地下水,係依上開探測地質狀況之結果,且兩造合約亦合意探鑽至1,200公尺,即無依原規劃設計鑽探至1,500公尺之必要,即非無據。嗣原告開挖鑽鑿至1,200公尺,並放置套管完成洗井作業後,開始抽水試驗,始發現所取得溫泉水含有重機油味,且於井口設置2吋出水管出水處可引火點燃,水量起初約每日10噸左右,但不固定,原告主張此一現象為其所難預見亦與常理無違。原告復主張1,040公尺以下之深井岩層中,於含水層上方間有油層及氣層,滲入天然氣及石油擠壓含水層出水,溫泉水中含有石油及天然氣,因天然氣比空氣輕,石油比空氣重,容易形成氣室效應,亦即因水上方有石油及天然氣壓力阻絕幫浦集水通過,產生氣室效應以致難以完全將出水量抽取上來,導致實際取得水量少,且含有石油及天然氣之情形等現象,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於103年7月18日發函中提及「溫泉水水質混濁,有油氣味」(見本院卷一第71頁)。原告主張1,040公尺以下深井之岩層中有油層及氣層,係因天然氣及石油滲入取水層擠壓取水層水流量,並形成氣室效應阻礙抽水效果,乃抽水試驗後始能發現,於開鑿前探測及開挖裸孔過程中無法發現,此可由前述工業技術研究院地球物理井測結果中,並未偵測出岩層中含有油層及氣層得知,有上開工服報告可佐,堪以採信。而抽取之溫泉水含有天然氣及機油味,為地質因素所造成,於原告開挖裸井過程中,並無天然氣或油氣逸出現象,至開始抽水試驗始發現,原告主張其未能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出水能力之溫泉井,係因難以預料之地質因素所致而不可歸責原告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可預見鑽井過程中發現油氣之機率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核備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審查委員意見及該計畫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為佐,惟查前述審查委員意見係指在施工及使用階段應加強瓦斯監測,並未指出深井含水層有石油及天然氣滲透而影響出水取水不應開發,且原告於鑽鑿過程中均已實施瓦斯監測,為被告所不爭執,既無發現有瓦斯溢散現象,其進行深度開鑿,難認為不當,則尚難執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所述內容即謂原告可預見並採取預防措施;況上述意見及內容,亦為被告於締約時所知悉,被告亦無反對或提出質疑,則難認可歸責原告。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挖井深度1,200公尺,並非原核定計畫書規劃之1,500公尺,係因開鑿深度攸關工程計價,被告基於預算考量,僅同意開鑿至1,200公尺等情,有系爭工程開發及使用計畫書之井體結構設計圖顯示原設計深度達約1,500公尺,及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0日北府水政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內載:開鑿深度1,500公尺之鋼管水井等語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本院104年度建字303號卷231頁),而兩造於102年7月8日始簽訂契約在後,足見系爭契約約定挖井深度1,200公尺,係經兩造合意,就此亦非可歸責原告。
⒋另查被告(前名稱為僑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97年7月間,就被告擬於系爭工程地點,即新北市○○市○○段○000地號土地內地點取用溫泉水,而簽訂「溫泉開發許可及溫泉水權申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反面至351頁),依該協議書第3條第2款、第4條第2款約定由原告辦理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籍之相關申請書圖(協議書),完成相關調查及備妥申請書件與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核(協議書),該協議書並未約定地質調查應以「鑿井試驗」方式為之。則原告陳稱:本件開鑿前就擬開發基地之附近範圍,以大地電磁波法測點,實施溫泉地質調查,並參考擬開發地號土地之鄰近地區已完工溫泉井鑽探結果,依據相關地質調查資料所獲之地層岩性、取水層範圍及出水量預估之,有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5號卷59-76頁);即係參考鄰近地區之溫泉井鑽探成果3處,深度分別為1,505公尺、1,030公尺、1,204公尺,取水段分別為1,251至1,493公尺、754至945公尺、704至1,144公尺,安全出水量分別為約200噸/日、200噸/日、190噸/日,溫度分別為46℃、41℃、43℃;綜合評估:「本基地鑽井工程,地表地層為沖積層(包括表層之泥砂及下層之礫石層),其下依序可能鑽遇地層分別為沖積層(0~100m)、石底層(100~200m)、大寮層(200~750m)以及木山層(750~1500m),由於本區的五指山層為頁岩為主的地層,其較上部的木山層以砂岩為主,比較上木山層為較佳之取水層,故在井深的設定上可設定至1,500m。…以臺北地表年年均溫22℃估算,預估適當鑽井深度約在1,500公尺,井底溫度約達46℃,扣除抽水過程中的降溫效應,井口溫度約在39~44℃間,預估取水深度為1,150~1,450公尺,…判定木山層的次生節理裂隙(或破碎帶)可能為控制主要地下水(溫泉水)之流通管道及儲水層。本井的預估出水量可參考鄰近井位之出水量及利用取水層岩性推估,保守預估約為200~250噸/日」(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5號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則原告主張上開調查報告中係使用「預估」或「推估」用語,且所參考鄰近地區溫泉井之鑽探結果,鑿井深度為1,030公尺至1,505公尺,可獲出水量均200噸/日左右,並無開鑿後無法出水或取水量僅約10噸/日之情形,足見開鑿前之探勘並無法預見或確定所預估之深度於開鑿後是否能達到所預估之出水量等語,應屬有據。且上開計畫書業經被告審閱,並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核定,原告主張堪認所規劃設計並無違背一般鑿井工程技術法則一節,亦非無據。而鑽井工程完成後,抽水試驗結果,未能達到評估之出水量,觀諸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0日北府水政字0000000000號函敘明:因地球物理探勘結果變異性較高,目前評估資料僅是初步分析結果,未來鑽井工程完成後,需由現場抽水試驗求出更精確的數據,若低於評估之安全出水量應予修正核定取水量(見本院104年度建字303號卷231-232頁);暨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載明:因屬地下工程,地質具不特定性等語,原告抗辯其無可能悖於締結契約之經驗法則,就出水量特別約定負保證責任,應可採信。
⒌綜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依約開鑿深度1,200公尺,未能達到溫泉井口溫度37℃以上,每日出水量150噸之標準,已屬給付不能,然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合約終止」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違背本合約有重大過失者及具體事證時,甲方(即被告)得以終止合約;依據前述原因:甲方要求終止合約時,乙方已完工部分,甲方應按實做價款支付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1頁)。準此,於原告違背系爭契約有重大過失及具體事證,即可歸責於原告時,被告仍應按實做價款支付原告,則於不可歸責於原告時,被告自仍應支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款項,又系爭契約第18條「驗收及移交」第1項約定「施工分段驗收」,並約定「分段付款方式」,即被告應依原告完成之工程比率給付工程款。經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已達「鑿井深度達最後」,則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分段付款方式」受領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亦不得請求返還。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履約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3,174元合 計 43,1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