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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072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072號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告
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培森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加人
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係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1 份為其證明文件,而系爭合約之立約人除兩造之外,尚有參加人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共同簽署,參加人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1 年11月20日、102年4月20日締結編號MLZ00000000000號、MLZ00000000000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6 臺(下稱系爭機器),期間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19日止、102年4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租期均60個月,租金給付期日為自102年1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102年6月20日起至107年5月20日,均於每月20日給付,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8,000元、23,900元。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期繳納租金,詎其自103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猶未獲置理,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並得請求返還系爭機器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及第1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系爭機器係原告向廣鴻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後再出租予被告,原告與廣鴻公司間為買賣機器之法律關係,並非融資關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機號NJR0000000號之KYOCERA廠牌、TASKalfa6500i型數位複合機、機號QGH0000000、QGH0Z000 21號之KYOCERA廠牌、TASKalfa500ci型號彩色數位複合機、機號ND00000000號之KYOCERA廠牌、TASKalfa4550ci型數位複合機、機號NJT0000000號之KYOCERA廠牌、TASKalfa4500i型數位複合機、機號Z000000000號之KYOCERA廠牌、FS-3925DN印表機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機號ND00000000號之KYOCERA廠牌TASKalfa555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106,000元,及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800元,及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起向廣鴻公司就系爭機器約定有償使用,廣禾公司業務員拿系爭契約單即空白三方文件,請被告蓋印,被告無從認知有原告所稱之租賃關係,被告稱該文件只是確認機器到社之文件,並非租賃合約,被告單純聽從廣禾公司業務員指示辦理機器到位簽收,並無簽約之行為與意思表示,且廣禾公司業務員向來皆自稱為廣禾公司人員,從未表明為原告之代理人,蓋印現場也無原告人員在場,系爭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法律關係。後因系爭機器長期故障,被告通知廣鴻公司前來維修,廣鴻公司稱與原告自103 年中起因法律糾紛終止其合作,協議不再提供維修,經被告多次電請協助未果,有關機器無使用部分,機器長期故障未蒙維修亦未獲處理,被告早已表明遮只機器使用之意,並僅有另租機器使用,且三方文件所載機器卻與被告實際使用不符,且被告事實上未向原告租賃機器,縱使原告認定租賃契約成立亦因原告違反三方文件之規定經被告終止該文件之法律立場,顯見機器早已停止使用。在這之前被告未曾與原告有所接觸。依三方契約中系爭機器之所謂每月租金,顯非被告所能負擔之實際金額,亦遠高於租賃影印機之一般市場行情,該金額絕非租金,該金額自始即由廣鴻公司按月給付原告之還款,系爭契約顯然是廣鴻公司與原告間融資借款擔保品之文件,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陳述略以:三方文件是廣鴻公司為了要向原告借貸,配合原告要求將系爭契約交給被告用印,被告不知道那是合約書,廣鴻公司告訴被告系爭契約僅屬確認系爭機器數量及位置之文件,並沒有取代廣鴻公司與被告間原租賃關係之意,被告沒有與原告簽租約的意思,現場沒有原告之人員,廣鴻公司也沒有讓被告人員見到全部合約內容,單純請被告人員蓋章後,廣鴻公司業務員就把系爭契約取回。不可能有公務機關或私人或私人公司會用這麼高的價錢租機器,原告也很清楚被告沒有要跟原告簽租約的意思。租賃關係存在於廣鴻公司與被告之間,機器之租金係由被告按月繳交予廣鴻公司。系爭契約上記載之金額,其實係廣鴻公司因向原告借貸所約定每月還款之金額,故此金額由廣鴻公司按月交付予原告,與被告無涉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客觀上須有顯現出來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則須有要使表示出來之內容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102年4月20日向原告租賃系爭機器,每月租金13,800元、23,900元云云,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自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之原告,就兩造間曾互為契約要素即租金、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且對於租金金額13,800元、23,900元及租賃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合作協議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至45頁及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然就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業據證人即廣鴻公司財務主管何培禎、廣鴻公司負責人仇培峰到場證述:系爭機器是廣鴻公司出租給被告,由廣鴻公司人員與被告洽談租賃事宜,因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廣禾公司應要求請被告簽原證1契約書作為融資的文件等語(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7-6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足悉,被告於承租系爭機器時,自始即僅與廣鴻公司之職員接洽,且廣鴻公司之職員於與被告洽談時實質上亦係以出租人之地位自居,而被告主觀上亦認識廣鴻公司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原告於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期間,並未出面與被告洽談,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提出之應收展期餘額表(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6頁),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餘額表,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每月租金13,800元、23,900元之租賃契約;原告與廣禾公司、廣升公司於96年10月1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至213頁),僅能顯示原告與廣升公司、廣禾公司間另有其他法律關係,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曾於101年11月20日、102年4月20日成立每月租金13,800元、23,900元之租賃契約。又原告提出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2紙(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6頁),只能證明於103年7月22日、同年6月18日曾有161,900元現金匯入原告帳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對原告支付租金,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有於101年11月20日、102年4月20日合意成立租賃契約。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系爭機器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3、4項所示之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即非有據。

㈢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須法院於前訴訟事件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後,當事人於後訴訟中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始足以對後訴法院及當事人產生拘束力,而不許當事人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倘當事人在後訴訟時已就前訴訟所判斷之爭點,提出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即不生所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3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聲請證人何培禎、仇培峰,證明兩造間無租賃之意思合致,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104年北簡字第159號給付租金事件所作之判斷(104年北簡字第159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7頁)。又本院104年北簡字第159號給付租金事件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僅為64萬7,600元,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4萬2,800元(原告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48頁),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自無「爭點效」之效力,該確定判決就兩造間是否有租賃意思之合致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殊無拘束力可言。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及第1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機號NJR0000000號之KYOCERA廠牌、TASKalfa6500i型數位複合機、機號QGH0000000、QGH0Z000 21號之KYOCERA廠牌、TASKalfa500ci型號彩色數位複合機、機號ND00000000號之KYOCERA廠牌、TASKalfa45 50ci型數位複合機、機號NJT0000000號之KYOCERA廠牌、TASKalfa4500i型數位複合機、機號Z000000000號之KYOCERA廠牌、FS-3925DN印表機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機號ND00000000號之KYOCERA廠牌TASKalfa555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106,000元,及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800元,及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07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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