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623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義
- 訴訟代理人
- 劉業誠
- 被告
- 王麗嬌(即陳恩【原名陳天財】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恩(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99年6月18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約定週年利率自貸放日起採機動利率,按年利率計算,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517%計算,按月計息,如遇本行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原約定加碼年利率調整計付。依借據條款規定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加上開週年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加上開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繼承人陳恩自102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2,070,5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七字第1552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陳恩之不動產後,分配所得為1,960,496元,尚欠原告本金254,011元,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7%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然陳恩已於100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為陳恩之姊姊,對陳恩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陳恩僅為擬制血親,且伊離家後即未再與陳恩聯繫,才不知於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況伊繼承自陳恩之遺產早已用於清償陳恩之債務,並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陳恩向其申辦信用借款,然未依約還款,向桃園地院聲請對陳恩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後,迄今尚欠原告系爭借款欠款254,011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及陳恩已於100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為陳恩之姊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桃園勤101年度司執七字第15522號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37318號函等件為證(見桃園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037號卷第6-10頁反面、本院卷第9-2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陳恩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欠款負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因民法第1077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則我國民法上有關血親關係之發生,並不僅以自然血緣聯繫為唯一發生原因,不具自然血緣聯絡之人經符合法律所定之收養要件者,亦得發生因收養關係而成立之擬制血親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0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養子女亦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6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陳恩之母王換之養女,且未於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等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373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且為被告承認(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與陳恩應為兄弟姊妹之親屬關係,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被告自仍為陳恩之遺產繼承人。
⒉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1153分別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固辯稱伊繼承自陳恩之遺產已用於清償陳恩之債務,並無剩餘云云。然縱被告所言屬實,亦僅係遺產實際分配問題,核屬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仍無礙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訴訟上請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繼承陳恩之前揭債務,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償還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4,011元,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