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986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986號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被告
林孝雄
被告
連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98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義雄前向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簽帳卡消費款項242,983元及約定利息。惟訴外人林義雄於93年5月17日死亡,被告林文雄、林孝雄及連林富美為其繼承人,且並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本件林義雄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文雄、林孝雄及連林富美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2,983元,及其中213,452元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42,983元,及其中213,452元自90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嗣變更減縮如上,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未拋棄繼承等情不爭執,惟就利息部份請求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義雄前向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簽帳卡消費款項242,983元及約定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表、林義雄除戶戶謄、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士院景家親93年度繼字第357號函等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渠等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之利息主張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被繼承人林義雄之信用卡消費款,被告等均為成年人,已於104年12月21日收受該支付命令裁定並提出異議,仍知悉繼承債務存在,卻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表示,自不得主張拋棄繼承,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餘地,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自99年12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仍未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故被告前開抗辯,自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983元,及其中213,452元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元合 計 2,65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98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